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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EQUITABLE PCI BANK INC 訴 張念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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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69-CH-2005-03-10

EQUITABLE PCI BANK INC 訴 張念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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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2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321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3年第34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88命令事宜
及
有關香港閣麟街10至16號12樓C室的物業事宜
及
有關一份日期為1994年3月10日及以註冊摘要編號5961133於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按揭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EQUITABLE PCI BANK, INC.
(Formerly EQUITABLE BANKING CORPORATION)
 
對 
被告人張念祖 (CHEUNG NIM CHO)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5年3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3月 10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序言

1. 這是一宗物業按揭引發的案件。涉案物業為香港閣麟街10至16號12樓C室(“該物業”)。被告人張念祖是該物業的註册業主。所涉按揭乃日期為1994年3月10日及以註冊摘要編號5961133於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按揭(“該按揭”),被告人是按揭人而原告人建南銀行是承按人。

2. 2003年8月11日,原告人發出原訴傳票,要求法庭就被告人拖欠共1,220,174.85元的債項登錄判決,並命令被告人把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予原告人(“收樓令”)。

3. 2004年7月8日,聆案官鄺卓宏批准原告人全部申請,並命令原告人可得該申請的訟費。

4. 2004年7月20日,被告人針對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並向法庭申請暫緩執行該命令。2004年7月27日,司法常務官拒絕暫緩執行的申請。

5. 2004年9月20日,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駁回被告人針對聆案官命令的上訴。

6. 被告人不服,在2004年10月18日發出上訴通知書,針對任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這是本庭要處理的上訴。

7. 2004年11月25日,被告人獲本庭副庭長胡國興的批准,暫緩執行聆案官2004年7月8日所頒發的收樓令,直至上訴審理完畢為止。

原告人的案情

8. 原告人的申索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香港高等法院規則》第88命令作出。

9. 按原告人存檔的證人誓章,該按揭是於1994年3月10日簽訂,貸款人為原告人、借款人為泰發興業公司、被告人是該物業的業主及按揭人;被告人把該物業按揭給原告人作為泰發興業公司向原告人借得款項而欠下的“一切債項”(all monies)的抵押。直至2003年10月8日,泰發興業公司欠債項本息共1,220,174.85元,原告人雖追討多次,泰發興業公司及被告人都沒有還款。

10. 原告人指出,泰發興業公司的東主董惠賢先生和被告人是在原告人所聘用的律師行一位律師的見證下簽署該按揭文件。

被告人的案情

11. 被告人在多份誓章及陳詞中都有披露他的案情。被告人稱,自1991年起,因其兒子在美國被刑事檢控,需籌款支付兒子的律師費,而欠下董惠賢先生金錢。當時泰發興業公司是該物業的租客,每月租金是6,000元。

12. 1994年初,被告人因為需要更多金錢支付兒子的上訴律師費,意欲抵押該物業借款。當時該物業已抵押給恒生銀行,所欠債項約200,000元。被告人急需籌款而再向恒生銀行借款需時,故在董惠賢先生介紹下向原告人抵押該物業借款600,000元。1994年3月(或1月),被告人與董惠賢先生到原告人的舊址,在原告人的梁經理的秘書面前簽署借款文件,當時並沒有律師在場見證其簽署。被告人當時發覺借款人是泰發興業公司,而他自己只是以抵押人身分抵押該物業給原告人。被告人稱,根據梁經理當時的解釋,泰發興業公司才是原告人的客戶,在原告人的銀行有帳戶,而被告人卻沒有帳戶,所以原告人會把款項借給泰發興業公司而由泰發興業公司把該款項交給被告人。梁經理並沒有解釋該物業抵押是一個一切債項的按揭,用以擔保泰發興業公司一切及將來的融資債務。被告人稱,當時他所簽署的是一頁紙的文件,而該次亦是與原告人唯一的接觸。雙方協定借款為600,000元,分60期清還,每月還款12,456元。

13. 被告人稱,他當時從未見過該按揭,而他所簽署的一頁紙張,不知怎樣卻變成了現時該按揭的最後一頁,即第41頁。他承認在該頁上有他的簽署。

14. 被告人稱,從借到的600,000元減去被告人欠恒生銀行的債務和支付恒生銀行按揭的各項費用,以及清還他欠董惠賢先生的30萬元後,餘款14萬多元由董惠賢先生交予他。

15. 自1994年4月起,被告人一直每月還款12,456元,直至1999年3月止,把全部欠款還清。他還款的方法是由泰發興業公司代還,因每月泰發興業公司須因租用該物業交租6,000元,被告人把餘款交給泰發興業公司,組成12,456元作為每月還款之用。被告人稱,原告人是每月從泰發興業公司在原告人的銀行帳户中扣除每月之還款。

16. 總括而言,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他所簽署的僅是一份按揭樓宇借款600,000元的合約,不是一份用以負責或擔保泰發興業公司欠下原告人一切債項的抵押合約。因該按揭與原先的貸款合約不符,所以無效。被告人强調,自己沒有任何理由以該物業擔保別人的債務,泰發興業公司欠原告人的債務與他完全無關。被告人稱,他是被梁經理誤導才簽了該一頁文件,而該一頁文件卻在他不知情及沒有同意的情況下成為了該按揭的第41頁。被告人指,原告人及其律師串謀欺騙他和該按揭是偽造的,故要求法庭取消該按揭,並要求賠償損失。

《香港高等法院規則》第88命令的程序

17. 本案原訟的申請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以原訴傳票的方式向法庭作出,雙方的案情皆以誓章為證,並無證人的口頭證供,法庭也沒有作出命令要雙方提供口頭證供。法庭處理這申請的程序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28號命令的規則行事。根據第28號命令第4(1)條規則,若被告人就原告人任何一項申索須負的法律責任已確立,法庭可作出原告人就該項申索勝訴的命令。但若法庭沒有全部處理原訴傳票所涉的議題,則須就如何繼續進行該訴訟作出指示,使該訴訟能以最合適的方法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包括是否須把原訴傳票程序當作以傳訊令狀展開的程序繼續處理。有需要時,法庭可發出指令,包括與訟雙方是否須要提供狀書等的各項程序,以繼續進行該訴訟:見第28號命令第4條規則和第8條規則。

18. 按第88號命令原訴傳票作出申索,是以誓章方式提出證據。若雙方的誓章內所載證供在事實方面有明顯的爭辯或衝突,而就該爭辯或衝突法庭不能按已存在的證據作出合理和公平的裁斷,而雙方的法律責任問題卻須基於該事實裁斷時,法庭便不應立即就原訴傳票的申索作出裁決,而應就如何繼續處理該訴訟作出程序上的適當命令:參閲2004年《香港民事程序》第1册第28/8/2段。

本庭意見

19. 任法官駁回被告人上訴,原因是他在檢視有關文件後,認為被告人誓章內所稱有關事項的證供前後矛盾,所以不接納該些證供。代表原告人的區慶祥大律師所持論點也大同小異。區大律師稱,被告人的案情及說法,在現有的證據下,是絕不可信及明顯地不合情理。區大律師指,被告人並不能提出任何合理抗辯理由,令案件需要全面審訊才能作出裁決。

20. 本庭細閲任法官的判案書及本案宗卷內文件後,發覺雖然被告人在某事件發生的日期上有所改變、有關的簽名是否他的親筆簽署上有所遲疑、就他何時收到什麼文件交代不清甚或有矛盾,以及對誤導和欺騙、串謀和偽造方面的聲稱在用詞上並不太準確或有改動,但本庭認為,單以這些所謂矛盾而完全拼棄被告人的證供是有商榷的餘地的。

21. 原告人的申索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作出,雙方的案情皆以誓章為證,並無證人的口頭證供。當雙方誓章內所載誓詞在事實方面有明顯及嚴重衝突,而在雙方皆沒有證人到庭作供和受對方盤問的情況下,法庭要作出事實的裁決是有一定的困難的。

22. 在文件方面,如任法官指出,原告人當時的律師曾寄出一日期為1994年3月9日的信件,告訴原告人所涉按揭是一份“all monies”的按揭,這可支持原告人的說法,即被告人在該律師行一位律師的見證下簽署該按揭文件,該律師又曾向被告人及董惠賢先生解釋該按揭,所以被告人是清楚知道及明白該按揭的條款。

23. 然而,在另一方面,泰發興業公司也在一日期為1999年8月5日致原告人的信件內,談及泰發興業公司向原告人融資的問題。信中說:

“3.  SECURITY

AS ORIGINALLY AGREED WITH YOUR BANK, PREMISE AT FLAT C, 12/F WINNING HOUSE, 10-16 COCHRANE STREET, CENTRAL, HONG KONG IS ONLY MORTGAGE FOR OUR LOAN OF HK$60,000.00 AND NOT AS PART OF SECUTIRIES FOR OUR BANKING FACILITIES.  WE NOW HAVE FULLY SETTLE THE LOAN, SO THE PREMISE SHOULD NOT BE SECURITY ANY MORE.”

意為:

“3.  抵押

原先已與貴銀行協議,香港中區閣麟街10-16號12樓C室的物業只按揭作為600,000.00元港幣貸款的扺押,而非作為本公司向貴銀行各項融資作為抵押。現本公司已清還該貸款,故該物業不應繼續作為抵押。”

24. 這1999年8月5日的信件對被告人的案情有強力的佐證作用。這信件不僅指出該物業只就原告人600,000元的貸款作為抵押,而非作為泰發興業公司向原告人各項融資的抵押,並可支持於1999年3月該債項清還後不久,泰發興業公司並沒有以該物業作為其向原告人融資的抵押。這信件在1999年8月已存在,當時是借款600,000元全數清還後的數月之內,並非是其後泰發興業公司無力清還其向原告人融資所欠下款項之時。這信件如屬實可用以否定被告人同意以該物業作為泰發興業公司融資的抵押的説法。

25. 董惠賢先生作出誓章支持被告人的説法。他確認他和被告人是在原告人舊址梁經理及其秘書面前簽署一頁紙的文件,並非在律師行一位律師面前簽署該按揭的。他也指證,被告人抵押該物業只是為了向原告人借款600,000元,並非抵押該物業以支持或擔保泰發興業公司向原告人融資。

26. 雖然案中也有文件顯示泰發興業公司在該按揭日期後以該按揭作為抵押其向原告人繼續和增大融資,但這些文件本身并不反映被告人對事件是知情的。

27. 本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被告人提出的事實爭議並非全是空泛之言,而是有在相關時間已存在的文件證據支持的。在未聆聽口頭證供、雙方證人受對方盤問以考驗其證供的素質之前,法庭不應亦不能立即裁定被告人及董惠賢先生的誓詞必然是假的而將之拼棄。本庭認為,任法官以被告人的誓詞有前後矛盾而拒納被告人的證供,是忽略了支持被告人說法的上述文件及董惠賢先生的誓詞,是錯誤的。

28. 就為何該1999年8月5日的信件不支持被告人的案情,區大律師未能向本庭作出任何合理解釋,他只是强調該信是發自被告人一方的,是片面之詞,而原告人致泰發興業公司的多封信件卻一致地以該按揭作為泰發興業公司融資的抵押,這足以否定該信的指稱。本庭不接納這論點。在本案情況下,法庭不應立即處斷原訴傳票,應按照第28號命令第4及第8條規則讓訴訟繼續進行及作出處理。因為本庭認為本案需經正審後才可決定雙方事實上的争議,本庭不宜對雙方案情或證據作出詳細分析,以免影響任何一方在審訊時可能提出的各種論據。

結論

29.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判被告人上訴得直,撤銷任法官的命令及聆案官的命令,亦撤銷相關的收樓令。本庭並命令,原告人須付予被告人本上訴及在任法官及聆案官席前程序的訟費,若雙方不恊定該訟費數目,則該訟費交由法庭評估。

30. 由於被告人已存檔的誓章、陳詞及文件很多,當中有變動及嚴重重複,而也沒有清楚交代他的反申索,例如因何故遭受損失及是否有特殊損害或是否申索專項損害賠償等,本庭認為,為了澄清雙方的爭議點及公平起見,雙方應提交狀書。本庭作出以下指令:

(1)本案當作以傳訊令狀展開的程序繼續處理;
  
(2)原告人在本判案書頒發日計的14天內送達及存檔其申索書;
  
(3)被告人在其後14天內送達及存檔其抗辯(及反申索) 書;
  
(4)原告人在其後7天內送達及存檔其答覆(及反申索抗辯) 書;
  
(5)其後程序按《高等法院規則》各有關命令處理;
  
(6)一切非正審程序辦妥後,案件須在原訟法庭一位法官席前(無陪審團者)審理。

 

 

(胡國興)(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轉聘區慶祥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43909-CH-2004-11-25

EQUITABLE PCI BANK INC 訴 張念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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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2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32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雜項案件2003年第34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88命令事宜
及
有關香港閣麟街10至16號12樓C室的物業事宜
及
有關一份日期為1994年3月10日及以註冊摘要編號5961133於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按揭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EQUITABLE PCI BANK, INC.
(Formerly EQUITABLE BANKING CORPORATION)
對
被告人張念祖(CHEUNG NIM CHO)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4年11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11月 25日



 

判案書

 

序言

1. 這是一宗有關物業按揭的案件。涉案物業為香港閣麟街10至16號12樓C室(“該物業”)。該物業的註册業主為被告人張念祖。所涉按揭乃日期為1994年3月10日及以註冊摘要編號5961133於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按揭(“該按揭”),被告人是按揭人而原告人建南銀行是的承按人。

2. 2003年8月11日,原告人發出原訴傳票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庭就被告人拖欠原告人共1,220,174.85元的債項登錄判決,並要求法庭命令被告人把其所擁有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予原告人(“收樓令”)。

3. 2004年7月8日,聆案官鄺卓宏作出命令,批准原告人全部申請,並命令原告人可得該申請的訟費。

4. 2004年7月20日,被告人針對聆案官該命令提出上訴,並向法庭申請暫援執行聆案官該命令,但該暫援執行申請為司法常務官於2004年7月27日所拒絕。

5. 2004年9月20日,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審理被告人針對聆案官該命令的上訴。同日,任法官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6. 被告人不服,在2004年10月18日發出上訴通知書,針對任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7. 2004年11月22日,被告人向本庭申請,要求在其針對任法官所作命令的上訴審理完畢之前暫援執行聆案官2004年7月8日所頒發的收樓令。這是本席所要處理的申請。

原告人的案情

8. 原告人本案的申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香港高等法院規則》第88命令作出。按原告人所存檔的證人誓章,該按揭是於1994年3月10日簽訂,貸款人為原告人、借款人為泰發興業公司、被告人是該物業的業主及按揭人;被告人按揭該物業予原告人作為泰發興業公司因向原告人借得款項而欠下的一切債項的抵押。直至2003年10月8日,泰發興業公司所欠債項本息共1,220,174.85元,而原告人雖追討多次,泰發興業公司卻沒有還款。

9. 原告人指出,泰發興業公司的東主董惠賢先生和被告人是在原告人所聘用的律師行一位律師的見證下簽署該按揭文件。

被告人的案情

10. 被告人在其多份誓章披露他的案情。被告人稱,自1991年起,因其兒子在美國被刑事檢控,需籌款支付兒子在美國的律師費,因而欠下董惠賢先生債項。泰發興業公司是該物業的租客,在有關時期的租金是每月6,000元。

11. 1994年初,被告人因需要更多金錢支付美國方面的律師費,意欲抵押該物業借款。當時該物業已抵押給恒生銀行,所欠債項約200,000元,因再向恒生銀行借款需時,故在董惠賢先生介紹下向原告人抵押該物業借款600,000元。這是因為被告人急需籌款,不能等待恒生銀行處理其申請。1994年3月,被告人與董惠賢先生到原告人的舊址,在原告人的梁經理的秘書面前簽署借款文件,並沒有律師在場見證其簽署。被告人當時發現借款人是泰發興業公司,而他自己只不過是抵押人,抵押該物業予原告人。被告人稱,根據梁經理當時的解釋,泰發興業公司才是原告人的客戶,在原告人的銀行是有帳戶的,而被告人卻沒有帳戶,所以原告人的運作是把款項借給泰發興業公司而由泰發興業公司把該款項再給被告人。被告人稱,當時他所簽署的是一頁紙的文件,而該次是與原告人唯一的一次接觸。借款為600,000元,協定分60期清還,每月還款12,456元。

12. 被告人稱,他當時從未見過該按揭,而他所簽的一頁紙張,卻不知怎樣變成了現時該按揭的最後一頁,即第41頁。他承認在該頁上是他的簽署。

13. 從借到的600,000元減去用以清還被告人所欠恒生銀行的債務而清除其向恒生銀行的按揭、各項費用,以及清還被告人欠董惠賢先生的30萬元後,餘款14萬多元都由董惠賢先生交予被告人。

14. 自1994年4月起,被告人一直每月還款12,456元,直至1999年3月止,把全部欠款還清。他還款的方法是由泰發興業公司代還,因每月泰發興業公司須因租用該物業交租6,000元,被告人則把餘款交給泰發興業公司,組成12,456元作為每月還款之用。

15. 總括而言,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他所簽署的僅是一份按揭樓宇借款600,000元的合約,不是一份用以負責或擔保泰發興業公司欠下原告人一切債項的抵押合約。因原告人所提出的該按揭與原先的貸款合約不符,所以該按揭無效。而且,被告人並沒有任何理由以該物業擔保別人的債務。泰發興業公司欠下原告人的債務與被告人完全沒有關係。

暫緩執行命令的法律

16. 有關在等候上訴時暫緩執行命令的法律是清楚明確的。法庭是否會批准暫緩執行是在於法庭如何行使其酌情權。最基本的原則是一個勝訴者不應被剝奪對他有利的命令的成果,法庭要有充份的理由才會作出暫緩執行的命令。然而,法庭在下列的情況下可能會命令暫緩執行,該情況為申請暫緩的上訴人必須顯示,如無該暫緩執行的命令,上訴會變為無效或招致上訴人蒙受不能以金錢賠償所能彌補的損失。參閱《2004年香港民事程序》第一冊第59/13/1段。

17. 另外在World Trade Centre Group Ltd. and Anr v Resourceful River Ltd. and Anr(1993) Civ App No. 70/93一案中,烈顯倫上訴法庭法官(當時的官階)指出,若申請人能夠指出他有強而有力的上訴理由,例如下級法庭的程序嚴重出錯,上訴法庭便可能作出命令,在上訴審結之前保障上訴不會無效。但如上訴理由看來薄弱,上訴法庭就會對申請人的貧困或可能因拒絕申請時會嚴重破壞他的經濟等情況作出仔細的審查。本庭在Yip Alice v Wong Shun[2002] 3 HKC 510一案也指出,若申請人能夠指出他的上訴有可能或功,而不暫緩執行上訴所針對的命令會使上訴變為無效或招致他蒙受不能以金錢賠償所能彌補的損失,法庭是可視之為有效批准暫緩執行的理由。

本席意見

18. 任法官駁回被告人上訴的原因,是他在檢視有關文件後,認為被告人所稱有關事項的證供前後矛盾,所以不接納他的證供。但本席覺得這些所謂矛盾是有商榷餘地的。

19. 本案原訟的申請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作出,雙方的案情皆以誓章為證,並無證人的口頭證供,如雙方的誓章內所載證供有明顯的衝突,在雙方皆沒有證人到庭作供和受對方的盤問情況下,法庭要作出事實的裁決是有一定的困難的,所以應該小心處理。

20. 在文件方面,如任法官指出,原告人的律師曾寄出一日期為1994年3月9日的信件,告訴原告人所涉按揭是一份“all monies”的按揭,這可支持原告人的說法,即被告人在該律師行一位律師的見證下簽署該按揭文件,該律師又曾向被告人及董惠賢先生解釋該按揭,所以被告人清楚知道該按揭的條款。

21. 然而,在另一方面,董惠賢先生也有一日期為1999年8月5日致原告人的信件,其中說:

“3.    SECURITY

AS ORIGINALLY AGREED WITH YOUR BANK, PREMISE AT FLAT C, 12/F WINNING HOUSE, 10-16 COCHRANE STREET, CENTRAL, HONG KONG IS ONLY MORTGAGE FOR OUR LOAN OF HK$60,000.00 AND NOT AS PART OF SECUTIRIES FOR OUR BANKING FACILITIES.  WE NOW HAVE FULLY SETTLE THE LOAN, SO THE PREMISE SHOULD NOT BE SECURITY ANY MORE.”

意為:

“3.    抵押

原先已與貴銀行協議,香港中區閣麟街10-16號12樓C室的物業只按揭作為600,000.00元港幣貸款的扺押,而非作為本公司向貴銀行各項融資作為抵押。現本公司已清還該貸款,故該物業不應繼續作為抵押。”

22. 上述1999年8月5日的信件對被告人的案情可作為強力的佐證。這信件不僅指出被告人於1994年3月向原告人的借款為600,000元,因這借款而以該物業作抵押,並可支持於1999年3月該債項清還後不久,泰發興業公司並沒有以該物業作為其向原告人融資的抵押。這可否定被告人同意以該物業作為泰發興業公司融資的抵押的説法。

23. 雖然在案中也有數幀文件顯示泰發興業公司其後以該按揭作為抵押其向原告人繼續和增大融資,但這并不反映被告人知情。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被告人針對任法官判決所提出的上訴是有可爭議之處,他所提出的爭議並非是空泛之言,而是有與有關時間同時的文件證據支持的。

24. 2004年11月11日,原告人已根據收樓令向法庭取得該物業的管有令狀,如該收樓令於上訴前已執行,則即使被告人上訴成功,他已失去該物業的管有權,甚至因被賣出而失去該物業,本席認為基於上訴有可爭議之處,應該暫援執行該收樓令。

結論

25.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在本上訴審結之前,暫援執行該收樓令。但是,為了保障原告人的權益,本席命令被告人必須盡快進行上訴,並命令法院書記就本上訴聆訊盡快排期。

26. 經聆訊雙方後,本席作出訟費令,本申請之訟費作為本上訴訟費之部份。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原告人: 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鄧澍焙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