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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有關周順鏞的事宜

Files (2)

51730-CH-2006-02-09

有關周順鏞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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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CV 38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388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4年第5334號)

 

有關:Chow Shun Yung (周順鏞)債務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及判決日期:2006年1月1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6年2月9日

 

判決理由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  2005年9月14日,本庭聆訊兩宗上訴,一宗是本上訴(CACV 388/2004),另一宗是 CACV 49/2005。

2.  2005年10月6日,本庭頒下本上訴的判案書。在本上訴中,本庭作出若干命令,而就本上訴的訟費,本庭作出暫准命令,呈請人(上訴答辯人)須付周先生(上訴人)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由聆案官評定。

3.  2005年10月20日,呈請人發出傳票,要求本庭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由“呈請人須付周先生的訟費”更改為“周先生須支付呈請人的訟費,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條第4(b)段,對呈請人的訟費作出即時評估”或“本上訴的訟費歸於破產案件中”。

4.  2006年1月19日,本庭聆聽代表呈請人的黃國全大律師就該傳票的陳詞後,認為呈請人沒有理據足以令本庭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該命令應變成絕對命令。

5.  本庭指出,2005年10月6日在本上訴所作出的訟費命令只關乎本上訴的訟費,並不涉及上訴之前在HCB5334/2004案件內的訟費。本上訴關乎原審法官在周先生病重缺席情況下,應否頒下破產令。基於本庭於2005年10月6日頒下的判案書所載的理由,本庭認為在該情況下頒下破產令並不妥當,因此破產令須被撤銷。

6.  雖然呈請人聲稱在該情況下,法官頒下破產令並非是呈請人之錯,但呈請人須注意的是,她們在周先生的上訴中提出了抗辯,而本庭的訟費命令,正是關乎該上訴。

7.  呈請人收到有關上訴文件,包括周先生的醫生報告後,大可向周先生表示不反對撤銷破產令。然而呈請人堅持反對上訴。

8.  黃大律師又指出,周先生的上訴中,有三項申請,而其中一項,周先生不成功。但當時呈請人並沒有就周先生最終成功的兩項申請,作出讓步。若呈請人當時採取了這行動,本庭則可能會作出不同的訟費命令。

9.  另外,黃大律師又強調,周先生當時是不一定須要就破產命令提出上訴,既然破產命令是在他缺席情況下作出,所以周先生是可以要求法庭恢復聆訊該申請。無疑周先生是可以作出該要求,但黃大律師也承認周先生是有權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本法庭是有司法管轄權處理周先生的上訴的。所以黃大律師提出這一論點,亦不能支持呈請人在本傳票的申請。

10.  總括來說,周先生是須要及有理據將破產令撤銷,而無可置疑的,是呈請人在本上訴對周先生每項申請,都抗拒上訴。在該情況下,上訴成功,一般來說法庭是會判敗訴的答辯人須支付成功的上訴人的訟費。

11.  本庭於是拒絕了本上訴答辯人的傳票申請。周先生申請該傳票及該傳票聆訊的訟費,黃大律師沒有反對,所以本庭命令答辯人須支付周先生該傳票及該傳票聆訊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羅氏律師行轉聘黃國全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周順鏞,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46523-CH-2005-10-06

有關周順鏞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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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38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388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4年第5334號)

 

有關:Chow Shun Yung (周順鏞)債務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5年9月14日

判案日期 :2005年10月6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4年12月15日,HCB 5334/2004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席前聆訊。債務人周順鏞要求潘法官迴避。

2.  潘法官經考慮後,拒絕了周先生的申請,並判令周先生須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訟費 $16,000, 而呈請人的訟費則保留。

3.  同時,潘法官把HCB 5334/2004案的聆訊押後至2004年12月17日續審。

4.  2004年12月16日,周先生發出傳票,申請押後2004年12月17日的聆訊,理由是他早前曾申請撤銷法定要求償債書。雖然該申請已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鋒拒絕,但周先生就杜法官的命令,提出了上訴(CACV 127/2004)。上訴排期於2005年2月23日聆訊。

5.  2004年12月17日,潘法官經考慮後,拒絕了周先生的申請,判令周先生須支付呈請人當天的訟費。

6.  同時,潘法官把HCB 5334/2004案的聆訊,押後至2004年12月21日續審。

7.  根據周先生日期為2004年12月20日的誓章,於2004年12月17日下午,他的“血壓極高,心臟病發,精神幾乎崩毀,昏倒在家中”。

8.  2004年12月17日,Philip Lowe 醫生在其病假證明書中顯示周先生有高血壓,故在2004年12月17日至12月22日不適宜工作。

9.  同日,Lowe醫生將周先生轉介到心臟科霍醫生,轉介書中顯示病人有很高血壓, 心跳不穩等病徵。

10.  2004年12月17日,周先生以傳真方式向潘法官要求押後2004年12月21日的聆訊。

11.  同日,潘法官透過法庭傳真通知周先生申請押後應以傳票方式提出,並以誓章支持,及附上醫生報告作為證物。

12.  翌日(2004年12月18日星期六),周先生再以傳真向法庭查詢可否以病假證明書代替醫療報告書。

13.  2004年12月20日(星期一)潘法官顯示可用病假證明書代替醫生報告。

14.  同日(2004年12月20日,星期一)周先生昏倒家中,被救護車送往伊利沙伯醫院,該醫院的一位湯醫生的報告顯示周先生血壓度數為221/119,而從病徵初步斷症,周先生患了中風。其後周先生轉往法國醫院,之後由救護車送到高等法院做誓章,用作支持其押後申請。他的誓章附有上述第8及9段所提及的Lowe醫生的病假證明書及專科轉介書作為證物,但未有湯醫生的報告書。

15.  但周先生同日發出申請押後翌日聆訊的傳票,乃單方面傳票。在2004年12月20日的誓章中,周先生沒有解釋為何他發出的傳票是單方面傳票,但他在本庭前解釋是因為他以為雙方面傳票必須雙約前往排期,而他在當時的健康情況下,不宜為此勞碌。而在單方面傳票中,他申請的第二項命令是「無須口頭聆訊」,這點可支持周先生的解釋。

16.  周先生把單方面傳票遞交潘法官書記後,潘法官同日透過法庭以傳真方式通知周先生,押後聆訊的申請不能以單方面傳票提出,故「不能受理」。同時,潘法官亦告知周先生若他打算申請押後聆訊,須在翌日聆訊開始時提出,而法庭到時將會處理該傳票及周先生的申請。

17.  根據周先生日期為2004年12月23日的誓章,周先生在2004年12月21日早上病重,不能起牀,心臟專科霍醫生建議他入醫院,亦於同日發出病假證明書,顯示周先生2004年12月21日至12月23日不適宜工作。

18.  2004年12月21日早上11時,潘法官展開聆訊。周先生缺席。法庭錄音謄本顯示潘法官看過周先生的單方面傳票,又知道周先生已呈交了誓章,說自己有病,但其後潘法官沒有處理該傳票中的申請。

19.  潘法官沒有受理周先生的申請,理由是因為他所發出的是單方面傳票。本庭認同在程序上,該申請理應是以雙方面傳票作出,但本庭認為只因程序上出錯而忽視了該申請的實況 - 即這是一位60多歲,而有心臟病的訴訟人提出的緊急申請 – 看來潘法官是讓形式凌駕於實質之上。

20.  其實,周先生在2004年12月20日的誓章中,已說自已中了風,但當時未有湯醫生的報告書支持。然而他在2004年12月20日誓章附上的證物,已包括了Lowe醫生的病假證明書及專科轉介書。

21.  因此,本庭認為若潘法官當時有受理周先生的押後申請,詳細考慮周先生附在日期為2004年12月20日誓章中Lowe醫生的病假證明書及專科轉介書,潘法官很可能會行使其酌情權,把聆訊押後,因為醫生已證明了周先生心臟當時有毛病,而破產呈請對任何人士都有嚴重的影響,何況押後聆訊亦不會對呈請人有任何不可彌補的損害。

22.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潘法官在這情況下續審HCB 5334/2004的呈請,有值得商榷之處。最後,他判令周先生破產,委派破產管理署署長為他的產業接管人,又判令周先生須支付呈請人的訟費$100,000,但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訟費則保留。

23.  就以上的判令,周先生提出了本上訴(CACV 388/2004),申請以下幾項命令:-

1. 擱置2004年12月21日暫委法官潘兆初的破產令;
  
2. 作廢2004年12月21日暫委法官潘兆初的破產令,發還另一名原訟法庭法官重審;
  
3. 撤銷暫委法官潘兆初在本破產呈請案中作出的訟費命令,包括2004年12月15日、12月17日及12月21日。
  
4.有關本上訴訟費歸上訴人獲得。

24.  在本庭前代表呈請人的黃國全大律師陳詞說,儘管當天潘法官不應在周先生因抱恙而缺席的情況下頒令他破產,但若上訴法庭認為周先生在該案中沒有任何可爭辯的理據,則上訴法庭仍可拒絕周先生上訴所要求的重審。

25.  這處理方法無疑是正確的,但本庭不認為周先生沒有任何可爭辯的理據抗辯破產呈請。破產呈請所涉及的債項只是$16,694.35,而周先生於2004年12月20日已將$20,000存入法庭。就這筆款項的用途,周先生就法庭方面沒有作出限制,但於2004年12月19日他去信呈請人律師,說是「作為根據《破產規則》第204條提出延展聆訊本破產呈請的保証」。本庭認為,就這 $20,000的處置或可作用途,及其對呈請案的影響,呈請人未能顯示周先生是毫無可爭辯的理據。

26.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判上訴人就本上訴第1及第2 項申請得直,本庭擱置2004年12月21日的破產令(其實該破產令已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關淑馨法官暫緩執行:見2005年1月10日及2005年8月11日的判令),破產呈請發還由另一位法官重審。

27.  本庭須清楚述明,本庭命令呈請發還由另一位法官重審,並不是因為本庭接受周先生聲稱潘法官對他有偏頗。本庭看不到有任何證據證明這聲稱。本庭命令發還呈請由另一位法官重審,純粹基於本庭希望看到本呈請可盡快了結,不會因周先生的懷疑及聲稱而節外生枝,浪費法庭及訴訟人包括破產管理署署長的時間。

28.  就上訴申請的第3項,周先生沒有就潘法官2004年12月15日拒絕迴避的命令及2004年12月17日拒絕押後的命令,作出上訴。他只是就那兩聆訊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然而,單是就訟費命令提出上訴,須先獲法庭許可才可進行(高等法院條例第14(3)(e)條)。周先生從來都沒有申請過許可。因此,本庭駁回本上訴第3項申請。

29.  就2004年12月21日聆訊的訟費,周先生當天缺席,所以沒有訟費。而至於呈請人的訟費,本庭認為應根據呈請的最終結果而定,即若呈請人在重審勝訴,則其訟費應包括2004年12月21日聆訊的訟費。

30.  至於本上訴的訟費,本庭作出暫准命令,呈請人須付周先生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由聆案官評定,除此之外,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答辯人),由羅氏律師行轉聘黃國全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上訴人),周順鏞,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署理高級律師薛花嘉詩女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