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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sonal Injuries Action2004

TAM SIU HUNG 訴 NG PUI LIN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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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14-CH-2005-07-27

TAM SIU HUNG 訴 NG PUI LIN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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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44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區院傷亡訴訟2004年第441號

 

TAM SIU HUNG原告人
訴
NG PUI LIN第一被告人
 NG YAU FUK第二被告人
 NG YAU MUN第三被告人
 TANG KA WO第四被告人

 

主審法官:吳美玲法官

日期: 2005年7月27日

時間: 下午3時53分

 

裁定理由書

 

1. 第四被告人鄧嘉禾向本席申請批予許可,就本席在2005年6月22日,在本案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第四被告人是基於《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作出是次申請。

2. 第四被告人是以傳召各方的傳票作出申請,亦把該傳票送達原告人,因此,原告人經律師代表出庭應訊。第四被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

3. 第四被告人在支持其申請的誓詞中指出,由於法官並不在現場,對案情的掌握不能絕對準確,因此,他就針對他的裁決,提出上訴。為方便起見,本席將採用本席在2005年6月22日頒下判決書的內載縮寫。

4. 在考慮是否批准許可上訴,本席考慮Smith &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 [1997] 1 All ER 840一案,在第840至841頁的指引,Lord Woolf法官指出,如果法庭認為沒有真實成功上訴機會,才不批准許可上訴。第四被告人的主要上訴理據有以下數點,現分析如下:

5. 第四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清楚明白並非因第四被告人打他,而只是因為第四被告人“搞”起這事件而告他。雖然原告人作供時,說明他起訴第四被告人,和在刑事案件中,不肯放棄追討第四被告人,是因他是挑起事端者,但原告人的證供明確指出,當第二被告人從D1村屋走出來後,四位被告人同時對他拳打腳踢,而本席亦在判決書第32(10)和(12)段,接受原告人的證供。本席亦在判決書第33段指出,四位被告人既參與圍攻毆打原告人,他們便是共同侵權者,而每人也因此負上共同或個別法律責任。本席認為,此上訴理據並沒有實在可成功機會。

6. 第四被告人的第二個上訴理由,指追問車位之時原告人不在現場,只是他揣測是由第四被告人提起。其實,從判決書第19(2)段,可見是第一被告人,而非原告人指稱第四被告人才是首位向他提及有關村民不滿原告人泊“霸王”車的人,而本席亦在判決書第32(3)段之中,相對地接受該證供,這並非原告人的揣測。因此,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並沒有實在成功機會。

7. 第四被告人的第三個上訴理由,是車位對他毫無意義,他多年來未有用過車位。其實,本席在判決書第15段已敘述及考慮了相關證供,本席在此判決不再重提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是挑起事端者的分析。尤其值得一提,是第四被告人在該檢控所同意的該撮要內容,直指他和原告人就村內泊車事宜有些爭議,而其代表律師在該檢控為他求情時,也指出原告人在未得到第四被告人批准佔用了第四被告人車位,才引起爭拗。對此,第四被告人未在審訊時提出合理解釋,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不駕駛汽車和不使用該車位,不足以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8. 第四被告人的第四個上訴理由,指稱第一被告人問他是否將車位借給原告人,他說並沒有此事,但聽原告人說過有人賣了個車位給他,但第一被告人說沒可能,由於各車位都有人有車(第四被告人除外),他才提議打電話給原告人放工回來問清楚。他與原告人通電話時,第一被告人亦在場,通電話及打架是在同一天發生,原告人的燒車之說是假話,是對燒屋之說而設計的。第四被告人續說,他轉告第一被告人,說原告人在電話中說出燒車、燒屋一事,第一被告人說想報警,第四被告人說無謂搞大事情,如果原告人真的要燒屋,怎會事先說明?若然第四被告人當時同意報警,接著的事情全部不會發生,他甚為後悔沒有報警。

9. 上述第四被告人的證供,見於判決書第20至21段,但本席不接納第四被告人的證供,而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見判決書第32(4)和(5)段。本席亦留意第四被告人在審訊時,作供指稱他對第一被告人說不知燒屋之說是否屬實,還著第一被告人小心點,但他現在又說,他對第一被告人指出,如果真要燒屋,怎會事先講明?第四被告人在是次申請中指出,上述的差別是因為原告人家中時常有多位持雙程證的黑工,但他在審訊時,沒有直接提出,本席在判決時未能考慮。

10. 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此項上訴理由是針對基本事實判斷的上訴理據。依據Tang Kwok Ming and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7] HKC 657一案,在任何訴訟中,就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和選擇信納某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而作出的基本事實裁決,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原因是原審法官具備一項上訴法庭所缺乏的優勢,就是他可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如果:一,全無證供支持原審法官的裁決,或;二,該裁決與文件上的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大相逕庭,而原審法官卻忽略該些證據而作出裁決,則上訴法庭才作出干預。就算支持原審法官裁決的證據稀少,或者原審法官的裁決與大多數證據矛盾,也不足夠令上訴法庭作出干預。原審法庭亦有權信納一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大多數證人的證供。

11. 基於上述的法理,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再重提原審時的證供和陳詞,作為針對基本事實判斷,並不構成實在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12. 第四被告人的第五個上訴理由,是關於他在該檢控中認罪的原因。他提出兩個理由:首先,第四被告人指稱,在該律師引導下,因怕麻煩而需要花大量時間和金錢而引致認罪的情況是很普遍的;第二,第四被告人指稱他當時的處境十分困難,第一被告人不想他兩個兒子有事,要求由他和第四被告人認罪,罰款及賠償由第一被告人負責,不用第四被告人支付。第四被告人不願意,但原告人亦指定要第三和第四被告人認罪,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他惟有認罪了事。他一方面要面對原告人,又不能與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對立,所以甚是為難。但是被告人的答辯書只指稱原告人指定第三和第四被告人認罪,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可否認控罪,及各被告人經該律師接受和解安排。答辯書續指,該律師說該檢控是茶裡的風波,而且賠償的金額亦較同類案件為高,他給被告人的訊息是責任由此完結,不會再追究。

13. 第四被告人就上述認罪的兩項解解釋詳情,只是在本申請中提出,此乃新增的證據,在上訴中採納新證據是要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2)條,該條說明,「…如上訴是來自審訊或聆訊任何訟案或事宜是非曲直後再作出的判決,則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庭不得接納進一步證據(關於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實證據除外)」。因此,第四被告人要顯示有特別的理由,才可向上訴法庭援引新的證據。

14. 有關提呈和採用新證據的法理及特別理由的原則,可見於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當時Lord Denning LJ法官在第1491頁的判詞中立下三個必須達成的條件,才許可上訴時採用新的證據:第一,上訴人必須證明他未能在合理的努力下搜集該證據於審訊時採用;第二,如採用該些新證據,該些新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但毋須是決定性的影響,及;第三,該新證據必是表面上可信,但毋須是不可爭議的證據。

15. 第四被告人的狀詞中及證供中明顯提及該檢控,若然第四被告人對他認罪是有解釋理據,他沒理由在審訊時不詳細提出,本席認為他未能提出任何基礎可達成Ladd v. Marshall一案提及的第一項要求,以便援引新證據。但若然本席記憶錯誤,而上述認罪理由已在審訊時提及,這亦無損判決書第31段所提及《證據條例》第8章第62條的適用性。本席在判決書第32段內針對事實證據亦作出分析,這些事實分析並不因第四被告人認罪而被左右,本席亦沒有因第四被告人認罪作為單一理由,判令第四被告人敗訴。本席認為上述理由沒有合理成功上訴機會。

16. 第四被告人的第六個上訴理由,是他雖然同意在D4口供中說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沒有打原告人不是實話,及與他庭上供詞不符,但D4口供的內容並非他的原意。由於第一被告人想一人承擔,不想累及兩名兒子,便著第四被告人在D4口供中說,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沒有打原告人,他指稱說謊對他沒有好處,這只是人情難卻,並不是為了維護自己,現在弄至被評為不誠實、不可信,只能嘆一句天意弄人。

17. 同樣地,上述的解釋亦是首次見於第四被告人支持上訴申請的誓詞,他並未有在審訊中作供時提及,這點第四被告人是同意的。其實,他在審訊時候作供,指出D4口供和庭上的證供敘述是不同時段發生的事宜,並沒有不符之處,(見判決書第26(4)段),這與

他現提出的上訴理據截然不同。再者,本席亦認為第四被告人亦未能在上訴中提呈新證據,因此,本席認為這並非有合理成功上訴機會的理由。

18. 第四被告人的第七個上訴理由,是原告人應負上部分共分責任。第四被告人指稱,事後賴志忠問及原告人為何打架,他回答賴先生「都係自己衰多口」,原告人與他的工人亦說過同樣的話。同樣地,賴志忠和原告人工人與第四被告人的對話是新增的證據,第四被告人亦未建立任何足夠的基礎提呈該些新證據。雖此,本席留意第四被告人在審訊結案時,曾提及原告人口不擇言,說出燒屋之說,才引致打架(見判決書第32(4)段),但本席已就該陳述,在判決書中作出分析,現在不再重提,本席作出事實判斷,原告人燒屋之說,顯然是因第四被告人燒車之說所挑釁,而第四被告人根本亦知這是原告人一時戲言。第四被告人今天陳述時,亦承認這只是戲言,第四被告人在是次申請的誓詞中也指出,如果原告人真要燒屋,他怎會事先說明?既然他理解這只是原告人一時戲言,被告人便沒有合理的理據去毆打原告人,本席認為這並非有成功上訴機會的理據。

19. 第四被告人的第八個上訴理由,是在審訊第二天在休庭期間,原告人曾對賴志忠作出過恐嚇言論,賴志忠當天亦有報警。此事情並沒有在審訊中提及,以便法庭處理上述干擾證人的指控和容許原告人作出相關的回應。再者,第四被告人也未能指出賴先生的證供如何因指稱的恐嚇而有何不妥,亦沒有資料顯示是他作供前或後被恐嚇。第四被告人在今天的陳述中,同意他對賴志忠的證供沒有任何異議。由於第四被告人未能指出上述指稱的行為對證供的影響,而若然第四被告人的指稱屬實,此事亦已由警方跟進,本席認為這並非本案有成功上訴機會的理據。

20.  在今天的聆訊中,第四被告人亦提出進一步的上訴理由如下:

21. 第一,第四被告人指出,由於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對此案愛理不理和不善辭令,他便代表他們陳詞和手書法庭文件,因此,他恐怕本席認為他是在狡辯。其實,在審訊時,各被告人親自應訊和作供陳詞,並沒有由第四被告人代表其他被告人的情況,本席的判決書內載的分析亦沒有以此為理據,判令第四被告人敗訴,這不是合理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22. 第二,第四被告人指出他品格良好,是香港十大富豪的員工,經過兩個月品格檢查才可上班,因此,本席應對他有信心,視他為好人。其實本席沒有評論他是壞人或質疑他的人格,只是針對案情事實,作出分析判決。再者,他替富豪工作和曾接受嚴格人品檢查,也不是審訊中證據的一部分,本席認為這不是合理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23. 據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的上訴理據未有合理成功上訴機會,因此,本席不批予許可第四被告人的上訴申請,但第四被告人可在14天之內向上訴法庭重提申請。

24. 本席亦留意,第四被告人在誓詞中指稱他在正式上訴時提出詳細的理據,由於他並沒有在席前詳列其他上訴原因或理據,本席未能考慮該等資料。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25. 有關是次申請,第四被告人是以傳召各方傳票形式作出申請,而原告人代表律師亦應訊出庭。由於本席不許可上訴,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應支付原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夠協議訟費的數額,便由法庭評定。

 

 

區域法院
吳美玲法官

 

出席人士:江漢銳律師事務所律師莊富全先生,代表原告人

第四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45515-CH-2005-06-22

TAM SIU HUNG 訴 NG PUI LIN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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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44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4年第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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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M SIU HUNG原告人
 及 
 NG PUI LIN第一被告人
 NG YAU FUK第二被告人
 NG YAU MUN第三被告人
 TANG KA WO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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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5年1月24日、25日及26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5年6月22日

 

判決書

 

序言

1.  原告人向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下稱為「D1、D2、D3和D4」及總稱為「被告人」)提出人身傷害賠償申索。此申索源自一宗於2001年8月18日(下稱為「當天」)發生的毆打事故(下稱為「該事故」)。原告人指稱當天他在新界元朗山邊村(下稱為「該村」)被D1壓着他的頸項及毆打其頭部,而D2、D3和D4隨後亦對他拳打腳踢,引致他身體受傷。

2.  各方無爭議的案情事實如下 :

(1)原告人、D1、D2、D3和賴志忠先生(下稱為「賴先生」)均居於該村。原告人居住的村屋和D1、D2及D3居住的村屋分別下稱為「原告人村屋」和「D1村屋」。D4會不時返回他在該村的村屋(下稱為「D4村屋」) 小住。D1和D4村屋就在毗鄰。
  
(2)原告人、D1和D4互相認識。賴先生亦認識與訟各方。
  
(3)原告人是承接裝修工程判頭。D1(退休菜農)和賴先生是該村理事。D2(運輸工人)和D3是D1的兒子。D4從事園藝工作。
  
(4)在該事故及/或泊車爭拗(見下述)發生前,原告人、D1和D4關係良好,並無私怨。
  
(5)該村村民共同投資興建一停車場(下稱為「停車場」)。賴先生曾就此出資港幣3,000元,因此可享用車位。原告人在停車場建成後才遷入該村。
  
(6)在該事故發生前,賴先生私下收取原告人港幣3,000元,並頂讓及/或借予原告人他在停車場內1個車位(下稱為「該車位」)。此安排下稱為「車位安排」。
  
(7)在該事故發生後,由於原告人和D1鬧翻,賴先生要求原告人退回上述港幣3,000元,並撤銷原告人使用該車位之權利。
  
(8)原告人在2001年8月22日給警方兩份書面口供(下總稱為「原告人口供」)。D1、D2和D3各於同日而D4亦於3日後在警誡下給警方會面紀錄(下稱為「D1、D2、D3和D4口供」)。
  
(9)警方就該事故於2001年10月17日在屯門裁判法院以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的控罪檢控被告人(下稱為「該檢控」)。本案D3和D4認罪,各被罰款港幣3,000元。本案D1和D2否認控罪,結果在裁判官席前自簽擔保港幣2,000元及守行為12個月。本案被告人亦支付港幣10,000元賠償給本案原告人(下稱為「該賠償」)。
  
(10)在該檢控聆訊中,本案被告人同意已修訂的案情撮要(下稱為「該撮要」)內容。該撮要提及本案原告人和D4就村內泊車事宜有些爭議,本案D4傳召本案D1到場協助,跟着本案D2和D3也出來相助,因此爭執提升至1對4的毆打局面,而當中本案被告人拳打腳踢本案原告人,引致其胸口和背部擦傷及前額有血腫。

3.  被告人親自應訊,沒有律師代表。他們在答辯書提出如下抗辯﹕

(1)原告人侵用了停車場車位,為此曾與村民爭吵。D1當天要求原告人解釋,但原告人出言恐嚇和作出挑釁行為,引致D1情緒失控繼而出手打了原告人一拳,而原告人還擊毆打D1。D4和D1妻子(下稱為「吳妻」)極力勸阻不果。D1不敵原告人,呼叫兒子出來幫忙,跟着原告人、D2和D3便拳來腳往,原告人最後倒地。D4隨即上前打了原告人兩巴掌,以示他對原告人早前一些誹謗言論之不滿。
  
(2)原告人只屬輕傷,及後他精神奕奕繼續如常承接裝修工程。
  
(3)各方就該事故已達成和解,原告人不可再向被告人追索。在該檢控聆訊當日,本案原告人與代表被告人的當值律師(下稱為「該律師」)商討後,原告人接受該賠償,並指定/同意本案D3和D4認罪,而本案D1和D2可否認控罪。該律師代表被告人接受上述安排,因此被告人就該事故所引致的法律責任已然了結。

4.  原告和被告各人均出庭作證,D1亦傳召賴先生。本席在各方同意下許可證人採納證人陳述書作為主問證供的一部份。除了第2、26-29、74-131、136、156-159和163-167頁(下稱為「原告人文件」)外,各方就審訊文件夾D部份內載文件的真確性和可採納性沒有異議。鑑於原告人文件 (當中包括私家醫生/國內醫院醫療資料和原告人所承接裝修工程的相關文件) 的傳聞性質,本席以臨時證物形式接納呈堂。在考慮過有關文件的性質和木案案情的關連,以及對被告人造成不利影響,在權衡各方利益後,本席決定運用酌情權正式接納上述臨時證物成為本案之證據。

責任問題

(一) 原告人的案情

5.  雖然賴先生曾向原告人說不可將車位安排告知他人,原告人曾因D4質疑他為何將其汽車停泊在停車場,已告訴D4有關車位安排。

6.  D4在2001年8月17日晚上致電原告人表示D1不許他在停車場內泊車,並會拖走燒掉他的汽車(下稱為「燒車之說」)。原告人說他已付款頂讓該車位使用,D1不可如此蠻橫,並提問說若D1燒了原告人的汽車,D1是否不怕他的房屋被燒毀(下稱為「燒屋之說」)。原告人並無惡意,只因D1態度蠻橫而一時氣言。

7.  D4在當天下午6時許致電原告人,說D1想與他商量泊車問題。原告人說他已頂讓該車位使用,沒甚麼好商量。D4說D1要求原告人返村面談,原告人表示他收工回村後再說。

8.  原告人約下午6時50分在原告人村屋附近和D4談及泊車問題,D4召喚D1出來。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說D1與他發生口角,但作供時否認口角。原告人說D1不給他任何機會解釋便質疑他有否講過燒屋之說。原告人承認他早一天曾說過,並要求D1聽他解釋。D1不理原告人,二話不說便打他心胸、揪着扯爛他胸前衣服,再揮拳打向他左腦。原告人口供和證人陳述書則說D1向他頭部打了一拳,並义着他的頸項。原告人作供時說D1是菜農,力氣比他大,當時他只能用雙手阻擋,根本沒有機會逃走。

9.  原告人認為D4曲解他燒屋之說,D4不但沒有將真相告訴D1,反而搬弄是非傳遞錯誤訊息,致令D1認定原告人會放火燒屋,一怒之下不聽原告人解釋而襲擊原告人。

10.  D1當時十分兇惡,在混亂中大聲控訴原告人會放火燒屋,又叫嚷「至好打死[原告人]」,並召喚兒子出來幫忙。原告人否認D4極力勸阻和推他回家,但D4在D2和D3未出來前沒有打他。

11.  D2和D3跟着衝了出來,並在原告人身後兩邊打他,當原告人退後,他們便走到他面前,凡有機會便拳來腳往襲擊原告人。D4亦走到原告人面前毆打他。被告4人跟着聯手拳打腳踢原告人約10分鐘。D3拿起水喉鐵通,但被吳妻喝止。原告人已沒法抵擋動彈,他亦不想多生事端,又驚怕被告人兇惡,他沒有反攻還手,也未能逃走回家。

12.  最後原告人倒坐在D4村屋花園附近的地上,被告人才停止打他。D4更上前摑了原告人兩巴掌。原告人當時左額、腹部和腰背位置十分疼痛,記不清D4說了甚麼話。跟着有人從原告人村屋出來扶他返家休息。

13.  原告人返家後覺胸口和左腰疼痛、左前額腫脹和身體不適,他未能安睡,咳嗽時吐了血。他認為情況嚴重,在摻扶下前往屯門醫院(下稱為「該醫院」)急症室。醫生聽罷他敍述受傷過程便召喚警員和建議他報警。原告人在2001年8月22日晚上到元朗警署報案。

14.  原告人後來得悉警方向被告人提出該檢控。原告人在2001年10月17日往屯門裁判法院擬做控方證人。該律師向原告人表示被告人願意支付該賠償,並建議原告人放過兩個被告人。原告人認為本案D3毆打他時手段兇殘,而本案D4是該事故的始作俑者,堅持不放過他倆。原告人不欲阻撓本案D2的運輸工作,在該律師多次要求下,最後同意接受(1)收取該賠償、(2) 本案D3和D4認罪和(3) 本案D1和D2否認該控罪的安排,以解決該檢控。

(二) 被告人的案情

15.  停車場約有13個共用車位,每戶村民可依出資數額使用相對數量的車位。D1和D4分別可享用4個和1個車位,但D4其實不駕駛汽車或使用車位。使用者一般不會長期停放汽車在停車場,所以他們可使用任何共用車位。未有出資的村民或村外訪客只可在停車埸暫時停泊汽車或作上落貨之用。在該事故發生前,大家共用車位,相安無事。

16.  原告人依車位安排使用該車位,而他因工作需要亦經常有貨車往來該村上貨卸貨,但賴先生沒將車位安排告知他人。

17.  D4指稱原告人利用該車位上卸砂石,亦聽聞此舉阻礙村民,D1數次向他提及此事。有一位名叫「阿波」的村民曾對D4表示不滿,D4亦知道「阿波」家姊使用停車場時被原告人上落貨所影響。停車場沒標明那些汽車可使用,D4懷疑原告人可能佔用他人車位。雖此,D4同意原告人曾向他提及買了個車位,但他不知誰是賣方。

18.  在2001年8月17日D4要上班,沒有致電原告人。

19.  在當天約中午或下午時份,D1和D4在該村正在閒談 :

(1)D4說法:D1透露村民對原告人在停車場上落貨有微言,原告人曾與村民發生爭執,村民便向D1投訴。D1認為原告人無權在停車場泊車,但D1沒說原告人泊「霸王」車位或威脅拖走原告人的汽車。然則D4認為D1身為村中理事有權拖走無合理理由在停車場停泊的汽車。
   
(2)D1說法:D4是首位告訴D1有關村民不滿原告人泊「霸王」車位的人。D4說D1身為該村理事應處理此事,而D1亦想從中調停解決問題。

20.  當時D1質疑D4有否將車位租予原告人,若然屬實,D1便不追究。D4說並無此事,但表示他曾聽說有人將車位賣給原告人,但不知是誰。D1說停車場是共用財產,車位不可能買賣。D4建議致電原告人查問。

21.  D4致電原告人說希望他回村解釋為何佔用他人車位,若他未能給D1滿意解釋,D1有權拖走他的汽車。D1/D4否認作燒車之說。原告人以粗口反駁,並說如果他的汽車被拖走,他會找人放火燒屋,燒掉D1全家。D4及後告訴D1原告人會返村交代泊車問題,亦提及原告人所講燒屋之說,因不知真假,所以著D1小心點。D1問應否報警,D4說算了吧。

22.  原告人約下午6時許到D1/D4村屋前,D4對他說D1想與他傾談泊車之事,便召喚D1出來,但D1說是原告人召喚他出來。D1出來便質詢原告人泊車事宜 :

(1)D1說法:原告人說他有權在該車位泊車,更以粗言穢語警告D1勿多管閒事,否則放火燒D1村屋。原告人用手指着D1作出挑釁。D1口供述說原告人當時大聲說「你有本事拖走我架車,我就燒晒你嘅屋」。
   
(2)D4說法:D1質問原告人有否說過和為何說要燒他的房屋,原告人回應他只是隨便一說,並不認真。

D1聽後情緒非常激動,認為原告人對他十分侮辱,衝動之下先打了原告人一拳,原告人亦還手打他,跟著互相對打。

23.(1)D4說法:D4見D1和原告人拳來拳往,便極力勸阻和善意地推原告人回家。D4對原告人說,原告人初來該村,心知肚明靠甚麼工作賺錢,若然他繼續攪事對他沒有好處。原告人不肯離去,其態度直指D1無權管他。由於D1和原告人兩者情緒激動,D4未能成功阻止。
    
 (2)D1說法:D1口供說明D1拳打腳踢了原告人一會兒。但他在盤問下表示除了開始時主動打了原告人一拳外,他再無拳打或腳踢原告人。

24.  D1年紀較大,身材不及原告人健碩,未能抵禦原告人還擊,手部被打至受傷紅腫,但D4在D4口供說不知D1有沒有受傷。D1(非D3)在D4村屋旁隨手拿起水喉鐵通想用來還擊原告人,D4(非吳妻)勸諭而D1終於冷靜下來放下水喉鐵通。原告人繼續追打D1,D1大呼救命和召喚兒子出來。D3出來見D1和原告人打架,且聽到D1說原告人要燒屋。D3問D1有沒有受傷,但記不起D1如何回答。D4仍極力勸阻和推原告人離開現場,而吳妻亦拉着D1。

25.  跟著D3便和原告人糾纏:

(1)D4說法:D4見原告人與D3你一拳我一腳的打鬥。
   
(2)D3說法:D3不知道發生甚麼事,他在混亂中見D1被原告人恐嚇毆打,便喝止原告人不要攪事盡快回家。原告人不肯離去並想繼續追打D1,D3為了保護D1才上前出手打了原告人兩拳和推開他。但反之,D3口供說他步出屋外發現D1、原告人和D4嘈交,他跟着上前勸交,但沒打過原告人。

26.  D2當時在屋內睡覺被吵醒,聽到D1大呼救命和被人打,於是他跑出門外。各被告人就跟著發生事宜有不同的說法:

(1)D2說法:D2證人陳述書說D2見D1和原告人打架,但D2作供稱當他跑出門外時覺得D1、D3和D4狀似剛完了打架,而D3扶着D1,D4則站在他們面前。D2續指D1叫嚷稱原告人要放火燒屋,D2聽後十分不滿。原告人想繼續衝過來再襲擊D1,D2自然地上前出手推開原告人,原告人還手和不肯離去,D2便和原告人拳來腳往,歷時不足10秒,其他被告人沒有參與互打。但反之,D2口供說原告人拳打D1,但D2和D3只是勸交而沒打原告人。
   
(2)D3說法:D3作供稱他正替D1檢驗有否受傷,原告人再次發難繼續挑釁打架,D2出手推開他時D3才留意到D2已在他們身後。但反之,D3口供說原告人拳打D1,而D2和D3只是勸交而沒有打原告人。
   
(3)D1說法:D2和D3極力勸交,但原告人不肯罷休,繼續想追打原告人,才引致D2和D3用拳打了原告人一兩拳,歷時不足5分鐘。D1口供則說D2、D3和D4沒有打原告人,當時D2和D3只勸諭D1不要打原告人。
   
(4)D4說法:D2被吵醒後發現D1正在質疑原告人燒屋之說,他走過去與原告人嘈交。原告人不肯離去,便與D2和D3拳來拳去互相打鬥,歷時不足5分鐘。D1當時已退下沒再參與打架,而D4正極力阻止和勸諭原告人回家。但反之,D4口供說D2、D3和D4只制止打架,沒打過原告人。D4說D4口供和庭上供詞敍述不同時段發生之事,並無不符之處。

27.  原告人後來側身絆倒在D4村屋門旁地上,這埸打架才停止。D2問原告人是否需要報警,原告人表示是小事不需要。此時D4如父親教導兒子一般上前打了原告人兩巴掌,並說原告人既不肯離開,這便是活該。D4以往曾好心介紹裝修工程給原告人,但D4沒收取分文,原告人就該些工程因自己定價錯誤而引致損失,但他竟忘恩負義出言誹謗,在村內對D1說D4害他生意虧本(下稱為「誹謗之言」)。D4因此打了原告人兩巴掌以示對他態度之不滿。之後原告人家中女工出來摻扶原告人回家。

28.  D2和D3事後才知道嘈交是為了車位問題。D2打架後身體感覺有些少疼痛,但沒有看醫生,而D3沒有受傷。

29.  D1同意他委任了該律師與控方傾談該檢控事宜,並接受和解安排,由本案D3和D4認罪,而本案D1和D2否認該控罪。該律師為本案D3和D4求情時說,他們願支付該賠償予原告人以示悔意,而原告人亦願意接受不檢控本案D1和D2,似乎在某程度上已有一定的原諒和體諒。

(三) 證據的分析

30.  本席細心考慮各方證據及作供時的舉止形態,認為在重點爭議和關鍵事實上,原告人的證供相對地較為可信。本席認為原告人能清楚交待該事故之始末和在盤問下作出可信之回答。雖然本席未能全部接受原告人有關賠償評估的證供(見下述),這無損原告人就法律責任問題上證供之可信性。本席緊記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但是次訴訟並沒有難倒他們。D1傳召了證人,而被告人作供和被盤問時的應對和他們的陳詞顯示他們能表述其立場。

31.  依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62條, D3和D4就該事故的刑事判罪將本案之舉證責任轉移至他們,由他們證明非因他們的過失引致原告人被毆打受傷(Stupple v Royal Insurance Co. Ltd. [1971] 1 QB 50一案)。雖此,原告人仍負上針對D1和D2的舉證責任。

32.  在考慮各方證據和陳詞後,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是因被告人毆打襲擊致身體受傷,現分析如下﹕

(1) 原告人使用該車位並非沒合理理據。賴先生確認他私下和原告人約定車位安排。D1雖說不可轉讓買賣車位,但席前無證據顯示原告人知悉D1想法。因此,D4在2001年8月17日和當天致電原告人時,原告人表現得理直氣壯和對使用車位的質疑表現氣憤是可理解。
  
(2) 賴先生提議不要將車位安排(而他本人也沒有)告知他人,所以除了D4外,其他村民應不知車位安排,他們不滿原告人使用停車場上貨卸貨阻礙他人亦可理解。本席接受原告人所述,D4曾質疑他使用停車場,所以他在該事故發生前已告訴D4他買了該車位,D4亦同意他曾聽聞此事(但不知誰是賣方)。
  
(3) 原告人指稱D4搬弄是非和挑起事端,這說法不無理據。首先,D4在事發前已質疑原告人使用該車位,亦對原告人誹謗之言心存不滿。第二,D4已聽說原告人買下該車位使用,但在未查明是否屬實,便懷疑及/或向D4表示懷疑原告人佔用了停車場車位。第三,本席認為D4是首位告知D1有關村民投訴原告人挪用車位的人,更恿踴D1以理事身份插手處理泊車問題,而非如D4指稱是由D1向D4提及村民的相關投訴。D1是一位衝動直接的人, D1的證供就此點相對D4的證供較為可信。第四,D4主動提議致電原告人提出質問,更在與原告人的電話談話中逼迫他解釋挪用車位的因由。第五,該律師在該檢控聆訊中替本案D3和D4求情時,直指因原告人未得到D4批准佔用了D4的車位才引起爭抝,所以D4才叫D1以理事身份調停。這陳詞亦切合被告人同意的該撮要內容。第六,雖然D4指稱原告人使用停車場對他完全沒有實際影響(因他不駕駛汽車),而他又不是該村理事,他仍十分積極地質疑和參與毆打原告人(見下述)。
  
(4) 本席接受D4分別在2001年8月17日和當天兩天致電原告人,而電話談話內容如本判決書第6-7段所述。原告人和D4皆同意原告人確在電話談話中提及燒屋之說。D4結案陳詞時指稱該事故是因原告人口不擇言提及燒屋之說所引致。本席認為D4在未聽取原告人解釋便在電話談話中咄咄迫人質疑他佔用車位和作挑釁性的燒車之說,才誘引原告人作出燒屋之說。本席認為若非D4操詞蠻橫,原告人根本沒理由亦不會以燒屋之說回應。其實D4也承認D1沒有直指原告人泊「霸王」車位,而拖走汽車亦只是D4本人的想法和講法(因他認為D1有權拖走沒合理理由停泊在停車場的汽車)。
  
(5) 原告人早前已付錢頂讓使用該車位,亦已告知D4,他在上述電話談話中又再向D4確認。D4不但不接受他的解釋或替他向D1解釋,反而態度迫人,原告人感到氣憤是可理解。本席相對地認為燒屋之說只是原告人一時氣言,而D4是明白這點兼理解原告人並無真實惡意。D4也認為不需就表面聽來嚴重的燒屋之說報警,他亦確認原告人當天也向D1解釋燒屋之說不是認真的。本席認為D4、D1和原告人相識多時,D4明知D1是衝動之人而原告人並無惡意,卻對D1說不知燒屋之說是否屬實,還著他小心點,顯然想添煩添亂。
  
(6) 基於上述分柝,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電話談話中所作燒屋之說並不構成有效引致該事故之挑釁煽動行為。
  
(7) 本席同意原告人當天傍晚返村,D1出來迫他確認是否曾作燒屋之說,原告人垣白承認他早一天確隨便一說,但並不認真,亦要求機會解釋,D1不理他,並主動出拳打他的頭和身體。本席不接受D1指稱,說原告人出言恐嚇燒屋,或叫他勿多管閒事,又或用手指著D1作出挑釁。
  
(8) 本席相對地認為甚至D4沒清楚告知D1原告人早一天燒屋之說只是氣言,原告人既在當天直接告訴D1他並不認真,又想解釋,D1不聽他解釋便出手打人是為不當。D1亦承認他當時情緒激動和首先打人是不對。雖然D4認為原告人之言行侮辱D1身為理事和村中長老的身份,本席認為這也不是出手打人的合理基礎。
  
(9) D1自認情緒激動,本席相對地認為他當時大聲叫嚷打死原告人吧,又召喚兒子出來助拳。本席不接受D1只打了原告人兩拳,他在D1口供已承認拳打腳踢原告人一會兒,D4亦說雙方拳來腳往。本席不同意原告人作劇烈的反擊,但接受原告人受襲時自衛,若然弄傷D1,這亦因原告人用雙手擋開抵禦受襲所致。雖然原告人和D4同意D4那時沒有打原告人,本席不同意D4極力勸阻和善意地推原告人回家。甚至基於D4的證供(但本席不接受),D4那時對原告人說他應心知肚明靠甚麽工作賺錢,若然他繼續搞事對他沒好處。顯然D4對原告人就D4介紹的裝修工程所作誹謗之言耿耿於懷,本席不相信D4正在勸交。
  
(10) 本席相對地接受D2和D3出來後見原告人和D1糾纏在一起便二話不說上前毆打原告人,D4亦上來,被告4人圍攻原告人並對他拳打腳踢。本席相信D2和D3是出來助拳而非勸交或推原告人回家。D3身材健碩,本席接受是D3而非D1取起水喉鐵通,雖然最後被吳妻喝止,這亦是威嚇原告人的行為。原告人的醫療報告和他的專家醫生劉海權醫生(下稱為「劉醫生」)之日期為2004年9月18日專家醫療報告(下稱為「該報告」)顯示原告人頭部及身體受傷是由鈍創所傷,而所述傷勢與原告人形容受被告人毆打的過程吻合。甚至依據辯方案情,D1只是手部紅腫,D2感到些少疼痛,D3沒有受傷,而D4沒提及任何受傷。本席認為原告人是在捱打和盡力招架,而本席不相信在被告4人襲擊下原告人仍能積極還手反攻。
  
(11) 辯方案情難以接受,各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給警方的口供和庭上供詞自相矛盾(見本判決書第25-26段)。如果D2及/或D3只打了原告人一兩拳,或如D1、D2、D3和D4口供所述D2和D3只是勸交而沒打原告人,又或如D4口供指稱他沒打原告人,原告人的傷勢應沒如醫療報告顯示那樣嚴重。與訟各方同意原告人最後倒地(本席認為是不支倒地),更需他人摻扶才可回家。D2在其證人陳述書和庭上供詞中承認與原告人拳來腳往,但本席不同意D2因推不開原告人才引致動粗或D4只是在勸交。再者,各被告人亦在該檢控聆訊中同意該撮要所述,爭執提升致4對1的毆打事件,而被告人對原告人拳打腳踢,引致他身體受傷。
  
(12) 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合理理據毆打原告人。本席認為D2和D3不是為了保護D1,而是應D1召喚出來助拳,D4亦承勢上前一併毆打原告人。原告人受傷倒地,D4更說他是活該,本席認為D4對原告人被毆打並無善意。本席接受毆打過程可能較10分鐘少,但原告人因受襲而未能準確判斷時間是可理解,這亦無損他被毆打之事實。
  
(13) 與訟各方無爭議D4在原告人倒地後及無挑釁情況下主動上前打了他兩巴掌。甚至如果原告人早前確在村中作出誹謗之言,這也不是打原告人兩巴掌的合理理據。本席不認為這是父親教子的善意行為,而是D4值著原告人倒地摑他兩巴掌所作的刻意懲戒。

33.  總括來說,被告人在無合理理由下毆打原告人,引致他身體受傷,而原告人只是抵擋攻擊而沒有以不恰當武力反攻被告人。由於被告人參與圍攻原告人,他們是共同侵權人,而每人因此負上共同和個別法律責任。本席亦認為原告人沒有共分疏忽責任。本席不認為原告人的行為超逾受襲時合理自衛行為,他被毆打亦非其挑釁言行所致。原告人燒屋之說顯然是因D4燒車之說所挑引,D4亦知這是原告人隨便氣言。再者,雖然D4轉告D1燒車之說可能引起D1不滿,但 D1在當天不聽解釋便打人亦屬魯莽,最後演變成4打1的局面亦非原告人之過。

(四) 民事賠償申索

34.  本席認為被告人支付該賠償予原告人未能完全了結該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各方證供和該律師的求情陳詞顯示在該檢控聆訊當日與訟各方理解經該律師進行的商討只針對處理該檢控,各方當時根本沒考慮過任何民事訴訟或民事賠償申索。若然本案D3和D4不認罪及/或被告人不支付該賠償,原告人便不支持放棄檢控本案D1和D2,本席認為各方的協定僅此而已。

35.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38條如下述:

“由受屈一方自行提出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的該類申訴所針對的任何被訴人如取得該撤銷申訴證明書,或定罪後已如數支付所判定的罰款或已服滿所判監禁刑期,均可獲解除基於同一訴因而致的進一步或其他民事、刑事法律程序。”

36.  代表原告人的莊律師援引Chan Chung Lop v Chan Yun Sun(高等法院個人傷亡案件1996年第1327號)一案。該案亦是一宗有關毆打受傷索償的案件。該案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毆打引致身體實際受傷的罪名。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湯寶臣指出該條例並不因被告人已付刑事罰款而減免他在民事訴訟中損害賠償的責任。他說:

“Further,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that took place before the Magistrate on 26th February 1991 was not preferred by or on behalf of the party aggrieved, i.e. the plaintiff.  In the circumstances, I found that settlement of the fine of $1,000 imposed by the Magistrate do not entitle the defendant to claim release from the civil proceedings under the section.”

37.  由於該檢控不是由原告人或他人代原告人提出,雖然本案D3和D4支付了罰款,該賠償和罰款並非第212章第38條下之「所判定的罰款」。本席認為本案D3和D4支付的罰款和被告人所支付的該賠償未能免除被告人在是次訴訟應負上的損害賠償責任。莊律師表示港幣10,000元的該賠償應從本訴訟所評定的賠償金額中扣除。

賠償的評估

(一) 原告人的傷勢及療程

38.  該醫院醫療報告顯示原告人在2001年8月18日到急症室求醫。原告人訴稱頭部、軀幹及面部多處表面受傷,但沒有失去知覺,X光報告顯示沒有骨折。原告人左前額有血腫、多處胸壁擦傷、右邊上顎骨、右腰和右下胸壁有觸痛和有血尿的情況。原告人需留院施以止痛劑和卧床休息,腰及胸壁疼痛減低,而尿液中紅血球測試回復陰性。原告人表示該醫院醫生只給他止痛藥,並提議他向骨科醫生和中醫求醫。他在2001年8月20日出院,該醫院處方藥物給他出院後服用。

39.  原告人披露了日期為2001年9月5日、12月10日和2002年4月15日的該醫院日間醫療中心覆診預約便條。該醫院門診診所的日期為2001年9月20日覆診結果顯示他康復進度良好。原告人獲批由2001年8月18日至9月21日的醫生證明書/病假。原告人後來發現該醫院覆診排期困難,便轉往博愛醫院。原告人於2002年2月6日因右胸壁及下背疼痛再次往該醫院急症室,檢查結果顯示他右下胸壁及下背有觸痛,獲處方止痛藥但無需留院。原告人在2002年7月2日至2003年11月18日期間就下腰疼痛及頭痛數次往博愛醫院24小時診所求醫。博愛醫院的日期為2002年11月19日醫療報告顯示原告人早一天晚上突然感覺左腰疼痛,他被轉介至該醫院泌尿科跟進。

40.  原告人鑑於病情反復,便看私家醫生和接受跌打治療。原告人保存一些後期的跌打治療收據,但沒有在本案中披露。原告人在別人介紹下向多位私家醫生和中醫師求醫,但只披露了鄧善祥醫生(下稱為「鄧醫生」) 2001年12月20日、2002年1月2日、1月14日和5月7日的收據和病假證明書。該些文件內載的診斷分別為背痛、頭部受傷、頭痛和尿道排出物。

41.  原告人在2003年4月23日國內探親時,因天氣轉壞而痛楚難耐,便往東莞虎門中醫院接受門診治理,並檢查尋求疼痛之原因。他將該中醫院的放射報告及收據呈堂。

42.  專業醫學X光化驗所的日期為2003年9月25日放射檢驗結果顯示原告人腰椎生理性前彎減少,第11-12節胸椎及第1-5節腰椎椎體邊緣見中度局部骨質硬化和呈唇狀突出增生,而角椎間隙未見明顯狹窄。化驗所的結論是胸和腰椎退行性變。

43.  原告人指稱被毆打後有很多影響深遠後遺症。他仍不時感到持續背痛,有時非常嚴重,令他不能移動身體。原告人亦感覺有如針刺的頭痛。他的腰部長期疼痛,長時間坐着或天氣轉壞下雨時尤為嚴重,有時疼痛至抽筋和不能行動,而需看醫生接受治療。他走了一段長路程後會手腳抽筋。若日間腰部活動較多,他晚上會失眠、感到疼痛驚惶和出冷汗。他現在很容易患上感冒或着凉。他因吃太多止痛藥而弄至胃痛而需邊吃止痛藥邊吃胃藥,有時駕車也想昏睡。原告人表示由於腰部活動令他疼痛,他失去90%性能力而不能行房。他亦說記憶力大不如前和做事再沒信心。

44.  D4盤問原告人時指稱原告人受傷後仍能駕車和活動自如,亦可每天監管數個裝修工程項目。原告人解釋他能駕車是因為每當他感到疼痛便塗上藥油,正如他上庭作供也感覺十分疼痛,亦塗上藥油。再者,他晚上感到特別痛楚則無人能見。

(二) 劉醫生的該報告

45.  該報告記載原告人表示他以往身體健康,但訴說受傷後下背痛有時會防礙睡眠,在下兩天、彎腰、舉起沈重的水泥包裝袋(45公斤)、坐着超過30分鐘和性交時疼痛會增加。下雨天也會令原告人出現斷斷續續左邊頭痛及抽痛的徵狀,他亦認為其記憶力減退。由於原告人常進食止痛劑,他感到上腹不適。

46.  劉醫生發現原告人行走正常,可完全蹲下,可以腳尖及腳跟行走。原告人下背觸痛涉及右下副脊椎肌肉及腰椎環節的下半部份,但令人滿意的腰椎移動幅度帶有些痛楚,左側向屈曲亦受限制。

47.  劉醫生認為該醫院醫療報告指出原告人尿液中紅血球測試呈陽性,這間接顯示腎臟受傷,但入院後再次接受尿液中紅血球測試,回復陰性反應,腎臟及膀胱X光檢查顯示沒有不透光的結石或腎臟擴大。

48.  原告人被毆打已3年多,但仍有持續的下背及左邊頭痛。劉醫生認為X光片所示脊椎溫和退化改變應屬自然演變及與過往暴露於沉重體力工作壓力有關。由於原告人下背應曾遭受鈍創傷及其軟組織遭受挫傷,這可使先前無徵狀的脊椎退化變成有徵狀。X光片顯示原告人下背沒有肌肉痙攣,而他腰椎的脊椎前突曲率得以保存,這足以證明原告人下背狀況在謹慎治療下應得到改善。劉醫生亦建議原告人注意背部護理、做背部運動及定期游泳。

49.  原告人左邊頭痛應與他在該事故中頭部受傷有關,但屬溫和程度,只在下雨天才變得更嚴重。劉醫生未發現證據顯示原告人遭受更嚴重的頭部受傷。

50.  劉醫生評估原告人遭受2%(持續的下背痛)和1%(左邊頭痛)合共3%的永久傷殘,並認為原告人右胸和左腰的傷勢康復進度良好,適當的病假應為4個月。

(三)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

51.  莊律師指稱依據下述案例和上述醫療報告,原告人應得的合理賠償為港幣130,000元: Chan Chung Lop一案、Ho Moh v Tam Yiu Keung trading as Yiu Sun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mpany and anor(高等法院個人傷亡案件1988年第1251號) 、Wong Kwok Hung v Lee Sum Wah(高等法院個人傷亡案件1999年第1450號)和黃漢棉訴陳國强和毛孔懷(高等法院個人傷亡案件2002年第36號)。本席亦向莊律師提及Mak Hung Yin v Tsang Koon Chung and ors(高等法院個人傷亡案件1997年第1038號)一案。

52.  本席接受上述原告人醫療報告紀錄及該報告,亦同意醫生對原告人身體狀況的分析。雖然D1結案陳詞時質疑原告人為何看私家醫生,他未有提出可信賴證據反駁指原告人看私家醫生是不合理。再者,D1亦未提供證據支持他認為私家醫生隨便出具病假證明書的說法。診症醫生出具的醫生證明書/病假證明截於2001年9月22日和其後數個單日的病假,但本席認為這並不代上述日期過後原告人便可開始回復工作。本席認為劉醫生評估的4個月是合適的,之後原告人的身體狀況應許可他續漸回復適量的工作。該報告紀錄原告人在2003年農曆新年後回復工作,本席認為這是手筆之誤。原告人證人陳述書說他在受襲後約3個月,不能完全恢復工作,顯然默認他在2002年初(即2001年8月受傷後數月)可續漸恢復承判装修工程工作。本席接受上述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的說法,這亦切合劉醫生的病假期評估。

53.  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腰椎是因多年做裝修批盪工作引致退化現象,但依劉醫生的意見(而本席亦同意),原告人本無徵狀,其下背和腰痛等徵狀是被毆打後才出現。D4說原告人指稱的身體傷殘摸不到和看不見,但本席考意醫療證據後相對地接受原告人所述頭、腰和下背疼痛之事實。

54.  雖此,本席不同意原告人指稱其所受的疼痛嚴重致手腳抽筋和不能移動身體。本席亦未能接受原告人嚴重喪失性能力和記憶力的說法,他亦未披露相關醫學證據支持該等指稱。除了一些餘下疼痛,被告人的基本日常生活無礙,他既可走路駕車,又可繼續承判裝修工程工作,只是難再全面融入以往泥水批盪工作。

55.  綜合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傷勢及情況未能納入「嚴重受傷」類別。本席如此判斷乃是接納醫療報告中的事實陳述和劉醫生的專家意見,亦考慮到原告人所受的損傷、康復過程和現在情況。他的情況沒有莊律師提供案例中原告人所受損傷那般嚴重。如前述,本席在權衡所有情況及有關醫學證據後認為港幣100,000元為公平合理之賠償金額。

(四) 原告人的工作

56.  原告人在20歲前已在國內做三行工作,由雜工開始,晉升至邊學邊做的師傅,跟著便是承接裝修工程的判頭。他在1979-1980年來港,主要做泥水批盪裝修工人,來港第2年開始承接裝修工程。在該事故發生時,原告人既是裝修工程判頭,同時亦親自在其承接工程中做泥水批盪工作。原告人多年來習慣了泥水批盪工作,也不覺得辛苦沈重,而他作為師傅是不需搬運物料,該等搬運工作由他聘請的雜工負責。因此,原告人受傷前的收入包括承接裝修工程利潤及以日薪計算的泥水批盪師傅收入。

57.  原告人承接的工程主要是裝修住宅單位和別墅。一般來說,原告人經他人(包括D4和賴先生)介紹承接裝修工程,跟着他與屋主議價協定進行裝修。原告人沒有水電牌照,所以水電、鋁窗或一些工程部份需要外判,但他保留油漆和泥水工程親自及/或找相熟師傅完成。原告人每個地盤聘請師傅的多寡要看工作量、工程類別和地盤範圍情況而定。他沒有固定每月承接多少宗裝修工程,但若工程太緊迫,他可能會聘請兩班師傅在不同地盤同期進行裝修,亦會親身參與幫忙趕工。

58.  原告人親自承接處理裝修工程,自負盈虧,因此他沒有任何特別紀錄。他沒有商業登記或報稅,而他的判頭工作一般包括與業主接洽裝修工程、負責安排和監管工程進度及與業主跟進聯絡。他亦負責聘請師傅工人和購買物料。

59.  原告人沒有保存所承接工程的全部文件紀錄及/或購買建築材料的單據。原告人披露了以下他承接裝修工程之部份紀錄﹕

(1) 2000年9月的錦綉花園近唐人新村一居屋裝修工程 ;

(2) 2001年5月的該村木屋修葺工程;

(3) 2003年7月的錦綉花園荔東36號裝修工程;

(4) 2003年9月的錦綉花園C段2街14號地下裝修工程;

(5) 2003年11月的元朗振興新村41號地下裝修工程。

上述工程有外判部份和原告人保留自己聘用師傅進行的工程項目。原告人表示他親自參與上述第(1)項工程的裝修工作,但由於腰痛及身體未復原,他被毆打後極少親自參與實際地盤工作(如上述第(4)項工程的裝修工作)。

60.  其實被告人和賴先生同意原告人是裝修工程判頭,他們更指原告人在該事故發生後不久已完全回復判頭工作。賴先生說他在該事故發生前不時介紹裝修工程給原告人,事發後雙方較少接觸,但賴先生仍見原告人如常每天帶着3-4個男女工人開工,亦沒聽聞他被打至嚴重受傷影響工作能力。

61.  原告人沒保存任何可顯示他承判工程利潤的文件,但他相信其判頭生意是賺錢的,只是從來沒有統計過。原告人披露其兩個銀行戶口存摺,並說較大額或支票項目應是其承接工程的收入及/或支出(例如出糧)。若屋主支付現金,原告人會按自己安排處理,有時他會用些現金清付工程支出,有時會存入銀行。原告人上述兩個銀行戶口亦用作私人和家庭用途,因此他也分不清支出是工程或私人支出。

62.  原告人在其日期為2004年7月14日的證人陳述書中說在該事故發生時他月入約港幣20,000元。由於他不能再擔任裝修工人,而只能做判頭,其月入銳減至港幣10,000元。但他作供時說在審訊時他平均月入約港幣20,000多元(即比以往他做判頭兼裝修工人的收入為多)。雖然他已暫停支付強積金供款,原告人給家人的每月家用約港幣14,000元,有時會多一點,但當收入/支出比較緊張時,他會只給約港幣10,000元。

63.  莊律師在結案陳詞時也同意席前未有證據顯示原告人做裝修工程判頭的利潤收入因他被毆打受傷而減少。因此,莊律師同意原告人不能就判頭收入方面作任何賠償申索。

64.  原告人指稱,在該事故發生前,他在其承接的裝修工程中也參與泥水批盪工作,賺取一份裝修師傅薪金。賴先生作供時說原告人一般會聘請工人進行工程,很少親自參與裝修工作。賴先生不時到他介紹給原告人的工程現場視察,因此他知道原告人很少親自在地盤工作。

65.  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受傷前有參與裝修工程工作,除判頭外,他亦是泥水批盪師傅。原告人是三行出身,有多年泥水批盪經驗,沒理由在自已承接的工程中也不參與裝修工作,爭取多賺點收入。本席席前無證據顯示原告人因判頭工作繁忙至未能做裝修工作。

66.  原告人說他受傷後腰部十分疼痛,只可做傳遞瓦片或一些輕微雜工工作,因此他失去了90%工作能力。雖然他可保持承接裝修工程賺取利潤,但他再不能親自参與工程賺取人工,唯有轉聘相熟師傅做泥水批盪工作,自己則做些雜工工作,令他收入大減。

67.  該報告紀錄原告人訴說持續的斷斷續續下背痛大大降低他的工作活躍性和減少收入。劉醫生認為原告人的下背餘痛,對他作為批盪工人的工作必定有限制或減低效率。原告人回復為一活躍批盪工人是有困難。

68.  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受傷後不能完全恢復以往的泥水批盪工作,但沒有如他指稱喪失90%工作能力,劉醫生在該報告的專家意見也不支持這說法。本席分析原告人的證供和基於醫學證據認為原告再做泥水批盪工作是有限制和效律會減低,但這不代表他全然不能做任何泥水批盪工作或任何裝修工作。如原告人供詞所述,他亦承認可傳遞瓦片或做非沈重的雜工工作。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可做少量泥水批盪(師傅是不需做搬運重物的工作)或其他較輕巧裝修工作。由於原告人一直只在其承判的裝修工程工作,他可靈活地安排些合適自己的較為輕巧工作。

69.  再者,原告人不能做全職裝修工人也會令他有多些時間接洽、承接和跟進更多裝修工程,他作供時亦同意有時同時承接超過1個裝修工程和聘用兩班師傅同期進行裝修工程。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受傷後的月入約港幣20,000餘元而非其證人陳述書所述的港幣10,000元。顯然原告人受傷後的收入比受傷前的收入(包括裝修工人的收入)相若或更多。原告人未有解釋為何在審訊時其月入增至港幣20,000餘元。雖然隨著時間累積經驗和口碑外,本席認為原告人收入的增加與他受傷後不能再完全投入裝修工程工作而有更多些時間放在判頭工作上不無關係。

70.  由於收入損失是賠償確實的損失,綜合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因被毆打受傷引致的實在收入損失,並非嚴重,相關評估如下。

(五)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71.  原告人說他受傷前每月做26天水泥工作,而只安排在星期日或儘早開工會見業主跟進。他同意三行工作有旺淡季,農曆新年後便是淡季,工作較清閒或不需要開工,他也會休息10至16-17日。倘若那時段有工程進行,便先由師傅決定年假,再由原告人與屋主協商。原告人亦同意年中有些時間會沒工程做,他便承接些閒雜工作,可能不需要聘用或只聘用1名師傅進行。

72.  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受傷前沒可能平均每月工作26天。原告人一般在農歷年期間休假約半個月,他亦同意有時沒有工程做。本席亦不接受原告人可兼顧每月26天裝修工作和判頭工作(與屋主接洽、協商和跟進,購買物料,聘請師傅工人和監督工程進度(可能不止1個地盤))。本席認為原告人受傷前只可每月平均做20-22個工作天裝修工作。原告人受傷後泥水批盪工作受到限制和效律減低,但仍有能力做少量泥水批盪或其他較輕巧裝修工作。

73.  原告人指稱受傷前參與泥水批盪工作時,每日可支取等同泥水或油漆師傅的港幣800元日薪。他自誇技術了得,亦每天很早開工,所以他認為他應取得港幣800-1,000元日薪。在審訊時他聘請的泥水師傅日薪為港幣700-750元,而分判工程項下工人日薪亦是港幣700或750元,每10天一期糧,以現金支付,一般也沒寫下收據。本席認為原告人受傷前自己支取的日薪為港幣800元而非港幣800-1,000元。

74.  因此,原告人的審前收入損失為港幣800元 x 21天(平均每月的工作天) x 4個月(合適病假期) = 港幣67,200元。原告人沒有申索2002年初至2005年初的審前收入損失,本席不作任何評估。

(六) 審訊後的收入損失

75.  本席認為如果原告人在審後仍作裝修工人,他的日薪應為港幣700-750元(平均數額為港幣725元)。原告人親自做泥水批盪工作可減免聘用1名師傅,因此他的日薪應與其他師傅無異。

76.  原告人披露政府工程聘用批盪工人的每月平均日薪資料顯示2001年8月和2004年9月的平均日薪分別為港幣946.90元和933.20元,而2001年8月至2004年9月的最高和最低日薪為港幣930.30元和983.60元。由於原告人只在其承接的裝修工程工作,所以本席認為政府工程資料的適用性不如原告人承判工程聘用或外判師傅日薪的準確合適。莊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放棄依賴上述政府資料。

77.  原告人表示如果他沒有受傷,他對自己的技術和能力有信心,認為可做裝修工作直至65歲或以上才退休。據他所知,有些油漆師傅工作至70多歲。原告人聘請相熟的師傅平均年紀約40-50多歲。

78.  該報告顯示原告人因多年沈重體力操勞引致脊椎温和退化,本席認為原告人身體狀況未必許可他做裝修工作至65歲或以上。再者,隨著原告人判頭工作及收入增加、年紀增長和身體退化,本席相信他也不會做裝修工人至65歲或以上。

79.  原告人在審訊時是50歲。莊律師提議採用10的倍數及採納Liang Yu Kan(梁玉貫) v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Chan Mau Wang, Deceased (陳茂宏(已故)的遺產代理人及其他人)(高等法院個人傷亡案件2000年第522號)一案的指引。該案原告人51歲和在地盤操勞工作,因此未來收入損失的倍數須相應地調低,高院暫委法官馮驊採用7作為合適倍數。基於上述的分析,尤其是本案原告人另外有判頭工作和收入,本席採用6作為本案的合適倍數。

80.  鑑於上述第(四)和(五)項分析,原告人雖然未能再成為活躍和全面工作的泥水批盪工人,但他仍可做一些泥水批盪或較輕巧裝修工作,他亦因受傷而有更多時間發展判頭工作,從而增加判頭收入,這令其實際損失並不如原告人指稱嚴重。本席在考慮相關證供後認為原告人未來泥水批盪工人收入損失約平均每月5個工作天。

81.  依據本席席前證據,審訊後的收入損失為港幣725元 x 5天 x 12月 x 6 = 港幣261,000元。但是原告人在其修訂賠償陳述書中就此一項只申索港幣42,744元,而其申索基礎有誤。原告人陳述書內載的申索建基於2001年8月和2004年9月政府工程批盪工人平均日薪的差別(即港幣946.90元 –港幣933.20元 = 港幣13.70元),以每月26個工作天和10的倍數計算,得出港幣42,744元。但2001年至2004年期間裝修工人日薪的差別(港幣13.70元) 因勞工市場因素而非原告人受傷所引致的損失是不能作為申索之計算基準。本席計算此項一般損失數額比所申索數額為大,但與訟各方既以原告人的修訂賠償陳述書內載預算數額進行審訊,本席就此項損失項目只作港幣42,744元的評估。

(七)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82.  莊律師援引Sze Ping Chui v Lau Ching Wai(高等法院個人傷亡案件2001年第1051號)一案,指法庭應考慮案中原告人在他工作生命期間會否有風險失去他現有工作。如有的話,這方面的評估須考慮這風險的程度、失去工作可能出現的時間和影響原告人再尋找新工作的機會。

83.  原告人須要以真實證據證明該風險的程度和其傷殘如何影響他賺取收入能力(Moeliker v A Reyrolle & Co Ltd [1977] 1 WLR 132一案)。雖然原告人未能再全面做泥水批盪裝修工作,他是自僱人士,一直只在自已承判的工程做裝修工作,本席認為基本上原告人在其工作生命中沒有失去工作而需進入勞工巿場的風險,更無從說他在勞動市場如何比較吃虧和競爭力較差。因此,本席就此項目不作任何賠償評估。

(八) 醫療費用

84.  原告人披露部份醫療收據,包括該醫院港幣136元住院收據、數張博愛醫院24小時門診收據(每張分別為港幣37元或45元)、化驗所出具300元X光服務收據、鄧醫生4張每張港幣160元收據和東莞虎門中醫院3張共人民幣218元的收據。本席認為修訂賠償陳述內提及共港幣2,103元的醫療費用合理而被告人應支付此費用。

(九) 交通支出

85.  除了原告人前往東莞的來回交通費用外,本席認為修訂賠償陳述書內提及共港幣354元的交通支出合理而被告人應支付此費用。原告人往返東莞是為了探親,被告人不需支付相關交通支出。

(十) 玆補費用

86.  原告人說他買田七和高麗蔘服用,1個月會吃3-5次。原告人太太購買補品時沒有索取單據。本席席前未有證據說明進食上述補品是合適可取。因此,本席依據Yu Ki v Chin Kit Lam [1981] HKLR 419一案就此項申索只許可港幣2,000元。

總結

87.  總括來說,被告人需共同及個別地賠償的總金額如下:

  港幣
(1)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100,000.00
(2)審訊前之收入損失 67,200.00
(3)審訊後之收入損夫42,744.00
(4)醫療費用2,103.00
(5)交通支出354.00
(6)滋補費用2,000.00
(7)(減該事賠償)(10,000.00)
  —————
 港幣204,401元

88.  至於利息方面,那筆港幣100,000.00元之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應有利息,利息以年息2厘計算,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計至本判決日期為止,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至於上述持別損害賠償(但扣除該賠償),利息以年息4厘計算,由意外當日(即2001年8月18日)至本判決日期為止,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訟費

89.  原告人成功向被告人索償,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案之訟費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除非各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吳美玲
區域法院法官

 

江漢銳律師事務所莊富全律師代表原告人。

第一被告人自行應訊。

第二被告人自行應訊。

第三被告人自行應訊。

第四被告人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