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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4

段榮耀 訴 李鈞

46578-CH-2005-09-28

段榮耀 訴 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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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02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編號2004年第10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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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段榮耀
對
被告人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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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區域法院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宣判日期:2005年9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9月28日

 

判案書

 

1.  本席現在行使本庭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及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8號命令第19條第1款將本案剔除。

2.  本案被告曾於1991年5月8日在滙豐銀行簽署一份【資產兩頭利透支戶口】申請書。被告是原告的親戚,銀行在申請書上寫上原告的名字、傳呼機號碼及電話號碼,以便透過原告而聯絡被告。

3.  被告後來在運用該戶口時出現問題,銀行便將該申請書傳真到屯門分行,更將一份副本交給被告。

4.  被告認為這戶口是他個人的,而不是他與原告的聯名戶口。

5.  至於原告,他根本不知道銀行曾把他的名字、傳呼機號碼及電話號碼寫在被告的戶口申請書上,他也不承認這戶口是他與被告的聯名戶口。

6.  其實銀行也曾在2000年2月9日致函被告,說明這戶口是被告的個人戶口,並非被告與原告的聯名戶口。銀行在信中更說把原告的名字與傳呼機和電話號碼寫在申請書上,是方便銀行可透過原告聯絡被告,銀行在信內更重申原告無權使用這戶口。

7.  從上述可見,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爭議。但原告現在向本庭申請,要求本庭宣佈這申請書無效。

8.  本席與原告及被告詳細討論為何原告要向本庭作出這申請,最後明白原來銀行曾根據這申請書的條款行使權力,出售了部分被告存放於銀行的衞泰國際的股票,以減少被告在銀行的透支,被告不滿銀行這做法,於是向原告說這申請書應該是無效,以驅使原告向本庭作出這申請。

9.  被告坦然承認若本席宣佈這申請書無效,那末他便會根據這判令,宣稱銀行沒有權力售出他的股票,繼而向銀行索償。

10.  本席在分析過這案的內容後,認為在原告與被告之間,根本沒有任何糾紛需要處理,原告要求本庭宣佈這申請書無效,但被告也熱切希望本席作出這宣判,以便他可以用這判令向銀行索償。真正的糾紛其實是存在於被告與銀行之間,與原告無關,被告如欲向銀行索償,他應向本庭入稟,並以銀行作為被告。

11.  本席在此參考一英國上議院案例,名為Russian Commercial and Industrial Bank v British Bank for Foreign Trade Limited [1921] 2 AC 438. Dunedin勳爵在448頁說:

“The rules that have been elucidated by a long course of decisions in the Scottish courts may be summarized thus: the question must be a real and not a theoretical question; the person raising it must have a real interest to raise it; he must be able to secure a proper contradictor, that is to say, someone presently existing who has a true interest to oppose the declaration sought.”

12.  上述陳述意思說,由一系列的裁決而闡明的法律規則,可以擇要如下︰案中的問題必須是一項實質的爭議,而並非一個理論性的問題,提問者一定要基於實際利益而提出這問題,他必須要有一位合適的反駁者,這反駁者也是因實際利益而需要持反對意見。

13.  在這案中,原告並沒有任何實際利益要提出這問題,因為他不認為這文件是有效的,他也沒有聲稱他是戶口的聯名人,他根本不知道他自己的名字和電話被寫在申請書上,以便銀行聯繫被告之用。

14.  原告也沒有一位合適的反駁者,因為被告的看法與原告是一致的,他沒有持反對意見,他比原告更熱切地希望本席會頒下判令,所以這案根本沒有一個合適的反駁者。

15.  在此情況下,本席不會容許這案繼續發展下去,本席現在行使本庭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及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8號命令第19條第1款將本案剔除。

16.  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因為原告與被告根本沒有任何糾紛需要處理,只是被告希望得到一個裁決,以便他向銀行索償。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