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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4

MM POWERPLUS BUSWAY (HONG KONG) LTD AND ANOTHER 訴 富源機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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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ACV253/2008MM POWERPLUS BUSWAY (HONG KONG) LTD AND ANOTHER 訴 富源機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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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654-CH-2008-12-08

MM POWERPLUS BUSWAY (HONG KONG) LTD AND ANOTHER 訴 富源機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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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29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4年第2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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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MM POWERPLUS BUSWAY (HONG KONG) LTD. 
第二原告人MM POWERPLUS BUSWAY LTD. 
 對 
被告人富源機械有限公司 
 (FULL RANGE MACHINERY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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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12月8日

裁定書日期:2008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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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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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今年6月30日頒下本案裁決書,並要被告向原告等支付HK$289,650。被告沒有付款,原告於是在7月16日,向被告發出法定付款要求書,並在10月17日申請將被告清盤。被告在11月25日申請暫緩執行本席的裁決,以便進行上訴。

2.  這申請有兩項理由:第一、是被告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該HK$289,650;第二、是被告有充份的上訴理由。

3.  在經濟能力方面,被告的黃先生說被告沒有足夠資源,以支付這數額;再者,其他由同樣股東控制的公司,也沒有資金可給被告使用。被告沒有呈遞任何會計文件,以支持這說法,但說如果本席能將這聆訊押後,被告便可呈交有關會計文件。

4.  被告從2003年開始使用的經營地址,在2004年售予被同樣股東控制的另一公司,這是在原告向被告發出催款通知書後發生的。這物業的按揭貸款在今年6月付清,但這物業在10月被重新用作貸款按揭。整體來說,本席不知道由同樣股東所控制的其他公司,是否有能力提供該款項給被告,以支付裁決的數額。

5.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付款要求書後,向公司註冊處宣稱已搬遷了註冊地址。但其他由同樣股東控制的公司,則留在原本的地址繼續經營。原告說被告根本沒有真正的搬遷,還是在原址繼續經營,更說被告所提供的搬遷理由理由令人生疑,真正的搬遷理由可能是要與原址及一切存於原址的東西在表面上斷絕關係。

6.  本席留意到一個情況,就是被告雖然宣稱已遷往新地址,而原告也同意新地址的鄰居與被告是相識的,不過這鄰居並沒有請原告的信差把文件和信件派往隔壁被告所謂的新註冊地址,更收下了文件和信件,然後轉交予被告。

7.  整體來說,本席對被告是否已真正遷往新地址覺得可疑。若本席接受被告的申請,被告便會有更多時間去安排其資産,這可能會傷害原告的利益。

8.  有關上訴理由,本席的裁決並非單依賴雙方的口頭證供,本席亦有考慮案發時雙方給予對方的文件和被告給予第二原告的多份報價單。被告在上訴通知書說,本席信賴原告證人的證供是錯誤的,本席亦不應認為雙方在認識初期,原告的經營者是沒有理由過分相信被告的經營者。被告更在上訴理由內說,雖然雙方是初認識,但原告也信賴被告會履行口頭承諾,歸還HK$780,000。所以雖然雙方是初認識,也不等於原告不會信賴被告的口頭承諾。不過被告這論點是不正確的,因爲當時被告有向原告作出書面的承諾,會把這HK$780,000作爲顧問費,歸還給第二原告指定的關聯公司,這一點本席已在裁決書指出。

9.  被告的上訴書還提出很多其他的論點,但都是針對本席的事實裁決,整體上都是說本席不應接受原告的證據,而應該接受被告的證據。本席在考慮過這些上訴理由後,認爲這些並不是強而有力的理由,而且本席在作出裁決時,也有考慮到被告證人的證供,與被告答辯書的內容有衝突。所以本席不認爲被告有好的上訴理由。

10.  本席現撤銷這申請,並要被告就這申請支付訟費予兩原告。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薛馮鄺岑律師行律師譚偉才先生代表

被告人:由黃定富先生代表,並無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拒絕被告人之暫緩申請 。至於訟費,上訴法庭作出暫准命令。請參閱CACV253/2008 日期: 2008年12月23日

62107-CH-2008-07-29

MM POWERPLUS BUSWAY (HONG KONG) LTD AND ANOTHER 訴 富源機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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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29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4年第2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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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MM POWERPLUS BUSWAY (HONG KONG) LTD. 
第二原告人MM POWERPLUS BUSWAY LTD. 
 對 
被告人富源機械有限公司
(FULL RANGE MACHINERY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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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7月29日

裁定書日期:200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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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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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接受被告的陳詞,若原告在區域法院提出本案,被告也會在區域法院提出反申索,被告不會因反申索僅超過HK$1,000,000而將本案提升至高等法院。

2.  本席也接受原告代表譚律師的意見,認為若被告的代表律師評估反申索有好的勝訴機會,他是會建議被告將反申索提升至高等法院處理,但若他擬度反申索的勝訴機會不高,他就會建議被告將反申索留在區域法院處理。

3.  本席考慮過被告處理本案答辯和反申索的態度,認為被告一直都沒有料估反申索是有一個很好的勝訴機會,本席的結論並非單因為被告選擇不以律師代表來處理這案,本席的結論也是因為黃先生在答辯原告的申索和嘗試成立被告的反申索時,在很多論點上只作了一些申述,但在較強的論點上,他在處理事實基礎和陳詞時都是很用心。本席認為黃先生是一位聰明人,而他對反申索的勝訴機會是有實際的料估,所以本席認為若原告是在區域法院提出這案,被告是不會因為反申索的數額超過HK$1,000,000,而將其提升至高等法院,本席認為被告同樣會在區域法院提出反申索,但它會放棄超越區域法院管轄權的反申索數額,以便這案可在區域法院處理。

4.  本席不認為這案可與區域法院案DCCJ5878/2002比較,那案件的反申索數額超越了小額錢債審裁處HK$50,000的管轄權,超越的數額逾HK$10,000,該案雙方都很認真地處理申索和反申索,該案的被告是很認真地要成立反申索的全數。

5.  本案的反申索超越區域法院管轄權上限的部分只是二萬多元,換句話說,是超越了區域法院管轄權不超過3%。

6.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會維持在裁決書所定下的臨時訟費令,即原告的訟費只可以用區域法院的基準來評核。

(法官與與訟雙方商討訟費事宜)

7.  這申請的訟費歸於被告。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薛馮鄺岑律師行律師譚偉才先生代表

被告人:由黃定富先生代表,並無律師代表

61591-CH-2008-06-30

MM POWERPLUS BUSWAY (HONG KONG) LTD AND ANOTHER 訴 富源機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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