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筱珊 訴 死因裁判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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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11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2004年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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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林筱珊 | |
| 對 | ||
| 答辯人 | 死因裁判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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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2004年10月4日
判案日期: 2004年10月4日
判案理由書: 200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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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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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2004年9月29日向原訟法庭提出,要求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原訟法庭任懿君法官在2004年9月30日批予許可。
2. 本申請涉及死因裁判官在2004年9月28日作出的命令,該命令是,拒絕申請人要求死因裁判官豁免遺體剖驗,及發出屍體剖驗命令。
3. 與訟雙方對導致本申請的事件背景,並無異議。申請人是死者林偉驤先生的女兒。林先生在2004年9月27日早上在家中被發現昏迷,他的家人於是報警求助,救護員到塲後,在早上8時半左右證實林先生經已死亡。
4. 香港法例第504章《死因裁判官條例》第4 (1) 條規定:
“凡附表1第2部第2欄所指明的人,在該欄所指明的特定情況(如有的話)下,知悉有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發生,則該人須在知悉該宗死亡個案後,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宗死亡個案向在該部第3欄內與該人相對的位置所列的人報告”。
附表1第2部第2欄所指明的人,包括簽署死因證明書的註冊醫生及任何警務人員,而該接受死亡個案報告的人,則為死因裁判官。
5. 第504章第6 (1) 條規定:
“凡有屍體被送到訂明的殮房…,或在未決定是否根據第14條就某人的死亡進行研訊之前,死因裁判官可命令對有關屍體進行屍體剖驗”。
而第14 (1) (a) (i) 條規定:
“凡任何人… 突然死亡… 則不論該宗死亡個案是否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如死因裁判官認為有需要進行研訊,即可就該宗死亡個案進行研訊,至於他檢視或不檢視有關屍體,則視乎他認為合適而定”。
6. 基於以上各條款,決定是否:
(1)對屍體進行屍體剖驗;
(2)進行死因研訊,
的權力,基本上是由死因裁判官行使。
7. 就本申請所涉的死亡個案而言,病理學家的意見是,應進行屍體剖驗。病理學家向死亡裁判官作出的報告是,死因在未進行屍體剖驗前不能被確定。病理學家在報告中並指,死者在生時健康良好,在死亡前除有感冒病徵外,並無其他投訴。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表示,該資料應是由她提供給警方,而由警方轉述病理學家。而死者家屬在與死因裁判官會面時,亦確認上述資料。
8. 在法理上而言,在一般情況下,死因裁判官的決定或命令,均屬司法覆核可予以覆核的決定或命令:詳見Jervis on Coroners (2002年)第12版,第19-15至19-41段。
9. 申請人要求原訟法庭撤銷死因裁判官的命令的理由,可歸納如下:
(a)死者死亡時已年紀老邁;
(b)死者死前長期吸煙;
(c)死者的血液的膽固醇含量偏高;
(d)死者死前,仍堅持繼續工作,早出晚歸,加上工作繁忙,以致心情極之暴燥;
(e)死者生前表示,不欲死後屍體被剖驗;
(f)死者家屬,特別是死者遺孀及申請人,亦不欲進行屍體剖驗;
(g)警方並未發現死因有任何可疑。
因此,並無進行屍體剖驗的需要。
10. 根據答辯人存檔的誓章,死者的死因,至今未能被確定。申請人在本申請存檔的誓章,並不足以確定死因為何。即使在本申請聆訊時,申請人亦僅稱,死者的死因,可能因他血液的膽固醇含量過高,導致血管閉塞所致。
11. 在此情況下,本席認定並無充分理據顯示,死因裁判官所作的命令,超越其法定權力,不合法或不合理,或就整體情況或法律程序而言,有足以令本席行使酎情權,覆核其命令的理據。
12. 故此,本席在2004年10月4日的聆訊後,撤銷本申請。
|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自行應訊
答辯人:缺席
香港特別行政區:由律政司指派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