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喜光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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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7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4年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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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黃喜光 | |
| 對 | ||
| 答辯人 | 入境事務處處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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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申請日期:2004年6月21日
判決日期:2004年6月24日
頒下理由書日期:200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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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批予許可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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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2004 年6 月21 日提出申請,要求給予許可,就入境事務處處長2004 年6 月14 日的信件,進行司法覆核。
2. 2004 年6 月24 日,本席經考慮表格 86A和申請人2004 年6 月21 日存檔的誓章,不批准該許可申請。
3. 2004 年7 月7 日申請人以書面要求本席就不批准許可申請的命令說明理由,以便向上訴法庭上訴。
4. 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3 號命令第 3(2)及(3) 條規則,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由申請人單方面提出,法官在處理申請時毋須開庭研訊。一般情況下,法官不會就許可申請的決定說明判決的理由。
5. 在本案而言,因應申請人的要求,本席現扼要列出拒絕申請的理由如下:
(1) 雖然申請人擬尋求濟助的標的物是入境事務處處長2004 年6 月14 日的信件,但本申請所涉的論點、背景、事實和適用法律,在整體上而言,都與HCAL176/2002一案並無兩樣。
(2) 入境事務處處長2004 年6 月14 日信中所述事項,即申請人現時的身份是逾期居留者,明顯是基於HCAL176/2002案的原審判決及法律理據。
(3) 申請人現正就HCAL176/2002的判決進行上訴。有關的法律爭議,包括申請人是以何種身份逗留在香港,理應在該上訴中提出和處理。
(4) 在此情況下,另提司法覆核程序乃構成濫用司法程序。
(5) 再者,有鑑於HCAL176/2002的判決和法律分析,申請人現時擬提的申請理由,包括《入境條例》第11(10) 條是否適用於申請人和申請人是否逾期居留在港,並沒有潛在的可供爭辯之處(potential arguability)。本申請不符合批予許可的標準:Ho Ming Sai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4] HKLR 21。
| (朱芬齡)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