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金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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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9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09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2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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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嚴金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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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1月14日
裁判日期:2005年1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月31日
判 案 書
引言
1. 上訴人被控下列五類共十五項控罪:
第一類 三項駕駛時無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控罪一,八及十三) 第二類 三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輀,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保險)條例》第4(1)及4(2)條。(控罪二,七及十二) 第三類 三項駕駛未獲發牌的車輛,違反上述《道路交通條例》第52(1)(c)及52(10)(a)條。(控罪三,六及十一) 第四類 三項駕駛電單車時沒有戴上認可防護頭盔,違反上述《道路交通條例》第10條制訂的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1)及12(1)條。(控罪四,九及十四) 第五類 三項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上述《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控罪五,十及十五)
2. 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全部罪名成立。就每項控罪被判羈留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 ,為期四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申請上訴。
3. 本席在聆訊後下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摘要
4. 有關的十五項控罪源於發生在屯門區的三宗案件合併而成。第一至五控罪,案發日期是2003年7月14日;第六至十控罪,案發日期是2003年12月22日;第十一至十五控罪,案發日期是2003年12月26日。
5. 在這段時間內,上訴人被指稱先後三次分別駕駛著一輛經改裝由電池發動的單車沿馬路而行。當時上訴人均沒有佩戴認可防護頭盔。每次當上訴人被警員截查時,他都未能出示有效駕駛執照,並直認自己沒有在運輸署為該輛電動單車登記或領取牌照,也沒有備有有效和符合汽車保險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上訴人只解釋他為傷殘人士,故有權使用該等車輛作輔助交通工具。
6. 三部涉案的電動單車分別被警方送交葵盛車輛扣留處,由兩名汽車檢驗主任進行檢驗。他們証實每部車的構造和性能與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所指「電單車」一詞相符。另外,運輸處駕駛執照記錄顯示上訴人在2002年8月8日至2003年8月7日,及在2003年9月18日至2006年9月17日期間,被取消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資格。
7. 上訴人作証指他不接受法例對「電單車」的釋義。他多番強調自己是傷殘人士,出入需要一部車輛輔助。案中的車輛都是他自己改裝,裝上由電池發動馬達的單車。他認為由於不用以汽油、石油汽或其他燃油發動馬達的電單車,所以應不受規管。他堅稱他身為傷殘人士,有權使用該等車輛作輔助交通工具。
上訴理由
針對定罪上訴
8. 上訴人的部份書面上訴理由如下:
「拾伍條控罪條條都無檢控機動電動傷殘車仔証明傷殘車仔無犯法例!控方疑點被告無罪釋放!
檢控。車輛。汽車。電單車。電動單車。電動電單車。單人同時間駕駛五種車絕無人駕駛!控方疑點被告無罪釋放!
法例原則控方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無罪釋放!不服被判罪!不服被判刑!不服被醫生懷疑我有精神病的報告
法官威迫傷殘老人代替控方犯法犯罪作頂包頂罪違犯妨礙司法公正!違犯殘疾歧視條例!
平機會殘疾歧視條例:傷殘人與健全人可得平等待遇!傷殘車仔與傷殘車仔更得平等待遇!
傷殘車仔絕對合法!拾伍條控罪全無檢控傷殘車仔!証明控方知道傷殘車仔絕對合法駛用道路!
無牌駕駛絕對違法!拾伍條控罪全用假名稱假証物起訴証明控方犯法犯罪法官威迫傷殘頂包頂罪!」
9. 在聆訊時,上訴人不斷重複指警方、控方及裁判官憑臂為奸、迫害忠良、顛倒是非,將他本人所發明用以幫助傷殘人士的車當作「車輛」,不當地檢控他及將他定罪。他指他以前共八次出庭由裁判官審理,他亦曾提出上訴,因此共有十六名「法官」曾處理他的案件。他對被罰款共$14,600表示不滿。他指他是傷殘人士,接受綜援,而特首董建華數日前亦指要對傷殘人士施以援手。
10. 他指驗車主任不是專家。他的車祇能在使用兩小時後便需「充電」六小時。況且他的車無乘客座位、無臭味、無噪音,他的車子更可進入電梯及他的家中,因此証明他沒有干犯控罪。
裁定
11. 就第二類控罪而言,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條:
「 “汽車”(motor vehicle) 指擬供在道路上使用或經改裝以供在道路上使用,並以任何形式的機械動力驅動的車輛,包括不論是否附有側車或拖車的電單車、機動三輪車、輔以馬達的單車或三輪車,以及《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指的鄉村車輛,但不包括由其他汽車牽拉的車輛或任何專供在鐵路或電車或纜車軌道上使用的運輸工具。」
12. 就第一、三、四及五類控罪而言,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2條:
「“車輛”(vehicle) 指任何經構造或改裝為用於道路上的車輛,而不論是否由機械驅動的,但不包括西北鐵路車輛或電車。
“汽車”(motor vehicle) 指任何由機械驅動的車輛。
“電單車”(motor cycle)指不論是否附有側車的兩輪汽車。」
13. 裁判官在聆訊後,接納驗車專家的證供,指涉案的三部經改裝的電動單車均屬《道路交通條例》所指的「機械式推動的車輛」。裁判官此裁斷無任何不妥之處。事實亦顯示上訴人在道路上使用該車輛,故此他是干犯了有關罪行。
14. 上訴人不同意他所駕駛的車為「汽車」或「電單車」純屬他個人的主觀意見。裁判官是正確地按証據及條例中的定義作出裁斷。
15. 裁判官的裁斷並無任何不穩妥之處,定罪上訴駁回。
針對判刑上訴
16. 上訴人並無正式就判刑提出上訴,他附上的書面上訴理由如下:
「1.不服被判罪!2.不服被判刑!3.不服被判罰!4.不服被判有精神病假資料控方用假資料假証物違犯妨礙司法公正罪行威迫傷殘車仔無犯法例上法庭醫生威迫傷殘車仔無犯法例代替控方犯罪代入精神病院違法強迫無病入院法官威迫傷殘車仔無犯法例代替控方犯罪代頂包頂罪代妨礙司法公正入獄警察的車叫警察車!傷殘的車叫傷殘車!軍人的車叫軍車!賊人的車叫賊車」
17. 在聆訊時,上訴人不斷重複指警方、控方、裁判官及醫生憑臂為奸。他指無干犯控罪,不應被扣押多時,更不獲准保釋外出。
判刑
18. 由於上訴人無正式作出判刑上訴申請,裁判官亦無列出判刑理由。
19. 本席可見上訴人不斷干犯類似的罪行。他更在「停牌」期間公然再犯同類型罪行。正如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潘敏琦(在HCMA24/2004) 所言 :上訴人「藐視法律,目無法紀,冥頑不靈」。
20. 根據法庭檔案紀錄,裁判官考慮了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及建議後,判上訴人就每項控罪羈留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為期四個月。
21. 裁判官的判刑並無犯錯,刑期亦非過份嚴苛。故此就判刑上訴亦駁回,維持原判。
| ( 張慧玲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楊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