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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悅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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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10-CH-2005-02-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悅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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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3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13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04年第536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吳悅雄 (NG UT HONG JESON)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2月3日

裁判日期:2005年2月3日

裁案書日期:2005年2月17日

判 案 書

引言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處罰款3,000 元。上訴人就定罪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 在聆訊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3. 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在事發時,上訴人駕駛一部中型貨車駛入一座工廠大廈停車場,當時他未有專注留意路面情況,導致該車車輪壓着一名推車送貨工人(即控方第一證人)的腳部。

裁定

4. 本席參閱了本案的騰本及裁判官的裁斷理由書後,認為裁判官是錯誤地或有可能是錯誤地採納了「不證自明」這法律原則。裁判官在上訴人作證時不斷向上訴人作出盤問,他予人的感覺是他認為由於上訴人駕駛的車輛的左前輪曾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腳部有接觸,上訴人便必定是不小心駕駛的了。看來裁判官是忽略了以下此可能性: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時不顧自身安危,在上訴人沒有不小心駕駛的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的腳部與車輪有接觸。

5. 一名當時在法庭的旁觀者會感覺到上訴人並不能在公平的情況下將其案情向裁判官道出。裁判官並無客觀考慮了所有案情後才作出判斷。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