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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玉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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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46934-CH-2005-04-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玉駒

HTML content

HCMA123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23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5394-539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林玉駒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5年4月19日

判決書日期:2005年4月19日

 

判 決 書

1. 上訴人在裁判署聆訊後被裁定四張傳票中所指的控罪罪名成立。該四張傳票指上訴人在不同的時段,身為僱員李慧華的僱主在沒有合理辯解下,沒有就着該僱員支付強制性供款。

2. 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就定罪提出上訴。經本席在2005 年4 月12 日聆訊後駁回。

3. 上訴人現希望申請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在其上訴被駁回該日發出動議通知書,動議本席頒令證明其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根據其書面的法律觀點如下 :

「本案之原審法官撒銷本人之上訴駁回,是不恰當的。因為要確保強積金供款要得到順利進行,但控制金錢,阻障正常運作。同時沒有證據,而又矇騙合伙人,而李慧華本身職責及工作均是負責,但对本人及社會是不公平及無辜。」

4. 他今日在法庭補充陳詞,指出有關法例涉及兩種不同的供款,包括自願性及強制性供款,對市民是含糊不清的。

本案的案情

5. 本席在駁回上訴的判刑書第2至第4段已列明,不打算在此贅述。

6. 上訴人無論在上訴聆訊以及動議頒令陳詞中都是重覆他自己一己對事件的說法,重申控方證人才是不盡不實的證人,所以裁判官錯誤信納證人證供等等。本席在判案書第5段已清楚表明,裁判官乃因為上訴人所言與不受爭議的文件不符,所以拒絕上訴人的證供。本案全部涉及的是事實的裁斷,有關法律非常清晰,申請人在動議提出的並非任何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7. 申請人的動議駁回。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張潔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44928-CH-2005-04-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玉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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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23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23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5394-539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林玉駒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5年4月12日

宣判日期:2005年4月12日

判 案 書

1. 本案上訴人就四張違反香港法例第485章《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7A(8),43B(1),43B(3)條及香港法例第485A章《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122(3)條傳票的定罪,提出上訴。

2. 本案案情簡單,案情指上訴人作為僱員李慧華(控方第一證人)的僱主,在無合理辯解下,沒有就着該僱員在四張傳票所涉的日期,支付強制性供款。

3. 本案不爭議的事實是,在傳票所涉的時段,控方第一證人是在上訴人的店舖替他工作,而銀行的文件亦顯示有關控方第一證人的供款從未支付過。

4. 上訴人在聆訊時作供,聲言控方第一證人乃其合夥人,手持有關生意上的金錢,所以強積金供款全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責任,與他無關。

5. 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內手寫的上訴理由完全重申他在裁判官席前的答辯證供。他今天又重申,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假口供,又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違常理,裁判官錯誤地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其實裁判官已聽取、處理及拒納上訴人此等陳述及證供。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乃因為此證供與不受爭議的文件證供,包括二 人的協議書及強積金僱員申請表格的內容背道而馳,而文件證供清楚顯示他們是僱主僱員關係,即控方第一證人是上訴人的僱員。另外上訴人今日在上訴時嘗試引入一些新的證供,但由於今天是上訴而非重審,所以本席已明言,並不能接納任何在聆訊時沒有提出過的證供。

6. 基於本案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合理辯解」的辯護理由並不成立。本席認為此乃事實的裁斷,裁判官有權作此結論的裁斷,本席並不會干預其裁斷。

7. 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鄭凱聰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