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玉駒
HTML content
HCMA123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23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5394-5397號)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林玉駒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5年4月19日
判決書日期:2005年4月19日
判 決 書
1. 上訴人在裁判署聆訊後被裁定四張傳票中所指的控罪罪名成立。該四張傳票指上訴人在不同的時段,身為僱員李慧華的僱主在沒有合理辯解下,沒有就着該僱員支付強制性供款。
2. 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就定罪提出上訴。經本席在2005 年4 月12 日聆訊後駁回。
3. 上訴人現希望申請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在其上訴被駁回該日發出動議通知書,動議本席頒令證明其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根據其書面的法律觀點如下 :
「本案之原審法官撒銷本人之上訴駁回,是不恰當的。因為要確保強積金供款要得到順利進行,但控制金錢,阻障正常運作。同時沒有證據,而又矇騙合伙人,而李慧華本身職責及工作均是負責,但对本人及社會是不公平及無辜。」
4. 他今日在法庭補充陳詞,指出有關法例涉及兩種不同的供款,包括自願性及強制性供款,對市民是含糊不清的。
本案的案情
5. 本席在駁回上訴的判刑書第2至第4段已列明,不打算在此贅述。
6. 上訴人無論在上訴聆訊以及動議頒令陳詞中都是重覆他自己一己對事件的說法,重申控方證人才是不盡不實的證人,所以裁判官錯誤信納證人證供等等。本席在判案書第5段已清楚表明,裁判官乃因為上訴人所言與不受爭議的文件不符,所以拒絕上訴人的證供。本案全部涉及的是事實的裁斷,有關法律非常清晰,申請人在動議提出的並非任何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7. 申請人的動議駁回。
|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張潔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