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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佩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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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39541-CH-2004-07-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佩蟬

HTML content

HCMA000164A/2004

HCMA16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6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454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

徐佩蟬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04年7月5日

宣判日期: 2004年7月23日

----------------------

判案書

----------------------

1. 申請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罰款2,500元。申請人不服,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本席聽過雙方陳詞及經考慮後決定駁回上訴,並於本年5月24日頒布判案書。本席主要認為裁判官之裁決是基於他對證人、證供之取捨,並無在法律原則或程序上犯錯。至於控方主要證人的不良駕駛記錄方面,本席認為既然控方已在審訊前向申請人披露,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不能因申請人沒有在這方面作出盤問就要推翻原判。

2. 申請人得悉上訴結果後,不服本席之判決,要求本席批准她上訴至終審法院。有關之申請,本席必需依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32條去作出考慮。本席已向申請人解釋過有關的原則,而在本席要求下,申請人將她的申請理據以書面形式呈堂(即日期為6月29日的文件)。其後,申請人在本席前再作了口頭補充。

3. 申請人所提出的理據,主要有四點:

(1) 裁判官不應靠本身之想像及推測而斷定是申請人不小心駕駛;

(2) 裁判官沒有要求重要證據呈堂,即一些警方所拍的照片;

(3) 這些照片顯示有關路段是彎的,也是斜路,裁判官祇是考慮到申請人是小路出大路所以沒有優先權,但他忽略了案例編號HCMA352/1998陳偉文一案的判詞;

(4) 原訟庭應該考慮到申請人在原審時沒有向控方證人盤問他的駕駛記錄而批准重審。

有關第(4)點,申請人說控方在開審前10分鐘才把主要證人的駕駛記錄資料告知她,所以她沒有足夠時間去準備。關於其他的理據,申請人在她的書面陳詞裏也引用了其他兩件案例,即HCMA168/2003黃子茂案及HCMA49/2004陳松興案。

4. 申請人現時所提出的論點涉及指本席有考慮不足之處及不應支持裁判官的判決。本席已向申請人解釋過,本席對本案的判決及理由已經包含在頒下的判決書裏,本席不可用這機會去解釋判決書的內容,而現時主要的考慮是本席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要呈交到終審法院去處理。

5. 但本席必須先要澄清兩點:

(1) 在上訴陳詞時,申請人曾提出要求將一些照片呈堂。這些是控方在審訊前交給申請人的照片,但最終雙方都沒有在原審時把照片呈堂。控方反對申請人在上訴時把照片呈堂成為證物,但控方不反對將照片先交給法庭作為參考之用。在考慮過案情後,本席並沒有把這些照片列為新的呈堂證物,後來亦已把照片交還。

(2) 申請人在書面陳詞裏所提到的幾件案例都沒有在上訴陳詞時引用或呈堂。本案是否與上述的陳偉文一案相似,本席並無機會考慮,亦不能在這階段才作出考慮。至於本席替申請人提出過的法律問題,即控方證人的不良駕駛記錄方面,在上訴聆訊時,申請人祇向本席承認在開審前已得知對方的駕駛記錄,她現時在書面陳詞的4(a)(b)段所講的細節及論據並沒有在上訴陳詞時向本席提出過。

6. 無論如何,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論點並未能符合第32(2)條的有關要求。因此,本席會駁回申請。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金玉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39542-CH-2004-05-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佩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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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64/2004

HCMA16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6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454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徐佩蟬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4年4月23日

宣判日期:2004年5月24日

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

1. 上訴人徐佩蟬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控方指上訴人在2003年1月21日,在屯門屯興路與屯門政府合署通道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ES2018之私家車輛。

2.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及罸款$2,500。上訴人不服,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本席在聽過上訴人及答辯人的陳詞後,把案件押後宣判,現頒佈裁決如下。

3. 本案的案情並不十分複雜。控方一共傳召了三位證人作供。第一證人是一名外賣速遞員。於案發當日晚上約7時半左右,他正駕駛電單車從屯門鄉事會路右轉入屯興路的第二條行車線。證人說他隨後把車駛入最左線,再橫過虛線進入屯興路往屯喜路的支路。證人說當時他看見屯門政府合署通道內有一輛停下的私家車,車頭沒有亮燈而車頭距離通道與屯興路支路交界處大約有兩呎。證人便沿著支路向前駛去,但當他的電單車差不多到達交界處時,停下的私家車卻突然駛出。證人立即煞車及將電單車轉向右方閃避,但最後他的左邊車頭仍與私家車的右邊車頭發生了碰撞。證人被拋離電單車而其電單車則向前滑行,到了人影線的位置才停下。私家車的女司機(即上訴人)曾下車詢問,證人就要求報警。為了避免阻礙支路上的交通,上訴人曾把私家車倒駛回去合署的通道上。

4. 控方傳召的其餘兩名證人都是警員。第三證人在現場作了量度,然後按比例繪製了案發現場的圖則。而第二證人就指出當他到達現場後上訴人曾向他說過當他從政府合署路口駛出時,右方並沒有車輛在視線之內。

5. 上訴人也有作供並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就他們的證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有以下的總結:

「辯方證供

10. 被告人選擇作供及傳召了一名證人。她說事發當日她獨自駕駛她的私家車離開屯門政府合署。她在通道路口將車停下,觀察右邊及確保沒有車輛駛來才左轉進入屯興路往屯喜路的支路。當她的車完全進入支路及與支路平行時,忽然發覺一部電單車在她的右邊撞向她的車頭。相撞後電單車的司機跌了在地上。她後來下了車,聽到一對男女途人說已報了案。由於她的車阻礙支路上的交通,她於是將車倒回合署通道近路口處。

11. 辯方證人徐日明先生("辯方證人")是合署的保安員。事發當日他見到被告人獨自駕車離開。汽車的燈是亮了的。被告人在通道路口將車停了一至兩秒與他打招呼。辯方證人在一簿上記錄被告人的汽車登記編號及離開的時間。他剛開始書寫汽車登記編號的英文字母時聽到一下聲響,他轉身一望,發覺有一輛電單車已撞上了被告人的汽車,而電單車跌在安全島的地方。有些路人已致電報警。他說被告人的車已完全在支路上而車尾則與路邊的燈箱接近。

12. 一套共10張的相片在雙方承認是案發地點的真確寫照的基礎下列為辯方證物D1(1)至(10)。」

6. 裁判官在分析案情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7. 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指派律師代表。她向本席陳詞指裁判官沒有小心考慮過她的證供及陳詞以致在裁決上出了錯。她認為裁判官的判斷陳述書裏忽略了一個重要點,即第一證人所跌下的位置。在這方面,辯方第二證人所說的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明顯分歧。上訴人又指出裁判官在衡量時間方面有偏差,他不應以辯方第二證人的反應時間作準,因為他年長,可能需要較長時間去作車輛出入記錄,裁判官不應以此而對她作出不利的推斷。再者,上訴人認為裁判官亦沒有關注到控方第一證人說過事發時他曾“踢”過她的私家車,因此情況極可能是第一證人過線撞到她的車後又用腳踢車身才被反彈拋離及跌倒。

8. 最後,上訴人再指出,第一證人的交通記錄非常不理想,他有很多次的交通違例記錄,包括超速等。上訴人提出,雖然一個差的記錄不代表第一證人就一定是個壞司機,但這會顯示他的可信性會有問題。

9. 上訴人所指的是控方第一證人的駕駛犯事記錄。表面看來,證人呂先生的記錄確實顯示他並非是一位良好的駕駛者。他有幾次超速記錄,有兩次甚至是超速多過15公里。他也曾因不恰當地超越車輛而被定罪。這些都是與證人的駕駛能力及態度有關的資料,也間接涉及證人可信性的方面。這些問題都可以在審訊時由上訴人提出向證人盤問,以便裁判官去作出評估。可惜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但她同意,關於這方面的資料,主控在審訊前已向她披露。

10. 本案謄本顯示在法庭宣告罪名成立後,主控告知裁判官上訴人並沒有犯案記錄,裁判官於是對自己的裁決進行了覆核。在這情況下,即使上訴人在審訊時忽略了去問及對方的駕駛記錄,到了這階段也應知悉駕駛記錄是有關係的事情而向裁判官提出,好讓裁判官決定如何處理。可惜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問題是上訴人可否於上訴時以此作為推翻原判的理由。本席在考慮過後,決定接納答辯一方的陳詞。本席認為不應在這情況下推翻原判或下令重審。就如答辯一方指出,法庭要對雙方公平。既然主控已履行了他的責任,審訊前把資料向辯方作了披露而辯方卻不提出盤問的話,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本席不應以此理由批准上訴。

11.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的其他各種說法及分析,其實都屬於事實及證據方面的問題。本席已解釋過,在上訴時,本席並不會對本案的證人及證據方面去重新評估認定。本席沒有見過證人及聽過他們的供詞。誰可信,誰不可信基本是裁判官的決定。除非他在證據評估上有不公、犯錯的地方,否則本席對他在事實方面的判斷,不會亦不能隨意干擾。

12. 從裁斷陳述書看來,裁判官對本案的證據作了非常小心及詳細的分析與考慮,他將證人的供詞與其他證據進行了互相印證及評核,再以各點事實為基礎去作出合理的推論,最後裁定罪名成立。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在原則上或法律問題上犯錯。

13. 基於以上原因,上訴必須駁回,維持原判。

( 湯寶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金玉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