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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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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85-CH-2004-07-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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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03/2004

HCMA60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60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

傅國森 (FU KWOK S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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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4年7月9日

宣判日期:2004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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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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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傅國森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將的士駛進黃色方格路口及在無合理辯解下未能立即將該的士駛出該黃色方格路口罪名成立,違反根據香港交通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管制)規例》第10(1)條及第61(2)條,被判定額罰款$320、附加費$320、訟費$500,共$1,140。他不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 20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48分,警員(控方第一證人)駕駛電單車在波斯富街(南行)巡邏,行至駱克道交界時,按紅色交通燈號停車。他見上訴人駕駛的士在駱克道(東行)左線,停在駱克道與波斯富街交界的黃色方格內,因此,上訴人後面的車輛要切入右線才能前進。當時上訴人的的士前面有一列的士,由駱克道前方的士站一直伸延至黃色方格前面。直至駱克道的交通燈轉紅時,上訴人仍一直留在黃色方格內。

辯方案情

3. 上訴人同意他曾在黃色方格內停車。他當時以時速15公里駛過上述路口,一輛停泊在駱克道右邊的貨車亮着指示燈,示意駛出路面,他便減速讓路。而其間有數名行人不顧行人交通燈亮着紅燈,衝過馬路,他要急速煞車,因此停在黃色方格。至所有行人已過,交通燈轉紅色,他唯有留在黃色方格內。

裁判官的理由

4. 裁判官指第一證人在被盤問時否認見過上訴人所述事實版本。

5. 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的證供,裁斷上訴人停留在黃色方格內的唯一理由是等候接上前面的士站排隊之的士。他拒納上訴人因交通情況而需要停留在黃色方格的巧合辯解。

上訴理由

6. 上訴人批評法官對控辯雙方證據可信性之取捨。他又指出當時9時48分是上班時間,有的士在車站排隊有違常理;他亦指警員在附近,他亦沒有犯規。

上訴的考慮

7. 案件涉及裁判官對控辯雙方證人證供之取捨。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要干預法官對事實的裁斷。因此,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張潔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