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勤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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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3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73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37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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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何勤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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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20日
宣判日期:2004年10月20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何勤培在裁判官席前承認4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的罪行,(第五至第八控罪),每罪被判處監禁10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共10個月。他針對判刑上訴。
案情概要
2. 2004年5月17日,上訴人在元朗僱用4位內地訪客做裝修工作。各僱員均持內地發出通行證來港,逗留條件是不能從事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案發時,他們仍在逗留期間內。上訴人所給的日薪為港幣200元。
裁判官的理由
3. 裁判官以一貫的15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在認罪下減為10個月監禁。基於求情及背景,判處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0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4. 上訴人指他是四判,以極低價錢承接工程,若聘請本地工人就必定賠本,所以必需聘請非法勞工。
5. 他又指妻子去年自內地居港,因他無法滿足妻子要求,致妻子常以子女出氣,家庭不和。
上訴的考慮
6. 裁判官於本年7月9日判刑。於本年9月3日上訴庭就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 Mei Wa (譯名:律政司司長訴何美華) CAAR3/2003頒下判決,對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重新作出量刑指引。該案所涉及的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均為仍在逗留期間內的內地訪客。上訴庭指出就:
(1) 案情只涉及僱傭一名不可合法受僱的人;
(2) 被告人為初犯者;
(3) 僱傭屬商業或業務性質;
(4) 僱傭祇是短期、臨時或一次性的;
(5) 沒有任何剝削成份;
(6) 亦無任何較嚴重因素或求情理由;
定罪下的判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若案情涉及較嚴重因素,如剝削成份、聘請超過一人或重犯,則可被視作存心或蓄意漠視法律精神,而作大幅加刑。
7. 代表答辯人的溫大律師指上訴人身為判頭,有權決定承接工程與否。他明知合約價錢根本不可能聘請本地工人,一再而三的請了四人,而工資低於本地薪酬,必有剝削成份,就10個月監禁的整體判刑而言,並非過重。
8. 本席同意本案涉及較嚴重因素,需要調高3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問題是10個月的監禁是否過重。
9. 在何美華案,該上訴人聘請了兩名不可受僱的人,上訴庭認為在認罪下,3個月的判刑是適合的。就本案而言,上訴人請了四人,工資低於本地水平,本席認為6個月監禁的整體判刑是適合的。
10. 因此,本席撤銷原判刑,改以每罪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共6個月監禁。
| ( 馮驊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溫淑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