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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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5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855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4236 – 4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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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張瑋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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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1月7日
裁判日期:2005年1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月31日
判案書
背景
1. 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所列三項罪行罪名成立:
(1) 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 (1) 條; (2) 發生意外後沒有停車,違反上述法例第56 (1)(b) 及56 (5) 條;及 (3) 發生意外後沒有向警務人員報告意外,違反上述法例第 56 (2A) 條及第 56 (6) 條。
2. 上訴人就定罪不服上訴 ,在聆訊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 ,三 項定罪罪名撤銷及擱置刑罰,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
3. 簡而言之,這些罪行牽涉一宗發生在梳士巴利道與廣東道交界的輕微碰撞。控方第一證人巴士司機沿廣東道左一綫行駛,當他左轉入梳士巴利道時,由於左方有行人已經站出馬路,故此,他集中注意力在左方。他在左轉時突然聽到右前方傳來碰撞聲,隨即見到上訴人的私家車在他的右前方。上訴人沒有停車,亦沒有在24小時內到警署或向任何警方人員報案。
裁定
有關不小心駕駛罪
4. 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時,雖曾正確地提醒自己有關判決不小心駕駛罪行的適當測試:即上訴人是否沒有付出一個理智、謹慎的司機在當時情況下應有的謹慎和專注的駕駛態度,但她卻只在裁斷陳述書內精要地撮述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然後在總結時指 (裁斷陳述書第20段) :
「因此,本席事實裁定第一証人與被告人的車輛在案發時於案發現場發生碰撞,過程如第一証人作供時所言;被告人是意外發生駕駛私家車XX 928的司機…」
她並沒有就關鍵性事實作出任何裁斷。
5. 裁判官正確地提醒自己不證自明 (res ipsa loquitur) 的原則不適用於本案中,但她並沒有指出為何在這事件上上訴人是不小心駕駛。第一控方證人並沒有指稱上訴人違反任何駕駛規則,亦沒有提及上訴人的駕駛行為和/或方式如何不小心,單是車輛有碰撞並不等同上訴人駕駛不小心。故此,不小心駕駛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
有關於發生意外時沒有停車和發生意外後沒有報案等罪名
6. 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56 (1)、(2) 及 (3) 條如下:
「 (1) 凡因有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以致— (a) 並非該車輛司機的人身體受傷;或 (b) 下述者受到損害— (i) 車輛,但不包括該車輛或該車輛所拖曳的拖車; (ii) … (iii) … 則該車輛的司機必須停車。 (2) 遇有任何該等意外 ,該車輛的司機在被要求時須向任何警務人員或任何有合理理由提出要求的人,提供以下詳情— (a) 其姓名及地址; (b) 車主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c) 該車輛的登記或識別標記或號碼。 (2A) 遇有第 (1)(b) 款所指的意外 ,如該車輛的司機因為任何理由不提供第 (2) 款所述的詳情 ,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任何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
7. 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在發生意外時沒有停車罪名成立時,必須肯定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在道路上有意外發生,以致第一控方證人的巴士受到損害,而上訴人並沒有停車。
8. 雖然第一證人作證時提及巴士右前泵把有「新的花痕」( 附加謄本第42頁A行 ),裁判官並無就「損害」作出裁斷,她只是裁定當時曾發生碰撞及過程如第一證人所言。
9. 根據控方第三證人 (一名警員) 的證供,巴士並沒有明顯損毀 (附加謄本第48頁S行 ) 。裁判官指該證人在本案 「不涉及任何利益 ,證供清晰」,她沒有理由不信納該證人的證供 ,裁定他是獨立可靠的證人。就巴士究竟是否有「損害/損毀」這點,第一及第三證人的證供看來並不吻合,而裁判官沒有作出裁斷。因此,本席裁定這項定罪並不穩妥。
10. 同樣理由,由於裁判官沒有裁定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在道路上有意外發生以致巴士受到損害 ,在本案並沒有發生第 (1)(b) 款所指的意外,上訴人根本不需要前往警署或向警員報告意外。本席裁定這項定罪亦是不穩妥的。
| ( 張慧玲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高寶翠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黃萃群律師行委託許卓倫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