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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蘇建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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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44134-CH-2004-12-2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文洪

HTML content

HCMA 86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86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9623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上訴人陳文洪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1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2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面對一共5項控罪,同案另外兩位被告人一起在裁判法院接受聆訊。

2.上訴人分別被控“使用偽造身份證”及“管有偽造身份證”、“違反逗留條件”,另外兩項控罪是“使用虛假文書”及“管有虛假文書”。

3.在2004年7月30日,上訴人及另外兩名同案被告人,分別在裁判法院承認控罪後,各人被判一個總刑期為18個月為的監禁,裁判法官下令每位上訴人在每項控罪入獄18個月,同期執行。當時上訴人不服這刑罰,提出上訴。另外同案的一位被告人亦提出上訴,但本案的上訴人稍後提交法庭一份放棄上訴通知書。

4.在2004年10月8日,上訴人的另一名同案被告人上訴成功,5項控罪的總刑期由18個月減至12個月。這上訴案件是本席處理。

5.這上訴案件成功是因為裁判法官在判刑時出錯,裁判法官在考慮適當刑罰時,忽略了考慮“違反逗留條件罪”及“偽造身份證控罪”,在簡易定罪下的最高刑罰只是監禁兩年。但裁判法官在上訴人認罪後判上訴人監禁18個月,可理解裁判法官以監禁2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即是裁判法官超出法例的最高刑期,所以裁判法官在這方面是出錯。

6.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裁判法官這刑罰是明顯過重,因此在上訴人與同案的另一被告人的上訴,本席判他們得直,總刑期減為12個月。

7.本案的上訴人與該位的上訴人的情況是相同。本案上訴人稍後提出上訴,把他曾放棄申請上訴刑期的通知書當作無效。

8.在上訴聆訊中,張大律師呈遞HKSAR v LAI Siu Cheung Criminal Appeal 上訴案件 487/2002。在這案例中指出上訴法庭有沒有權力聆聽上訴。在這方面,本席同意張大律師所指,法庭應遵照上訴庭指引跟隨英國一案例,即The Queen v Medway [1976] Volume 1, No 62 Criminal Appeal Report 85,上訴庭在英國所講關於本席在申請下,有沒有權力聆聽這上訴。在Medway有以下的說法:

“The answer to the first question which we have to decide depends upon whether alongside the jurisdiction which undoubtedly, as all authorities show, exists to give leave to withdraw an abandonment where it is shown that circumstances are present which enable the Court to say that that abandonment should be treated as a nullity, there co-exists an inherent jurisdiction, in other special circumstances, enabling the Court to give such leave.

As we have said at the outset, the jurisdiction of this Court and of its predecessor is based upon statute and we have been referred to and have found no authority to support the existence of a parallel inherent jurisdiction.”

9.本港的上訴庭在Lai Siu Cheung一案中,有以下的說法:

“It follows that the only circumstances in which an abandoned appeal may be restored for hearing as if, as a matter of law that abandonment may properly be treated as if it had never occurred, and the only circumstance in which that is permissible is if that abandonment was in law a nullity.”

本席在考慮申請時,需要考慮上訴人所申請的放棄不能構成nullity,法庭在考慮這問題時,需要考慮上訴人當時是否知道他上訴成功率的百分比,法庭不可以接納這為考慮因素,但主要是因為上訴庭指出:

“Wong advice given as to the merits of an appeal is not advice that goes to the nature, or to the effect of the signing of, the document.  To say that wrong advice as to the merits of the underlying appeal vitiates the act of abandonment is to address the wrong issue, and incidentally, would be to invite frequent arguments as to the accuracy or wisdom of advice given in many a situation where clients or counsel have second thoughts about earlier advice as to the merits which have been followed by abandonment of such appeals.”。

因此,關於這權力其實是一個狹窄的權力,本席認為當時上訴人有申請法律援助,但法律援助考慮後,認為這上訴沒有把握。因此,沒有批准法律援助。但本席認為上訴人在上訴方面,不在法律援助認為上訴人的成功率有多少,而是有關裁判法官在他判刑時是超出了他刑罰權力以外,因此這刑罰是沒有效的,因為裁判法官是沒有權判一個27個月作為起點的刑罰。在這特殊情況下,本席批准上訴人的申請不是違反Medway 及 Lai Siu Cheung的原則。本席下令上訴人的放棄上訴申請書作為無效,本席批准上訴人繼續上訴關於他刑罰方面。

10.本席考慮案情後,認為張大律師所提議的刑罰是適當的,因此本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上訴人原來所判的刑罰被撤銷,本席重申判上訴人就第三項控罪,入獄12個月;第六項控罪,入獄12個月;第九項控罪,入獄2個月;第12項控罪,入獄6個月;最後第15項控罪,入獄6個月。以上控罪,同期執行,即共入獄12個月。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43829-CH-2004-11-17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蘇建幫

HTML content

HCMA 86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86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9623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上訴人蘇建幫(D1)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11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1月17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面對一共5項控罪,同案另外兩位被告人一起在裁判法院接受聆訊。

2.  上訴人分別被控“使用偽造身份證”及“管有偽造身份證”、“違反逗留條件”,另外兩項控罪是“使用虛假文書”及“管有虛假文書”。

3.  在2004年7月30日,上訴人及另外兩名被告,分別為李春貞及陳文洪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承認控罪後,被裁判法官判入罪。裁判法官認為在這情況下,仔細分析案情後,決定一個總刑期應該是18個月,他下令每位被告人在每項控罪入獄18個月,同期執行,即每位被告人的總刑期是18個月。當時上訴人不服這刑罰,提出上訴。

4.  另外同案的一位被告人李春貞亦提出上訴,但上訴人在2004年9月22日提交法庭放棄上訴通知書,只有李春貞繼續上訴。

5.  在2004年10月8日,上訴人李春貞上訴成功,5項控罪的總刑期由18個月減至12個月。這上訴案件是本席處理。

6.  這上訴案件成功是因為裁判法官在判刑時出錯,因為裁判法官在考慮適當刑罰時,忽略了考慮“違反逗留條件罪”及“偽造身份證控罪”,在簡易定罪下的最高刑罰只是監禁兩年。但裁判法官在上訴人認罪後監禁18個月,可理解裁判法官以監禁2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即是裁判法官超出法例的最高刑期,所以裁判法官在這方面是出錯。

7.  至於其他罪行的刑罰判18個月,本席認為是明顯過重。在這情況下,本席判上訴人李春貞的上訴得直,監禁的總刑期減為12個月。

8.  上訴人與姓李的上訴人的情況是相同。上訴人在2004年10月27日重新提出上訴,把他申請放棄上訴刑期通知書作廢。上訴人指出他當時放棄的理由是因為法律援助署拒絕給予他法律援助,他覺得勝訴機會低,所以才放棄這上訴。本席考慮這情況後,認為裁判法官採用27個月的判刑起點,除了出錯,還違反法例,在這情況下,梁大律師亦同意本席批准上訴人的申請放棄上訴刑期通知書作廢。

9.  本席考慮上訴人刑期方面的上訴,是與姓李的上訴人一樣,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他量刑時出錯,有關“違反逗留條件罪”和“偽造身份證控罪”,在簡易定罪下的最高的刑罰判監禁2年,但裁判法官判上訴人認罪後判入獄18個月是明顯出錯。

10.  至於其他控罪,本席認為明顯過重,因此本席判上訴人在刑罰方面的上訴得直,他所被判的刑罰被撤銷。本席判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使用偽造身份證控罪”入獄12個月;第四項控罪“管有偽造身份證罪”入獄12個月;第七項控罪“違反逗留條件”入獄2個月;第十項控罪“使用虛假文書”入獄6個月;第十三項控罪“管有虛假文書”入獄6個月,全部刑期同期執行,即上訴人入獄共12個月。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43515-CH-2004-1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春貞

HTML content

HCMA 86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86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9623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上訴人李春貞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8日

裁判日期:2004年10月8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與另外2位被告人,每人分別面對5項控罪,5項控罪指上訴人使用偽造身份證,管有偽造身份證,違反逗留條件,使用虛假文書及管有虛假文書。在上訴人承認5項罪名後,被判共入獄18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2.  控方案情指出,上訴人向九龍城一個地盤主管出示一張偽造的香港身份證及一張偽造的建築業安全訓練証書,令他與其餘2位被告人,可以在香港合法受僱,獲得僱用而開始在地盤工作。但事後地盤的保安人員懷疑這些証件並不合法,所以通知警方。

3.  在本年的7月1日,警方要求3人出示他們的身份證明書,上訴人出示他偽造的身份證及安全訓練証書,所以被拘捕。警戒下,上訴人承認這些証件是在深圳購買的,稍候上訴人的身份證件及安全訓練証書被確認為偽造的。上訴人及其他2名被告人是以旅客身份到港的,因此上訴人違反了他的逗留條件。

4.  裁判法官在考慮了案情後,有考慮到各被告人的求情說話,明顯地很多時候犯下這類案件的被告人,也是因為經濟問題才會來香港找尋工作,這並不能構成一個特殊的求情理由而獲減刑。裁判法官亦考慮到在九龍城法院,每天關於這類案件的新增案件,都不少於10宗,因為中國國策的改動,在內地可以來香港旅遊的人比較容易取得証件,所以以旅行身份來港工作的人數亦相對地提高,因此在九龍城法院亦要特別設立法庭處理這類違反逗留條件的案件,可以看出,這類案件是非常猖獗的。

5.  裁判法官在考慮過這種情況後,亦有適當地考慮到陳文武一案的量刑指引,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本案比平常的案件嚴重,因為3人來港前已經購買了偽造身份證及安全訓練証書,這表示出3人來港前已經是有預謀。上訴人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他過往有2次非法留港及2項違反逗留條件的罪行,所以上訴人並不是初犯。在此情況下,裁判法官認為應該判每位被告人,包括上訴人在內,入獄18個月。因此裁判法官一併在每項控罪判上訴人入獄18個月,同期執行。

6.  在這些方面,正如梁律師代表答辯人所陳詞,裁判法官是出錯的。因為違反逗留條件罪及偽造身份證控罪,在簡而定罪下的最高刑罰只是監禁2年,但因為裁判法官在上訴人認罪後監禁他18個月,可理解為裁判法官以監禁2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即他已經超出法例的最高刑期。所以裁判法官在此情況下是出錯的。因此,在其他第2、4及5項的刑罰都是明顯過重的。在此情況下,今天上訴人關於刑罰方面的上訴得直。

7.  本席考慮過這類案件的案情,認為適當的刑罰是如下:就第一項控罪,是使用偽造身份證的控罪,因為上訴人認罪,同時因為裁判法官在他判刑時出錯,所以本席判定一個比較輕的刑罰,判上訴人入獄12個月。在第2項控罪,即管有偽造身份證這項控罪,本席認為認罪後的12個月監禁,在此情況下是適當的。在第3項控罪的違反逗留條件,本席認為認罪後,2個月的監禁是一個適當的刑罰。第4項控罪,即使用虛假文書,本席認為在此特殊情況下,上訴人認罪後的適當刑罰應為6個月。最後第5項控罪,即管有虛假文書罪,本席認為亦一樣判被告人入獄6個月,每項控罪同期執行,即上訴人應總共入獄12個月。因此,裁判法官原來的刑罰被撤銷。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