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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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4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94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50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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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吳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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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4年10月20日
裁決日期: 2004年10月20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吳啟經審訊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指稱上訴人在沒有發出任何訊號下,從左線切入右線,導致原本在右線的巴士要響號及剎停,以免碰撞。
3. 控方第一證人是軍裝警員,當時在馬頭圍道執行交通管制。馬頭圍道(南行)有兩條行車線,左1線只准左轉入蕪湖街,左2線直駛往前。
4. 第一證人見上訴人駕駛輕型貨車HT1920停在馬頭圍道(南行)左1 線與蕪湖街交界,左2線有巴士EE9760以時速30公里從後駛上。HT1920突然從左1線切入左2線,巴士需要緊急剎停以避免碰撞,HT1920右邊車頭與巴士左邊車頭距離僅1公呎。巴士停車後,HT1920整部車駛入左2線。第一證人截停HT1920,告知將會票控不小心駕駛。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說當時他在馬頭圍道(南行)左1線,他前面有貨車停下,著了壞車燈號,他亦需要停車,等候了3輪綠燈,貨車仍未開走。一架巴士停在他右邊左2線,第一證人上了巴士,交通燈轉了兩輪紅燈,第一證人下車,他仍在原位,他打了右指揮燈,示意第一證人意圖切過雙白線入左2線。第一證人到車旁索取其駕駛執照,他與第一證人理論,但不得要領。
裁判官的理由
6. 裁判官拒納上訴人在原位停留,完全沒有移動車輛,第一證人在沒有解釋下作出票控一說。他裁定上訴人在沒有轉向指示下切線,令在短距離的巴士需要剎車以免碰撞,是沒有專注及考慮在左2線的交通情況,是不小心駕駛。
上訴的考慮
7. 上訴人堅持自己的車輛從未移動,是警員「砌生豬肉」。他的論據總括如下:
(1) 上訴人指辯方律師以車速及距離向裁判官分析HT1920切線的可能性,裁判官未有充份考慮。
代表答辯人的溫大律師指辯方律師所提並非科學量度證據,祇是以經驗分析證人供詞,律師可以有自己的看法,最終由裁判官裁斷。
(2) 上訴人指辯方律師強調他是退休人士,亦沒有案底,犯案傾向性較低。他在上訴時亦指出自己不會為此小事費時失事,祇為公義爭氣。
溫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已按照Berrada的指引向自己作出警告,對上訴人的無犯罪記錄作出充份考慮。
(3) 上訴人指從證物DP5的相片顯示,馬頭圍道祇能容納兩車並列,他右邊既有巴士停下,便沒有可能切線,因為路面闊度根本不能容納三車並排。
溫大律師則指出,案件爭議是究竟當時巴士在上訴人右邊抑或在右後邊。
(4) 上訴人指警員誇大證供,他在筆記簿紀錄上訴人當時時速10-15公里,但在法庭則指是15-20公里。裁判官沒有理由裁定他確有切線,祇不過速度較慢。
溫大律師則指出在盤問下,警員已修正證供,而裁判官已充份考慮證據上的分歧,裁定警員所犯是誠實錯誤。
8. 顯而易見,本案的癥結不是車速,而是有否在沒有指示下轉線,從而阻礙其他道路使用者。在證據上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各執一詞,裁判官作出了事實裁斷。從上訴的角度來看,這並非一個不合理的裁斷,而裁判官亦無把嚴重的矛盾置諸不理,因此本席不會對裁判官的裁斷作出干預。上訴駁回。
| (馮驊)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溫淑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