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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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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16-CH-2004-11-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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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9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99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7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方鳳梅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11月5日

裁決日期:2004年11月5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處入獄28星期。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 以下是裁判官書面判刑理由的部份:

「…

控方案情十分簡單,被告人在1997年5月來港,獲準以訪客身份逗留至1997年5月14日,但她過期居留7年3個月。她有一次相同的定罪記錄,在1996年2月被判罰款3000元。

2.    被告人的律師求情時說,被告人現年34歲,母親在內地居住。被告人的右手及右腳異常,比左手左腳小,被告人在港沒有工作,只是來投靠哥哥。

3.    過期居留罪,並沒有判刑指引,每件案件必須以個別情況而定,過期的長短與及有否受僱工作,是量刑的考慮因素。在本案中,並無証供顯示被告人受僱,故此本席視被告人並無受僱作判刑。」

3. 接着,裁判官考慮了以下七個案例:

R. v. Tseung Sau Tao, HCMA955/1992;HKSAR v. Tiongson Patricia Manlad, CACC268/2001;HKSAR v. Guo Ting Fei, HCMA195/2002;HKSAR v. Li Hai Yan, HCMA408/2004;HKSAR v. Chan Wan Shun, HCMA29/2003;HKSAR v. Javed, Qaisar, HCMA106/2003;和HKSAR v. Abad, Choudhry Shahzad, HCMA530/2004。

4. 最後,裁判官總結:

「12.    被告人過期7年3個月,之前並有前科,故此必須判監,本席以判監42週為判刑起點,因被告人坦白認罪,減刑三分之一。本席認為被告的身體狀況並非減刑因素,案中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被告人故此判監28週。」

5. 至於今天的上訴,上訴人反覆指出的是,她手腳有殘障,沒有工作能力,又缺人照顧,所以才來港投靠哥哥,亦即裁判官考慮過,而又不構成什麼減刑因素的背景。

6. 一言蔽之,上訴人的刑期絕不過重,甚至可能偏輕,這次上訴因此亦毫無理由。駁回。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鳳珊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