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振强 訴 滙秀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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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E 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案件2004年第8號
(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申索2004年第7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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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賴振强 | |
| 及 | ||
| 被告人 | 滙秀企業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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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26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0月26日
判案書
1.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453章)第31(1)條規定如下:
“如任何當時人因仲裁處的決定而受屈,所據理由是 -
(a) 只牽涉法律問題;或
(b) 因為該有關的申索超逾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該當事人如獲原訟法庭應申請而批予的上訴許可,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2. 條例第32(2)條規定如下: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1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訴訟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但不可 -
(i) 推翻或更改仲裁處就事實問題所作出的裁決;或
(ii) 接受其他證據。”
3. 毫無疑問,申索人是次提出之擬上訴理由,並不牽涉仲裁處超逾其司法管轄權之範圍。更重要的是,該等擬上訴理由並不牽涉仲裁處犯上任何法律問題方面之錯誤。
4. 申索人不滿仲裁處就雙方事實爭論方面所作出之事實裁決,認為仲裁處不應接納被告人方面所傳召證人之口供,而應接納其所作之口供。
5. 本席認為仲裁處選擇接納被告人方面證人之口供,有足夠之證據支持。在裁決過程之中,並沒有犯上任何法律方面之錯誤。仲裁處就事實問題爭議作出之裁決,乃是在證據所容許的情況下而作出的,而當中亦不牽涉任何法律問題。本法庭不能予以干預。
6. 而被告人選擇傳召誰人出庭作供,基本上是被告人之決定。在處理該方面之事宜時,仲裁處亦沒有犯上任何錯誤。
7. 至於申索人以仲裁處在判案時只給予口頭理由,並不給予書面理由作為上訴理據,其論點並不恰當。
8. 根據條例第21(2)條之規定,仲裁官可按其認為適當與否而以口頭或書面說明作出某項裁定或命令的理由。以本案案情而論,仲裁官選擇以口頭說明其判決之理由,並無不妥當之處,申索人所提出之論點並不成立。
9.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張舉能)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