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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ll Claims Tribunal Appeal2004

興裕貿易有限公司 訴 焯越工程有限公司

43925-CH-2004-12-09

興裕貿易有限公司 訴 焯越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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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4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4年第40宗

 

興裕貿易有限公司申索人
及
焯越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上訴人)

 

地點 :灣仔法院大樓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12月9日

判決日期:2004年12月9日

判 案 書

1.  申請人焯越工程有限公司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對其申請在一方缺席時所作的裁決作廢所頒令的訟費保證金條件申請上訴許可。

2.  申索人興裕貿易有限公司向申請人申索歸還已付合約訂金9,050元。事緣申請人替申索人製造防火門,申索人繳交訂金後,防火門安裝後據稱有缺陷,因此,申索人不收貨,申索歸還訂金。

3.  2004年5月24日,申請人缺席小額錢債審裁處聆訊,審裁官作出缺席裁決。2004年6月16日,申請人申請將缺席裁決作廢。裁判官按《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32A(1)條頒下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作廢,即申請人應於2004年9月17日下午4時前存入法院9,050元的訟費保證金。

4.  裁判官所作命令的理由為:-

(1)他不甚滿意申請人缺席的理由;

(2)申請人表面上沒有好的抗辯理由。

5.  就(1),申請人稱他忘記了出庭日期,因為失去了手寫備忘,但裁判官質疑他既知要上庭,則為何不向法庭查詢。

6.  就(2),在雙方書信來往中,申請人曾曾經承認犯錯。申請人在庭上稱防火門由國內廠商製造,運來香港時有少許瑕疵,但安裝後仍可修補。他基於好來好往,出信承認錯誤,表示再做新門,保證不會再錯。他稱事件不存在任何欺詐,而他亦是國內廠商失誤之受害人,質疑為何不能事後補救。他更質疑裁判官之條件是有錢才可打官司,他現因無力交出款項,因此得不到公平審訊。

7.  申請人申請缺席裁決作廢,裁判官有權頒下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書信來往中顯示申請人承認錯誤,即使他解釋這是商業決定,好來好往,仍不能指出裁判官行使酌情權時犯有錯誤。因此,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所頒下的條件,申請拒絕。

(正本已簽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馮驊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被告人代表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