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Building Management Application2004

李日輝及另一人 訴 YEUNG SIU WEI

Files (2)

44447-CH-2005-01-31

李日輝及另一人 訴 YEUNG SIU WEI

HTML content

LDBM28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2004年第285號

———————————

第一申請人李日輝
第二申請人翁燕玲
對 
答辯人YEUNG SIU WEI 

————————————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  2005年1月31日

判決書日期:2005年1月31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 答辯人的陳詞提到因為治安問題,作為安裝這鐵閘在現時位置的理由,但本席認為治安問題不能作為剝奪其他業權擁有人行使業權的理由。這鐵閘將部分公共的樓梯圍起,令到其他擁有業權使用這部分樓梯的人,無法行使其應有權力,本席認為治安問題都不能作為保存這鐵閘在現時位置的理由。

2. 答辯人更提及方便長者出入和有關他們的安全的理由,本席亦不認同這是一個足以剝奪其他業權擁有人行使業權的理據。這幢樓梯的設計其實很普通,本席看不到有甚麽有關長者安全的理由,須要將它安裝在現時的位置,若真的沒有適合的位置,答辯人根本不應該安裝這鐵閘,因為公契是要遵守的。

3. 雖然答辯人說這鐵閘安裝在現時的位置,不會對任何其他人士引致不便,但這也不能構成一個剝奪其他業權擁有人行使業權的理由。

4. 答辯人更說這鐵閘是在申請人未成為中間樓層的業主之前已經裝好,但這並不能構成保存這鐵閘於現時位置的理據,因為公契是一向都不准這樣子安裝鐵閘的,而且這樓梯的部分,即是被鐵閘擋住的部分,一向都是公眾地方,就算是申請人未作為業主之前,這裡已是公眾地方,所以鐵閘必須要移除。

5. 至於答辯人指控申請人在進行本案時曾用假口供,本席認為這指控並不影響已頒下的禁制令,本席在頒令時所依賴的理據是樓梯是公共地方,而公契是不准許任何業主以任何行動和方式去剝奪其他業主使用公共地方的權力,本席的判決並沒有依賴任何所謂假口供而作出,所以本席不會就這指控而撤銷禁制令。

6. 至於答辯人指控申請人有違反公契的行為,答辯人隨時可以向本處申請濟助,本處並不會基於答辯人有這此指控,便撤銷禁制令。

7. 所以本席要撤銷答辯人擱置禁制令的申請。本席更裁定答辯人就這申請須支付申請人訴訟費200元。

8. 本席現更將禁制令中所有“42天”的期限改為“2005年3月15日(星期二)”,即凡禁制令提及“42天”,均改為 “2005年3月15日(星期二)”。而訴訟費2,770.50元和200元則必須在2005年2月28日或之前繳付。

陳江耀法官
土地審裁處

第一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及由楊少玲女士代表。(無律師代表)

 

44054-CH-2004-12-17

李日輝及另一人 訴 YEUNG SIU WEI

HTML content

LDBM 28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4年第2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請人李日輝
第二申請人翁燕玲
 對
答辯人YEUNG SIU WEI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   2004年12月17日

宣判日期:   2004年12月17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     兩位申請人為元朗崇正新村377C 1字樓之註冊業主,答辯人為崇正新村該幢樓宇2字樓之註冊業主。該樓宇為一幢三層高之小型村屋,地下單位是由另一業主所擁有。

2.    該樓宇各層的買賣契約都附有圖則,所有圖則都說明由該樓宇地下地台至2字樓門外地台的樓梯,全是公共地方,這公共地方在上述圖則是塗上黃色的,但由2字樓門外地台之上至天台的樓梯,則屬於被告人單獨享用。

3.    該村屋有一份公契,訂定各層單位的業主的互相權利與責任。公契第35條規定,除非已特別轉給或保留予任何一位業主作為獨自使用外,該村屋之樓梯屬公共地方。公契第23條禁止任何業主將公共地方佔為己用。

4.    第一申請人李日輝先生在本案作證,亦呈遞照片,證明答辯人在1字樓地台向上數的第3級樓梯上,裝了一扇鐵閘,從而將該第3級樓梯至2字樓門外地台之部分樓梯佔為己用。本席接受第一申請人之證據,並裁定答辯人之行為是違反公契的,本席所以作出下列命令︰

一.本席禁制答辯人,無論由答辯人自己、或其僱員、代理人或准許人,以任何方式去建造任何未經准許之鐵閘、結構或構築物,以侵佔崇正新村377C 2字樓門外之公共樓梯或其部分。
  
二.本席亦命令答辯人須於今天後的42天內,將現時建於該公共樓梯上之鐵閘搬走或重裝,以致答辯人不再以該鐵閘侵佔該公共樓梯的任何部分。
  
三.若答辯人未能於今天後的42內,根據上述命令搬走或重裝該鐵閘,申請人可在這42天後,替答辯人搬走或重裝該鐵閘,所涉及的一切費用須由答辯人彌償予申請人。

5.      最後,本席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在此案所招致的訟費。申請人在處理此案時曾支付$1,270.50作為申請文件費用和法庭收取之費用,另外,申請人亦花了大量時間處理此案,本席認為申請人應可從答辯人處取回上述$1,270.50,另應得到$1,500,作為申請人所耗用的時間與金錢以處理此案之補償,所以本席命令答辯人須繳付總數$2,770.50予申請人,作為本案之訟費。

陳江耀法官
土地審裁處

第一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由李日輝先生代表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