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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張美襯 訴 律師司司長為或代巿政總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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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CPI850/1997張美襯 訴 律政司司長為或代市政總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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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95-CH-2006-03-13

張美襯 訴 律師司司長為或代巿政總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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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5年第1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編號 1997年第850號)

 

原告張美襯
及
被告律師司司長為或代巿政總署署長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6年3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3月13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5年12月29日,本庭駁回原告張美襯女士的上訴。本庭裁定原審法官指張女士不能提出足夠證據支持她對巿政總署的索償是正確的。

2.  張女士不服本庭的判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發出上訴許可,批准她向終審法院上訴。

3.  民事案件敗訴一方並不擁有當然權力上訴至終審法院。

4.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就民事案件如何能上訴至終審法院,有以下規定: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  張女士在其誓章重申原審法官作出錯誤的事實裁決。她強調沒有向原審法官聲稱“張滿豪極有可能是兇手”。

6.  代表母親發言時,張女士的女兒梁小姐指出在事件中 巿政總署因包庇下屬行為,故沒有完全向法庭道出事實真相,而有關證人亦不一定有向法庭道出真相。

7.  梁小姐以其能言善辯的口才希望說服本庭以同情角度考慮其母親的申請。梁小姐強調其母親雖然不善詞令,但為人正直,亦是真心待人。

8.  對梁小姐的表述,本庭不表異議。對她陳述時所表現的深明大義,亦甚為讚賞。但本庭須強調法庭的一切判決,需建基在經裁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法庭絕對不能感情用事,否則法庭秉行公正時,會有雙重標準,令法律不明朗。

9.  本案的裁決建基在原審時張女士不能提出足夠證據,支持她對巿政總署的指控。根據雙方所展示的證據,原審法官作出的裁決是有根據的,亦是合理和正確的。

10.  不論本庭如何同情張女士的處境,本庭都沒有基礎推翻原審法官所作的裁決。

11.  張女士要將案件提交終審法院審理,必需符合法例的要求。她必需證明其索償款額超過100萬元或其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2.  本庭不打算重複案件的詳情,但本庭須指出,本案絕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

13.  雖然張女士向巿政總署的索償超過300萬元,但在Cheng Lai Kwan v Nan Fung Textiles (1997-98) 1HKCFAR 204 一案,終審法院裁定該條例第22(1)(a)條所指的100萬元必需是‘算定損害賠償’的金額,而非訴訟一方單方面評估其所受損害及指對方應賠償的金額。

14.  根據12 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第4版第1109段,‘算定損害賠償(“liquidated damages”)的定義如下:

“各方面可籍合約達成協議,訂明違約一方須支付一特定款額,而如果該協議不是因為被視為‘罸則’而被排斥,則該款額便構成‘算定損害賠償’並須由違約一方支付。這名稱也適用於法例明文規定須支付作為算定損害賠償的款項。 

在其他所有須由法院量化或評定損害賠償或損失的情況,不論是否和金錢有關,所涉及的損害賠償均屬‘未算定’損害賠償。”

15.  張女士索償的300萬元不屬“算定損害賠償”,故無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張女士亦沒有明確指出她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的是甚麼問題,更遑論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16.  本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理由,以至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7.  張女士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沒有任何基礎支持。

18.  本庭撤銷張女士的申請。考慮到案件的背景,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上述訟費判令是暫准判令,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作實。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梁文亮代表。

51537-CH-2005-12-29

張美襯 訴 律師司司長為或代巿政總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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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CV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1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編號1997年第850號)

 

原告張美襯
及
被告律師司司長為或代巿政總署署長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5年12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12月29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  1997年8月,原告 — 張美襯女士,由律師代表入禀高等法院,向巿政總署索償超過300萬元。

2.  資料顯示1994年張女士來港定居,其後從事無牌小販行業。案發時張女士在九龍慈雲山風德邨蒲崗村道行人天橋販賣兒童衣物。

3.  張女士指在1995年11月20日她擺賣時,遭一名小販管理隊人士追捕。當她走近天橋梯級邊緣時,更遭事後被隊員稱為‘亞頭’的人推倒,令她從天橋梯級跌倒而受傷。

4.  張女士指該名‘亞頭’犯有毆打或疏忽行為,故要對她因受傷而蒙受的各項損失負責。

5.  巿政總署否認張女士的指控。巿政總署否認在1995年11月20日有任何小販管理員接觸過張女士,而張女士是在1995年11月21日下午約5時15分因阻街和無牌販賣被小販管理隊員張滿豪先生拘捕。巿政總署指出事件導致張女士的貨物被充公,更被撿控,而張女士亦在1995年11月23日在新蒲岡裁判法院承認阻街和無牌販賣罪。巿政總署否認上述事件有導致張女士任何身體損傷,亦否認有任何小販管理隊隊員對張女士犯有歐打或疏忽行為。

6.  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席前審理。2004年12月10日,馮法官判張女士販訴。張女士不服,現上訴至本庭要求改判。張女士沒有律師代表,除了親自陳述外,亦獲法庭批准,由女兒代表向法庭陳述。

原告的證據

7.  原審時,張女士有作供亦有傳召兩名證人 - 黃月笑女士和吳福女士為她作供。

8.  張女士指1995年11月20日擺賣時被一名穿白襯衣和藍色長褲及被其他小販管理隊員稱為‘老細’或‘亞頭’的男子追捕。當她跑落天橋梯級時,被該名男子推倒。當時該名男子亦跌倒,壓在她身上。張女士指當時因為要趕着回家做飯,故拒絕該名男子要她看醫生的建議而只在現場休息了一會便帶走了三袋貨物中的其中兩袋離開。事後張女士腰部疼痛,但她沒有看醫生,只是外敷了一些藥酒。

9.  翌日即1995年11月21日,張女士返回現場希望取回第三袋貨物。當時她有帶同貨品,但沒有‘開檔’營業。張女士指她再遇到小販管理隊時,感到害怕而拔足逃跑,但結果被捕。張女士指1995年11月20日追捕她及令她受傷的‘亞頭’亦在場。該名‘亞頭’更問她為何早一天才跌倒,還來擺賣。張女士解釋自己沒有擺賣,只是希望取回早一天遺下的貨品,但她的解釋不獲接納,更被檢控。張女士指自己雖然有認罪,但後來提出覆核,並投訴被推倒及被屈,結果獲法庭輕判。她亦曾上訴,但最終放棄。

10.  張女士亦指在1996年6月在黃大仙恆生銀行曾遇到她所稱的‘亞頭’。雙方有談及張女士跌倒一事,‘亞頭’更叫她去看醫生。其後張女士獲得巿政總署提交的證人供詞後,理解到推倒她的小販管理員名叫曾祖強,故在補充證人供詞中指出這點。她更指曾向曾祖強投訴被取走一袋衣物及在1996年6月在恆生銀行遇到的亦是曾祖強。

11.  其後張女士改變立場,指曾祖強並非是推倒她的人,亦非她在恆生銀行遇到的人。張女士指另一小販管理員張滿豪是在1995年11月21日追捕她的小販管理員,但張滿豪亦非是在1995年11月20日推倒她的人,後來她又改稱張滿豪極可能是在1995年11月20日推倒她的人。

12.  張女士指事發後沒有立刻去看醫生,但其後因病情惡化,才在1995年12月到廣華醫院看跌打,結果被送往急症室照X光。張女士要接受物理治療長達一年。期間,她的腰盤L5-L6骨節有脫垂現象,並因此要施行椎間盤骨切除手術,張女士指其背痛持續,並伸延到下肢,導致全身乏力,一直不能工作。

13.  張女士承認自己一直沒有就被推倒一事向任何人投訴,後來因手術失敗,才向巿政總署提出索償。

14.  有醫療報告指張女士有誇大其傷勢,亦有報告指她因意外導致有調整障礙及情緒抑鬱病,更有醫生認為她可以恢復意外前的小販工作。

15.  張女士傳召的黃月笑女士作供時指出她曾有一次和張女士擺賣時被巿政人員驅趕。事後張女士指稱被巿政人員撞傷,後來張女士亦指在翌日被巿政人員拘捕。

16.  吳福女士亦指在1995年11月21日目睹張女士被巿政人員拘捕,她更為張女士求情,原因是張女士曾告訴她在前一天曾被拘捕。吳女士說自己忘記了是否有說過張女士有告訴她曾被人推落樓梯一事。

辯方證據

17.  巿政總署的小販管理隊隊員否認在1995年11月20日有拘捕或見過張女士。根據張滿豪及曾祖強的證供,張女士只是在1995年11月21日被張滿豪拘捕。當時張女士沒有跌倒,而她只是懇求張滿豪只控告她一項阻街罪,更不要充公她的貨品。

18.  首席小販管理主任的證供顯示在1995年11月內,小販管理編隊都沒有在蒲崗村道或鳳德邨一帶巡邏而1995年11月20日及21日的掃蕩小販行動由D編隊負責。根據每日行動報告,D編隊在1995年11月20日的掃蕩行動地點不包括蒲崗村道地區。1995年11月21日D隊有在蒲崗村道地區行動,而拘捕時間為下午5時15分,地點則為蒲崗村道行人天橋近鳳德邨。

原審法官的裁定

19.  馮法官詳細考慮過有關證據拒絕接納張女士的證供。馮法官指張女士輕率指控他人,但未能證明意外是她所述的情況下發生。因此馮法官裁定張女士敗訴。

上訴理由

20.  除了作出詳盡書面陳述,張女士亦提出申請要求本庭接納一些額外證據,支持上訴。張女士提出的額外證據,包括其他證人複述張女士立場的證供、吳福及黃月笑的補充證供、一些針對馮法官裁決的回應和一些醫療記錄。張女士複述案發經過時力稱1995年11月20日被‘亞頭’追捕時,有其他小販管理隊隊員在場。她解釋錯認‘亞頭’是受巿政總署誤導。她力指巿政總署包庇‘亞頭’,以他人‘頂包‘。她亦就巿政總署處理她的投訴作出指控。張女士的女兒向法庭陳述時亦強調1995年11月20日,有關小販管理隊是巡邏期間,決定追捕張女士,因此導致和記錄不符。她強調小販管理隊對要掃蕩地點有很大自主權,亦重申巿政總署人員的‘包庇’和‘頂包’行為導致張女士將推倒她的‘亞頭’身份弄錯。

21.  張女士亦強調有證據顯示案發期間,確有便裝小販管理隊隊員執行職務,和小販管理隊隊長的證言不符。她強調醫療報告書和她的指控相符。她亦就馮法官的裁決,提出異議。

討論

22.  就針對馮法官的裁決的評論,本庭視之為上訴書面陳述的一部份。其他額外證供,不符合上訴法庭收取新證據的條件,(見Ladd v Marshall [1954] 1WLR 1489案),本庭不予接納。該些新證據和法庭要處理的要點關係亦不大。

23.  張女士確有受傷,但要點的是她在甚麼時候和如何受傷。張女士的索償是建基在她指稱在1995年11月20日發生的追捕行動。就上述指控,張女士有舉證責任。但她沒有傳召任何目擊證人,而單憑自己的證供支持指控,吳月笑和吳福都只能複述張女士的聲稱。就涉案小販管理員的身份,張女士一再作出自相矛盾的證供。她先指在當日推倒她的人是曾祖強,後來她改口指張滿豪極可能是推倒她的人,雖然較早前她曾指出張滿豪有在1995年11月21日拘捕她,而並非在1995年11月20日推倒她。張女士力稱受巿政總署的‘包庇’,‘頂包’行為誤導,原審法官必會將有關證據考慮在內。

24.  張女士的指控和巿政總署小販管理隊的記錄不符,有關記錄不支持張女士聲稱在1995年11月20日在案發地點有任何掃蕩或拘捕行動而掃蕩及拘捕張女士的行動在1995年11月21日下午5時15分進行。

25.  張女士的指控完全和客觀證據不脗合。她傳召的證人亦不能提出獨立證供支持她的指控。

26.  無爭議的證據,顯示1995年11月21日拘捕行動時所發生的事情亦和張女士聲稱在1995年11月20日受傷的指稱不符。張女士亦是在案發後很久才首先作出有關指控。

27.  在案件整體情況下,馮法官絕對有權否定張女士的證供,裁定她未能證明意外是她所述的時間及情況下發生。

28.  本案的裁決,全建基在馮法官就事實的判定。對原審法官就事實的判定,上訴法庭一般不會更改,原因是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具備一些上訴法庭所欠缺的優勢。該優勢是指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真誠度、反應和智力等,從而協助法官決定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上訴法庭則不享有這種優勢。

29.  要成功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定,必需要有足夠證據顯示(一)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的,或(二)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和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有抵觸的。(見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9]1 HKC 657案at 663D per Godfrey JA)

30.  在本案,馮法官否定張女士的證供,指她未能證明意外是她所述的時間和情況下發生,絕對有足夠的基礎支持。事實上,張女士所稱在1995年11月20日發生的意外,完全沒有獨立證據支持,更和其他客觀證據有衝突。張女士有舉證責任,證明巿政總署要對她受傷及損失負責。但不幸地,張女士不能提出充份證據支持她的指控。

31.  張女士的上訴沒有足夠理證據支持。不論本庭如何同情張女士的處境,亦不能判她的上訴得直。本庭駁回張女士的上訴,並下令她要支付有關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32.  上述訟費判令屬暫准判令,會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作實。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由律政司轉聘藍建中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