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美襯 訴 律師司司長為或代巿政總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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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5年第1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編號 1997年第850號)
| 原告 | 張美襯 | |
| 及 | ||
| 被告 | 律師司司長為或代巿政總署署長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聆訊日期: 2006年3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3月13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5年12月29日,本庭駁回原告張美襯女士的上訴。本庭裁定原審法官指張女士不能提出足夠證據支持她對巿政總署的索償是正確的。
2. 張女士不服本庭的判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發出上訴許可,批准她向終審法院上訴。
3. 民事案件敗訴一方並不擁有當然權力上訴至終審法院。
4.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就民事案件如何能上訴至終審法院,有以下規定: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 張女士在其誓章重申原審法官作出錯誤的事實裁決。她強調沒有向原審法官聲稱“張滿豪極有可能是兇手”。
6. 代表母親發言時,張女士的女兒梁小姐指出在事件中 巿政總署因包庇下屬行為,故沒有完全向法庭道出事實真相,而有關證人亦不一定有向法庭道出真相。
7. 梁小姐以其能言善辯的口才希望說服本庭以同情角度考慮其母親的申請。梁小姐強調其母親雖然不善詞令,但為人正直,亦是真心待人。
8. 對梁小姐的表述,本庭不表異議。對她陳述時所表現的深明大義,亦甚為讚賞。但本庭須強調法庭的一切判決,需建基在經裁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法庭絕對不能感情用事,否則法庭秉行公正時,會有雙重標準,令法律不明朗。
9. 本案的裁決建基在原審時張女士不能提出足夠證據,支持她對巿政總署的指控。根據雙方所展示的證據,原審法官作出的裁決是有根據的,亦是合理和正確的。
10. 不論本庭如何同情張女士的處境,本庭都沒有基礎推翻原審法官所作的裁決。
11. 張女士要將案件提交終審法院審理,必需符合法例的要求。她必需證明其索償款額超過100萬元或其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2. 本庭不打算重複案件的詳情,但本庭須指出,本案絕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
13. 雖然張女士向巿政總署的索償超過300萬元,但在Cheng Lai Kwan v Nan Fung Textiles (1997-98) 1HKCFAR 204 一案,終審法院裁定該條例第22(1)(a)條所指的100萬元必需是‘算定損害賠償’的金額,而非訴訟一方單方面評估其所受損害及指對方應賠償的金額。
14. 根據12 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第4版第1109段,‘算定損害賠償(“liquidated damages”)的定義如下:
“各方面可籍合約達成協議,訂明違約一方須支付一特定款額,而如果該協議不是因為被視為‘罸則’而被排斥,則該款額便構成‘算定損害賠償’並須由違約一方支付。這名稱也適用於法例明文規定須支付作為算定損害賠償的款項。
在其他所有須由法院量化或評定損害賠償或損失的情況,不論是否和金錢有關,所涉及的損害賠償均屬‘未算定’損害賠償。”
15. 張女士索償的300萬元不屬“算定損害賠償”,故無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張女士亦沒有明確指出她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的是甚麼問題,更遑論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16. 本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理由,以至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7. 張女士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沒有任何基礎支持。
18. 本庭撤銷張女士的申請。考慮到案件的背景,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上述訟費判令是暫准判令,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作實。
|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梁文亮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