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偉成經營偉成工程公司 訴 楊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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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3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5 年第 133 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 2004 年第 11400 號)
| 判定欠債人 | 黃偉成經營偉成工程公司 | |
| 與 | ||
| 呈請人 | 楊偉文 |
|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
聆訊日期: 2006 年 9 月 28 日
宣判日期: 2006 年 9 月28 日
判案理由書及訟費判決日期: 2006 年 10 月 5 日
判案理由書及訟費命令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判案理由
1. 這是本庭 2006 年 9 月 28 日判決的理由。
2.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根據呈請人楊偉文的申請頒令判定欠債人黃偉成經營偉成工程公司(‘欠債人’)破產。欠債人就鍾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勞資審裁處的判決
3. 呈請人在2003年向勞資審裁處提出向欠債人追索欠薪的申請。審裁處於 2003年12月11日作出命令要欠債人向呈請人支付 $50,698.37的款項,這包括 $37,180欠薪,$6,518.37 遣散費及 $7,000 年終酬金。因欠債人沒有遵守判令繳付欠款給呈請人,呈請人因此向法庭申請欠債人破產令。
欠債人的上訴理由
4. 欠債人指呈請人向他追討欠薪的背景是,呈請人受僱於偉成建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偉成’),並在一個建築地盤任職司機。鴻茂地產建設有限公司(‘鴻茂’)是該地盤負責建築工程的大判,欠債人是二判,而偉成是三判。呈請人原本是欠債人的員工,但後來受聘於偉成。偉成是由欠債人的女兒管理。欠債人指由於呈請人並不是他的僱員,故此他無須就偉成對呈請人的欠薪負上法律責任。
判決的約束力
5. 本庭認為欠債人這個說法不是一項充分的答辯理由。呈請人是以審裁處作出的一份針對欠債人的判決作為他申請破產令的基礎。這判決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除非該判決被撤銷,否則欠債人是不可以就其法律責任再提出爭議的。其實,審裁處早前已批准欠債人就判決提出覆核,條件是他需要存放保證金入法庭,但欠債人並沒有履行這指示,故此該判決仍是一項有法律效力的判決。在這情況下,法庭是必須根據這項裁決處理有關的事宜。
欠債人的責任
6. 無論如何,就算根據欠債人自己的說法,他仍是需要負上偉成欠呈請人薪金的責任。案中有關人士的法律地位是,偉成是一名‘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欠債人是‘前判次承判商’(superior sub-contractor),而鴻茂是總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根據香港法例第 57 章《僱傭條例》第 43C 條偉成欠呈請人的薪金亦需由‘前判次承判商’,即欠債人負責。
7. 根據第 43C(2)(b) 條有關的責任只是限於僱員所應得兩個月的工資,即欠債人需向呈請人繳付$14,400 的工資,但欠債人從未表示過他會為這筆欠薪負上責任,故此鍾法官是有權向欠債人頒發破產令的。
新證據
8. 另外,欠債人指鴻茂曾被臨時清盤人接手及作出債務償還安排計劃,而呈請人亦有份參與該計劃。欠債人要求本庭接納有關該計劃的文件及通告。
9. 代表呈請人的凌耀中大律師反對欠債人提交這些新證據。他指這些新證據未能符合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的規範,即
(1) 擬提出該證據一方已採用一切合理的努力也不能取到該證據以供原審之用;
(2) 該證據雖不須是決定性的, 但必須有可能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及
(3) 該證據是必須值得信納的, 換句話說該證據雖不須是不能反駁, 但必須是表面上可信的。
10. 本庭不需要深入處理 Ladd v. Marshall 一案的原則是否適用於本上訴,原因是就算這些證供被接納也不會影響鍾法官判決的穩妥性。審裁處的命令是針對欠債人,除非欠債人可以證實有關裁決的欠款已經全部償還,以致呈請人不可以再向他索償,否則呈請人是有權提出這次破產令申請的。欠債人並未能提供充分證據顯示有關的欠款已經全數償還,故此這些新證據並未能對欠債人提供任何幫助。
總結
11. 本庭駁回欠債人的上訴及撤銷欠債人申請提交新證據的傳票。
訟費命令
12. 本庭命令欠債人支付呈請人本上訴及上述傳票的訟費。
|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判定欠債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凌耀中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