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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匠心髮型(商號) 訴 WIDE CONNECTION LTD 及另十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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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52-CH-2006-10-13

匠心髮型(商號) 訴 WIDE CONNECTION LTD 及另十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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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5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151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4年第1046號)

 

原告 (上訴人)匠心髮型〔商號〕
及 
第一被告Wide Connection Limited
第二被告Easy Finder Limited
第三被告 忽然1周有限公司
第四被告(第一答辯人) Image Factory Limited
第五被告(第二答辯人)李艷霞 
第六被告Eat and Travel Weekly Company Limited 
第七被告Yes Communication Limited 
第八被告Pacific Globe Limited 
第九被告三週刊有限公司 
第十被告Smart Ideal Limited 
第十一被告漢源有限公司 
第十二被告East Touch Publishing Limited 
第十三被告Sisters’ Press Limited 
第十四被告張勛賢 
第十五被告凌速傳播有限公司 
第十六被告明心社有限公司 
第十七被告Jessica Code Limited 
第十八被告World Hair Cosmetics Company Limited 
第十九被告I O U Limited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6年9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10月1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5年4月18日,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杜溎峰法官剔除了匠心髮型(商號)(“匠心”)針對“Image Factory”的全部訴因,並撤銷匠心的申索。匠心不服,提出上訴。

2.  2006年5月2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匠心的上訴。

3.  匠心仍不服,現提出動議許可申請,要求本庭頒下許可,批准它上訴至終審法院。

4.  民事訴訟敗訴一方不擁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

5.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規定如下: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  在Cheng Lai Kwan v Nam Fung Textiles (1997-98) 1HKCFAR 204案,終審法院裁定《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所指的100萬元必需是“算定損害賠償”的金額而非訴訟一方單方面評估其所受損害及指對方應賠償的金額。

7.  匠心的上訴事項不涉及100萬元或以上的“算定損害賠償”,本庭較早前的判決亦非法律訂明的最終判決。要獲得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匠心須證明它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將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8.  匠心透過其股東之一蔡銓友先生重複匠心的立場,詳情見於匠心的動議通知書及蔡先生向法庭呈交的補充陳述。他力稱本庭的判決錯誤,特別是匠心是否擁有法定地位行使其合夥人的知識產權,向涉嫌侵犯該知識產權的被告索償。他指有關問題須由終審法院澄清。

9.  本庭已經考慮過匠心的論據,本庭不同意匠心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

10.  本庭亦不能察覺到有其他理由以致應將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1.  本庭不同意蔡先生的論據,本庭認為匠心的申請沒有足夠基礎支持。本庭撤銷其申請,並下令匠心要支付本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訟費數額交由聆案官評定。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四被告(第一答辯人)及第五被告(第二答辯人):由羅國貴律師事務行轉聘丘啟昌大律師代表。

52328-CH-2006-05-02

匠心髮型(商號) 訴 WIDE CONNECTION LTD 及另十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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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5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5年第151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4年第1046號)

 

原告
 (上訴人)
匠心髮型〔商號〕
及
第 一被告Wide Connection Limited
第 二被告Easy Finder Limited
第三被告忽然 1周有限公司
第四被告
(第一答辯人)
Image Factory Limited
第五被告
(第二答辯人)
李艷霞 
第 六被告Eat and Travel Weekly Company Limited 
第 七被告Yes Communication Limited 
第 八被告Pacific Globe Limited 
第 九被告三週刊有限公司 
第 十被告Smart Ideal Limited 
第 十一被告漢源有限公司 
第 十二被告East Touch Publishing Limited 
第 十三被告Sisters' Press Limited 
第 十四被告張勛賢 
第 十五被告凌速傳播有限公司 
第 十六被告明心社有限公司 
第 十七被告Jessica Code Limited 
第十八被告World Hair Cosmetics Company Limited 
第十九被告I O U Limited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2006年3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5月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匠心髮型(匠心)以合夥商號形式經營理髮和相關行業。匠心指其合夥人之一蔡銓友先生(蔡先生)研創多種髮型服務和理髮用品,並將之命名為「游離子」。蔡先生亦指曾以「游離子纖髮」、「游離子奇遇記」為題材發表小說。匠心稱它和蔡先生都是「游離子」為題材的原創文學作品之版權持有人。匠心指創作‘游離子’系列目的是建立以‘游離子纖髮’及‘游離鼠’為中心的消費社群,會導致巨額收益。

2.  2004年5月,匠心入稟法庭向19名被告索償。19名被告中,部份是經營理髮行業,部份是刊物及其出版人。匠心索償的訴因包括侵犯版權、仿冒、損害商譽、非法干預業務和誹謗等。

3.  第四被告Image Factory Ltd是'Milk'雜誌的持有人,而第五被告李艷霞女士則是‘Milk’雜誌的出版人(以下統稱'Image Factory')。

4.  ‘Milk’ 雜誌曾刊登了數間髮廊的宣傳廣告和一些護髮美髮產品的宣傳廣告,介紹一些“負離子直髮”、“游離子焗髮”、“游離子纖髮”等服務和收費。‘Milk’ 雜誌亦刊登有關產品的圖片,並以中文簡述產品的功效。

5.  刊登上述廣告的客戶亦是本案的部份被告。

6.  匠心指在2002年1月3日至2002年11月21日期間,‘Milk’ 雜誌共刊登了18次商業發表(“商業發表”),宣傳涉及游離子的服務、包括游離子焗油、離子直髮、游離子髮芯重組修護焗油及游離子纖髮護理等。匠心指上述商業發表構成侵權行為,引發出以下9項訴因。

(一)    誤導

(二)    損害貿易聯繫

(三)    非法干預業務

(四)    侵犯被識別的權利

(五)    詆譭

(六)    惡意中傷

(七)    損害商譽

(八)    侵犯版權

(九)    導致業務流失

7.  上述訴因部份重複,部份不構成法律認可的侵權行為。第9項訴因所指的業務流失,只是聲稱侵權行為導致的後果,而非認可的訴因。

8.  根據日期為2004年6月14日經修訂後的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匠心針對 ‘Image Factory’的法律認可訴因,可歸納為4項:

(一)    侵犯版權

(二)    誹謗

(三)    誤導及損害商譽

(四)    非法干預業務

9.  2004手6月8日,在匠心作出修訂申索陳述書前,'Image Factory'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提出傳票申請,以匠心的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訴因;濫用法庭程序;惡意中傷或瑣屑無聊;無理纏擾為理由,要求法庭剔除匠心的申索陳述書。

10.  'Image Factory'的剔除申請由聆案官許家灝審理。2004年9月14日,許聆案官剔除上述第二及第三項訴因(誹謗,誤導及損害商譽)。許聆案官拒絕剔除第一及第四項訴因(侵犯版權、非法干預業務)。

11.  匠心不服許聆案官的裁決,提出上訴,‘Image Factory’ 亦不服許聆案官的裁決,提出交相上訴。

12.  2005年4月1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駁回匠心的上訴及裁定'Image Factory'的交相上訴得直。杜法官剔除匠心針對'Image Factory'的全部訴因,並撤銷有關申索。

13.  匠心不服,現再提出上訴。

14.  原審時,代表‘Image Factory’ 的大律師曾作出讓步,同意‘Image Factory’ 的剔除申請全基於匠心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訴因。因此杜法官開宗明義指出當他考慮有關申請時,他:

(一) 假設該申索陳述書内所載的指稱全部屬實,而不會接納任何證供;

(二) 不會衡量雙方存檔誓章的真實性,亦不會就有爭議的事實作裁決;   

(三) 必須考慮該申索陳述書内的訴因,而認為匠心絕無勝訴機會,或認為申索陳述書存着不可補救的缺陷,才可剔除匠心的申索陳述書。

15.  就誹謗的訴因,杜法官指出‘Milk’雜誌刊登的商業發表不存有誹謗的意思。匠心亦沒有在其申索陳述書道出任何侮辱點。

16.  杜法官裁定一名普通及合理的讀者經閱讀商業發表後,不會聯想到匠心,更不會影響該名讀者對匠心的聲譽或觀感。

17.  就誤導及損害聲譽,杜法官指出商業發表完全沒有指有關‘游離子’的服務和產品與匠心有關,故不會有誤導。杜法官亦指出匠心並沒有按照《專利條例》,將‘游離子’或‘游離子纖髮’等服務或產品申請專利,亦沒有按照《商標條例》將它們註冊為註冊商標,因此匠心基於專利及註冊商標的訴因亦全無勝訴機會。杜法官裁定匠心沒有指'Image Factory'如何破壞它的商譽,因此杜法官亦剔除誤導及損害聲譽的訴因正確。

18.  杜法官不接納‘游離子纖髮’是排律詩,更不屬原創文學作品,原因是該五字不能給予讀者資料或指示,亦不具任何文學欣賞樂趣。杜法官指‘游離子纖髮’只表示以游離子處理頭髮,和“負離子直髮”一詞無異,亦和‘護髮素護髮’、‘染髮劑染髮’、‘蘆薈液護髮’等用詞相同,不符合《版權條例》所指的文學作品。杜法官亦裁定匠心不擁有‘游離子纖髮’一詞的版權,故無權以版權擁有人身份提出索償。

19.  杜法官認同'Image Factory'的立場,指出匠心不能證明‘Milk’ 雜誌刊登的商業發表是非法行為,亦沒有在申索陳述書提供足夠的關鍵事實及有關的經濟損失支持其指控。杜法官分析過匠心的立場後,指出匠心所指的‘非法干預業務’是指侵權行為導致的後果,不能構成獨立的訴因。因此‘非法干預業務’的訴因亦當剔除。

上訴理由

20.  代表匠心的蔡銓友先生強調剔除狀書只會在最明顯的情況下才會作出,法庭亦應假設狀書內容屬實來決定申索陳述書是否有披露合理訴因。

21.  蔡先生指法庭應假設標的物本身屬文學作品為處理申請的基礎。蔡先生強調匠心的申索陳述書已註明匠心的合法地位,亦列出侵犯版權的作品詳情和侵權者的身份和刊物名稱,故已提出足夠訴因詳情。

22.  蔡先生強調杜法官不應就侵犯版權作品的法律問題作出審理,亦不宜扮演專家。蔡先生指杜法官的判案書顯示,他扮演了化學和文學專家來裁定‘游離子’是化學名稱及‘游離子纖髮’不可能是原創文學作品。蔡先生力稱‘游離子’絕非化學、物理學、或電學的科學名稱,而是適用於小說、漫畫等文學作品的原創名稱。

23.  蔡先生亦指杜法官處理誹謗訴因時犯錯,原因是杜法官沒有適當地考慮‘商業發表’會導致合理的知情人士誤認匠心聲稱是‘游離子’系列的原創者時是說謊。

24.  蔡先生援引大量典據支持其指游離子纖髮屬原創文學作品的指稱,而列多項理由支持匠心的上訴。

討論

25.  匠心經修訂後的申索陳述書非常冗長,共30頁,本庭已詳細考慮過,明顯地該申索陳述書沒有詳細列出匠心的確實訴因及支持訴因的事實。

26.  匠心列出的9項訴因,很多都不是法律認可的侵權行為,部份亦是重複。杜法官經審核過匠心的申索陳述書後,指匠心的訴因可歸納為四項。對上述的處理方法,雙方都沒有異議,本庭亦因此以該處理方法行事。

27.  以誹謗為訴因,原告人必須在申索陳述書列出被告發佈的言論的形式,及為何言論有誹謗涵義,即為何會令原告在普遍合理正常人的心目中的地位會降低(見Sim v Stretch [1936] 2 AER 1237 at 1240 per Lord Atkin)。原告亦需將聲稱的誹謗言論一字不漏地列出,而非只列出言論的性質和後果(見Collins v Jones [1955] 1 QB 564)。

28.  《高等法院規則》第82號命令第3(1)條亦訂明:

“凡在永久形式誹謗或短暫形式誹謗的訴訟中,原告人指稱遭投訴的言詞或事宜是含有其一般涵義以外的誹謗意思,則原告人必須提供他所倚據的支持該意思的事實及事宜的詳情。”

29.  本庭有詳細審閱過匠心的經修訂後的申索陳述書,匠心沒有明確列出‘Milk’雜誌所發佈的商業發表的那一部份有誹謗成份,為何該部份的一般涵義有誹謗意思,或如該部份含有其一般涵義以外的誹謗意思,它依賴那一些事實及論據支持該一般涵義以外的誹謗意思。

30.  匠心的申索陳述書第48、49段指商業發表具影射(innuendo)成份,原因是匠心曾以獨家研創,獨家擁有作品的身份,為‘游離子’產品和服務,向大眾披露。匠心沒有指出為何一名普通、合理及持平的人士,在看到商業發表後會認為匠心有說謊之嫌。本庭認為,該名普通、合理及持平的人士只會認為匠心和刊登商業發表的人是生意競爭對手。本庭認同代表辯方的邱大律師的立場,指一名普通、合理及持平的人士,看到商業發表後根本不會將商業發表和匠心聯在一起,更不會因此而降低匠心在其心目中的地位。

31.  要以版權擁有人身份就侵犯版權提起訴訟,原告人必須列出其名份,例如是版權擁有人或版權專用特許持有人等。原告人亦必須詳細說明有關作品為何能擁有版權(見Bullen & Leake & Jacob’s Precedents of Pleadings para 66-08)。

32.  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V部份列明作者以外的版權擁有人身份,包括版權轉讓人、準擁有人、專用特許人等,亦列明該等人士在甚麼情況下才能獲得受保護的版權。《版權條例》第103條釋義‘專用特許’為“由版權擁有人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的書面特許、授權特許持有人在摒除所有其他人(包括批出該特許的人)的情況下行使本應屬該版權擁有人可行使的獨有權利。”

33.  《版權條例》第13,14,15條亦列明:

“ 13.除第14、15及16條另有規定外,作品的作者是該作品的任何版權的第一擁有人。
14.(1)凡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藝術作品或影片是由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製作的,則─
  (a)      除任何協議有相反的規定外;及
  (b)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
  該僱員的僱主是該作品的版權的第一擁有人。
 (2)除任何協議有相反的規定外,如有關僱主利用該等作品或在其允許下由他人利用該等作品,而利用的方式在該等作品創作當時是該僱主及有關僱員均不能合理地預料的,則僱主須就該項利用支付一筆償金予該僱員,款額由該僱主及該僱員議定,如沒有協議則由版權審裁處裁定。
15.(1)凡作品是某人委託製作的,而作者與委託人之間訂有就版權的享有權作出明確的規定的協議,則委託作品的版權屬於根據該協議享有版權的人。
 (2)儘管有第(1)款及第13及103條的規定,委託製作作品的人─
  (a)    具有專用特許,可為作者及該委託製作作品的人在委託製作作品時可合理地預料的目的,利用該委託作品;及
  (b)    有權制止為任何他可合理地提出反對的目的而利用委託作品。”

34.  匠心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指,蔡先生是“游離子髮型服務和用品”的獨家研創人。如蔡先生是其聲稱原創版權的擁有人,他應以個人名義提出索償訴訟,更應明確列出其名份。

35.  本案的原告是匠心,而非蔡先生。匠心沒有列出其名份,亦沒有列出為何它能擁有‘游離子作品’的版權。匠心沒有指蔡先生是其僱員及其製作是蔡先生在受僱於匠心期間進行,亦沒有指是它委託蔡先生進行有關製作。沒有任何資料指匠心是聲稱版權的轉讓人、準擁有人或專用特許人。

36.  蔡先生同意匠心的申索陳述書確沒有列明匠心和聲稱版權的關係,但力稱‘游離子’系列的創作人是匠心合夥人之一,故匠心擁有其版權。

37.  本庭不認同蔡先生的立場,合夥商號,除非有特殊安排,否則不擁有其股東之一的創作的版權。

38.  在其申索陳述書,匠心沒有列出足夠事實顯示它有權以版權擁有人身份提出指有侵犯‘游離子產品’版權的索償,這點已足以撤銷基於版權的訴因。

39.  再者,誠如杜法官指出‘游離子纖髮’無別於其他形容護髮服務和產品的用語。該些用語,甚為普遍,亦全屬形容詞性質,根本不屬甚麼原創文學作品,蔡先生只是將‘游離子’和‘纖髮’兩個詞組合來形容處理頭髮的方法。這樣的組合根本不涉及任何文學修為,亦不會引發出任何版權問題(見Libraco Ltd v Shaw Walker Ltd [1913]30 TLR 22; Cable v Marks (1882) 52 LJ Ch 107 等例案)。

40.  杜法官有充份理據裁定‘游離子’和‘游離子纖髮’等詞彙不能構成原創文學作品, 亦因此不構成存有版權的作品。

41.  就誤導及損害商譽和非法干預業務等指稱訴因,匠心根本不能提出任何可爭抝的論點支持,蔡先生亦沒有該等訴因作出陳述。

42.  本庭已考慮過蔡先生冗長的書面陳述。本庭不同意他的陳述。

43.  本庭認為杜法官的判決正確合理。

44.  本庭駁回匠心的上訴,並下令它要支付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訟費數額交由聆案官評定。

45.  上述訟費命令屬暫准命令,會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作實。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四被告 (第一答辯人)及第五被告(第二答辯人):由羅國貴律師事務行轉聘丘啟昌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