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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耶穌基督的代表(劉覺霖) 訴 吳吉昌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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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CA385/2005耶穌基督的代表 (劉覺霖) 訴 吳吉昌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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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53-CH-2006-05-04

耶穌基督的代表(劉覺霖) 訴 吳吉昌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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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22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5年第22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5年第385號)

 

上訴人耶穌基督的代表(劉覺霖)
對
答辯人吳吉昌、吳福昌、吳潤昌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6年4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5月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6年2月17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2.  案件的背景及裁決理由已在上述判案書列出,本庭不再在此贅述。

3.  申請人不服,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批准他上訴至終審法院。

4.  民事訴訟敗訴的一方不擁有當然權力上訴至終審法院。

5.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規定如下: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  本案不涉及超過一百萬元的款額,本庭的判決亦非最終判決。要獲得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人須證明他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將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7.  申請人只重複他在本案所作出的胡言亂語,他沒有指出他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甚麼問題,更遑論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8.  本庭亦察覺不到任何其他理由,以致應將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9.  劉先生的申請完全沒有基礎支持,本庭撤銷他的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吳吉昌、吳福昌、吳潤昌,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52358-CH-2006-02-17

耶穌基督的代表(劉覺霖) 訴 吳吉昌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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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22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22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5年第385號)

 

上訴人耶穌基督的代表(劉覺霖)
對
答辯人吳吉昌、吳福昌、吳潤昌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6年2月8日

判案日期: 2006年2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6年2月17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2006年2月8日,本庭駁回上訴人劉覺霖先生的上訴,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2.  2004年8月,吳吉昌、吳福昌、吳潤昌(吳先生)以註冊業主身份入稟土地審裁處成功向租客追討九龍上海街66號二樓(‘涉案物業’)的租金/中間收益及收回物業的管有權。

3.  劉先生以佔用人身份,加入為案件答辯人,並要求暫緩執行收樓令,但申請被拒。劉先生曾上訴,但上訴最終被上訴法庭駁回。

4.  2004年12月1日和2005年1月27日,吳先生成功執行收樓令,將劉先生驅離涉案物業。當時涉案物業內沒有值錢財物。

5.  2005年3月3日,劉先生入稟高等法院,以耶穌基督是萬物創造者,因此亦是涉案物業的合法業主,要求法庭剔除吳先生為涉案物業的登記業主,並改以耶穌基督名字為業主登錄在土地登記冊。劉先生更指吳先生破壞耶穌基督的財物,引致他損失千多萬元。

6.  2005年4月12日,吳先生提交抗辯書,列出案件的背景及收回涉案物業的詳情。

7.  2005年4月25日,劉先生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剔除吳先生的抗辯書,但申請在2005年5月11日被駁回。

8.  其後劉先生逾期在2005年6月7日提出上訴。

9.  2005年7月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駁回劉先生的上訴。

10.  朱法官指出劉先生的上訴不但逾期,更全無理據支持。朱法官指出法庭要考慮的是法律,而非宗教理論。因此劉先生指耶和華的律法凌駕於法律之上,而驅逐他離開涉案物業等同驅逐耶和華離開衪的物業的論點不成立。

11.  劉先生不服,現向本庭提出上訴。

12.  劉先生重申耶穌基督有絕對權力收回涉案物業,原因是耶和華和耶穌基督是萬物的創造者。因此涉案物業屬耶穌基督及衪的代表—即劉先生本人而吳先生則是非法覇佔者。

13.  劉先生更指判他敗訴的法官是故意犯罪,行為如同魔鬼,得罪神,要同魔鬼一樣入地獄。

14.  本庭不打算詳細逐一回應劉先生的論點。本庭不認同他的論點。

15.  吳先生是涉案物業的業主,有權合法收回物業。

16.  劉先生無權以耶穌基督的代表的身份,強稱吳先生覇佔涉案物業。

17.  劉先生要求剔除吳先生的抗辯書是完全沒有理據支持的。

18.  事實上,劉先生的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訴因,屬濫用法律程序,應被剔除。

19.  因此,本庭駁回劉先生的上訴。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吳吉昌,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吳福昌、吳潤昌,無律師代表,由吳吉昌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