耶穌基督的代表(劉覺霖) 訴 吳吉昌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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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22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5年第22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5年第385號)
| 上訴人 | 耶穌基督的代表(劉覺霖) | |
| 對 | ||
| 答辯人 | 吳吉昌、吳福昌、吳潤昌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
聆訊日期: 2006年4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5月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6年2月17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2. 案件的背景及裁決理由已在上述判案書列出,本庭不再在此贅述。
3. 申請人不服,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批准他上訴至終審法院。
4. 民事訴訟敗訴的一方不擁有當然權力上訴至終審法院。
5.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規定如下: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 本案不涉及超過一百萬元的款額,本庭的判決亦非最終判決。要獲得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人須證明他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將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7. 申請人只重複他在本案所作出的胡言亂語,他沒有指出他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甚麼問題,更遑論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8. 本庭亦察覺不到任何其他理由,以致應將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9. 劉先生的申請完全沒有基礎支持,本庭撤銷他的申請。
|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吳吉昌、吳福昌、吳潤昌,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