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2005

鑽富財務公司 訴 陳申及另二人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HCA10398/1996鑽富財務公司 訴 陳申

Files (3)

57660-CH-2007-07-04

鑽富財務公司 訴 陳申及另二人

HTML content

CACV 37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5 年第 376 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 1999 年第 1036 號)

 

原告人鑽富財務公司
與
第一被告人陳申
第二被告人黃惠華
第三被告人方清蓮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7 年 6 月 29 日

判決書日期:2007 年 7 月 4 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第一被告人就本庭 2007 年 3 月 12 日的判案書提出申請,要求本庭批予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根據香港法例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 條,第一被告人可在以下兩種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1)  若民事案件的最終判決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 $1,000,000或以上,上訴人就該判決有當然權利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若判決涉及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或其他原因,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可行使酌情權批予許可,讓上訴人提出上訴。

3. 在本案,姑勿論判決是否屬於最終判決,本案涉及的款額不超過 $1,000,000,故此第一被告人沒有當然權利提出上訴。

4. 第二,第一被告人就本上訴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只不過是重複他在上訴時所提出的理由,而這些上訴理由亦未能顯示本案具有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

5. 第三,若第一被告人認為案件存有其他理由應交由終審法院審理,他必須証明案件存有特殊情況或涉及嚴重不公義的情況,以致需交由終審法院審理,但他未能就這些情況提出理據。

總結

6.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批予許可。本庭命令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申請訟費。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戴思華、麥家榮律師行轉聘蘇啟昌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缺席。

第三被告人:缺席。

56296-CH-2007-03-12

鑽富財務公司 訴 陳申及另二人

HTML content

CACV 37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5 年第 376 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 1999 年第 1036 號)

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鑽富財務公司
與
第一被告人陳申
第二被告人黃惠華
第三被告人方清蓮

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7 年 3 月 6 日

判案書日期:2007 年 3 月 12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案件背景

1. 原告人於 1996 年 9 月 11 日在高等法院(案件編號為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1996 年第10398 號)提出申索,向被告人追討 $320,000 的欠款。原告人指被告人曾就該 $320,000 的借款簽署了一份承付票,日期為 1996 年 5 月 15 日。由於被告人沒有提交答辯書,法庭於 1997 年 6 月 6 日登錄判決書,裁定被告人須償還 $320,000 的欠款及利息給原告人。

2. 原告人根據該判決就被告人位於將軍澳寶林道北浩明苑32字18 室的物業(‘該物業’)向法庭申請押記令。法庭首先在 1997 年 7 月 8 日向原告人批予臨時押記令,再於 1997 年 8 月 1 日批予他絕對押記令。

3. 原告人於1999 年 2 月 15 日向高等法院(案件編號為高等法院雜項案件 1999  年第 1036 號)申請拍賣該物業。蘇禮仁聆案官於 2004 年 8 月 10 日作出命令,其中一項命令是: 除非被告人於 49 天內繳付押記令內的欠款,否則原告人有權出售該物業。

4.  被告人於 2004 年 11 月 26 日就 蘇聆案官的裁 決提出上訴,又 於 2005 年 5 月 5 日提交傳票,要求法庭撒銷 1997 年 6 月 6 日的判決及 1997 年 8 月 1 日的絕對押記令。

5.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任懿君法官於 2005 年 9 月 27 日駁回被告人針對蘇聆案官裁決的上訴。任法官亦拒絕他提出撤銷 1997 年 6 月 6 日的判決書及1997 年 8 月 1 日的絕對押記令的申請。被告人現就任法官的裁決提出上訴。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

6. 被告人指原告人是澳門高利貸集團的主腦。被告人在 1994 年年底因在澳門賭博輸錢,向原告人借貸 $300,000。被告人指他其實已償還了 $22,390,000 給原告人,理由是其一,原告人用欺詐的手段將被告人名下價值共 $21,800,000 的物業據為己有,該物業為「黃埔花園」12期七座11樓C、D兩單位及車位及「和豐工業大廈」 2至5 室四個單位;其二,原告人在 1995 年在被告人的住所內拿走及轉帳了一共 $90,000;其三,原告人於 1995 年某日搬走被告人「和豐工業大廈」單位內的生財器具,共值 $500,000。被告人亦指原告人曾在 1995 年某日帶同一批人士到他的住所,用武力強迫他,簽署該份 $320,000 的承付票。

7. 被告人表示他對有關 1997 年 8 月 1 日的絕對押記令及蘇聆案官 2004 年 8 月 10 日的命令等事宜全不知情。他在「案情事實的陳述」這樣說 :

‘ 本人為了逃避原告的追殺,衹好到雲南省昆市找工作。每年衹回港二、三次,故對原告源源不絕的信件,實很少收到,加上原告經常與住客鬧收樓催搬屋,搞到我與住客的關系一日比一日差,根本不知道要上法庭,多次因沒有上庭而敗訴。’ 

原告人的答覆

8. 原告人在本上訴提交誓章否認被告人的指控。他自稱是一名放債牌照的持有人,曾經給予被告人以下的貸款:

(1) $320,000 的私人貸款,即本案的判定債項;及

(2) 物業按揭貸款。

9. 有關的物業按揭貸款的五項物業為「黃埔花園」12期第七座11樓C及D室及「和豐工業中心」 21 樓 3、4、5 室,全部都是被告人以二按方式押給原告人的。原告人之後購買了被告人「黃埔花園」的兩個單位及支付給第一按揭人被告人欠他的款項,在這項樓宇買賣交易中,雙方都各自有律師代表。該兩個單位出售的日期為 1996 年 5 月 15 日。至於「和豐工業中心」三個單位都是由第一按揭人出售的,在償還了第一項按揭的貸款後再沒有餘數可償還原告人的第二項按揭的貸款。原告人稱他根本沒有登記過成為「和豐工業中心」 21 樓 2 室的按揭人;亦沒有就「黃埔花園」 12期的車位簽署過任何契約;更沒有使用過武力強迫被告人簽署欠單。原告人稱被告人支付給他的$90,000 是他私下將「黃埔花園」出租收到的訂金,但當時被告人是無權出租「黃埔花園」的。

本庭的意見

10. 本庭認為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充分的上訴理由。蘇聆案官的裁決源自押記令,而有關的押記令是根據登錄的判決書所作出的。被告人延 誤 了八年才申請撤銷有關的 命令。被告人是有接獲 過高等法院案件 1996 年第 10398 號的令狀,他亦就該令狀提交過「送達認收書」,但他並沒有提交答辯書。他沒有解釋為何沒有提交答辯書。根據被告人所述,明顯地原告人是有將法律文件派送過給他的。若他沒有就原告人的申索及其後的申請提出反對之話,就正如任法官所說是咎由自取。

11. 原告人在高等法院 1996 年第 10398 號案件所用的名字是「LAW CHUN WAI trading as DIAMOND FULL FINANCE COMPANY」(即羅俊偉經營鑽富財務公司),而在高等法院雜項案件 1999 年第 1036 號則是「DIAMOND FULL FINANCE COMPANY (a firm)」(即鑽富財務公司(商行))。根據商業登記記錄鑽富財務公司是羅俊偉獨資經營,故此有關的兩宗案件的原告人其實都是羅俊偉。他是有權根據前一宗案件獲發的命令申請出售該物業。

12. 雖然被告人對原告人作出的指控相當嚴重,但原告人已就各項指控提出完滿的解釋及提供文件支持有關的解釋。這顯示有關的物業交易與 $320,000的借貸無關。

13. 原告人是經正當途徑獲得「黃埔花園」的兩個單位的業權。被告人在本上訴聆訊時指當原告人與他進行「黃埔花園」單位的買賣交易時給了他一張 $90,000 的支票以支付樓價的餘數,但這張支票不能兌現,他直至最近才找到該張支票。被告人之前從未提出過這些指控,他亦未能解釋為何不早些提出有關的論點或證據。本庭拒絕接納這些新論點或證據。

14. 另外,第一按揭人出售「和豐工業大廈」三個單位的原因是由於被告人未能清還欠款。

15. 原告人未能提供被告人的承付票給法庭。他的代表律師解釋這是由於原告人的前代表律師事務所已經結業,而現任律師未能在該律師的檔案內找到該份文件。無論如何,被告人確實承認過他曾向原告人借貸 $300,000,亦曾簽署過「案中這份 32 萬的文件」,故此就算原告人未能提供該份承付票亦不會影響原告人的申索。

16. 被告人稱他曾於 1995 年 10 月 23 日就原告人的暴力行為報警。任法官命令原告人的律師向警方發出傳票,要警方向法庭提供所有被告人報警的資料。根據警方的資料,他們沒有被告人在 1995 年 10 月 23日的報案記錄。被告人唯一的報案記錄是 1996 年 6月 4 日,但其內容並不涉及原告人。

總結

17. 本庭認為被告人未能就他對任法官的裁決所提出的上訴提供充分的上訴理由,故此駁回他的上訴及命令他支付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戴思華、麥家榮律師行轉聘蘇啟昌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缺席。

第三被告人:缺席。

52119-CH-2006-03-24

鑽富財務公司 訴 陳申及另二人

HTML content

CACV37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376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9 年第1036號)

 

原告人鑽富財務公司
及
第一被告人陳申
第二被告人黃惠華
第三被告人方清蓮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3月24日

判決書日期:2006年3月24日

判決書

1.     蘇大律師,我就決定落一個命令就暫緩執行,個理由就因為佢而家喺度上訴,佢上訴就雖然成功嘅機會未必係好大,但係今日唔係話決定上訴嘅日子,但係如果萬一佢上訴贏咗嘅話,畀咗層樓你呢,如果你賣咗嘅話呢,佢上訴都係冇得補救。當然,你話就你哋肯向法庭保證,收番樓就暫時唔賣住,直至到嗰個上訴終極為止。

2.     但係聽陳生講佢而家喺嗰度住,你就講呢,至少你哋執達吏去派嗰陣時佢喺度,所以喺咁嘅證據底下,我唔能夠就抹煞咗佢喺嗰度住個情形。所以如果係咁嘅話呢,因為上訴已經可以好快脆聽,如果早喺一個月、兩個月趕咗佢出嚟,都係於事唔係好大嘅--即係差唔所於事無補,平衡兩方面同埋利害起見,我覺得或者都係就算話係收樓嗰部分,都應該係暫時唔好執行住,但係我相信就我應該就落一個指令,呢個上訴就係盡快聽,同埋我相信應該一個鐘頭就聽完,所以你哋應該盡快去搵個日子嚟聽呢個上訴。

3. Stay of writ of possession and the execution of the order of Master de Souza of 10th August 2004 until after determination of the appeal or further order.

4. Costs of the application to be in the cause of the appeal.

5.   今日個訟費就依據上訴個決定嚟決定。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戴思華,麥家榮律師行轉聘蘇啟昌大律師代表、無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