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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鄧劍聯 訴 郭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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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51-CH-2007-03-27

鄧劍聯 訴 郭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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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44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4年第104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債務人)鄧劍聯
TANG KIM LUEN
對
答辯人(呈請人)郭志偉
KWOK CHI WAI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     2007年3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3月27日

判 案 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5年1月24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了針對鄧劍聯先生(“鄧先生”) 的破產令。鄧先生不服,向本庭提出上訴,該上訴於2006年2月15日遭本庭駁回。現鄧先生向本庭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以便他可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本庭的判案書頒發日期是2006年2月15日。按照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4(2)條,上訴動議須於當天起計的28天內提交。鄧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動議通知書在2006年12月15日才提出,遲了足足9個月。鄧先生並無就此延誤作出任何解釋。單以這原因,本庭已可拒絶申請。

3.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擬上訴者須符合以下規定,才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a)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 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 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需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共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至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需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 鄧先生的破產令是建基於他拒絶支付呈請人以其所發出的“法定要求償債書” 要求他清償 14,000元債項,所涉款額或價值並不符合該第22(1) (a) 條的條件,因此鄧先生沒有當然權利上訴。

5. 而且,鄧先生所提出支持他申請到終審法院上訴的理由或論據,只是不斷重申他從前在本庭所持的上訴理由,本庭在2006年2月15日的判案書已作出了詳細處理,不贅。鄧先生卻並無指出本案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指出有任何其他理由,以至本案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因此本案也不符合該第22(1)(b)條的條件。

6.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實無任何理由許可鄧先生上訴到終審法院。本庭拒絕鄧先生的申請,並命令鄧先生支付呈請人的訟費。

(胡國興)
上訴法庭副庭長
(鄧國楨)
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債務人) : 無法律代表,自辯。

答辯人(呈請人) : 無法律代表,自辯。

破產管理署:無法律代表,缺席。

 

51585-CH-2006-02-15

鄧劍聯 訴 郭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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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44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4年第104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債務人)鄧劍聯
TANG KIM LUEN
對
答辯人(呈請人)郭志偉
KWOK CHI WAI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聆訊日期 : 2006年2月8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2月15日

 

判 案 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上訴人鄧劍聯先生(“鄧先生”)為原訟破產案件的債務人,而債權人及破產呈請人是郭志偉先生(“郭先生”)。

2. 2005年1月24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針對鄧先生的一般破產令和訟費令。鄧先生不服,現向本庭提出上訴。

背景

3. 本案牽涉在新界大澳永安街76、78和82號地下(統稱“該處所”)經營的菜館。林漸榮先生為該76號地下的業主、簡裕明先生為該78號地下業權的受信託人、簡松新先生和簡松勝先生為該82號地下業權的承辦人(統稱“各有關業主”)。

4. 陳美先生是該處所的前任租客,在該處所經營「海韻海鮮菜館」。根據2003年2月12日三份鄧先生與陳先生簽訂的合約,陳先生把其菜館的一切食肆設備、裝建物和生財器具(以後合稱“該實產”)以55,000元賣給鄧先生。陳先生並將其經營菜館的牌照轉讓給鄧先生。鄧先生意欲在該處所經營名為「海韻(大澳)漁村酒家」的食肆。

5. 2003年3月31日,各有關業主向陳先生收回該處所的管有權,由法庭執達主任執行。鄧先生稱,當天鄧先生到場,執達主任告訴鄧先生業主簽有交還其實產的文件。

6. 從2003年4月開始,食物環境衞生署(“食環署”)巡視該處所十餘次,起初發現菜館沒有營業,但自2004年1月7日起,莱館恢復營業,卻由郭先生經營。2005年2月22日,食環署取消鄧先生從陳先生所轉讓的食肆牌照。

7. 2003年10月21日,郭先生與各有關業主簽訂了三份均是從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止為期3年的租約租用該處所。租得該處所後,郭先生在該處所經營「大澳海鮮酒家」。

8. 鄧先生在區域法院提出兩宗訴訟。在2003年11日1日提出的DCCJ 6261/2003案,鄧先生向林漸榮、簡裕明、簡松新及簡松勝等四人申索,要求退回該實產或就其佔用該實產作出賠償。在2003年12日10日提出的DCCJ 6970/2003案,鄧先生向郭先生申索,要求就其佔用該實產的價值作出賠償。

9. 在DCCJ 6970/2003案,鄧先生曾向區域法院以傳票作出申請,但該申請於2004年6月23日為黃敬華聆案官拒絕,黃聆案官並下令鄧先生須即時付予郭先生訟費14,000元。鄧先生沒有就該判決提出上訴。

10. 2004年7月13日,郭先生向鄧先生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並在7月16日以面交方式送達予鄧先生。該“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鄧先生支付該訟費14,000元。因鄧先生未有理會該 “法定要求償債書”,也沒有清償該訟費債項,郭先生遂於2004年11月1日發出本案的“破產呈請書”。

11. 2005年1月24日,朱法官於聆聽雙方後,頒下針對鄧先生的破產令和訟費令。

上訴理由及引入額外證據的申請

12. 根據2005年1月28日鄧先生的上訴通知書,他提出的上訴理由指:該處所各有關業主在幕後付出資金,操縱本破產案的訴訟;各有關業主乃DCCJ 6261/2003案的四名被告人,他們希望透過本破產案的裁決進而促使鄧先生以破產人身份,不能出庭控訴郭先生,強行霸佔鄧先生的「海韻(大澳)漁村酒家」的資產權;郭先生是DCCJ 6261/2003案的四名被告人的合夥人,串同霸佔鄧先生的資產,而以本破產案使鄧先生不能繼續進行該區域法院兩案,對鄧先生構成不公。

13. 鄧先生更以2005年9月22日的傳票向本庭申請,要求批准他引入額外證據,以支持他的上訴。

新增證據的法律

14. 案件的是非曲直經聆訉而由原審法官作出裁斷後,除非情況能符合列特(譯音)對馬素(譯音)[1]一案定下的所有三項條件外,上訴法庭是不會接納與訟一方在上訴時提供新增證據的要求。這法則的理由是,除非有强而有力的理據支持法庭接納新增證據,否則法律需保障法庭判決的終極性及勝訴一方已獲勝訴的權利。列特對馬素定下的三項條件如下:

(1)  擬提出新增證據的訴訟一方必須證明即使他和他的法律代表用了合理的努力也不能取得該證據以供原審之用;

(2)  該證據雖不須是決定性的,但必須有可能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以及

(3)  該證據必須是值得信納的,換言之,該證據雖不須是不能反駁的但也必須是表面上可信的。

(參閱2006年版《香港民事程序》第1册第59/10/8至第59/10/13段[2]。)

擬引入新增證據的申請

15. 鄧先生要求本庭接納的額外證據共有42項文件,都是有關該處所經營食肆的情況,其中包括他在區域法院所提出的兩宗訴訟的文件、他與陳先生簽署買入該實產及承讓食肆牌照的合約書、他向食環署投訴郭先生無牌經營食肆的文件、食環署取消他所承讓的食肆牌照的有關文件、他上訴到巿政服務上訴委員會的有關文件和上訴委員會張慧玲法官的判詞,以及他投訴食環署行政失當的有關文件等等。

16. 大部分上述新增文件於2005年1月24日朱法官聆訊本破產案之前已經存在,不符合上述引入新增證據的第(1)項條件。鄧先生在其支持申請引入額外證據的2005年5月3日及2005年6月15日兩份誓章中,並沒有指出他因任何理由,沒有把該等在破產案審理前已存在的文件,在朱法官聆訊時提出為證,更遑論即使他當時作出合理的努力也不能取得該等文件在朱法官席前呈堂為證。

17. 除上述文件外,有小部分文件在朱法官聆訊本破産案後才産生,可以符合引入新增證據的第(1)項條件。然而,即使鄧先生能夠符合第(1)項條件,所有文件亦不能符合新增證據的第(2)項條件,因為本庭認為,所有42項文件並不能對推翻破產令有任何實質的幫助。本判案書下文會對此作進一步處理。

18. 在2005年9月16日及2005年10月7日的兩份誓章中,鄧先生向本庭申請,要求本庭頒令郭先生、郭先生的牌照顧問梁家雄、簡裕明、林漸榮、食環署、食環署署長等出庭作供。鄧先生並無解釋,他在本破產案審理時為何不能申請傳召該等證人出庭作供。歸根究底,該等證人的證供,只是關於鄧先生與郭先生及該處所各業主和食環署等就該處所的食肆牌照等問題的爭議,對本案的上訴理由並不起任何支持作用。

19. 因此,本庭不批准鄧先生引入新增證據和要求本庭頒令上述各人出庭作供的申請。

上訴理由的處理

20. 其實,鄧先生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在原審期間他已向朱法官陳述,而朱法官亦在她的判案書作出處理。朱法官的判案書有關部份節錄如下:

“7.債務人[即鄧先生]共提交兩份誓章以反對破產呈請。債務人所持的抗辯理由可歸納如下:
 (1) 債務人在DCCJ6970/2003案中向呈請人[即郭先生]索償的金額較諸訟費令下他須付的14,000元為高。
 (2)債務人與呈請人在區域法院有兩宗民事訴訟,除上述DCCJ 6970/2003一案外,還有DCCJ 6261/2003一案。呈請人和永安街76, 78和82號地下的業主同是DCCJ 6261/2003案的被告人。頒下破產令會影響債務人進行兩案訴訟。
 (3) 呈請人是受到涉案物業業主的操控和資助,借提出破產呈請打擊債務人,意圖令他不能繼續區域法院的訴訟,以達致覇佔海韻實產的目的。”
“9.本破產呈請緣於一項訟費令。債務人不爭議該訟費令為有效及對他有約束力的法庭命令。債務人亦不否認他沒有履行訟費令,和沒有向呈請人支付所涉的14,000元,以及沒有根據「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出還款。
10. 就債務人所持的首項理由,雖然債務人正在向呈請人進行民事索償,但因為案件仍未審結,在現階段未知債務人會否勝訴,因此這兩宗民事索償不構成可抵銷訟費令下的判定債務的理由。再者,有鑑於所涉訟費令為一項即時支付的訟費令,債務人有即時付款的責任,他不能要求等待所有訴訟程序完結後才支付有關的訟費。呈請人提出本破產呈請是為執行法庭判決債項,若把本呈請押後至區域法院的訴訟完結,則變相等同改寫該項須即時支付的訟費令,既不合情理,亦有違法律原則。債務人以有訴訟尚在進行中要求推遲破產呈請程序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11. 至於第(2)項抗辯理由,在破產令頒下後,債務人不一定不可以再進行區域法院的訴訟程序。破產管理官會視乎情況,決定是否同意債務人自己繼續進行有關申索,或是代為進行申索,或是作出對債務人的資產和債權人最恰當的其他決定。債務人指頒下破產令必會損害他在區域法院提出的訴訟,這個說法不構成抗辯破產呈請或押後呈請的理據。
12. 就第(3)項抗辯理由,不論債務人指呈請人動機不良的說法是否真確,不爭的事實是債務人沒有清還一項經判定的債項,而呈請人作為判定債權人是有權向法庭申請執行該項判決。基於本案所涉債項僅為14,000元,不是一個龐大數目,本席在1月10日的聆訊中已向債務人指出有關的法律情況,特別是針對債務人的首兩項抗辯理由。債務人表示需要時間與家人商談還款安排,本席因而把案件押後兩星期。然而,債務人並沒有就還款一事與呈請人進行商討,在1月24日聆訊時更明確表示不會在民事訴訟未完結前支付此筆訟費。明顯地,債務人是執意拒絕服從法庭的訟費令。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債務人指呈請人製造事端,借破產令使他不能繼續進行民事索償,不是一項真實有理的抗辯原因。
13. 與此同時,債務人亦提出以每月1,000元的方式,分14期攤還欠款。債務人沒有提供任何資料以顯示其財務狀況。然而,單就債項的金額和每月還款數目而言,本席無法接受這是一個合理和合乎實際的方案。債務人的這個提議,亦不顯示他有合理的還款能力,因而不構成可抗辯破產呈請的理據。”

21. 鄧先生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朱法官已一一駁回。本庭認為,朱法官所具陳的理由,除其判案書的第10段所論述者值得商榷之外,都是合法合理的,並無犯錯。

22. 朱法官的判案書第10段說,該14,000元的訟費令為一項即時支付的訟費令,債務人有即時付款的責任,這是絕對正確的,而這也是郭先生所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和“破產呈請書”的基礎。這是一筆不少於10,000元的經算定而須立即償付的債項,符合香港法例第6章《破産條例》第6條及第6A的規定,給予郭先生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 和其後發出“破產呈請書”的權利。

23. 然而,該第10段所説的 “若把本呈請押後至區域法院的訴訟完結,則變相等同改寫該項須即時支付的訟費令,既不合情理,亦有違法律原則”一句,在法律上是錯誤的。因為雖然該14,000元的訟費令顯示郭先生有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 和“破產呈請書”的權利,但若鄧先生在區域法院的訴訟能符合《破産規則》第48(5)(a)條所述的反申索、抵銷申索或反要求,則法庭可拒絕作出破産令。該第48(5)(a)條規則所指的是:

“債務人看來有一項反申索、抵銷申索或反要求,而該項反申索、抵銷申索或反要求相等於或超過法定要求償債書指明的一筆或多於一筆的款額;….”

24. 因此,本案的主點是鄧先生是否有符合該第48(5)(a)條規則所指的反申索。DCCJ 6261/2003案是鄧先生向各有關業主的申索,與郭先生無直接關係。只有DCCJ 6970/2003案是針對郭先生的申索,才與郭先生有關。若DCCJ 6970/2003案的申索能符合該第48(5)(a)條規則,法庭便可不頒發破産令。

25. 根據上文背景項下的事實,鄧先生先向陳先生買入在該處所的一切實產及承讓其食肆牌照,然後才向該處所的各有關業主徵求他們同意出租該處所給他,而最終也不能得到他們的同意承租該處所,這是他意欲在該處所經營菜館生意的失敗原由。因為這棋差一着,不能取得該處所租約,以致他不能利用位於該處所的該實産。這亦是其後他在區域法院兩案提出申索的原因。也因他在區域法院DCCJ 6970/2003案中的傳票失敗而被法庭命令要即時支付郭先生14,000元訟費,又不遵照法庭命令支付該訟費而引致被郭先生呈請他破產。

26. 在朱法官聆訊本破産案時,鄧先生沒有把DCCJ 6970/2003案郭先生的抗辯書呈堂,但鄧先生把該抗辯書向本庭提出為新增證據。該抗辯書指出,郭先生發現有關鄧先生所申索的在該處所中的該實産,其中有部分不存在而有部分是損壞的。這抗辯其實承認了郭先生在該處所中佔用該實産的一部分。雖然該抗辯書提出的抗辯理由有二:(1) 郭先生在該處所中佔用的該實産部分是各有關業主交予他保管的,他須於三份租約完結或終止時交還給他們;(2)鄧先生從來沒有通知郭先生他是該實産的物主或要求郭先生交還該實産。即使本庭當該兩個抗辯理由不成立,本庭要解決的先決問題,是郭先生所佔用的該實産部分的價值是否相等於或超過法定要求償債書指明的款額,即14,000元。但是,在所有本上訴的證據中,包括鄧先生提出的新增證據,並無就這先決問題提供答案。所以如上文所述,擬新增的證據對推翻破產令並無任何實質的幫助,本庭准許其引入也是徒然。

27. 而且,鄧先生買下在該處所的實產,包括裝修、設備及生財器具。生財器具有杯碟、碗筷、盆盅之類,都是可以隨時搬走的。裝修、設備等包括鐵蓬和其枝架、鐵網圍牆、地底隔油池和油渣池、石油氣儲存倉及光管槽盆等,都可能是法律上被視為“固定附着物”,被視為該處所的一部分而不能拆除或搬走的。因此鄧先生在區域法院DCCJ 6970/2003案針對郭先生的申索的成功機會不能說高,而即使他勝訴所能帶來的賠償金額也在這階段不能合理地被視為可相等於他的欠款14,000元。若鄧先生在針對各有關業主的DCCJ 6261/2003案勝訴而獲得賠償,這也會影響他針對郭先生的DCCJ 6970/2003案的申索的成功機會,因為他不能以同一訴因獲得兩份賠償。

28. 雖然鄧先生已就各有關業主沒有交還在該處所他向陳先生買得的實產而提出區域法院兩案向該等業主及郭先生提出申索,但在沒有證據支持郭先生所承認佔用該實産的部分的價值可抵銷訟費令下的判定債項的情況下,鄧先生被頒令破産的命運是不能避免的。

29. 就食環署取消鄧先生所承讓得來的食肆牌照和頒發食肆牌照予郭先生,以及對郭先生曾無牌經營食肆等事宜的處理,食環署是否有行政失當等,均非本庭在本上訴應處理的問題。而且,根據鄧先生所稱,巿政服務上訴委員會已就該等事宜作出處理,而申訴專員公署也對食環署有關該等事宜的投訴作出了處理。這一切都不能支持鄧先生的上訴,因為這些都對朱法官的判決並無任何實質影響。

結論

30.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上訴,並作出暫准訟費令,鄧先生須支付郭先生及破產管理署本上訴的訟費。

 

 

(胡國興)
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債務人) : 無法律代表,自辯。

答辯人(呈請人) : 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無法律代表,缺席。


[1]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2]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6, Vol 1, paras 59/10/8 to 59/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