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三民 訴 陳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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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6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67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3年第3733號)
| 原告/答辯人 | 陳三民 | |
| 對 | ||
| 被告/上訴人 | 陳鳴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
聆訊日期: 2006年1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2月1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陳三民是被告陳鳴的三弟,二弟是陳建民。但陳建民不幸在1970年潛水時失蹤,至今音訊全無。
2. 三兄弟的母親李美玉女士在1999年9月10日去世。李女士在1985年11月27日立下遺囑。陳鳴是遺囑執行人而兄弟三人同是受益人。有關遺產認證書是在2003年12月2日才正式發出。
3. 李女士生前擁有兩項物業,包括九龍鳴鳳街50號一樓用作自住的住宅單位(鳴鳳街物業)和荃灣馬角街8-12號新豐工業大厦13樓4室用作出租的工業單位(新豐物業)。
4. 新豐物業一直都是由高力塑膠製品有限公司租用,租約為期3年,約滿後續租。
5. 2001年6月30日前,陳三民負責收取新豐物業的租金。2001年7月1日起則改為由陳鳴負責收租,當時租金每月11,000元,2004年7月1日起,新豐物業的租金則為每月10,000元。
6. 1996年,李女士仍在生時將鳴鳳街物業轉讓給陳三民,令他成為聯權共有人。李女土去世後,陳三民順理成章成為鳴鳳街物業的唯一業權擁有人。
7. 李女士在其遺囑將新豐物業贈予陳鳴、陳建民和陳三民三兄弟為相等份數的分權共有人,但李女士在遺囑內訂明在她去世後10年內,不能將新豐物業出售或按揭。
8. 2002年9月,陳鳴以李女士遺囑執行人身份,在DCCJ 13829/2002案,入稟區域法院,向陳三民追討鳴鳳街物業的轉讓代價25萬元。
9. 2003年5月21日陳鳴和陳三民簽定和解契約,解決爭議。陳三民同意支付25萬元,另加三萬元利息及訟費作為解決訴訟條件。
10. 上述和解契約亦括以下有關條款,條款中文譯本如下∶-
“5. (1) (a) 在本和解簽立的14天內,陳鳴及陳三民就他們自立遺囑人的死亡日期 ( 即1999年9月10日 ) 起至和解的日期各自從工業單位收取的租金及支出 ( 包括各自承擔的維持費用及物業稅 ) 向對方作出交代。 (b) 工業單位自1999年9月10日起的租金收入及支出 ( 包括維持費用及物業稅) 由陳鳴、陳建民及陳三民平均攤分。 (c) 在下述之該法律程序仍未了結前,陳鳴以信託形式替陳建民持有工業單位自1999年9月10日起的租金收入中屬於陳建民的1/3份額。 (2) 在陳鳴及陳三民於永隆銀行的聯名來往戶口026-616-000-1554-4號內,保留港幣22,000元作為工業單位租約期滿後退回現行租客的租約按金。 6. 陳鳴向陳三民協議及承諾: (1) 直至依據李美玉日期為1985年11月27日的遺囑(「遺囑」)第4 條款所限的出售為止,將工業單位以可得之最佳公開市場租金出租及繼續出租。 (2) 由和解日期起,定期向陳三民交代有關工業單位租務的所有事項及任何改變。 (3) 直至依據遺囑的第4條款所限的出售為止,陳鳴須從工業單位自2003年7月1日起的租金保留25%作為工業單位的支出 ( 包括維持費用,物業稅及或有付款 ) 的儲備金。 (4) 在本和解達成之後,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陳鳴盡快採取一切所需步驟及以努力方式展開法律程序,向法庭取得陳建民的推定死亡命令 (『該法律程序』)。 (5) 使陳三民得悉該法律程序的一切重要進展及結果。 (6) (a) 直至該法律程序有結果為止,替陳建民以信託方式持有陳建民就工業單位所得租金的1/3份額。 (b) (i) 在陳建民的推定死亡命令日期起的14天內,將自1999年9月10日起至該命令日期止,陳建民從工業單位租金收入所得的1/3份額的50%付給陳三民作為其絕對使用及受益。 (ii) 另外,自該命令起直至依據遺囑的第4條款所限完成出售工業單位為止,於陳鳴從工業單位租客收到租金的14天內,定期向陳三民支付相當於陳建民從租金收入所得的1/3份額之50%。 (7) 在得到陳三民的推定死亡命令及當工業單位依據遺囑的第4條款出售的前提下,促致工業單位以可交出空置管有權或聯租約以最佳可得的公開市場價格出售;及在售賣成交的7天内付給陳三民淨收買得益中 (i) 他的1/3分額及 (ii) 陳建民的1/3分額的50% 作爲其絕對使用和受益;及售價須在簽立任何買賣合約之前由陳鳴和陳三民書面同意。 (8) 在得到陳三民的推定死亡命令的前提下,在該命令日期的7天内,付給陳三民李美玉剩餘遺產中 (i) 他的1/3分額及(ii)陳建民的1/3分額的50%。”
11. 2003年10月8日,即李女士遺產認證書正式發出前約兩個月,陳三民入稟高等法院原訟庭向陳鳴追討,要求陳鳴就新豐物業的租金作出交代,陳三民指出陳鳴是李女士的遺產執行人,亦在2003年5月21日簽定和解契約,同意就新豐物業的收支,作出交代。但陳鳴卻沒有履行其職責及承諾,沒有就新豐物業的租金作出交代。
12. 陳三民亦指陳鳴違反和解契約第6(4)條,沒有採取任何步驟要求法庭作出陳建民的推定死亡命令。
13. 陳鳴指稱陳三民的指控,他指陳三民的申索在遺產認證書發出前已經展開屬操之過急。
14. 陳鳴指稱李女士的遺囑列明新豐物業在她去世後10年內需維持現狀,而陳建民失踪手續未辦妥。他亦指稱辦理陳建民失踪的手續亦沒有時間限制。
15. 陳鳴強調李女士的遺產未經適當會計處理前應凍結及由他個人保管。他指陳三民就2003年6月30日前新豐物業的收益沒有交代妥當。
16. 雖然雙方由2003年6月30日前已計算過新豐物業的租金,並簽署收條確認分配方法,但陳鳴力指有關計算只是臨時計算,要再覆核。
17. 雖然自2003年7月起,新豐物業的租金都存入陳鳴名下的廖創興銀行戶口(51-20-18520-87號)而截至2005年1月24日,戶口結餘是70多萬元,但陳鳴強調一些款項仍需等待會計總結,才能分配。
18. 陳鳴拒絕將新豐物業的收益和陳三民分享,更向陳三民提出反申索,指他在李女士仍在生時,曾代她託管一些款項,但沒有作出適當交待。陳鳴亦指陳三民的行為令他精神受損,故要向他作出賠償。
19. 雙方爭議在2005年1月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審理。
20. 2005年1月26日,馮法官頒下判案書作出以下命令:
(一)被告人(陳鳴)須在本判案書頒下的14天內向高等法院申請有關陳建民推定死亡的命令;
(二) 被告人須在本判案書頒下的28天內向原告人(陳三民)交代自2003年7月1日有關工業單位(新豐物業)的一切租金收入及支出,包括但不止於廖創興戶口內的所有借方及/或貸方賬項;
(三) 被告人須在作出上述報賬之後的7天內,付給原告人其應得的租金收入份額;
21. 馮法官更下令陳鳴要個人支付訟費2,800元給陳三民。
22. 馮法官裁定陳鳴為信託人,必須就李女士的遺產收益作出交代,而他和陳三民在2003年5月21日簽定的和解協議第6條亦訂明雙方應就1999年9月10日起各自收取新豐物業的收支向對方交代,收益會由三兄弟平均攤分。因此陳鳴在簽署和解契約後須作出交代。
23. 馮法官亦裁定雙方已就新豐物業在2003年6月30日前的收支作出交代,因此雙方無需為新豐物業在該日之前的收益再作交代。換言之,馮法官裁定陳鳴有責任交代新豐物業自2003年7月1日開始的收支。
24. 馮法官指出和解契約第6(4)條訂明,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陳鳴要盡快採取一切所需步驟及以努力方式展開法律程序,向法庭取得陳建民的推定死亡命令。
25. 馮法官指出陳建民的推定死亡命令不但影響新豐物業的業權份額,亦影響物業出售前收益的分配,因此必須盡快辦理。馮法官亦指出陳鳴曾同意照辦。
26. 馮法官裁定無須應陳三民的要求下令禁制出售新豐物業,原因是陳鳴並沒有意圖出售該物業。
27. 馮法官亦駁回陳鳴的反申索。馮法官指出陳鳴對陳三民的指控沒有實質證據支持,而陳鳴在較早前提出的訴訟及其後和解都沒有提出其反申索的指稱,因此反申索不成立。
28. 馮法官亦裁定,交代新豐物業收益的工作不複雜,無須由會計師代勞。作為遺囑執行人,陳鳴有責任履行報賬責任。因此除非雙方同意聘用會計師代勞,則費用可出自遺產,否則聘用會計師者自付費用。
29. 陳鳴不服馮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2005年8月4日馮法官頒令暫緩執行判決,直至本上訴審結為止。
30. 陳鳴指陳三民故意刁難,令他很難作出交代。他強調陳三民拒絕覆核新豐物業在2003年6月30日前的收益,顯示他已做手腳構成欺騙。他重申新豐物業1999年後的收益屬兄弟三人所有,需會計師覆核總結後才能分發。他力稱陳三民提交的文件,錯漏迷糊,有欺騙他的成份。
31. 陳鳴亦指李女士生前期待陳建民歸家而其遺產亦應由三兄弟攤分。他指出李女士的遺囑訂明新豐物業在李女士去世後10年內需維持現狀,因此亦需等候10年期滿,才須將新豐物業收益攤分及辦理陳建民的死亡證,然後才出售新豐物業,了其亡母的心願。
32. 陳鳴強調雙方協議亦沒列明辦理陳建民死亡推論的期限,故不應在其母去世後不足10年就進行該手續,否則屬剝奪陳建民利益之行為。
33. 陳鳴重申陳三民在李女士生前曾不當地拿取她的財產,而雙方簽署和解協議契約時,陳三民要求他不要再就事件興訴。他因念情徇私,故暫不深究,陳三民卻反口覆舌,意圖詐騙,故提出反申索。
34. 簡而言之,陳鳴認為他無需和陳三民分享新豐物業的收益,直至李女士去世後10年和辦理完陳建民的死亡推定申請後,三人才可分享新豐物業的收益。
35. 陳鳴強調雙方協議沒有定下申請陳建民死亡推定的期限,因此應等待李女士去世10年後才進行。
36. 陳鳴亦強調,陳三民對新豐物業的收支全部知曉,而他和租客簽定新租約一事,陳三民亦知悉,故無需再作交代。
37. 陳鳴認為,他有權保管新豐物業的收益,並將收益凍結,等待會計師覆核總結後才和陳三攤分。
38. 陳建民失踪超過35年,陳鳴以李女士生前期待陳建民平安歸家,才由三兄弟攤分其遺產為理由,拒絕辦理陳建民推定死亡的手續,並指辦理該些手續構成剝奪陳建民利益的說法十分牽強,不具任何說服力。
39. 本庭認為陳鳴先生的說法實屬推搪之詞。他不辦理陳建民的推定死亡手續,就無需和陳三民均分陳建民應得的三份一遺產,對陳三民造成不公。
40. 就新豐物業收益作出交代,不表示陳鳴只需將物業收支詳情列出,他有責任將物業的收益和陳三民攤分。
41. 事實上,和解條約詳細列出陳鳴作為李女士遺產執行人的責任。
42. 他需就新豐物業的收支作出交代,包括將收支和陳建民及陳三民平均攤分;陳鳴亦有責任盡快採取一切所需步驟及以努力方式展開法律程序,向法庭取得陳建民的推定死亡命令。
43. 在取得上述命令前,陳鳴有權以信託人身份持有陳建民應得的新豐物業實收益三份一的份額,而在獲得陳建民的推定死亡命令日期起14天內,需將陳建民名下的新豐物業三分一收益和陳三民均分。
44. 陳鳴拒絕向法庭申請陳建民的推定死亡命令,則表示他不會履行和陳三民均分上述收益的責任,屬自私行為,亦對陳三民構成不公。
45. 李女士的遺囑只列明新豐物業在她去世後10年內不能出售或按揭,不表示陳鳴無須根據李女士的遺囑將新豐物業的收益和陳三民分享。
46. 陳鳴以母親遺願和不想剝奪陳建民利益的解釋,明顯是推搪之言,絕不具任何說服力。
47. 陳鳴和陳三民在2003年6月7日已經就新豐物業在2003年6月30日前的租金收益及支出作出計算,雙方亦有簽名作實。
48. 馮法官拒絕接納陳鳴指稱上述計算是臨時計算,仍需等將來再請會計師覆核,是屬事實的裁決,該裁決有足夠證據支持,上訴法庭不會更改該事實裁決。
49. 陳鳴仍舊事重提,力指新豐在2003年6月30日前的收益仍需會計師再次覆核總結,否則不會和陳三民攤分有關收益亦非合理的處理方法,本庭不能認同。
50. 作為李女士的遺產執行人,陳鳴當然有責任盡力保護李女士的遺產,免受不當侵蝕。如他認為陳三民犯有對李女士遺產不利的行為,他有權亦必需以遺產執行人身份向陳三民提出追討。
51. 但有關追討,必需一次過作出,否則受“一事不能再審”的法律原則約束。
52. 2002年9月,陳鳴以李女士遺產執行人身份入稟法院,向陳三民追討鳴鳯街物業的轉讓價。假若他認為陳三民亦有其他行為,包括不當拿取李女士的財產,導致李女士遺產蒙受任何損失,包括不當拿取李女士的財產,陳鳴理應在入稟時一併提出。
53. 但陳鳴不但沒有這樣做,其後更和陳三民達成和解協議。雖然上述案件和其後達成的和解協議都沒有提及陳鳴指陳三民有不當處理李女士在生時由他託管的款項及支出,但問題是即使上述指控有基礎,陳鳴亦必需在上次入稟法院控告陳三民時一起提出。
54. 陳鳴的反申索指控受“一事不能再審”的法律原則約束,他不能在陳三民向他申索時,才以上述指控提出反申索。
55. 馮法官亦裁定陳鳴的指控沒有實質證據支持,因此駁回他的反申索絕對是正確合理的決定。
56. 作為李女士遺產執行人,陳鳴不但對李女士的遺產有責任,確保李女士的遺願會被執行;他同時對包括陳三民在內的遺產受益人有責任,確保他們根據李女士遺囑所應得的權益不會受損。
57. 陳三民和陳鳴都是李女士遺產的三份一受益人,在陳建民推定死亡命令發出後,按和解契約陳鳴和陳三民亦理應平均攤分陳建民名下其餘的三分一遺產。
58. 簡而言之,陳三民有權和陳鳴平均攤分李女士的遺產,而就新豐物業的收益而言,他不需要等待李女士死後十年才可獲取他應得的一份。
59. 陳鳴必須就新豐物業的收益向陳三民作出交代及向陳三民支付他應得的款額。為確保陳三民的權益不會因陳鳴延誤向法院申請陳建民推定死亡命令而受損,馮法官下令陳鳴須在判案令頒下後14天內向法院作出申請,亦是正確的。
60. 本庭看不到陳鳴的上訴有任何理據支持,本庭駁回他的上訴。因陳三民同意放棄本上訴的訟費,本庭不就上訴的訟費作出命令。
61. 本庭重申,假如陳鳴仍然不履行馮法官在2005年1月26日的頒令,他的行為可構成蔑視法庭行為,可按交付羈押程序予以懲處。
62. 本庭現將陳鳴履行法庭判令的時限延展14天。陳鳴必須在本判案書頒下之日後14天內履行馮法官的判令,否則後果自負。
|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