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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traint Case2005

馬餘賢 訴 施兆雲

46343-CH-2005-08-17

馬餘賢 訴 施兆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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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DT391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財物扣押案件號碼2005年第3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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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馬餘賢
及
被告人施兆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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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鉅溥內庭聆訊(公開)

宣判日期:2005年8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8月17日

 

判案書

 

1.     由於被告人租用原告人馬先生葵涌一個單位的事情,原告人申請,而區域法院在2005年6月16日已批准一份財物扣押令,用來支付2005年4月至6月16日9,000元的租金。執達吏最初不能進入有關的單位,不過,最終被告人交上法庭9,000元加法庭需要的等等費用,總金額為$10,830.20,即是10,830元2角,被告人今天申請撤銷財物扣押令。

2.     被告人的基礎有二:

(1) 他說租約是他與一位吳先生簽上的,並不是與今天的原告人馬先生;
  
(2) 被告人說4月至6月中因為單位沒有食水供應,而其中一個星期也沒有電,所以吳先生與他承諾過,由4月至6月16日只是收他一半的租金,換句說話說$2,250加$2,250等於$4,500,而不是$9,000。至於6月中至7月中的租金,被告人說他已經付給地產公司,而今天他也有一張收據去證明,不過,6月中至7月中的租金與今天的財物扣押令拉不過關係。至於今天有關的租期方面,亦即係4月中至6月中,被告人今天未能提供收據證明。被告人不爭議,他是應該付上租金的,被告人也說他並不想把交上法庭的金額取回,他同意法庭頒令,付給原告人應得的租金。

3.     關於第一條問題,原告人馬先生呈遞上一份律師信的副本,顯示有關的物業在2005年5月20日,從以上提及的吳先生已經轉讓給他,因此,被告人的第一個基礎申請去取消財物扣押令是不能成立的。

4.     關於第二條問題,原告人同意最少從4月至大概5月20日,單位的確沒有食水供應,不過,他說他從來沒有與被告人同意過租金只收一半,但是本庭留意到,在2005年5月20日至2005年6月16日的租期只是能代表$4,200,4,200元的租金而已。

5.     因為以上陳述的事情,本庭看不見任何法律的基礎去取消財物扣押令,不過,因為原告人從現在法庭所收下的金額內,只能獲得$4,200,因此本庭下令如下:

(1)財物扣押令不取消;
  
(2) 至於在法庭內的$10,830.20,其中的4,200元付給原告人馬餘賢先生,$1,830.20的費用法庭自己留下,而剩餘的金額($4,800)則發還番被告人施兆雲先生,香港身分證號A845529(8)。

6.     最後,因為原告人和被告人今天都沒有律師代表,所以關於今天的申請方面,本庭不頒下任何關於訟費的命令。

 

 

(林鉅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