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訴 乙
HTML content
FCMC 5206 / 200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5 年 第 5206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甲 | 呈請人 | |
| 及 | ||
| 乙 | 答辯人 |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朱佩瑩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06年8月7日 、 8日 及 9日
呈請人最後陳詞 : 2006年8月23日
答辯人最後陳詞 : 2006年9月4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06年10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1. 這是一項由答辯人 (“妻子”) 向 呈請人 (“丈夫”) 申請附屬濟助,包括要求丈夫支付整筆付款及定期付款給予她及兒子作為贍養費。
家庭背景簡述
2. 雙方於 1977年1月16日 在中國廣東省結婚。婚後妻子與丈夫,他的母親和弟弟同住在農村。
3. 在婚姻期中,妻子曾誕下四名女兒及一名兒子如下 : -
(i) 1980年10月18日 : 大女兒出生,今年 26 歲 (ii) 1982年3月15日 : 二女兒出生,今年 24 歲 (iii) 約1988年 : 第三女兒出生 (iv) 約1989年 : 第四女兒出生 (v) 1991年11月14日 : 兒子出生,今年 15 歲
4. 第三位及第四位女兒在出生後被送往其他家庭撫養,因此不被視為此家庭的子女。大女兒及二女兒現已超過21歲,均在深圳居住及工作。兒子現年為14歲,和母親一起住。
5. 雙方在婚後的生活初時頗為艱苦。他們和丈夫的母親及弟弟主要以耕田為生。丈夫的父親當時已在香港居住及工作。
6. 後約在 1981年丈夫開始到深圳工作,為一名建築工人。當時妻子懷有二女兒,她留在農村和丈夫的弟弟繼續耕田及照顧家庭。其後約 1984年 妻子和丈夫的弟弟同到深圳工作。妻子亦是一名建築工人。她指當時丈夫做木工而她做水工,在同一地盤工作。她指她發工資時是由丈夫拿走。
7. 約在 1986年丈夫的父親在深圳寶安區購買了一座房子給家人,因此約在 1987年,雙方及他們的大女兒、二女兒和丈夫的母親及弟弟全家搬到深圳寶安XX區居住。其後妻子在電子廠工作,做手錶。但她指出糧亦是回家交給丈夫的。她亦曾經在玩具廠做煮飯,當時賺取的工資亦交給丈夫,只拿些少零用。搬到寶安區後,丈夫開始做裝修工作,為一名判頭。在 1991年11月兒子出生。在兒子出生後,在1994年,妻子接受了結紮手術,以後再沒有生孩子。在生了兒子後,妻子曾經停止工作,自己照顧兒子。在兒子開始參加幼兒班後,她在一所 “卡拉 OK” 做伙食,當時工資為每月人民幣 500元。她指她用她所賺的錢來做家用,因為在她開始再工作時,丈夫便停支付家用給他。妻子在 “卡拉 O K ”工作了約兩年後,停止工作,因開始要帶兒子上學。丈夫在妻子停止工作後,亦再有家用給她。
8. 1998年 丈夫來港定居。其後因丈夫停止支付家用,她問大女兒拿錢來幫補家用。之後妻子指她被丈夫的父親逼遷出深圳寶安寓所,因丈夫的父親指物業是他的及他怪責妻子當時並沒有工作。
9. 約在 2000年2月 在丈夫母親要求下,妻子再搬回深圳寶安XX區寓所。之後,她和丈夫關係轉差。妻子指丈夫在 2001年2月 弄了一張假 “離婚證” 因丈夫想和其他女子結婚。約在 2002年6月 妻子再次搬離,到對面一單位居住。後約在2003年,妻子搬到深圳 YY區 一物業內居住。此物業為大女兒買給母親住的。妻子亦將房地產證呈交了法庭證明物業是大女兒的。在假 “離婚證” 內,丈夫指將寶安縣 舊商品房歸于妻子及兒子,但其實他並沒有作出此安排。
10. 其後在 2005年4月27日 兒子獲批單程証來港。兒子來港前,雙方曾在 2005年3月14日 簽了一份協議書。兒子來港後和父親一起居住了一段短時期,至約同年8月。
11. 妻子是在兒子來港 3 天後, 即 2005年 4月30日 才來港定居。後在 2005年5月23日, 雙方曾有爭執而丈夫曾被警方拘捕。
12. 2005年5月24日丈夫在香港申請離婚,以他和妻子已在 2001年8月18日開始分居為理由。妻子指雙方事實是在 2002年約6月份才 正式開始分居的。
13. 在丈夫申請離婚後,妻子於 2005年6月4日提出附屬濟助的申請。
14. 在兩日後,即 2005年6月6日, 丈夫從他的銀行賬戶內提走 HK$500,000,當時他指是轉到他母親的銀行賬戶內。
15. 其後在 2005年9月7日, 丈夫在他的中國銀行賬戶提取超過 HK$100,000 而呈請人母親賬戶內的 HK$500,000 亦同時被丈夫提走,即他共提走 HK$600,000。
16. 2005年10月13日, 法庭頒佈暫准離婚令。2005年11月29日 妻子獲判兒子的管養權。
17. 於 2005年12月14日, 妻子獲悉丈夫轉走了大量款項後向法庭申請及獲批強制令,禁止及限制呈請人處理或轉移他的資產。
18. 在 2006年1月5日 丈夫存檔一份宣誓書報稱已將銀行內提走的 HK$600,000 全部賭錢輸掉。丈夫現唯一仍剩有的款項為一筆定期存款 HK$310,000, 以“滙聚寶”定期形式存在深圳中國銀行。因此,在期滿之前不能提取。除了此筆 HK$310,000,其餘的現金大部份不翼而飛。
有關法例
19. 在一項附屬濟助的申請中,法庭須要考慮的事項列在香港法例 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 7 段 內,包括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及如下 : -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主要爭議的事項
20. 雖然雙方互相有很多指摘,法庭認為雙方爭議的事項最主要為如下 : -
(i) 雙方在 2005年3月14日簽署的協議書 (“該協議書”) 有否約束力。 (ii) 丈夫提走的 HK$600,000 是否賭錢輸掉。
該協議書有否約束力
21. 雙方曾在 2005年3月14日, 在國內深圳公安局簽了該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包括如下 兩項: -
(i) 如妻子和兒子一起生活,丈夫會支付兒子香港生活學業費用。妻子租房及生活費,丈夫不負責。 (ii) 離婚時雙方不得要求賠償多少錢,一定雙方自願離婚,比上法庭離婚好看。
22. 當時,妻子指她是在不願意情況下簽該協議書的,但為了兒子能由丈夫帶到香港就學,因此在無法下才簽。
23. 丈夫指他是提早了3天 將該協議書一份交給大女兒及二女兒,要她們協助解釋內容給母親知道。丈夫指妻子是在兒子證件到期最後一天才同意簽及在簽時,兒子及妻子的妹妹均在場,可作証。因此他並沒有強迫妻子簽該協議書。
24. 妻子同意丈夫曾預早交了一份文件給她,但她指只有一張紙,後來簽的該協議書為兩張紙,及丈夫是拿著她的手指來打指模的。妻子指因兒子只有 14 歲,因此必須由家長陪同下,才能來港而當時妻子未曾能來港,因此兒子只能由丈夫陪同下才能來港,因此到差不多兒子證件到期最後一天,她才肯簽該協議書令兒子可以由丈夫帶同來港。
25. 另外,她指在該協議書內的 “复印” 二字,是丈夫後來獲知如扣留他人香港身份証在香港是犯法之後丈夫才加在內的。
26. 無論 “复印” 二字是否後加,本席相信在公安局內,丈夫是很難 “強迫” 妻子簽名或打指模及當時妻子妹妹亦在場。
27. 妻子當時簽該協議書,即使自願亦好,但明顯地她是在沒有尋求過任何律師意見情況下及在不懂法律條例下簽的。她簽時丈夫亦沒有披露他當時的經濟情況。該協議亦沒有獲得法庭批準,在考慮了英國及香港的案件及 “Rayden and Jackson” 18th Ed 15.18 to 15.25 段後,本席認為該協議應是無約束力。即使簽了,妻子現仍可以申請附屬濟助給自己及兒子。
丈夫提走的HK$600,000是否賭錢輸掉
28. 妻子在 2005年6月 4 日 存檔送達認收書,提出附屬濟助的申請。之後丈夫 即在 6月6日 從他中國銀行提出 $500,000。在 2005年 6 月 10 日 他對提走此款項隻字不提。他只透露在 中國工商銀行存有 $133,000 及在滙豐銀行內存有 $26,000, 合共 $159,000,但這些數字其後在審訊中亦顯示非正確,因當時工商銀行賬戶內並沒有 $133,000。
29. 2005年 9月 2 日 本法庭頒令丈夫須披露經濟狀況詳細資料之後,丈夫才披露他的部份資料。
30. 在 2005年 2 月 5 日,丈夫在深圳中國銀行賬戶內存有 $600,000。其後,在 2005年6 月 6 日 他將 $500,000 轉到他母親名下的賬戶,後又在 2005年 9月 7 日 他母親的賬戶內的 $500,000 提走。
31. 同日,即 2005年9月7日,丈夫在他中國銀行賬戶中提取超過 $100,000。
32. 在 2005年11月29日一項指示聆訊時, 本席曾詢問丈夫此 $600,000 的去向。他當時回答法庭指將現金存在家中,以作他父母將來逝世之用。
33. 2005年12月14日,妻子向法庭作出單方面申請,要求凍結此 $600,000。法庭亦作此頒令。之後,在 2006年 1 月 5 日,丈夫突然在宣誓書內附上一份他自稱在 2005年11月29日 夜裏2時 (應為11月30日 凌晨2時) 已寫好給法庭的信,及報稱在 2005年9月9日 至 10月 21 日 期間已共輸掉 HK$600,000。但在 2006年11月29日 出庭時,丈夫完全沒有提及此一點。丈夫後在被盤問中指在庭上 “講錯”。
34. 丈夫指他是到澳門去賭錢,希望能贏回一筆 HK$300,000 以支付妻子是次的贍養費的索求。
35. 丈夫呈交了出入境記錄以證實他曾常到澳門。其後在 2006年8月21日 他在此次審訊後,又呈交了一堆去澳門的船票。妻子的律師朱律師向法庭指出不應理會這些船票因丈夫是在審訊後才呈交的及朱律師反對丈夫在審訊後才呈交的資料。但本席考慮了在審訊時丈夫已指出他有船票,但遺留在家中,因此法庭准許他呈交這些船票。
36. 丈夫所呈交給法庭合共 15 張船票的正本,日子由 2005年 9月 10 日開始 至 2006年 5 月 2 7日,其中似乎包括4 張為免費船票,2張為團體票及2張為娛樂場所票。
37. 丈夫所述其實前言不對後語。在 2005年11月29日 當法庭詢問他時,他指 $600,000 現金在家中,而在 1月5日 宣誓書時附上一份他自稱在 2005年11月29日 (應為 11月30日) 已寫好的信及指已輸掉 $600,000。
38. 丈夫的出入境記錄顯示他曾常到澳門,丈夫指他每次去均自己獨自去,並沒其他認識的証人。他指在 2005年9月9日, 9月10日, 9月18日, 10月1日, 10月9日, 10月21日 共6日內風狂地在葡京及回力賭場賭錢。
39. 即使船票是他用的,及他在他指的日子曾到澳門,但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他曾到賭場。
40. 即使丈夫在他指的日子中曾到澳門賭場,亦沒有足夠證據或證人證明他賭輸了 $600,000。但最主要因丈夫在 2005年11月29日 是親口清晰地告訴法庭現金在家中,他不可能講錯,而之後他的證供與此不相符,因此本席並不接納他的有關賭錢的證供。本席認為他應仍擁有此 HK$600,000。
41. 即如丈夫所述為實,真的輸掉 $600,000,本席認為他如此的行為是罔顧後果因而浪費了大量家庭的資產,是因為 $600,000 對這家庭來說是一筆可觀的款項。
42. 根據一英國案件,如有一方罔顧後果地使用了家庭資產,法庭是有權 “加回” 所使用了的數目,以計算另一方應得的財產。 (Norris v. Norris (2003) 1 FLR 1142 及 PARA 16.52 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 18th Ed)。
43. 因此,即使丈夫真的已輸掉 $600,000,在考慮妻子的申請,本席亦是有權 “加回” 此款項在家庭的資產表內的。
其他第7項事項
(i) 雙方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44. 妻子現為一名清潔工人,每月薪金約 $4,600,有時有超時工作津貼。兒子正在接受綜援金,每月約 $3,500。因此妻子每月平圴 可收到約有 $8,100。
45. 妻子現時銀行賬戶只有少量存款。妻子指她亦沒有其他任何資產。
46. 妻子指她現欠丈夫的弟婦 $7,000 及在大陸她曾向一位朋友借了 $200,因此共有 $7,200 之債務。
47. 丈夫指他現時在一間工程有限公司替一位邱先生工作,主要是做泥水及雜工。
48. 丈夫呈交了一份僱主在 2005年4月1日 至 2006年3月31日 為他所作的報稅表。在這 12個月期間,丈夫的總收入為 $154,722,因此平均每月約有 $12,893。丈夫亦呈交了一張 2005年8月僱主給他的出糧 收據。在那月份中他所獲取的金額為 $11,200。他在 2005年 6 月10 日 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填寫每月收入為 $7,560。可能在填寫時前,他的收入剛減少,但平均來算,應以報稅表為準。至於 2006年 的收入,丈夫指在 2006年2月4日, 4月8日 及 5月 19 日 存進他滙豐銀行支票賬戶內 的全是他的收入,共 $46,350, 即每月平均亦約有 $12,000 或 13,000。
49. 丈夫指他的資產為如 下 : -
(i) 香港滙豐銀行支票戶口 174-XXXXXX-288, 在 2006年8月9日 結存為港元 $14,956.90。 (ii) 深圳中國銀行戶口 4766919-XXXXXX-9000010716, 在 2005年9月7日 結存為 人民幣 129.55。 (iii) 深圳中國銀行戶口 4766-XXXXXXX-060188-5 在2006年2月3日, 結存為 人民幣 1,183.13。 (iv) 深圳中國工商銀行 在 2005年 9月 19 日 結存為人民幣 317.47。 (v) 中國銀行深圳市分行 “滙聚寶” 戶口, 港元 $310,000。至於 “滙聚寶” 戶口存款到期日為 2010年4月22日。 (vi) 強積金 約有 $40,000 至 $50,000 (vii) 一間農村屋為祖屋,現已無人居住亦無租出去。
50. 除上述資產之外,丈夫指他並無其他資產亦沒有其他債務。
51. 如上述,本席認為丈夫仍擁有 $600,000, 或此 $600,000 應被 “加回” 在家庭資產表中。
(ii) 雙方的經濟需要
52. 妻子指她每月開支為如下 : -
一般開支 租金 $1,600 公共設施雜費 $400 食物開支 $3,500 雜項、家用開支 $300 $5,800 個人開支 出外膳食 $100 交通費 $300 服裝 、 鞋費 $100 個人儀容 $50 娛樂及禮物費 $100 假期消費 $100 醫療、牙齒護理 $300 手提電話 $100 $1,150 兒子 學校書簿及文具 $350 上學交通費 $300 醫療、牙齒護理 $50 娛樂費、禮物 $50 假期消費 $50 服裝費 / 鞋費 $200 午餐及零用錢 $500 其他交通費 $100 鞋、校服費 $100 手提電話 $100 $1,800 總數為每月 $8,750 丈夫的每月開支為 : - $1,600 - $1,700 , 租金及水電費 約 $1,650 電話費 $150 食物包括出外膳食費用約每日 $120 $3,600 返工搭車 $500 返大陸鄉下 (約一年三、四次每次約$600) 及拜山每年一次 ($3,000) 因此一年為 $4,800,每月約為 $400 服裝及鞋履 $150 個人儀容 $70 假期消費 $800 醫療、牙齒 $120 拜年及過節給父母 (每年約 $4,000) $330 總數 $7,770
53. 丈夫指當他母親初來港時,他曾支付她約 $10,000,因為她當時並沒有領取綜援金。現在她正在領取綜援金,因此只有在拜年及過節中時丈夫才給她一些零用錢。
54. 從上述看來,據他自己所述,丈夫本人每月開支亦不應超過每月 $7,800。
(iii)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雙方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55. 妻子現為 50 歲。 至於丈夫方面, 他指事實上他是在 1949年12月27 日出世,因此他應該為 57歲,但在他的香港身份証上他出生日期列為 1952年12月27日, 因此他只是 53 歲。
56. 即是如丈夫所述雙方是在 2001年8月8日 分開生活的,這段婚姻亦是一段很長的婚姻,其間初時家庭生活艱苦,後搬到深圳,生活好轉,水平如一般家庭。婚姻關係至少維持了約 26年。妻子指他們事實是在 2002年6月才分居,因此婚姻關係應維持約 27年。如計算至丈夫申請離婚日為止,那雙方的婚姻關係應是至少 33年。
(iv) 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
57. 雙方互相有許多指摘。丈夫對妻子的指摘包括指他和妻子結婚一個月後妻子即叫他陪她一起去墮胎,她非處女,騙婚,亂搞男女關係及在家中偷布料等等。另外丈夫指妻子在來港後曾破門進入丈夫深水埗的家中而在未得他的同意下偷走一千元人民幣及其他有關他的銀行賬戶的資料及文件。
58. 丈夫又指妻子偷走他在深圳辛苦18年供養兩位女兒成才分配工作所賺的錢及妻子又偷偷買房子及裝修。本席認為丈夫對妻子的各種指控,均沒有足夠證據,因此本席不能接納他這些指控。至於房子的產權證是女兒的名字,因此丈夫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房子是妻子出資所購。至於妻子方面,她指丈夫想另娶而弄了一張假的離婚證件。這離婚證很明顯是假的,丈夫亦承認是買回來的。
59. 在結婚之後,妻子即在家中和丈夫及丈夫的家人一起耕田。她在出庭時曾描述她當時的工作情況,在大女兒及二女兒出世後,除了照顧女兒仍要耕田、煮飯、斬柴及餵豬等等。很明顯地丈夫比妻子所受的教育為多,本席亦相信婚姻一直以來,妻子的收入交給他及家庭財政一直由他管理。1981年丈夫開始到深圳工作後,他所賺取的工資亦比妻子為多,本席亦接受家庭的資產大部份 可能是丈夫在 1981年 開始到深圳工作後由他賺取回來的。但在此段婚姻中,在考慮了妻子一直以來有照顧子女及除了照顧子女亦有照顧丈夫的母親及在農村時她亦有協助耕田,亦曾在深圳工作,因此她在這段婚姻中對家庭福利所作的貢獻應和丈夫至少為平等。
(v) 雙方的健康情況
60. 妻子指她現患有嚴重疾病,多處腰骨折和胃炎,眼疾及風濕病痛等。她亦呈交了一些寶安區社會醫療機構的看病證據,但大部份為近期的。即使妻子健康有些問題,但她沒有呈交任何醫生證明證明這些足以影響她的謀生能力或她有任何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但她將來年紀大了亦要退休,不能盡依靠女兒及兒子來供養她,因為將來子女們亦會有自己的家庭。
61. 至於丈夫方面,他指他年老手又殘障但亦沒有呈交任何證明文件以証明這些毛病將影響他的謀生力或他有任何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兒子
62. 兒子今年11月 將 15 歲,現讀中二,成績一般,妻子指如他想讀書,她會盡量讓他繼續讀。兒子並無任何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除了綜援金,兒子並沒有其他經濟來源。
總結
63. 本席之前已指出,丈夫應仍擁有 $600,000。在考慮雙方在這家庭中的行為及貢獻及其他所有情況,本席認為妻子應獲得現仍存在 “滙聚寶” 內款項中 $300,000。$300,000 為妻子所索求的數目。在這段長的婚姻中, 本席認為此 為一合理的數目。
64. 至於兒子的贍養費,丈夫現有工作能力,不應讓兒子去接受綜援,及他應有能力每月支付 贍養費 給兒子。雖然他指每月收入不穩定,但本席相信平均應至少有 $12,000, 除 卻他每月約 $7,800 的開支外,應可以支付每月 $3,500 作為兒子的贍養費。
65. 至於妻子本人,本席認為她現仍有工作能力,雖然入息不高,但在約 3 年半後她應可獲得 $300,000。她現每月賺取 $4,600, 在 2006年 4 月 有 $4,900 因有超鐘補貼。她應可以維持自己生活。因此,本席只判令她每年 $1 的象徵式贍養費。
判令
66. 本席判令為如下 : -
(i) 呈請人須從他中國銀行深圳分行 “滙聚寶” 戶口存款到期時 支付答辯人 HK$300,000 整筆付款。 (ii) 呈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定期付款每年 $1 作為她象徵式的贍養費,由絕對離婚令開始,在雙方共同在生之時直至答辯人再婚為止,以較短期為準。 (iii) 呈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定期付款每月 $3,500 作為兒子的贍養費由 2006年11月1日 開始,以後須每月首日支付直至兒子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為準。此款項應由呈請人存進答辯人指定的銀行賬戶。 (iv) 禁止及限制呈請人以任何形式處置、處理或轉移其在中國銀行 “聚寶” 戶口 (賬號 4766XXXXXXX0601885),委托編號 20040011-XXXXXXX-2, 港幣 $310,000 之款項及利息,直至呈請人支付了答辯人 $300,000 為止。 (v) 在實施此判令方面,雙方皆有權再作出申請。
67. 至於訴訟費用,雖然答辯人並不能獲得每月 $1,000 的定期付款為她本人的贍養費,但是次訴訟她應為勝訴,因此本席判令呈請人須支付答辯人附屬濟助申請的訴訟費用,包括申請禁制令及所有保留待決的訴訟費用。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須按照雙方對評基準來評定,呈請人本身的訴訟費用即須依照法律援助規則來評定。
68. 本席亦根據香港法例 192 章 第 18 條 宣稱現為兒子所作的安排為現時最佳的安排。
| ( 朱佩瑩 ) 區域法官 |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聆訊
答辯人由劉志華律師行朱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