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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5

天力國際旅遊服務有限公司 訴 余曉峰及另二人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CV332/2008余曉峰 訴 天力國際旅遊服務有限公司
  • CACV87/2009天力國際旅遊服務有限公司 訴 余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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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24-CH-2009-10-21

天力國際旅遊服務有限公司 訴 余曉峰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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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30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 2005 年第 1303 號

---------------------

原告人天力國際旅遊服務有限公司 
 對 
第一被告人余曉峰 
第二被告人雷敏琴 
第三被告人天力旅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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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書面申請日期:2009 年 10 月 12 日

判決日期:2009 年 10 月 21 日

判 決 書

 

1.  就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他申請逾期上訴所招致的訟費的款額,本席在 2009 年 10 月 5 日頒下訟費判決書,判決原告人可獲償付的訟費是34,012 元。第一被告人在2009 年10 月12 日以信件要求覆核該判決,把有關的訟費調低至22,500 元。

2.  首先,就法律程序而言,《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 4A 章)第 62 號命令中有關覆核訟費評定的程序不適用於2009 年10 月5 日的判決。第一被告人在法例下不能要求覆核該判決。

3.  此外,本席在2009 年8 月26 日判案書第 40 段所作的指示,目的是由主審法官按簡易程序進行訟費的評定,以達致省時省費的原則:見《高等法院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 9(4)(b) 條。若採用訟費交由聆案官進行評定的方式,會涉及更多訟費(即原告人訟費清單 C部份的費用),而這些額外的費用是由需支付訟費一方承擔。同時,判案書第 40 段已給予第一被告人機會,在收到原告人訟費清單後14 天內,以書面提出回應和反對理由。第一被告人亦已在2009 年9 月24 日向法庭提交書面陳述。如他擬引用聆案官較早前在涉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評定程序中的某些決定,他應在該書面陳述中提出。

4.  就一般法律原則而言,聆案官在訟費評定時作出的個別決定對本庭沒有約束力。再者,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中,法庭在評估事務律師的收費時,一般會接納年資在10 年或以上的律師每小時可收取的費用為4,000 元;法庭亦可因應訟費清單所涉法律程序的複雜程度和律師的實際年資、所提供服務範圍等因素作出上調或下調。

5.  本席就原告人在是次逾期上訴申請所花的訟費進行評定和對訟費清單的部份項目作出扣減時,經已考慮湛律師獲批准的每小時收費是4,000 元。

6.  至於原告人大律師的費用,在原訟法庭法官席前的法律程序中,大律師有當然出庭權利。因此原告人不需要獲得法庭命令批准其大律師的費用。

7.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第一被告人要求覆核2009 年10 月5 日的訟費判決的申請。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湛耀強律師行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67895-CH-2009-10-05

天力國際旅遊服務有限公司 訴 余曉峰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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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30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5年第1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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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天力國際旅遊服務有限公司 
 對 
第一被告人余曉峰 
第二被告人雷敏琴 
第三被告人天力旅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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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決日期:2009年10月5日

訟 費 判 決 書

1. 本席在2009 年8 月26 日頒下判案書,拒絕批准第一被告人逾期就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本席同時頒令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因逾期上訴申請所招致的訟費,以及訟費循簡易程序進行評估。按判案書第 40 段的指示,原告人在2009 年9 月10 日存檔了訟費清單。第一被告人在2009 年9 月24 日提出反對,指原告人的訟費過高,並要求就原告人的訟費進行審核。

2. 原告人存檔的訟費清單,不是採用循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的訟費清單的指定格式:見《實務指引14.3》第 7 段及附件 A,而是以適用於在聆案官席前評定訟費的訟費清單格式作出。雖然如此,在省時省費的原則下,本席會根據已存檔的訟費清單作出評估,但不會判給原告人由於它引用不適當的清單格式而產生的額外訟費。

3. 原告人的訟費清單各項的總和是54,436 元。經審閱後,本席認為應作出下述調整和扣減:

(1) A 部份項目 2:草擬文件匣

原告人提交的文件匣只有13 項文件,主要是狀書、法庭命令、傳票、上訴申請書和誓章。除卻項目不多外,內容亦簡單,而且大部份是在聆案官席前聆訊時已採用。有鑑於湛律師是資深律師(1988 年認許),本席認為按訴訟雙方對評基準,花在草擬文件匣的合理時間是半小時,因此應扣減半小時的費用(2,000 元)。

(2) A 部份項目 3:審閱第一被告人的文件冊

雖然第一被告人提供了兩冊文件匣,但當中的內容部份與原告人的文件匣內容有所重複。而且第一被告人文件匣的文件絕大部份在過往的非正審傳票申請和禁制令申請聆訊已重複採用。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合理的審閱時間是1 小時,因此扣減1 小時的收費(4,000 元)。

(3) A 部份項目 5:審閱2009 年8 月26 日判案書

該判案書只有13 頁,內容不涉複雜法律理據或事情分析,合理的審閱時間是半小時,本席因此扣減半小時的收費(2,000 元)。

(4) A部份項目9:預備和出席聆訊

聆訊當日原告人由大律師代表出庭。陪同大律師出庭者並非湛律師本人,而是文員,因此應以每小時1,000 元作為收費基準。再者,按法庭記錄,當日聆訊只用了1.5 小時。因此,以 2 小時(0.5 小時審前準備 + 1.5 小時聆訊) x 1,000 元計算,總數是2,000 元。是故,就這項目應該扣減8,000 元(2.5 小時 x 4,000 元 – 2,000 元)。

(5) C部份:訟費評定的費用

如前所述,原告人應該採用循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的訟費清單。若原告人採用了適當的清單格式,便無須聘用訟費草擬員以及花費由此引起的費用。而C 部份中的各項支出亦沒有需要。在此情況下,法庭只會批准湛律師草擬訟費清單的費用,以1 小時計算,即4,000 元。因此C 部份應扣減4,423.67 元(8,423.67 元 – 4,000 元)。

4. 按上述分析和說明,總扣減是20,423.67 元(2,000 元 + 4,000 元 + 2,000 元 + 8,000 元 + 4,423.67 元)。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是34,012 元(54,436 元 – 20,423.67 元 = 34,012.33 元,以整數計)。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湛耀強律師行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67242-CH-2009-08-26

天力國際旅遊服務有限公司 訴 余曉峰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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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30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5年第1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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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天力國際旅遊服務有限公司 
 對 
第一被告人余曉峰 
第二被告人雷敏琴 
第三被告人天力旅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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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8月20日

判決日期:2009年8月26日

判 案 書

I. 引言

1.  第一被告人在2008 年7 月7 日提出傳票,申請內容如下:

「 根據聆案法庭在2008 年4 月23 日所頒佈之命令及原告律師就是次命令於2008 年5 月23 日所發出之法律回覆文件,現作出以下申請:

(1) 申請另一原告訴訟人羅遠平須為原告提供有關就法庭於2008 年4 月23 日所頒佈之法庭命令。並須宣誓證明其本人及其妻子黎嘉敏(曾擔任原告公司帳目會計)及原告所有已過擋羅遠平屬下公司(新光國際旅遊有限公司)之所有員工,均無管有/持有原告公司任何帳簿及有關財務記錄報告

(2) 申請原告人須為原告遺失由2004 年開業至2005 年10 月8 日之帳簿而負責,並要求原告人在有必要情況下,須於指定時間內為原告重新委任會計師製造每月損益表/每月會計報告及核數師核實帳目,另在提供之帳目中須披露以下重要資料:

A) 披露與客戶來往交易紀錄文件;

B) 披露原告公司所有存款/提款之每張支票副本紀錄,(發票人或公司/提款人資料紀錄/每張支票授權人簽署印鑑);

C) 披露原告所有銀行存款簿內每次現金提款人之資料紀錄。

(3) 申請法庭頒領上述原告公司帳簿/會計記錄報告/每月損益表/及有關財務交易紀錄,列為本訴訟案中之重要證物‍及原告人必須披露

(4) 申請聆訊訟費保留至最終判決審訊。」

2.  經聆訊後,高等法院聆案官在2009 年3 月12 日撤銷傳票內的4 項申請,並頒令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29,500 元訟費。第一被告人在2009 年3 月31 日存檔上訴通知書,要求給予許可,以便逾期提出上訴。

II. 押後聆訊的申請

3.  第一被告人在本聆訊之前曾以信件要求押後聆訊。他在聆訊時亦重提此項要求。他所持的理由是他正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2009 年2 月11 日的判決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以及他在2009 年6 月4 日提出的傳票申請亦已押後直至該上訴審結才進行排期。

4.  任法官的判決源自第一被告人在2008 年11 月19 日存檔的傳票申請,當中第 2 段申請撤銷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頒令原告人的會議文件無效。該項申請在2008 年12 月3 日被聆案官頒令撤銷。第一被告人就此提出上訴。2009 年2 月11 日,任法官駁回上訴和頒令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38,000 元的訟費。任法官的判案書第 4 段就駁回上訴的理由有以下說明:

「 本席看不出有甚麼理由要撤銷原告人的申索書。余‍先‍生的理據似乎是說被告人公司的一個董事羅‍遠‍平‍先生據稱獲授權去控告各被告人,其實是沒有得到公司授權的。但文件顯示在2005 年8 月10 日‍的週年大會他被選為公司的董事,和這宗訴訟,原告公司已在 2005 年9 月23 日追認為有效,所以本席看不出有何理由要撤銷原告人的申索書及頒佈原告人的會議文件無效。另一方面,余‍先‍生亦提出許多其它具爭議性的問題,但這些問題要在正審時才可解決,在現階段並沒有清晰的無可爭辯的情況使本席要撤銷原告人的申索書,所以本席駁回第‍一被告人的上訴。」

第一被告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案件編號是CACV87/2009,案件目前尚未排期聆訊。

5.  第一被告人之後在2009 年6 月4 日發出傳票,其中第 1 段申請頒令原告人代表律師須即時停止代表原告人進行本訴訟。2009 年6 月12 日,聆案官頒令押後此項申請,及須在針對任法官的判決的上訴審結才排期進行聆訊。

6.  第一被告人認為應該押後本上訴的主要理由是:若果上訴法庭認同原告人是在沒有獲得授權下提出本訟案,則現時進行的法律程序將會白費,亦會虛耗訟費。

7.  基於下述理由,本席不認同應該押後本上訴的聆訊,並拒絕第一被告人的申請。首先,就一般法律原則而言,上訴程序不會使有關的判令無效,亦不會有暫緩進行法律程序的效果。直至目前為此,沒有任何法庭裁決或命令質疑原告人是否獲得授權提出本訟案。相反,任‍法官在駁回第一被告人的上訴時並不認同有關原告人的董事是沒有獲得授權以原告人名義提出本訟案的說法。本席亦注意到第一被告人是在本訟案已進行了3 年多並即將進入排期正審的階段才提出這個說法和作出有關的傳票申請。在這些情況下,暫停本案的法律程序,包括押後本上訴聆訊,以待上訴法庭的判決,並不適當。

8.  再者,本上訴是有關一項非正審申請的命令。有關非正審的程序應從速進行,以便案件能盡快進入審訊階段和結案。而且本上訴所涉的傳票申請與第一被告人2009 年6 月4 日傳票的申請事項並不相同,後者的議題與CACV87/2009案中的議題可能有關連或重疊,聆案官把2009 年6 月4 日傳票中第 1 段申請押後至上訴完結後進行聆訊是可以理解的。但這不意味本案所有的非正審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亦應同樣地暫停或押後。

9.  第一被告人亦指出,在原告人提出訴訟的權限依據未明確的情況下繼續本訟案的法律程序,會造成時間和訟費的虛耗,以及由於他亦是原告人股東之一,訟費的虛耗會對他構成不公平。然而,假若第‍一被告人指原告人未獲正確授權提出訴訟的說法得以確立,他的損失應可以藉着適當的訟費命令或透過合適的法律程序獲得補償。

III. 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

10.  《高等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3) 條規則規定:針對聆案官就非正審事宜所作出的決定的上訴,有關的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決定作出後 14 天內發出,並在之後的 5 天內送達訴訟各方。

11.  第一被告人擬就之提出上訴的命令是在2009 年3 月12 日作出,因此有關的上訴通知書最遲應在2009 年3 月26 日在法院存檔。第‍一被告人在2009 年3 月31 日才發出上訴通知書,有關的延誤雖非輕微,但亦非很嚴重。

12.  就是否行使酌情權力把上訴期限時延展,法庭一般會考慮以下事項:

(1) 延誤的長短;

(2) 造成延誤的原因;

(3) 擬提的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4) 延誤對訴訟其他各方所帶來的損害:

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第一冊第 883至884 頁第 58/1/9 段。

13.  就延誤了上訴期限的原因,第一被告人的解釋是他錯誤以為14 天的上訴期是按發出法庭蓋印命令文本的日期計算。張大律師陳詞指這個說法不可信,原因是第一被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之日(即2009 年3 月31 日),有關的法庭蓋印命令文本尚未發出。第‍一被告人在聆訊時指稱他是在2009 年3 月31 日當天因其他事情到法院上訴登記處,而在查詢時,獲悉上訴期是按命令作出之日計算,因而即時提交了本上訴通知書。

14.  本席認為在現階段沒有資料顯示第一被告人的解釋完全不可信。再者,雖然第一被告人有責任就延誤給予良好和可信的解說,法庭在考慮是否批准逾期上訴時最關注的是擬提上訴的成功機會。

IV. 第一被告人擬提上訴的分析

15.  第一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的內容是要求在上訴時「撤回有關本人之第二及第三項申請」。在聆訊時,他表示當天一時匆忙而寫錯,他實在是要求「批准第一至第四項申請」。

16.  由於第一被告人在2009 年7 月7 日的傳票中提及他的申請是根據2008 年4 月23 日的命令作出,因此在未處理該傳票的申請事項時,需先了解第一被告人所援引的命令和相關的背景。

IV(A) 2008 年4 月23 日的命令

17.  第一被告人在2008 年4 月8 日提出傳票申請原告人律師向他提交2005 年10 月8 日前的原告人文件,即來往銀行戶口記錄、每月損益表、核數報告、每月會計報告、報稅表、財務的來往記錄報告表、所有會議文件、周年股東大會文件和提交公司註冊處的2007 年及2008 年周年申報表。

18.  第一被告人在2008 年4 月19 日另提傳票,申請原告人向他提供給予公司註冊處的2006 年和2007 年周年申報表以及其他事項。

19.  就這兩張傳票的申請,司法常務官在2008 年4 月23 日作出頒令,要求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送達下列文件:

(a) 原告於開立日起至2005 年10 月8 日前的:i)公司來往銀行戶口記錄;ii)每月損益表;iii)核數報告(須有核數師公司及批核);iv)公司之每日會計報告;v)報稅表;vi)所有有關財務之來往記錄報告表;

(b) 原告人自開立日起至2005 年10 月8 日的所有會議記錄及周年股東大會文件;以及

(c) 原告人2006 年及2007 年之周年申報表。

20.  司法常務官同時頒令原告人需就上述文件提交補充文件清單,以及提交誓章確認補充文件清單之內容;並就未能提供之文件說明原因,以及若曾管有該文件,應說明何時失去管有及該文件之去向。

21.  原告人在2008 年5 月22 日存檔了補充文件清單。原告人律師同日向第一被告人提供了一些文件的副本,分別是原告人在中‍國銀行和永隆銀行的往來銀行戶口記錄,原告人2005 年至2007 年的股東會議記錄和2005 年5 月至2007 年4 月的董事會議記錄,以及原告人向公司註冊表提交的2005 年至2007 年周年申報表。

22.  此外,原告人在同日存檔了兩份誓章。其一是由原告人的核數師及會計師葉吳會計事務所的會計師葉‍子‍維的誓章。另一份是原告人股東和董事何‍石‍榮所作的第三份非宗教式誓詞。葉‍會計師的誓章確認補充文件清單所列的文件是2008 年4 月23 日命令範圍內,原告人可以提供的文件,而且除這些文件,他不知道有其他該命令提述過的文件的存在。何先生的誓章亦確認除補充文件清單所述的文件外,原告人沒有管有其他在該命令提述過的文件。何先生進一步指稱原告人成立初期的每月損益表、每月會計報告及財務來往記錄報告均由第‍一被告人負責製作。然而原告人的銀行記錄在2005 年5 月30 日被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取走,所以原告人不再管有它們。而且自此公司沒有製作每月損益表、每月會計報告和財務來往記錄報告。同時由於失去2005 年5 月30 日前的會計記錄,原告人無法亦沒有製訂核數報告和報稅表。

IV(B) 2008 年10 月20 日的命令

23.  第一被告人之後在2008 年10 月6 日再提傳票申請撤銷原告人的案件及按其反申索判給賠償,其中的理據是原告人沒有提交2008 年4 月23日命令中述及的會議記錄,包括提出本訟案前的會議記錄。需注意的是第一被告人在提出這傳票時,他經已提出了本上訴所涉的傳票。

24.  2008 年10 月6 日的傳票在2008 年10 月20 日在司法常務官席前聆訊。她頒令原告人須按2008 年4 月23 日命令的1(b) 項(即原告人自開立日至2005 年10 月8 日的所有會議記錄及周年股東大會文件),向第一被告人提供所有仍未提供的文件;以及若原告人不能提供全部或部分有關的文件,則須提交誓章給予解釋。原告人律師在2008 年10 月29 日按該命令向第一被告人提供了共4 份2005 年的董事會議和股東大會會議記錄。

IV(C) 2008 年7 月7 日傳票第 (1) 項申請

25.  至於第一被告人2008 年7 月7 日的傳票,當中首項申請是要求羅‍遠‍平先生及黎‍嘉‍敏女士作出誓章,確認他們和目前受僱於新光國際旅遊有限公司而曾是原告人的員工均沒有持有或管有原告人的帳簿和財務記錄報告。

26.  第一被告人在2008 年7 月21 日支持申請的誓章中指出,因為羅‍先生和黎‍女士在原告工作期間合謀開設新光國際旅遊有限公司,並將原告員工轉到他們的公司任職,因此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士有可能管有/持有原告公司任何帳簿及有關財務記錄。他亦指羅‍先生是案件申索人之一,要求他提供誓章乃合情合理。就這個說法而言,第一被告人明顯有所誤解。本案的原告人是一間有限公司,是獨立法人,其股東或董事都不是本案的原告或申索人。第一被告人在這份誓章和另一份2009 年(誤植為2008 年)3 月9 日支持申請的誓章中對何‍石‍榮先生第4 份誓詞的內容提出了多項反駁,並質疑有關因為失去2005 年5 月30 日的會計資料而無法製作會計和核數報告的說法。

27.  簡而言之,第一被告人不相信和不接受原告人除卻已披露的文件外,並不管有其他屬於2008 年4 月23 日命令所述的文件。因此,他重複地提出傳票申請。然而,除卻他個人的信念和說法外,他的誓章並沒有提出實據以否定葉‍先生和何‍先生在誓章中的說法。

28.  就民事訴訟中作出文件披露的責任和範圍,明確的法律原則是:在訴訟一方按法庭命令提交了文件清單和以誓章給予確認後,訴訟的另一方不能以誓章質疑或反駁該文件清單或確認誓章的內容,他亦不能重複提出披露文件的傳票申請: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第一冊第477 頁第24/7/1 段;Wu John Baptist v. Tsei Kay & Anor [1992] 1 HKC 75; Re Prudential Enterprises Ltd (No. 2) [2004] 2 HKC 205。

29.  第一被告人在2009 年7 月7 日傳票的首項申請正正抵觸了上述的法律原則。而且在聆案官2009 年3 月12 日聆訊申請時,第‍一被告人經已藉2008 年10 月6 日的傳票進一步執行2008 年4 月23 日的命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不應再就有關文件批露的事情紏不清,從而防礙案件的正常進度。是故,聆案官拒絕第 (1) 項申請是正確無誤。

IV(D) 2009 年7 月7 日傳票的第 (2) 項申請

30.  第一被告人的第 (2) 項申請似乎有兩部分。其一是要求原告人委任會計師重新製作每月損益表和會計報告及由核數師予以核實。申請的另一部分是要求原告披露:(a) 與客戶來往交易記錄;(b) 所有存款/提款的每張支票副本;及(c) 所有銀行存款簿內每次現金提款人的資料記錄。第一被告人這項申請面對著多重困難。

31.  首先,這項申請所要求的事項和文件都沒有在2008 年4 月23 日命令提及,因此傳票中稱申請是按該命令提出是不確。其次,要求原告人重新編製會計和財務文件與民事訴訟中非正審階段的文件披露程序是兩回事。第一被告人稱按《高等法院規則》第 43 號命令,法庭可指示原告人製備帳目和進行查訊。然而,第一被告人要求原告人重新製作會計和財務記錄和文件的目的是為顯示他沒有轉移和挪用原告人的生意和款項,以及原告人其他股東羅‍遠‍平先生和何‍石‍榮先生才是轉移和挪用原告人生意和資金的人。而這些爭議是本訟案中的申索和反申索的議題。第43 號命令第2 條規則下有關製備帳目的指示,其目的和用途非為協助訴訟人完備和證明他在該訟案中的案情或說法。尤為重要的是第 43 號命令所指的「製備帳目」(taking of accounts)並非第一被告人所指編製公司會計和財務記錄文件,而是指訟案中訴訟各方之間清算帳項的法律程序。第43 號命令因此不適用。

32.  至於第 (2) 項申請所要求的3 類文件,第一被告人在上訴聆訊時表示這是要求原告人作進一步的文件披露。他在2009 年3 月9 日誓章提出根據《公司條例》第 121 條,公司有責任備存妥善帳簿,當中包括收支款項及資產和負債的資料。他在上訴聆訊亦強調作為原告人的董事和股東,他有權查看公司帳目和交易的文件。

33.  然而,民事訴訟中按《高等法院規則》第 24 號命令要求作出文件披露和公司董事行使法律權力查看公司會計帳目不應混為一談。就前者而言,訴訟各方只能就與訟案的議題有相關的文件要求另一方作出文件披露。換而言之,文件披露的範圍是受制於由訴訟各方狀書所述內容所產生的議題。這點在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後更為重要。而且,第一被告人第 (2) 項申請是要求原告人提交3 類文件的所有文件。這顯然是過於廣泛,而就公平處置本訟案或節省訟費的原則而言,亦是沒有必要:參考第 24 號命令第8(1) 條和第13 條規則。第一被告人如要行使《公司條例》或其他法律的權力查看公司文件,他應另提訴訟申請,而不是利用本訟案的非正審程序,提出文件披露的申請。本案的非正審程序只能用於為本訴訟的正審作準備,利用它行使第一被告人的其他權力除了不符訴訟程序規定外,亦會對本訟案造成不必要的延誤和虛耗訟費。

34.  此外,若第一被告人是要求原告人就這項申請所述的3 類文件作出披露,他必須以誓章形式提供表面證據,顯示原告人目前或從前管有或持有該等文件,以及它們是與本訴訟中的哪些議題相關。第一被告人就此傳票申請所存檔的兩份誓章都未達到這些基本要求。

35.  基於上述考慮,聆案官拒絕傳票第 (2) 項申請亦是正確的。

IV(E) 2008 年7月7日傳票的第 (3) 項申請

36.  第一被告人傳票的第 (3) 項申請的內容與第 (2) 項申請類同,所不同者是它要求把文件列為本案的重要證物。本席在上文已裁決不應頒令原告人披露或製作帳簿、會計記錄、每月損益表及財務交易記錄。第 (3) 項申請因此亦無法成立。聆案官拒絕申請並無不對。

IV(F) 2008 年7月7日傳票的第 (4) 項申請

37.  第一被告人傳票中的第 (4) 項申請是關乎申請的訟費。因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判給隨申請結果而定。聆案官既正確地拒絕了第一被告人的傳票申請,有關的訟費由他支付給原告人亦是正確的。

V. 總結

38.  基於上述分析,第一被告人擬提的上訴並沒有可爭辯之處。在此情況下,法庭不應行使酌情權力,延展提出上訴的期限。本席因此拒絕第一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的申請。

39.  第一被告人不爭議本上訴申請的訟費應按一貫訴訟常規處理。本席頒令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因本上訴申請所引致的訟費。

40.  就訟費數額方面,原告人須在本判決書頒下之日後14 天內向法庭提交和向第一被告人送達訟費清單,第一被告人可以在其後的14 天內向法庭提交和向原告人律師送達他對該訟費清單的書面回應。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張玉妤大律師代表出庭。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上訴法庭駁回第一被告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87/2009 日期: 2010年11月12日

上訴法庭駁回第一被告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87/2009 日期: 2010年11月12日

64743-CH-2009-02-11

天力國際旅遊服務有限公司 訴 余曉峰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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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30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1303號

-----------------------

原告人天力國際旅遊服務有限公司 
 對 
第一被告人余曉峰 
第二被告人 雷敏琴 
第三被告人天力旅遊有限公司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9年2月11日

宣判日期:2009年2月11日

判 案 書

1. 這是第一被告人的上訴。本席相信,正如許多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一樣,這宗上訴是基於對法律的一知半解和誤解。第一被告人要求推翻聆案官對他的傳票申請的判決。第一被告人以傳票提出以下的申請:

(1)     「堅持要求原告發出的會議文件為最終存檔」   

2. 在庭上本席問余先生甚麼是「最終存檔」,因為法律裡是沒有「最終存檔」這個術語的。他的意思是原告人如果呈交了一些文件,以後便不要再呈交文件,他不想在處理這宗案件的中途要處理對方呈交的另外的文件。事實上,法庭以前已經就此事作出裁決。原告人是根據命令呈交文件,所以本席看不出有甚麼原因要作出一個在法律上無意義及沒有根據的步驟。

(2)     「聆案官撤銷本人第二項申請無理,要求上訴法庭批准本人第二項聆訊2小時申請」

3. 那被撤銷的申請的內容是他申請撤銷原告人的申索書,及申請法庭頒令判原告人之會議文件無效,並申請兩小時聆訊。

4. 本席看不出有甚麼理由要撤銷原告人的申索書。余先生的理據似乎是說被告人公司的一個董事羅遠平先生據稱獲授權去控告各被告人,其實是沒有得到公司授權的。但文件顯示在2005 年8 月10 日的週年大會他被選為公司的董事,和這宗訴訟,原告公司已在 2005 年9 月23 日追認為有效,所以本席看不出有何理由要撤銷原告人的申索書及頒佈原告人的會議文件無效 。另一方面 ,余先生亦提出許多其它具爭議性的問題,但這些問題要在正審時才可解決,在現階段並沒有清晰的無可爭辯的情況使本席要撤銷原告人的申索書,所以本席駁回第一被告人的上訴。

(3)     「申請當日訟費保留,並由最終判決由勝方取得」

5. 余先生申請「訟費保留至最終判決由勝方取得」。這是違背一般慣例的,通常是提出傳票申請的一方敗訴便須支付勝訴方的訟費。本席看不到聆案官的判決有任何錯誤。即使本席重審這案件,亦會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這宗傳票申請的訟費。

6. 余先生今日上訴失敗,當然亦須支付原告人在這次上訴的訟費。原告人可獲本上訴的訟費,訟費循簡易程序釐定為38,000 元,第一被告人須14 天內支付。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林仲煒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59934-CH-2008-01-21

天力國際旅遊服務有限公司 訴 余曉峰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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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30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13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天力國際旅遊服務有限公司
(Tine Travel International Services Company Limited)
 
 對 
第一被告人余曉峰 
第二被告人雷敏琴 
第三被告人 天力旅遊有限公司
(Tine Travel Company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21日

裁定書日期 : 2008年1月21日

 

裁定書

 

1.  今天本席要處理兩項上訴,第一項是由第一被告提出,第二項則由第二和第三被告提出,這兩項上訴都是針對源麗華聆案官和歐陽桂如司法常務官所發出的指示。

2.  原告在本案控告第一被告違反受信責任、盜竊,並與第二和第三被告串謀侵犯原告利益等。

3.  原告和各被告均是經營旅行社業務,第一被告曾是原告的董事和股東,第一和第二被告分別是第三被告的秘書和董事,第二被告由本院批准代表第三被告處理這訴訟。

4.  原告在2005年7月8日開展本案,第三被告在2005年10月19日把抗辯和反申索書存檔和派送予原告,第二被告也在2005年11月14日把她的抗辯和反申索書存檔和派送予原告,第一被告則在2007年2月21日才把他的抗辯和反申索書存檔和派送予原告,原告在2007年4月21日也把對第一被告的答覆和反申索抗辯書存檔和派送給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在2007年6月4日修改了抗辯和反申索書,原告在2007年7月3日也把對第三被告的回覆和反申索抗辯書存檔及派送予第三被告。這案要經過這樣長的時間才發展到這階段,因為各被告在本案開展不久便申請要原告繳交訟費保證金,這申請幾經波折才被解决。

5.  原告後來在2007年9月8日向各被告發出傳票,要求各被告在2007年10月3日到本院,參予原告為繼續處理本案而申請指示的聆訊,各被告在2007年9月19日發出傳票,要求把2007年10月3日的指示聆訊押後,因為第一、二被告當天要代表第三被告在內地處理重要的合約事宜。蘇禮仁聆案官在2007年9月27日和28日接受了這各被告的申請,取消了10月3日的聆訊,並指示原告的申請須另定日期處理。

6.  原告的代表律師在2007年11月16日致函各被告,說會在2007年11月14日星期三上午10時30分到本院登記處安排新的聆訊日期,各被告在11月10日致函原告律師說當天不能到庭參與排期,但沒有提出任何其他日期給原告律師考慮,只是告訴原告律師要在雙方同意的日期才可到本院排期,原告沒有回應各被告的信,也沒有致電各被告以訂定新的排期日期,各被告沒有在2007年11月14日到本院參與排期,原告的指示申請於是被安排在2007年11月28日聆訊,原告的代表律師在2007年11月22日寄出聆訊通知書予各被告,但該通知書上郵戳的日期是11月23日。

7.  第一被告沒有出席11月28日的聆訊,第二被告有出席,但她當時說沒有收到聆訊通知書,也不知道當天會處理原告的指示申請,她是剛好因為第三被告在當天也有一項申請要聆訊,所以才以代理身份到庭。

8.  源聆案官在聆聽過雙方陳詞後作出指示,要與案各方在連串的限期內把文件清單存檔和派送對方、查閱對方文件和與對方交換和存檔證人陳述書,又要各方在2008年3月3日上午10時在本院登記處安排日期以面見排期聆案官,源聆案官給予各方存檔和派送文件清單的期限是42天。

9.  第一被告在2007年12月12日發出傳票,申請取消源聆案官的指示,理由是這些指示是在他缺席和不知情下而頒發的,他在當日把一份誓章存檔以支持這申請,他在誓章中說,原告律師在11月23日寄給他的傳票信所指的申請,原本定在10月3日處理,但這申請已在9月27日被蘇禮仁聆案官撤銷了,蘇聆案官並說原告律師必須在雙方協議下再排期聆訊這申請,第一被告還說原告律師不應發出不循法庭命令的傳票。至於12月28日的聆訊,他說因為原告律師的信是在11月23日才送到郵局,所以當他在11月24日星期六檢查郵政信箱時沒有收到這信,他相信原告的信是在11月26日星期一才送達他的郵政信箱,由於他在11月26日至27日出外公幹,所以不知道有11月28日的聆訊。他還指責原告律師沒有遵守《高等法院規則》其中一條,但這只是他對該規則有誤解,所以才這樣說。

10.  歐陽桂如司法常務官在12月21日審理了第一被告的申請,並發出新的指示予第一被告和原告,規定他們在新的連串限期內把文件清單存檔和派送對方、查閱對方文件、並與對方交換和存檔證人陳述書。第一被告不滿司法常務官的指示,在2008年1月4日提出上訴。

11.  第二被告在2007年12月12日也對源聆案官所發出的指示提出上訴,她要求要在各被告修改完抗辯書後,原告律師才可相約各被告到本院排期聆訊指示申請,她在一份當天做的誓章說不知道11月28日有指示聆訊,理由和第一被告的一樣,她在11月28日出席聆訊,只因她代表的第三被告在當天也有一項申請要聆訊,她和第一被告同樣錯誤地引用了一項《高等法院規則》來指責原告律師,她更說她在11月28日沒有準備應付原告的指示申請,她又說蘇禮仁聆案官曾下令要原告律師在雙方協議定出排期日期後,才可到本院排期聆訊原告的指示申請,但源聆案官推翻了這命令,她要求把聆訊押後數天或半天,但源聆案官也沒有接受,並即時處理了原告的指示申請。

12.  她在2008年1月7日申請修改抗辯和反申索書,並要求將存檔文件清單、交換證人供詞和排期面見排期聆案官的日期推遲,她在1月8日又發出傳票,提出同樣的申請,這兩項申請被安排與上述的上訴一同處理。本席現在處理這兩項上訴,然後處理第二被告在1月7日和8日提出的申請。

13.  第一被告在今早上訴聆訊時說,他不滿11月28日源聆案官作出的指示,但他對歐陽常務官的指示沒有異議。

14.  事實上源聆案官的指示已被歐陽常務官的指示取代,源聆案官的指示對第一被告已無效,所以第一被告的上訴是徒然的,本席現在撤銷他的上訴,並命令他就這上訴支付訴訟費予原告。

15.  至於第二被告的上訴,雖然她沒有收到11月28日的聆訊通知,但她也要為這負上一半責任,因為11月28日所聆訊的事項,本應在在10月3日聆訊,只因為她沒有空而撤銷了,當原告律師通知她說要在11月14日排期時,若她真的沒有空,應該告訴原告律師在甚麼日期可以參與排期,但她沒有這樣做,不過最重要的是源聆案官的指示非常合理,她給予第二和第三被告存檔及派送文件清單的期限很充裕,第二被告說她還未能從某些政府部門取得一些文件,但這案是在2005年開展的,她現在應將現有和以往曾擁有的一切有關文件披露。

16.  第二被告更說她的抗辯和反申索書尚要做一些細節上的修改,但這些修改不應阻礙案件的進度,若她的抗辯和反申索書在修訂後顯示有更多文件要披露,雙方都可以提出補充的文件清單。

17.  綜觀上述,第二被告的上訴也是沒有理由的,現在本席撤銷第二被告的上訴。按一般情況,第二被告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予原告,但鑑於在處理11月14日的排期安排上,雙方都有不當之處,所以本席只命令第二被告支付原告這上訴的一半訟費。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林仲煒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三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由第二被告人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