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通保險(亞洲)有限公司(前稱盈科保險有限公司) 訴 溫景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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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325/2005及HCA132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1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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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富通保險(亞洲)有限公司 | |
| (前稱盈科保險有限公司) | ||
| 對 | ||
| 被告人 | 溫麗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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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1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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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富通保險(亞洲)有限公司 | |
| (前稱盈科保險有限公司) | ||
| 對 | ||
| 被告人 | 溫景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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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審理)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07年10月9日(HCA1326/2005)及 |
| 2007年10月10日(HCA1325/2005) | |
| 宣判日期: | 2007年10月9日(HCA1326/2005)及 |
| 2007年10月10日(HCA1325/2005) |
判 案 理 由 書
1. 由於HCA1325/2005一案的性質與HCA1326/2005完全相同,故本席在書面判案理由書會一併審理。
2. 本案HCA1326/2005被告人溫先生及HCA1325/2005被告人溫女士是姊弟的關係,兩人對聆案官裁定原告人保險公司勝訴作出上訴。現先處理溫先生的案件。
3. 原告人控告溫先生是基於溫先生在2004 年6 月至2005 年6 月間,受僱於原告人公司作為營業代表,其書面合約中有述及溫先生由前僱主轉往原告人公司時有「upfront payment」,該筆upfront payment連同與前僱主的訴訟費約共百多萬元。合約中亦述及若溫先生在兩年內被公司辭退的話,溫先生須支付該筆款項予原告人公司。辭退的方式亦在合約中闡明,原告人公司祇須給予一個月通知,毋須任何辭退理由。
4. 被告人的答辯指雙方在商討合約時,原告人公司多名高層職員曾多次強調及作出承諾,指他們新公司會改變保險業內的一些的陋習,例如某些營業員在增加了生意額後,便會被其上司辭退,以至其上司可承繼了該些營業員所謂「下線經理」的所有生意客戶及續保佣金。
5. 被告人在其「再次修訂抗辯書」和「反申索書」中列出了整件事的過程,詳細地交代了之前哪位原告人公司高層向他們作出的種種承諾,但最後當他們轉職原告人公司及任職約一年,建立了好些客戶後,他們卻遭公司解僱,並須支付原告人公司有關的upfront payment。
6. 在簡易程序的終極判決中,原告人公司主要指被告人沒有存檔進一步的細節 (further and better particulars) 以列出原告人公司的欺詐行為和誤導的內容。但根據被告人抗辯書及誓章指出,其欺詐即是誤導。既然被告人已清楚列明他們如何受到欺詐,關於公司高層對他們作出很多承諾,但到頭來全部承諾都沒有實踐,故此本席看不到為何原告人公司指被告人沒有存檔進一步的細節。
7. 另外,原告人公司代表梁永耀大律師援引兩個案例,指書面合約已訂明所有雙方同意的內容,之前任何口頭承諾均不為接受,亦不屬合約一部份。但本席認為此乃適用於普遍正常的情況,若當中涉及欺詐或欺詐性的誤導 (fraud or 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則不適用。
8.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再次修訂抗辯書」中已詳盡地列明了他們有一個可答辯的理由,指他們受到原告人公司高層的欺詐及欺詐性的誤導,故准許HCA1325/2005及HCA1326/2005兩名被告人的上訴。被告人溫先生及溫女士應得到無條件的准許對原告人公司的答辯,故此聆案官的終極判決被擱置。
9. 根據慣列,無論本案最後結果如何,本上訴的訟費須歸兩名被告人所有,但在聆案官席前的訟費,則以最終勝訴一方兼得。
| ( 任懿君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HCA1325/2005及HCA1326/2005
原告人 : 由李鳳翔律師事務所轉聘梁永耀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