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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5

PIL AIR ENGINEERING LTD 訴 LEE CHI ENGINEERING LTD

Files (2)

56173-CH-2007-02-16

PIL AIR ENGINEERING LTD 訴 LEE CHI ENGINEERING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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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45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1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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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PIL AIR ENGINEERING LIMITED
對 
被告人LEE CHI ENGINEERI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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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07年2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2月16日

判案書

背景

1.  本案被告曾委託一間力生信貸管理有限公司(Nixon Credit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力生」)向原告追討欠款,原告否認曾欠被告任何欠款,並向本院申請永久禁制令,禁止被告經由其僱員或代理人或以任何方法,向原告的職員和董事作出滋擾或恐嚇。

2.  本席曾於2005年8月26日頒下臨時禁制令,禁制被告作出上述行為,該令有效期直至本案審訊為止,但本席在臨時禁制令中聲明該令不會影響被告向原告興訟,以便被告追討其聲稱原告所欠的債項。

3.  雖然被告說原告曾欠被告債項,但被告在2007年1月9日的審前會議中向本院確認,不會向原告作任何追討。原告在本案聆訊時,因為沒有證據證明該公司曾因被告的代理人力生的行為而蒙受損失,所以也向本院確認不會向被告追討任何金錢的賠償,因此,本席只需考慮是否接受原告的申請,將臨時禁制令改為永久禁制令。

證據

4.  原告傳召了一位證人,是該公司的董事Wong Tze Siu先生。

5.  被告由該公司的董事曾德平先生代表,曾先生選擇不傳召任何證人或呈遞任何證據。

6.  原告的黃先生採納了他的證人陳述書作為證據的部分,他在證人陳述書說在2005年6月8日和10日曾收到一位自稱姓柯的男士來電,該男子聲稱代表被告向原告追討二百萬元的債項,但他說話聲大和無禮。在6月14或15日,該姓柯男子曾到訪原告辦事處的接待處,並要求原告償還二百萬元予被告。在6月17日當黃先生不在原告的辦事處時,柯先生和另外四名男子曾三次到訪原告的辦事處,並留下通知書,要黃先生致電柯先生的手提電話,否則後果自負。在6月20日和7月4日,黃先生與柯先生曾數次通電話,黃先生要求柯先生到原告的辦事處以澄清事件。在7月5日,兩位自稱阿強和阿健的男子到訪原告的辦事處說代表被告向原告討債。在7月12日和18日,柯先生致電原告一位前董事黎先生的父母,大聲和無禮地代被告討債。在7月23日,柯先生留下了幾個口訊在黃先生的手提電話的留言信箱內,要求原告還款予被告。在8月5日柯先生再致電黃先生要求還款,但黃先生拒絕了。

7.  此外,原告當時的董事朱小姐,前董事黎先生的兄弟和前董事蔣先生的父母都曾收到要求還款的書面通知,部分通知書更語帶恐嚇,說若收到通知書者不依通知書指示回電,則後果自負。

8.  在8月9日,阿強和阿健再訪原告的辦事處,並無禮地要求還款,當黃先生拒絕要求時,他倆便說他們在太子道是很有名的,若原告不還款,他們便會將這事件交給兇惡的人跟進。

9.  因為上述的行為,黃先生和原告的職員都害怕會被柯先生、阿強和阿健傷害,所以要求禁制令,禁止被告經其職員或代理人向原告的職員或董事作出滋擾。

10.  代表被告的曾先生說當被告聘用力生時,合約規定力生只可以用合法的方式代被告討債,而力生的職員都是衣著整齊和說話有禮的,他並不知道他們會用上述的手法代被告討債。但他在盤問原告的黃先生時,只問黃先生為甚麼沒有就這事向他作出反映,沒有質疑黃先生的證據。

裁决

11.  本席在聆聽過黃先生的證據後,認為黃先生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說話直接了當,沒有拐彎抹角,本席接受他的證據。

12.  本席引用上訴庭Wong Wai Hing & Another v. Hui Wei Lee [2001] 1 HKLRD 736的案例和法律觀點,本席特別參照第747H至I、749H至I、756I至J、757C至G和760A至F各段。

13.  雖然曾先生說他不知道力生會用非法手段代被告討債,但力生所用的手段和行為確是在為被告討債時所作,所以力生只是以不正當的手法去執行被告的指令,而不是在執行被告的指令範圍以外的事情,所以被告要就力生上述的行為負責。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有需要禁制被告或其職員或代理人再作出同類行為,所以本席現將臨時禁制令改為永久禁制令。

14.  本席更作出臨時訟費令,命令被告支付予原告在本案耗用的訴訟費。雙方可在本判案書送達雙方後14天內申請修改這訟費令,若雙方在這14天內都不作申請,該臨時訟費令將自動成為正式訟費令。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禤氏律師行轉聘楊樹彬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被告人代表曾德平先生出席,無律師代表

46300-CH-2005-08-26

PIL AIR ENGINEERING LTD 訴 LEE CHI ENGINEERING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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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45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編號2005年第1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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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Pil Air Engineering Limited 
 對 
被告人Lee Chi Engineeri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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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區域法院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05年8月26日

宣判日期:2005年8月26日

 

判案書

 

1.     原告與被告均為在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原告在本案控告被告曾委託他人向原告作出滋擾,所以要求本院頒發禁制令,禁止被告經由其僱員或代理人或以任何方法向原告之職員、董事、前董事和前董事們的家人作出滋擾。原告並在8月4日向法庭申請同樣內容的臨時禁制令。原告董事Wong Tze Siu(黃先生)於同日做了一份非宗教式宣誓書,以支持這申請。

2.  從黃先生的宣誓書可見,有三位分別姓柯和叫阿強和阿健的男士,在今年6至7月間,曾多次致電原告的董事及前董事作出威嚇性的口頭滋擾,並曾多次未有預約便到訪原告的辦事處,以幫助被告追討一筆$2,811,248的債項,黃先生在誓章中說原告並沒有欠被告上述債項。

3.  柯先生、阿強和阿健亦曾多次寄送及派送傳單予原告的董事及前董事,要求原告償還予被告上述債項,並留下聯絡電話。傳單多數都附有一句恐嚇性的說話,就是要求收傳單者從速致電與追數人聯絡,“否則後果自負”。

4.     今早被告的董事曾先生向本席說,原告確有欠被告上述債項,且已拖欠多年,所以被告便委任了一所《力生信貸管理有限公司》(Nixon Credit Management Limited)向原告追索,但曾先生不知道《力生》會使用任何不法的滋擾或恐嚇方法,以逼使原告還款。

5.  黃先生的宣誓書清晰地顯示這案中有一重要的事項須要審訊,因為有證據顯示被告所委任的《力生》公司曾對原告的職員及董事作出非法的滋擾和恐嚇,本席同時認為金錢的賠償對這樣的行為所產生的後果,並非足夠的濟助,所以在權衡及比較對雙方的影響後,決定頒下臨時禁制令。

6.  不過這臨時禁制令不會涵蓋到原告的前董事及其家人,因為他們與原告的關係已終止了,要是這些前董事及其家人覺得受到《力生》的追債行為的滋擾,他們可以考慮加入本案作為第二或第三原告,或向被告或《力生》提出新的控訴。

7.  此外,本席也不同意在禁制令中禁制被告「嘗試」作出任何恐嚇性的行為,因為「嘗試」的意義在這裏不夠清晰,被告可能會無所適從。本席亦不同意根據原告申請書第1D段的內容頒下命令,因為1D段的內容與申請書第1段的引子意義重複。

8.  除上文所述,本席接受原告申請書第1段的內容,並按所言頒下臨時禁制令。在現階段,本席不考慮頒下任何其他濟助,所以本席現在不會處理原告申請書中的第2段。

9.  此外,本席認為這是一個恰當的申請,若原告最終能在本案勝訴,便應得到這申請的訟費,若然原告最終敗訴,本席亦認為原告毋須向被告付這申請所涉及的訟費,所以本席對這申請作的訟費命,就是若原告勝訴的話,便可向被告追索這申請的訟費,否則,雙方自付訟費。

(法官與雙方討論禁制令的內容)

10.  最後本席聲明這禁制令有一個條款,英文叫proviso (即但書),就是不影響被告對原告採取法律訴訟,以討回被告認為原告欠他的債項或其他權益。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禤氏律師行轉聘Miss Janine Cheung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