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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5

謝碧英 訴 譚其偉及另十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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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62-CH-2006-02-13

謝碧英 訴 譚其偉及另十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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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81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5年第1812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謝碧英
對
第一被告人譚其偉
第二被告人羅釗平
第三被告人岑瑞明
第四被告人夏里諾總監以及全組成員
第五被告人曾暐祥 
第六被告人陳連基 
第七被告人程慧英 
第八被告人黃大偉 
第九被告人廖健忠 
第十被告人  洪火旺 
第十一被告人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振國 
第十二被告人呂錦輝 
第十三被告人呂錦輝助手陳小姐 
第十四被告人黃金滿律師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6年1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 2月13日

 

判案書

 

1.  本院司法常務官於2006年1月12日頒令剔除原告發給各被告的申索陳述書,並終止本案所有法律程序。原告對這命令提出上訴。

背境

2.  原告於2004年3月至9月期間曾委任一律師行代表她辦理她與前夫蔡國欣的離婚案件。原告是該案的呈請人,蔡先生是答辯人,蔡先生也是由律師代他處理該案。雙方經代表律師商討後,在2004年5月20日就原告的附屬濟助申請達成協議。

3.  家事法庭在2004年8月17日頒下暫准離婚令,同時將該協議納入為該命令部分。該庭在2004年10月6日頒下絕對離婚令。原告後來不滿附屬濟助的協議,她在2005年1月19日從家事法庭發出傳票,申請推翻8月17日的命令,並要求把共同財產重判,但這申請在2004年2月18日被該庭的簡士勳法官撤銷了。

4.  有關原告的背境和她所說的離婚理由,司法常務官已在2006年1月12日的判詞中作了敘述,本席在此不贅。

對各被告的指控

5.  本案是原告在2005年10月13日開展的,她好像不滿附屬濟助協議對雙方資產作出的分配,又認為有參與處理她的離婚案的人士延誤了該案件,令她與一位在澳洲的Mr Kellst 的婚姻告吹,致使她無法移民往澳洲。

6.  本案的14位被告人身份如下:第一被告是在離婚案中代表原告前夫的律師。第二、三、八、九、十和十一被告是司法機構人員;第四、十二和十三被告是律師會的職員,他們負責處理原告對曾在離婚案中代表她的律師行所作的投訴;第五、六和七被告是法律援助署的職員;第十四被告是受聘於曾在離婚案中代表原告的律師行,他是曾親自替原告處理該案的律師。

7.  原告在申索陳述書對各被告作出嚴重的指控。她在陳述書的開端沒有點名地說:

“你:十足“撒旦”門徒。… 你還可以再出奸証,讓大家知道我精神病,… 你使辦理我案件的公務員、法官都儍着,相信天下沒有一個女人整潔。我的冤案,由你創造…。

… 我28年夫妻因你而產生暴力戰鬥,因你蔡國欣治我死地。…

你製造我的冤案,使我認識法律上的卑鄙人與事,… 你罪惡多端,我向你申索壹佰肆拾萬元(140萬)。…”

在這3段後,原告要求法官嚴懲第一被告,所以上述3段應是她對第一被告的指控,第一被告本人對這陳述書也是這樣理解。

8.  原告在陳述書的第2頁繼續說:

“… 上述被告,狠心陷害我,拉我不斷開庭,使Kellst懷疑我是貪財女人,法官你能保證我嫁成功Kellst,並擁有他的一半物業權,和回中國造服裝生意的目的,完全是事實擺在我面前,…

否則:由法官主持公道,還我幸福晚年,相對的價值的賠償金,我和大兒子蔡志鴻合法定居澳洲身份,應該享有的共同財產金。…”

9.  在陳述書附頁B4段,她更說第一被告與任職於律師會的第四被告阻止她的案件的進行。

10.  至於在司法機構任職的二、三、八、九、十和十一被告,她在陳述書的附頁A2段說:

“… 家庭法庭也在混飯吃,拿錢不辦事,偽造協議,…”

她更在附頁B6段說:

“… 家事法庭的A、B男女主任,目無法紀,強有力地壓制我申冤。”

11.  有關律師會不接受她對曾在離婚案代表她的律師行的投訴,她在陳述書的附頁A2段表達了不滿。她在附頁B4段更說:

“… 大律師公會的紀律部審查組夏里諾先生為主的人員,參加偽造假協議,掩護犯法的律師,需每人每年。”

在附頁B5段,她更說任職於律師公會的十二和十三被告和當時替她處理離婚案的十四被告,都參與了罪惡。

12.  至於任職於法律援助署的五、六和七被告,她在附頁A2段說:

“法援署拿走我8月17日命令,改命令的第二頁。”

她更不滿法援署不提供援助給她,她在附頁B7段更指第五被告背後有人插手修改家事法庭8月17日的命令。

13.  原告在2005年10月13日曾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她後來放棄了這申請,但本席在處理這上訴時也曾考慮她作出申請時擬採用的「修改申索陳述書」。這文件的內容指第一被告一直堅持8月17日的命令,這行為是執法犯法。她又說第二和第三被告配合一起拖延開庭,使她未能嫁給Mr Kellst,第二被告並支持第一被告去欺騙法庭,破壞法律的公正嚴明,她還說各被告拖延她的暫時離婚,使她心酸和失去良好的婚姻機遇,走投無路。

司法常務官裁決的理由

14.  司法常務官在2006年1月12日的判詞中說,第一被告是代表蔡先生的律師,當然應盡力維護客戶利益,常務官看不到第一被告的行為有何不妥,也找不到原告可追索第一被告的訴因。至於原告對第二、三、八、九、十和十一被告的指控,常務官認為這是內容空泛的指控,而常務官也看不到原告有任何實質資料去支持這些指控。就原告對在律師會任職的第四、十二和十三被告的指控,稱他們協助第十四被告偽造假協議,常務官認為當律師會接受原告投訴時,協議書已存在,所以律師會的職員是不可能參與製造假協議的。至於任職於法律援助署的第五、六和七被告,常務官認為若原告不滿法援署不提供援助給她,她可以按法律援助條例提出上訴,但她沒有理由以民事方式起訴法律援助署的職員。至於第十四被告,常務官不接受2004年8月17日的協議書是偽造的,因為原告曾簽字和傳真文件給第十四被告,表示接受協議書的條文。有關延誤開庭的指控,常務官認為所謂Mr Kellst 的想法,是原告的揣測,毫無實據。

15.  最後,常務官認為原告針對各被告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任何合理的訴因,原告隨便起訴各被告,更是濫用法庭的程序;所以常務官行使《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的規定和高等法院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終止本案所有法律程序。雖然第四和十三被告沒有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常務官也為他們剔除了申索陳述書。事實上,原告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本案的傳票已送達第四和十三被告。

上訴的裁決

16.  本席一再細心閱讀原告的申索陳述書和擬採用的「修改申索陳述書」,更考慮過原告長達個多小時的陳詞,但原告的陳詞是不連貫和沒有條理的,簡單來說,她只是不停地謾罵。

17.  最後,本席也不能在原告的申索陳述書、擬採用的「修改申索陳述書」或她的口頭陳詞中,找到任何合理的訴因,所以本席認為司法常務官的裁決是絕對正確,因此,本席把這上訴撤銷。

18.  本席現頒下暫准訟費令,要原告就這上訴繳付訟費予各被告。如有任何一方不同意這訟費令,可於14 天內向本席申請修改,否則這暫准訟費令將自動轉為永久命令。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缺席
 律政司何展鵬律師代表第二、三、五至十一被告人
 第四被告人,缺席
 蘇姜業洗律師行梁頌恩律師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第十三被告人,缺席
 胡關李羅律師行區熙宜律師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51273-CH-2006-01-12

謝碧英 訴 譚其偉及另十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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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81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5年第18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謝碧英 原告人

及

 

譚其偉 第一被告人

羅釗平 第二被告人

岑瑞明 第三被告人

夏里諾總監以及全組成員 第四被告人

曾暐祥 第五被告人

陳連基 第六被告人

程慧英 第七被告人

黃大偉 第八被告人

廖健忠 第九被告人

洪火旺 第十被告人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振國 第十一被告人

呂錦輝 第十二被告人

呂錦輝助手陳小姐 第十三被告人

黃金滿律師由律師公會發給 第十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如附件一之日期

發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1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辭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謝碧英女士(“謝女士”)以民事方式起訴14位被告人,包括律師、法官及律師會執行幹事等人。謝女士沒有受法律專業訓練,在她的申索陳述書及其他訴訟文件內,她把很多事實濃縮起來,三言兩語就說了,有時使我摸不着頭腦。雖然如此,我盡我的能力來了解她的訴求。

2.案件在2005年九月開始,謝女士經常呈遞很多文件作為証據,我亦盡心理解她的內容。在法庭聆訊中(共有九次(附件一)),她詳細解釋她的情况,每次她採取強烈抗拒態度,說她丈夫毒害她,她懷疑每一人,她祇聽信佛祖之言,我盡力理解她所說的內容。她懷疑我的書記把一些文件收起,又或我沒有收齊所有文件。我不欲糾纏在文件多少問題上。為了清楚交待,我把她曾呈遞的文件在附件二內全部列出,而附件三是法庭有登記之文件目錄。我清楚地說明,我是根據附件一及附件二所列的文件來判此案。

3.我面對的是兩方面的申請:(1)原告要求判决的口頭申請,及(2)各被告(第四被告及第十三被告除外)要求剔除原告申索陳述書的申請如下:

(a)

2005年9月28日

第一被告申請

(b)

2005年10月6日

第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及十一被告人申請

(c)

2005年10月28日

第十二被告申請

(d)

2005年11月11日

第十四被告申請

原告要求判决的原因是被告人等沒有入答辯書。我不知道第四被告及第十三被告的情形,他們從未在法庭作出任何申請。我對傳訊令狀是否已確實派了給該兩名被告有所保留,我把他們兩被告人的問題暫且放下。至於其他各被告人的抗辯書,當每一被告人作剔除申請時我批准他們延期入抗辯書時間,延至我處理了他們的剔除申請後才入答辯。

4.根據原告謝女士所說她的背境及事件成因資料,我簡略地以下列之年序表作簡單說明。

 

年序表

1977

謝女士與蔡國欣(“蔡先生”)結婚。

1984

蔡先生來港定居。

1986

謝女士來港定居。

80年及90年間

謝女士在香港受聘從事製衣業,據謝女士說,她相當成功。

2000年間

回到廣州在紅棉商塲開設商舖,三個月後因生意不好,全部結束。

2001-2002

學習英文。

2002間

與福州家人爭執,决意離婚。

2003年10月25日

到澳洲悉尼市尋找機會。

2004年1月12日

回港辦理離婚。

2004年1月14日

與第十四被告會面商討進行離婚程序。

5.她離婚的直接原因是她在澳洲經婚姻介紹所認識了一位澳洲籍人士Mr. Kellst,她並打算與他結婚。Mr. Kellst承諾會與她結婚,並共同擁有物業,她並不需要出外工作,或在他的公司幫手,稍後更會到中國內地開設服裝生意。因為被告各人阻延離婚手續,Mr. Kellst决定不再等她。

6.據原告人所說,她是一個充滿自信的人,她雖然祗讀完小學,但從小便發憤圖強,所以在製衣業方面有很大成就。製衣行業每一步驟她均熟識,而對設計更獨有所長,她亦賺了不少錢。她認為她主要的缺點是不懂英文,她曾進修,後來更遠赴澳洲尋找機會。她認為與Mr. Kellst結婚是佛祖給她緣份,亦是她前途最佳轉捩點。

7.她的離婚申請是由第十四被告黃金滿律師替她處理,在2004年3月15日黃金滿律師替她入禀呈請離婚。後來,法庭定了5月24日在簡士勳法官前作第一次商討各項濟助的安排。在此之前,於5月20日雙方達成協議,家事法庭於2004年8月17日正式頒下命令把該同意協議內容轉為法庭命令。她說,整個離婚過程由一月開始她第一次約見律師,到離婚永久令頒下,需時超過半年。這延誤把她與Mr. Kellst的婚姻破壞,把她美好幸福的前途斷送。

8.在謝女士的申索陳述書中,我很難捉摸到她要求甚麼濟助。似乎她要求譚其偉第一被告人賠償。她說譚律師行為不當,她曾向律師會及廉政公署投訴,但投訴不遂。譚律師是代表蔡先生的律師,當然他應盡力維護客戶利益,我看不出有何不妥,我亦尋不到追索譚律師的訴因。

9.第二、三、八、九、十及十一被告人均是司法機構人員,她指控各司法人員拿錢不辦事,偽造協議,目無法紀,強制她申冤等等,這些都是很空泛的指控,我看不到她有何實質資料支持。本席對他們的指控應予撤銷。

10.第五、六及七被告人是法律援助署人員,她認為法援署判斷錯誤,不給她法律援助。據我了解,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6條,有上訴機制,她可要求上訴法援署長的决定,但她沒有這樣做。我認為她沒有理由以民事方式起訴各人,我認為她有濫用法律程序。

11.第十二被告人呂錦輝是律師會調查主任,第四被告人夏里諾先生為律師會處理謝女士的幹事,而第十三被告人陳小姐是第十二被告人的助手。謝女士指控他們協助黃律師偽造假協議書。正如第十二被告所說,他們接受謝女士投訴時那協議書已存在,製造假協議書是無可能發生的事。雖然,第四及十二被告人沒有申請剔除原告的申索申請書,但法庭在任何階段發現申索書完全無理,或原告人濫用法律程序時,法庭亦可把她的申索書剔除及終止所有對他們的法律程序。我决定這樣做。

12.第十四被告黃金滿律師是當時代表她的律師,謝女士主要指控他,偽造協議書,拉她不斷開庭,使Mr. Kellst懷疑她是貪財女人,導致結婚及移民的計劃幻滅。我已看過所有文件,協議書的條文謝女士有簽字及傳真回給黃律師,這很難相信協議書是偽造的。有關Mr. Kellst如何想法,這是謝女士惴惻,毫無實據。兼且,結婚後,事情發生是否如她所望?沒有人知曉。這些並不能構成起訴的基礎。

13.綜合以上所述,本席認為原告人謝女士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她亦有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隨便起訴各被告人。本席行使《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的規定,及高等法院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原告人發出給各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終止本案法律所有法律程序。

14.本席亦頒下訟費暫准命令,本案件各被告(第四及十三被告除外)的訟費應由原告支付。在本判令頒發後十四天內,如無人提出異議,要求修改聆訊此訟費命令,此訟費命令便在十四天後即時生效。

15.為省時及免其他律師重疊工作,我指令何展鵬政府律師草擬此判决的命令給我批閱。

 (陳爵)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原告人:

謝碧英親自應訊

 

♦ 譚其偉律師行譚其偉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譚其偉

♦ 律政司何展鵬律師代表第二、三、五至十一被告人

♦ 第四被告人夏里諾總監以及全組成員,缺席

♦ 蘇姜業冼律師行梁頌恩律師代表第十二被告人呂錦輝

♦ 第十三被告人呂錦輝助手陳小姐,缺席

♦ 胡關李羅律師行區熙宜律師代表第十四被告人黃金滿律師由律師公會發給

 

附件一

聆訊的日期

10月5日
(Folio 5)

第一被告申請撤銷原告申索書

10月12日
(Folio 9)

原告申請以中文聆訊

10月19日
(Folio 26)

第二至第三名被告
第五至第十一名被告

申請撤銷原告申索書

10月19日
(Folio 31)

原告人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

10月28日
(Folio 36)

第十二被告申請撤銷原告申索書

11月2日
(Folio 38)

第十四被告申請延期入抗辯書

11月16日
(Folio 44)

第十四被告申請撤銷原告申索書

12月19日
(Folio 51)

原告申請判各被告人敗訴

12月24日

聆訊原告申請

附件二

謝碧英給法庭的文件

(沒有經登記為訴訟文件)

 

收件人

    內容概要

1.

9月17日

陳爵司法常務官

-   有關謝女士居住的情况

2.

10月3日

香港長官

-   派發文件的問題
-   另大信封內有A至I 的附件有關各項投訴

3.

10月17日

陳爵司法常務官

-   希望法官能嚴懲各被告人

4.

10月19日

陳爵司法常務官

-   投訴庇護中心等人岐視及散播精神病信息

5.

10月27日

瑪嘉烈醫院

-   投訴亂懷疑有精神病

6.

10月28日

高院

-   促醫管局証明沒有精神病

7.

10月31日

陳爵司法常務官

-   何展鵬政府律師回應

8.

11月1日

陳爵司法常務官
鄺卓宏聆案官
胡關李羅律師行

-   反對往鄺聆案官聆訊申請

9.

11月2日

鄺卓宏聆案官

-   反對黃金滿經胡關李羅律師行申請

10.

11月2日

鄺卓宏聆案官
陳爵司法常務官

-   解釋9月初10月間有關進食的情况,並附有醫院的記錄

11.

11月30日

陳爵司法常務官

-   胡關李羅陳詞大綱

12.

12月20日

李國能長官

-   要求開庭判案

       

 

收件人

-   內容概要

13.

12月20日

陳爵司法常務官

-   要求於12月28日前判14位被告人敗訴

14.

12月20日

曾蔭權長官

-   投訴司法部的信

15.

12月20日

陳爵司法常務官

-   指出那些文件是重要,那些文件是沒有。

16.

11月21日

陳爵司法常務官書記

-   提出數點程序的質疑

17.

12月24日

香港政府,
ICAC高層等

-   希望他們參加開庭
-   附12月23日控訴陳爵司法常務官
-   附12月20日給曾蔭權長官的信

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