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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5

林一品 訴 平等機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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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14-CH-2006-08-07

林一品 訴 平等機會委員會

HTML content

HCA 240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2404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一品
對
被告人 平等機會委員會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宣判日期:2006年8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8月7日

判案書

 

1. 原告提出兩項申請,要求暫停執行兩項訟費命令,直至他在2006年4月29日向上訴庭提出的上訴審結為止。

2. 被告曾申請剔除原告的訴狀,該申請在2006年2月8日於司法常務官席前審理,常務官在2006年3月3日的裁决接受了被告的申請,將這案剔除,常務官更命令原告須繳付這訴訟一半的訟費予被告。

3. 原告對常務官的命令提出上訴,這上訴在2006年4月20 日於本席前審理,本席在2006年4月21日裁定撤銷原告的上訴,並命令原告須就上訴支付被告一方的訟費。原告在2006年4月29日就本席的裁决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4. 原告在2006年6月1日向常務官申請,指該案的訟費清單應有合理的評估,並要求暫停執行訟費令,直至上訴有最終結果為止。

5. 在2006年7月28日,原告再提出申請,要求暫停執行上述兩項訟費令,這申請定於今天審理。常務官在2006年7月31日指示,將2006年6月1日提出的暫停執行訟費令申請,轉介予本席,並與7月31日提出的申請一同處理。所以本席今天把這兩項申請一同處理。

6. 本席參考案例Star Play Development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 HCA4726/2001第6至第10段。在上述段落,本院首席法官馬道立解釋了處理暫緩執行裁決令以待上訴結果的申請的原則。根據這些原則,本席須考慮兩個因素,一、上訴人上訴勝訴的機會,二、若不暫緩執行被上訴的命令而讓對方繼續執行這命令,會否造成「上訴成功也徒然」的後果。

上訴成功的機會

7. 原告向被告人投訴他的兩位前上司在處理他的調職申請時的行為,要求被告說明這些行為是否歧視殘疾的行為。被告曾就原告所指的行為作出調查,然後書面通知原告說他未能提供具體的資料,足以顯示他的兩位前上司拒絕他的調職申請是等同對他的殘疾作出歧視,並終止調查。原告不滿意這個答覆,他認為被告未有就他的問題作出「是」或「不是」的明確答覆。他於是對被告興訟,但司法常務官認為被告終止調查沒有錯誤之處,所以剔除了原告的訴狀。

8. 本席在2006年4月21日的判決書中,對整件事件進行了分析,認為被告對原告兩位前上司的行為所作的結論是對的,本席也同意常務官的裁決理由,認為被告終止調查沒有甚麼不對。

9. 對於原告投訴說被告沒有就他對兩位前上司的指控,明確地說是否殘疾歧視,本席認為被告給原告的回信已清楚地顯示被告不認為原告所投訴的行為有構成殘疾歧視,被告的回覆也有提及這結論的理由,意思是清晰的,所以本席不認為原告這一點理據會使上訴有機會成功。

10. 至於原告所提的另一論點,就是他的前上司黃柏齡先生沒有回覆他2004年11月3日和2004年12月21日的兩封信,但本席也不認為這遺漏可構成殘疾歧視,所以也認為原告這一論點不會使上訴成功。

會否造成「上訴成功也徒然」的後果

11. 至於第二個考慮因素,被告是公營機構,若原告現將訟費付予被告,本席認為若他上訴勝訴的話,被告是會退回這些訟費的,所以上訴成功的結果不會是徒然。

12. 所以本席認為,原告這兩項申請是沒有足夠理據,本席現撤銷這兩項申請,並命令原告須將這兩項申請的訟費繳付予被告,這命令亦包括常務官在2006年7月31預留的訟費。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金馬倫麥堅拿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張天任先生代表

52306-CH-2006-04-21

林一品 訴 平等機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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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240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編號2005年第2404號

------------

 原告人林一品
對
被告人平等機會委員會

------------

 

地點:區域法院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6年4月20日

宣判日期:2006年4月21日

 

判案書

 

1.     原告在2005年11月28日對被告提出申索,但司法常務官陳爵於2006年3月3日將他的申索和法律訴訟剔除,理由是這申索並沒有合理的訴因,原告現就常務官的裁決提出上訴。

事由

2.     原告原受僱於警務處為通訊員,他在2003年7月8日食指受傷,因而在2003年7月11日於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手術,並在2004年2月14日接受第二次手術,以移除第一次手術時嵌入的器材。

3.     他在2003年8月份被調往警察總部新界北控制中心工作。他因為新的工作安排和食指的不靈活,而患上了抑鬱和適應性精神異常,他的情緒低落,加上失眠,他於是在2004年2月23日申請調回鐵路控制中心,但申請不獲批准,他在2004年6月再申請調回鐵路警區,但申請還是不獲批准,他最後在2004年7月申請提早退休。

4.     在申請了提早退休後,原告在2004年11月3日和2004年12月21日兩度致函總警察通訊主任黃柏齡,指出雖然他的調職申請在2004年6月被拒絕,但他仍希望處方的行政人員會為他找尋另一個適合他健康情況的職位,所以他要求黃先生證明他已不能達到該部門的通訊員最起碼的打字速度要求,就是每分鐘打三十個字,以便他可申請外調。但黃先生並沒有給他回覆。

5.     醫事委員會後來在2004年12月30日批准了原告的申請,原告在2005年1月28日開始放退休前大假。

6.     原告在2005年2月4日向被告人作出投訴,指黃柏齡和鐵路高級警區指揮官余敏在處理他的個案上,觸犯了《殘疾歧視條例》。

7.  他在2005年5月18日的投訴書中,更指有另一位有殘疾的男性警察通訊員在2004年11月1日或之前,曾要求鐵路警區把他調往新界北總區,但黃柏齡先生並沒有安排他與那位通訊員調職,反而在2005年3月安排了另一位新界北總區沒有殘疾的通訊員和這位男通訊員對調職位。

8.     黃柏齡和余敏先後在2005年6月13日和2005年7月7日向被告作出回應,黃先生更在2005年8月2日向被告提供了進一步的回應,這些回應的內容簡略如下。

9.     根據警務處服務質素監察部在2003年1月的建議,駐守鐵路警區的通訊員在服務了一段時間後,須要被調回主流崗位,以強化員工的專業能力,和提供機會給其他員工認識其他部門和崗位的工作。

10.      原告於1992年1月開始在地鐵警察控制中心工作,到2003年時已在該中心服務達十一年之久,所以他在2003年8月份與其他十數名警察通訊員一起被調往不同的崗位,當時還有另外一位通訊員與原告一起被調離地鐵控制中心。

11.      因原告要求調職,所以黃柏齡在2004年4月14日(即原告在第二次食指手術病假完結後的一日)召開了會議討論這要求。出席這會議還有新界北總區總警察通訊員、新界指揮中心新界南第一隊主管高級督察、新界指揮中心第一隊高級警察通訊員和原告本人,會議長達兩個多小時。黃先生在會議上向原告說不能安排調職,原因包括下述各點:

一、當時駐守在西鐵警察控制中心的四位通訊員都只是在2003年8月18日被調到西鐵警察控制中心,當他們正在努力融入新工作崗位的時候,要刻意將任何一位調離以滿足原告的要求,是極不公平及極為不負責的行為;

二、由於西鐵是一條新的鐵路系統,在投入服務時遇上大大小小的嚴重或輕微事故;亦因為西鐵警察控制中心是一個新設及較細的控制中心,每更只有兩名警員和一名警察通訊員當值,駐守西鐵警察控制中心人員都需要面對和承擔較重的責任,應付突發事故;

三、由於鐵路警區需要推行節約人手計劃,鐵路警區計劃只安排一名警察通訊員在鐵路停止服務的晚間時段,分別單獨留守地鐵與西鐵控制中心,如遇上突發事故,當值警察通訊員須立即聯絡有關人員和作出適當反應(這新措施經多番諮詢後,終於在2004年10月10日起在地鐵和西鐵的控制中心推行);

四、由於新界指揮中心每更都有二十至三十名警察通訊員當值,所以有條件提供一個更好及更靈活的環境,以照顧原告的工作需要。

12.      為方便原告適應新界指揮中心的工作及減輕他的工作壓力,新界指揮中心第一隊高級警察通訊員豐先生在會上向原告清楚說明,在短期內不會安排原告到999台工作,亦不會如其他一般通訊員般被派到北區台;就算在南區台,原告亦只會被派到一些非繁忙的分區台,而豐先生會留意原告的情況,隨時提供支援及協助予他。

13.      至於原告在2004年6月因健康理由而提出調回鐵路警區的要求,黃先生是有把這要求送交鐵路警區處理,並將結果告知原告,但他並沒有參與處理這申請。

14.     余敏先生在他給被告的回覆說,拒絕這申請的原因是當時鐵路警區控制中心並未有通訊員職位空缺,而當時也沒有任何理由要就原告的調職申請,而把正在鐵路警區控制中心服務的通訊員調離崗位,已應原告的要求。

15.     有關原告在2004年11月3日和2004年12月21日向黃先生發出的兩封信,黃先生說,新界北區總警察通訊員魏明已在2004年11月1日致原告的信中解釋,警察通訊員只需達到每分鐘打三十字的速度,通訊員還需要思考、整理、翻譯和組織有關資料,然後運用打字技術,所以處方是不會單單用打字速度來衡量通訊員的工作能力,於是不存在打字快不快的問題。在這一點,黃先生似乎誤解了原告的提問,但提問本身也不很清楚。

16.     至於申請外調的問題,黃先生說,因為原告已因健康理由,在2004年7月申請提早離職,並要求醫事委員會優先處理這申請,黃先生在和魏明先生傾談後,了解到原告的最大心願是可以盡早離開,而原告亦已經在11月17日就他的申請出席了醫事委員會的面見,而新界北總區和有關部門已為原告盡早完成有關離職申請的程序作準備。為避免延誤原告的離職申請及有待事情發展明朗化,所以黃先生沒有作出即時回應。不久,黃先生收到新界北總區的通知,說醫事委員會在12月23日已推薦原告以健康理由提出離職,而原告最終在2005年1月28日開始放退休前大假。

17.     有關兩位通訊員在2005年3月從鐵路警區和新界指揮中心對調的事件,黃先生說他在2004年10月13日至2004年12月14日期間收到四位通訊員的調職申請,其中包括了上述的男通訊員。但新界指揮中心在2004年9月至11月間,要安排各通訊員接受為期四天的新系統操作訓練課程,以便新系統在2004年12月9日投入服務,所以在這期間,所有通訊員都不可被調入或調離該中心。另外,為配合在每年11月30日完成的員工考勤報告,所有通訊員的調職安排都會在每年的12月或較後時間才處理;而上述的申請是在2005年1月才一併處理。

18.     在該部門找到了替補的人選後,該男通訊員便在2005年3月7日在香港的指揮中心接受有關的訓練,並在2005年3月14日被調往新界指揮中心,原告人當時已離開了該部門。至於這個對調職位的安排,黃先生是根據有關政策,在找到適當人選下才安排的,而並不是每項申請都能即時處理。

19.     《殘疾歧視條例》第6條規定如下,

“任何人如─ 

(a) 基於另一人的殘疾而給予該人差於他給予或會給予非殘疾人士的待遇;
(b) 對該另一人施加一項要求或條件,雖然他同樣地對或會對非殘疾人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但─

(i) 殘疾人士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遠較非殘疾人士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為小;
(ii) 他不能顯示不論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是否殘疾,該項要求或條件是有理由支持的;及
(iii) 由於該另一人不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以致該項要求或條件是對該人不利的;或

(c) 基於該另一人的有聯繫人士的殘疾而給予該另一人差於他給予或會給予非殘疾人士的待遇,

即屬在就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言是有關的情況下,歧視該另一人。”

20.     至於被告在收到投訴後須作出調查的有關法律條文,在該條例的80條,有關部分如下:

“(1)   任何人可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指稱另一人曾作出憑藉本條例條文而屬違法的作為。;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凡有申訴根據第(1)款提出,委員會須─ 

(a)   對屬申訴標的之作為進行調查;及
(b)   藉進行調解而努力就該作為所關乎的事項達致和解。

(4)   如符合以下情況,委員會可決定不對屬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訴標的之作為進行調查,或決定終止該等調查─

(e)   委員會認為該申訴屬瑣屑無聊、無理取鬧、基於錯誤理解或缺乏實質。

(5) 委員會如決定不對屬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訴標的之作為進行調查,或決定終止該等調查,它須向提出申訴的人送達通知,將以下事項通知該人─ 

(a)   該決定;及
(b)   該決定的理由。”

21.     被告在2005年9月3日致函原告人,說已就他對黃、余二人的投訴展開調查,並正為這案件作總結。被告在信中更說,黃先生已就原告的病情給予工作上的遷就,並調派他到一些屬新界南非繁忙的分區台工作,雖然原告認為遷就不夠合理,但沒有資料顯示原告所遭受的對待較沒有殘疾的通訊員所受的對待差。縱使黃先對原告的情況評估有偏差或沒有給予原告所指定的遷就,這並不是對原告的殘疾歧視。

22.     至於余先生在2004年6月拒絕原告的調職要求,被告同意當時鐵路局沒有空缺,若一位沒有殘疾的通訊員在當時作出同樣的申請,似乎也會因同樣理由被拒絕,所以余先生也沒有犯上有歧視的問題。再者,從2004年10月10日至2005年9月時,鐵路警區只安排一名通訊員當通宵更,黃先生根據原告的健康狀況而不把他調往鐵路警區並非不合理。

23.     在2005年1月14日原告簽署了一份聲明書,表示向政府申請離職,及不想出任其他政府職位,所以當黃先生在2005年1月集中處理調職申請時,沒有考慮原告,似乎並非不合理,也沒有資料顯示黃先生不考慮原告是基於他的殘疾。

24.     原告不同意這答覆,他在2005年9月9日致函被告,說他的調職申請並不涉空缺問題。他在庭上解釋,他的申請是可以用對調通訊員的方式安排,所以不須空缺。原告在信中更說,當他在鐵路警區服務時,也是由一位通訊員當通宵更,他也認為黃先生給他的遷就不足夠。至於通訊員在2005年對調職位的事,原告說,黃、余二人是知道他的調職申請,而不考慮這申請。

25.     被告在2005年9月13日回覆原告說,黃、余二人不對原告作一人換一人的遷就,不等於殘疾歧視。至於通宵更,從2004年10月10日起辦公地點由於只有一名通訊員,連任何其他職員或警員都沒有,所以在原告患有抑鬱的情況下,仍要黃、余二人把他調到鐵路警區,是對他們構成不合情理的困難。至於遷就方面,黃先生已選擇了減輕原告的工作以遷就他,縱使黃先生的評估有偏差,也不等於殘疾歧視。

26.     在2005年的調職安排上,被告重覆了原告在2005年1月14日所簽的聲明,認為黃先生未有考慮把他調職,並不構成殘疾歧視。

27.     被告在信中更通知原告,說被告已根據上述條例80(4)(e)條終止調查。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決定,雙方再有數次書信來往,但被告堅持沒有資料顯示黃、余二人有對原告作出殘疾歧視的行為,原告於是在2005年11月28日向被告索償。

28.      原告在申索陳述書說,他曾多次要求被告註明黃、余二人的行為是或不是殘疾歧視的行為,但被告迴避了這問題,這令他精神困擾,他並認為被告是因理虧而迴避,其目的是卸責,以逼使原告自行採取法律行動,被告的行為引致原告精神病復發,為此原告要被告賠償。

29.     本席在上文開始時已提到司法常務官陳爵在2006年3月3日頒令,把這申索和法律訴訟剔除。原告在上訴聆訊時多次同意黃、余二人的行為並不涉及殘疾歧視,但被告拒絕調查和所持的理由,在邏輯上是錯誤的,他又指被告的回信令他精神病復發,但當本席指出,若黃、余二人的行為不涉殘疾歧視,被告就沒有甚麼理由作調查,原告便立即改口說黃、余二人的行為有殘疾歧視成份。

裁決

30.     本席在小心研究過本案的案情後,並未察覺黃、余二人有向原告作出任何可依上述條例而被定為殘疾歧視的行為,所以本席同意被告的決定,也確認常務官的裁決是正確的。基於這項裁決,本席現撤銷原告的上訴。

31.    若這裁決是錯誤的話,本席也認為原告這訴訟是沒有訴因的。本院上訴庭副庭長羅傑志在Kaisilk Development Ltd v. Urban Renewal Authority [2004] 1 HKLRD 907頁一案的23段至25段說:

“23.  There are two questions which arise upon this allegation.  The first is as to the nature of the statutory duty which is imposed upon the defendant and the second is as to whether a breach of that statutory duty gives rise to a cause of action by a land owner, namely, in this case, the plaintiff. 

24.   The nature of the duty which is imposed upon the defendant by the Ordinance has been considered above.  The duty imposed upon the defendant is to conduct urban renewal according to prudent commercial principles.  It is given power to put forward proposals and, if those proposals are accepted by the relevant authorities, it can then progress to attempt to acquire any necessary land.  A request for a compulsory purchase order will only be acceded to by the Secretary if the defendant has taken all reasonable steps to acquire the land by negotiation on terms that are fair and reasonable.  If the defendant cannot so satisfy the Secretary, it cannot acquire the land compulsorily and, unless it can otherwise acquire the land, its scheme will fail.  This would leave the way open for any other person or body to put forward further proposals and seek other planning permission. 

25.   It is trite law that, in the ordinary case, a breach of statutory duty does not, by itself, give rise to any private law cause of action.  In the words of Lord Browne-Wilkinson in X (Minors) v Bedfordshire County Council [1995] 2 A.C. 633 at 731D-E:

“… a private law cause of action will arise if it can be shown, as a matter of construction of the statute, that the statutory duty was imposed for the protection of a limited class of the public and that Parliament intended to confer on members of that class a private right of action for breach of the duty.” 

Lord Hoffmann expressed the same view in Stovin v Wise and Norwich County Council [1996] A.C. 923 at 952F when he said:

“Whether a statutory duty gives rise to a private cause of action is a question of construction: see Reg. v Deputy Governor of Parkhurst Prison, Ex parte Hague [1992] 1 A.C. 58.  It requires an examination of the policy of the statute to decide whether it was intended to confer a right to compensation for breach.”

In my view, the plaintiff has not begun to show that it was the intention of the legislature to provide a private right of action to property owners for any breach of any statutory duty by the defendant.”

32.     本席引用同樣的理由,於本案本席不認為立法會在訂定《殘疾歧視條例》時有意為殘疾歧視投訴者提供訴訟權,以在被告違反了該條例的法定責任時,可向被告要求賠償。本席認為立法會在制定這條例時並沒有這個意向,條例中也沒有這樣的條款,所以就算被告在拒絕調查或跟進原告的投訴是犯了錯誤,並違反了條例規定的責任,原告在法律上也沒有權向被告要求索償,所以本席也要根據這個理由撤銷這上訴。

33.     最後一點,若原告認為被告拒絕調查或跟進他的投訴是錯誤的,他也可以根據條例的72條,親自在區域法院向黃、余二人提出訴訟,所以被告拒絕跟進原告的投訴是不會令原告受損的,因為這不會妨礙原告向黃、余二人興訟。基於這一點,本席也要撤銷這上訴。

34.     既然本席撤銷了這上訴,本席也會按一般的做法,命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這上訴的訴訟費。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金馬倫麥堅拿律師行轉聘大律師烏佩貞女士代表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158/2006 日期: 2006年11月23日
51797-EN-2006-03-03

LAM YAT PUN v. 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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