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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5

馬桂珍訴 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及另十一人

46307-CH-2005-09-13

馬桂珍訴 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及另十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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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7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873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馬桂珍
對
第一被告人  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第二被告人香港司法機構政務長徐志強 
第三被告人 香港司法機構總政務主任梁彩霞 
第四被告人香港高等法院法官書記劉志鵬 
第五被告人香港立法會議員余若薇 
第六被告人香港立法會議員梁家傑 
第七被告人香港立法會議員吳靄儀 
第八被告人香港立法會議員湯家驊 
第九被告人香港立法會議員李柱銘 
第十被告人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院長陳文敏 
第十一被告人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戴耀廷 
第十二被告人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張達明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5年8月31日

判決日期 :2005年9月13日

 

判決書

 

1.  本“判決書”旨在處理以下傳票申請:-

(a) 第1至4被告人在2005年5月31日取得的傳票;
  
(b) 原告人在2005年6月2日取得的傳票;
  
(c) 第5至12被告人在2005年6月8日取得的傳票;
  
(d) 第5至12被告人在2005年6月17日取得的傳票。

第1至4被告人取得的傳票

2.  本傳票要求法庭頒令:-

“1. 基於以下理由剔除本案針對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以及撤銷針對各被告人的訴訟-
    
  (a) 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針對各被告人的合理的訴訟因由;
    
  (b) 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c) 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
    
  (d) 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是濫用法院程序。
    
 2. 本訴訟的抗辯書送交法院存檔的期限予以延長,並將本訴訟所有進一步的法律程序擱置,直至本傳票獲最終處置之後14天。…”

3.  原告人在2005年5月12日展開本訴訟。

4.  第1至4被告人為2005年8月31日的聆訊呈交的“第1至4申請人陳詞綱要”中的第29至31段,詳述了第1至4被告人就本申請提出的論據。

5.  本席完全同意上述論據。為方便理解其內容,本席將該“申請人陳詞綱要”的有關部份,列為本“判決書”的附件1。

第5至12被告人取得的傳票

6.  分別在2005年6月8日及6月17日取得的兩傳票所要求的濟助,與第1至4被告人取得的上述傳票要求的濟助,性質類同。

7.  第5至12被告人為2005年8月31日聆訊呈交的陳詞綱要的內容,與上述“申請人陳詞綱要”的相關內容類同。本席不再在此重覆。

8.  本席亦同意第5至12被告人的陳詞綱要所載的理據。

原告人取得的傳票

9.  本傳票要求法庭頒令:-

“1.根 [據] 高等法院第18號命令第19條1(a)(b)(c)(d)剔除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的 … 傳票。
   
 2.  反對第一至第四被告人,身為司法機構首腦及司法人員,知法犯法,不依時送達抗辯書,還恬不知恥要求延期,實是知法犯法,故意侵犯原告的權利。
   
 3. 本次訟費由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支付。
   
 4. 請求法庭判處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懲罰性訟費,每人2萬元,因為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故意知法犯法,進行無理纏訟。”

10.  本傳票與原告人在馬桂珍對蘇龍律師事務所 HCA 872/2005中取得的傳票性質相同。本席在2005年8月4日宣布的“判決書”,撤銷了該傳票。“判決書”所載的判決理由是:-

(1) 原告人的傳票並非《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所指的“狀書”、“令狀”或“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2) 以法律程序而言,原告人應在被告人取得的傳票聆訊時,要求法庭撤銷該傳票,而非以另取得傳票方式處理;
  
(3) 原告人取得的傳票指被告人侵權,但沒有列明要求的濟助為何;
  
(4) 沒有合理理據,支持原告人要求的二萬元懲罰性訟費。

11.  本席同意第1至4被告人指,上述判決理由適用於本傳票。

結論

12.  本席依:-

(a) 第1至4被告人取得的傳票的第1段;
  
(b)  第5至12被告人在2005年6月8日取得的傳票;

作出命令。

13.  由於本訴訟已被撤銷,本席無須就送達抗辯書或本訴訟的進一步法律程序作出命令。

14.  本席撤銷原告人取得的傳票。

15.  本席命令原告人需支付本訴訟(包括上述的傳票)所涉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自行應訊

第一至四被告人:由律政司轉聘林雲浩大律師代表

第五至十二被告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指派 Mr John J Clancey 律師代表

 

附件一

29. 在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似乎是在提出以下的訴訟因由 -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身為公職人員,「篡改」及「偽造」有關HCA 3983/2001訴訟於8/3/2003所作出及於7/4/2003存檔的判決書,即“LCP-4”(見上「背景」第7至12段)。
   
30. 此申索陳述書同樣有基本的缺陷:
   
 (a) 該份判決書根本並非「篡改」或「偽造」而成,它的形式及內容由《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1(1)條及附錄A內的表格45號的規定所訂定,根本上不存在所謂「故意迴避《非法禁錮》的關鍵字句」的情況。(見劉志鵬誓詞第4至8段。)
   
 (b) 除了根本沒有不法行為外,該狀書亦沒有提到被告人的心理狀態,亦沒有解釋為何被告人所「偽造」的判決書會導致原告人有任何損失,而她要求的賠償亦不符合法律上的規定,見上第28(b)(vii)段。
   
31. 總括而言,法庭應剔除此份狀書,並撤銷這宗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