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漢和 對 何區靜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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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11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5年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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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鍾漢和 | |
| 對 | ||
| 答辯人 | 何區靜儀 | |
| 馮梁荷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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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 2005年9月21日
判決日期 : 2005年10月7日
判 決 書
1. 申請人要求給予許可,以便就其身份證所載的首次簽發日期一事,申請司法覆核。
案件的事實
2. 據申請人提交的表格86A和誓章資料,申請人是在1927年在中國廣東惠陽縣出生。申請人稱他在1950年來香港居住,在1951年領有香港身份證。他在1958年回鄉探親時被拘捕,並被惠陽縣法院判以無期徒刑,以及被沒收了香港身份證。1976年申請人獲釋放。1979年,申請人持惠來縣公安局發的通行證從內地到香港,獲香港入境處(前稱人民入境事務處)批准在香港有限期逗留。同年11月,申請人獲發香港居民身份證。
3. 其後申請人曾向入境事務處申請永久居留。1980年5月10日,人民入境事務處長(由何區靜儀代行)回信,表示在「現存政策下」,不能考慮他的申請,並指出他的居留限期在1980年5月6日已屆滿,他可前往「訪港華人辦事處」申請短期延長居留。
4. 2001年10月,申請人向人事登記處申請更改身份證上的出生日期,由1939年12月12日改為1927年12月12日。申請最初不獲批准。2004年3月30日申請人再去信人事登記處,並提交惠陽法院1958年和1976年的判決書以及釋放證明書作佐證。最終申請獲接納,申請人在2004年7月12日獲發給新的身份證,證上的出生日期改為1927年12月12日。
5. 2004年7月28日,申請人向人事登記處提交「更改香港身份證登記事項申請書」,申請更改身份證上的最早簽發日期,由1979年11月改為1951年4月。申請人在該表格中稱,他在「1950年9月來港定居,住紅磡蕪湖街84號3樓,1951年4月間在觀音廟側邊首次登記香港居民身份證。」申請人同時在「更改的原因」一項中說,因為惠陽縣公安局要他有1950年住港,1951年最早簽發的香港身份證,才批准他的兩個女兒來港團聚。就表格上「證明文件」一項,申請人沒有填寫。
6. 2004年8月30日,人事登記處處長(由馮梁荷枝代行)去信申請人,通知無法批准他的申請。信件內容如下:
「 申請更改身份證上的首次登記日期 本處在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到你的申請,要求更改身份證上的首次登記日期由一九七九年十一月改為一九五一年四月,現已完成審核。在詳細考慮過你所提供的文件及資料後,本處認為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你的首次登記日期為一九五一年四月,因此本處無法批准你的申請。 若日後你能再提供符合本處要求的其他佐證,本處樂意重新考慮你的個案。」
7. 2005年8月30日,申請人提出本案的申請,要求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具體而言,申請人要求法庭命令更改他身份證上的首次登記日期和賠償他的一切損失,以及本案的費用。申請人在表格86A所列出的兩名答辯人,是1980年5月10日和2004年8月30日代入境處處長和人事登記處處長覆信給他的處方職員。
判決理由
8. 法庭在考慮是否批予許可進行司法覆核時,所採用的驗證標準是:現時提交法庭的所有資料,如經深入考慮,是否有可能具備足以批予司法覆核的可爭辯情況:見上訴法庭在Ho Ming Sai & Othe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4] 1 HKLR 21的判決。
(1) 申請的時限問題
9. 《高等法院規則》第53 命令第4 條規則規定如下:
「 (1)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 (2) 凡所尋求的濟助是就任何判決、命令、定罪判決或其他法律程序作出移審令,則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須視 為該判決、命令、定罪判決或法律程序的日期。」
10. 《高等法院規則》第21K(6) 條同時規定:
「 凡原訟法庭認為在提出一項申請司法覆核時有不當的延遲,如法院認為批予所尋求的濟助相當可能會對任何人造成實質困難或在實質上對任何人的權利造成損害,或會有損良好的行政運作,可拒絕批予— (a) 提出該項申請的許可;或 (b) 該項申請所尋求的任何濟助。」
11. 申請人提出本申請時,距離入境處處長1980年5月10日和人事登記處處長2004年8月30日信件發出之日分別有15年和1年之久,是嚴重超越了法例規定的時限。
12. 申請人在聆訊時解釋,他在收到2004年8月30日的信件後,曾向處方申請查閱他的個人資料,但獲告之1950年的資料檔案已不存在。之後他往申請法律援助,但法律援助處表示他可向審裁處申請覆核。申請人說他沒有接受這個建議,因為他認為是沒有作用。
13. 申請人所述的 ,僅顯示他在收到2004年8月30日信件後,曾採取了甚麼行動跟進他要求更改身份證上資料的事情,但卻不能構成良好的理由,以解釋他何以延誤提出本申請。在此情況下,法庭無法行使酌情權,延展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時限。單就此點,申請人的許可申請便得予以駁回。
(2) 人事登記處的決定
14. 至於申請人指人事登記處不批准更改身份證上首次登記日期的決定是錯誤和不合常理一點,不爭的事實是申請人在提交2004年7月28日的申請表時,並沒有附上任何佐證和支持文件。申請人在聆訊時亦表明,除了他本人所陳述的事情外,他沒有任何資料、人證或物證,足可支持或證明他在1951年4月首次登記和獲發香港居民身份證。申請人並指他的親友都已離世。
15. 按《人事登記規則》(第177A章)第14(1)(a)條,身份證持有人可向登記主任申請對所持有的身份證作出改動。明顯地,申請更改身份的人士負上舉證責任,須就擬更改的資料提供具體和充裕的資料和佐證。
16. 本席雖然明白如今距1950年代已相當久遠,許多人和事或會因環境變遷而不再存在。然而人事登記處處長在處理任何更改身份證事項的申請時,必須謹慎行事,同時講究客觀的支持資料和佐證。
17. 經考慮申請人2004年7月28日申請書,和有鑑於申請人表明沒有其他文件、人證或物證,本席認為申請人不能顯示,人事登記處處長認為沒有足夠證據支持更改首次登記身份證日期的決定,有不法或是不合常理之處。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因此不具備可爭辯的情況。
結論
18.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批予進行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
|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