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吳承發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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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716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05年第7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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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吳承發(欠債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康聯亞洲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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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2007年2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2月14日
判案書
1. 這個呈請由康聯亞洲有限公司提出,要求頒令吳承發先生破產。吳先生是一位保險從業員,1998年至2003年期間,替呈請人工作。
2. 2003年11月5日,呈請人對吳先生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由於多番嘗試,未能把償債書面交吳先生,在2003年12月4 日,呈請人在報章刊登償債書。
3. 償債書追討債項的總金額是HK$1,806,719.51,附帶利息,由以下債項組成:
(1) HK$283,642.03,為借款及利息;
(2) HK$746,913.78,為保証收入的欠款;
(3) HK$720,323.71,為每月墊支和特別每月墊支,在扣除佣金和其他金錢包括津貼和獎金後,所欠的款項;和
(4) HK$56,308.38,為代理合同第10條款及經理合同第9條款的負債金額。
4. 與此同時,呈請人又在高等法院向吳先生提出民事訴訟,追討上述債項,案件編號是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3年第3998號,傳訊令狀在2003年10月發出。吳先生在2004年1月存檔抗辯及反申索書,當時他有律師代表。
5. 2004年5月10日,雙方出席指示傳票的聆訊。聆案官命令,吳先生須於14天內,存檔和送達給對方他的文件清單。吳先生沒有遵守這命令。
6. 2004年5月28日,吳先生存檔一份擬親自行事通知書,上面載有可向他送達文件的地址。2004年6月8日,呈請人發出並向他送達傳票,要求法庭頒布命令(簡稱“除非命令”),除非他在命令起計7天內把文件清單存檔及送達,其抗辯及反申索書會被剔除,呈請人可按申索陳述書要求的濟助,登錄判決。
7. 呈請人的申請在2004年6月18日聆訊,吳先生沒有出席,聆案官作出了除非命令。呈請人在2004年6月24日,把命令送達吳先生提供的地址。
8. 2004年8月13日,呈請人以吳先生沒有遵守除非命令為理由,申請登錄判決。2004年8月23日,聆案官登錄判決,裁定吳先生須向呈請人支付HK$1,806,719.51。
9. 吳先生宣稱,在2004年8月他才獲悉呈請人取得一個除非命令,並據此登錄了判決,不過他沒有即時向法庭申請撤銷判決。
10. 2004年後期至2005年8月,雙方就吳先生的債項多次商討,但沒有達成和解協議。
11. 2005年9月14日,呈請人入稟高等法院,要求頒令吳先生破產。呈請書追討債項的金額,是HK$1,688,281.94,即是民事訴訟裁定的金額,扣除HK$118,437.57作為抵銷,所欠的餘款。根據法庭的命令,呈請書以替代方式在2006年1月6日送達吳先生,後來又在2006年1月18日,面交給他。
12. 2006年2月6日,破產呈請初次在法官席前聆訊。後來共押後了兩次,讓吳先生在民事訴訟提出申請,撤銷在2004年8月23 日登錄的判決。
13. 吳先生在2006年2月28日,發出撤銷判決的傳票申請。2006年3月29日,聆案官拒絕了申請,吳先生隨即上訴。2006年8 月14日,鍾安德法官駁回上訴。鍾法官裁定,聆案官作出除非命令,並無錯誤。吳先生也未能清楚顯示,他不是故意或因侮慢未依照除非命令行事。由於他不符合法律原則的要求,故不應撤銷登錄的判決。鍾法官引述案例,不認為在該申請,需要考慮申請人的訴訟理據。再者,吳先生在誓章,沒有附交任何文件,去支持抗辯理由。鍾 法官亦因此認定,他未能顯示抗辯具充份理據。
14. 破產呈請書追討的債項,基於民事訴訟2004年8月23日登錄的判決。吳先生已在聆案官和法官席前,兩度要求撤銷判決,都不成功。民事訴訟登錄的判令,是有效的裁決,本席不認為有任何或充份的理由,去質疑聆案官和法官的裁定。
15. 吳先生在破產訴訟,在2006年5月4日存檔他的反對誓章。提出的反對理由,主要是他具有充份理由,就聆案官拒絕撤銷登錄判決,提出上訴。不過,他的上訴已被鍾法官駁回,他也沒有繼續上訴。
16. 吳先生也提出,他已盡力和呈請人不斷地商討,希望能達成和解協議,他並無故意拖延程序,這並不是反對呈請的理由。
17. 本席理解一旦頒令吳先生破產,他便不能從事服務多年的保險行業,將會嚴重影響他的生計。不過,債權人在法律上的權利是毋庸置疑的,呈請人選擇循破產呈請途徑,追討應得欠款,是本著法律賦予它的權利。
18.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對吳先生作出破產命令,呈請人的訟費,包括一切保留的訟費,將由吳先生的資產支付。
|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呈請人:由西蒙斯律師行談筠倩律師代表出席
債務人:吳承發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鄭子良律師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