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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nkruptcy Proceedings2005

PADERNAL FLORDELIZA B. 訴 吳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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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ACV256/2005吳汝華 訴 PADERNAL FLORDELIZA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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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97-CH-2005-09-26

Padernal Flordeliza B. 訴 吳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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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81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05年第8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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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Padernal Flordeliza B.
對
被告人吳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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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5年9月26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9月26日

 

判案書

 

1.  吳汝華女士於2005年8月20日提出傳票,向法庭申請暫緩執行本席在今年7月25日頒布嘅破產令。而就本席所頒布嘅破產令,吳女士經已提出上訴。而就破產令方面嘅憲刊呢個程序,亦都經已於2005年8月5日進行。

2.  根據周律師今日喺法庭裡面陳詞,破產管理署現時程序就係做緊一個要求破產人申報資產,同埋就佢嘅財政事務作出調查。一般嚟講,根據目前嘅資料顯示,周律師認為呢個程序可能 ─ 如果係破產人合作嘅話,可以喺大概兩個月之內完成。

3.  亦都根據破產管理署方面嘅報告,就吳女士嘅債項方面,有兩個債權人係已經通知咗呢個破產管理署係有一個債項,第一個就係呢個香港按揭管理證券公司嗰個方面,就係一個三十多萬元嘅債項,另一個就係呢個渠務署長十多萬嘅債項,呢兩個都係除咗呈請人以外嘅兩項債項。

4.  咁就目前嚟講,破產管理署所得到嘅資料就係吳女士本身所有嘅資產就係有一個銀行戶口嘅結餘,就係有六千多元。另外吳女士亦都係三個物業嘅其中一個聯名業主,而就嗰三個物業,就全部都係有按揭,但係破產管理署目前仲未有資料知道有關嘅按揭嘅銀碼係幾多,同埋喺嗰個三個物業裡面,吳女士本身嗰個權益所佔嘅應該係幾多錢。所以就目前嘅資料嚟睇,法庭呢一方面亦都唔可以衡量到到底吳女士嘅資產係咪足夠去支付佢嘅債項,而破產管理署方面係尚有工作需要去做,去就呢個吳女士嘅財政狀況得出一個較為清楚嘅資料。

5. 就有關於破產令嘅暫緩執行方面,關淑馨法官喺最近嘅兩件案件裡面,探討過法庭應該採納嘅處理方式,第一件就係喺今年嘅6月10日周順鏞嘅案件,HCB5334/2004,呢個係今年2005年6月10日嘅案件。關法官喺嗰個判詞裡面嘅第20至到第24段清楚解釋,點解喺一般情況底下,法庭係唔會就呢啲破產令頒一個一般性嘅暫緩執行。但係法庭可以考慮嘅就係就一個破產程序,即係喺破產令頒布咗之後,破產管理署就處理一個破產人士就佢嘅資產方面嘅查詢,同埋追討方面做一啲程序,法庭可以給予一啲特別嘅指示,就某一個步驟係咪需要喺呢一個階段度繼續。或者本席應該補充,就係話有關嘅案件都係針對一個破產人士就破產令本身已經提出上訴嘅情況底下,法庭係咪應該頒暫緩執行令作出一個分析,而一般嘅原則就係雖然破產人提出上訴,但係法庭亦都唔會做一個一般性嘅暫緩執行令。

6. 第二件案關淑馨法官考慮過有關嘅原則,就係包恆嘅案件,案件編號係HCB7637/2004,判案書日期係2005年9月16日。喺包恆呢件案件裡面,關淑馨法官再次引用有關嘅原則,同樣地,亦都關於一位就破產令提出上訴嘅人士。關法官喺考慮有關嘅案情同埋相關嘅因素之後,認為喺該案裡面,法庭唔應該頒布任何嘅暫緩執行嘅命令。

7. 就今日本席要處理嘅案件而言,本席考慮過吳女士提出嘅上訴文件,亦都研究過佢聲稱佢上訴嘅理據,本席不認為上訴理據本身係有充分嘅說服力,令本席認為要就本案作一個特別嘅處理,本席認為關淑馨法官喺該兩件案件裡面提出嘅原則,係喺本案完全適用。

8. 就破產程序方面嚟探討,正如本席頭先提及,就破產令本身嘅憲刊已經進行咗,所以法庭係唔可能再頒任何嘅命令去指示有關嘅破產令唔應該做一個憲刊嘅程序。

9. 而剩番落嚟,正如周律師頭先喺聆訊過程裡面提出,基本上就係破產管理署就吳女士資產管理方面作出一啲嘅調查,同埋向吳女士要求有關文件等等嘅工夫。就目前嘅資料顯示,正如本席頭先提及,法庭冇可能喺呢個階段確認到底吳女士嘅資產係咪完全足夠支付所有債權人嘅債項,所以就目前嘅資料顯示,破產管理署係有一個需要去就吳女士嘅資產有秩序同埋按照法律規定嘅運用,作出一定嘅查詢,所以本席不認為法庭應該頒布任何指示或者命令去窒礙破產管理署喺呢一方面嘅工作。

10. 喺今日嘅聆訊裡面,吳女士提出支持佢申請呢個暫緩執行令嘅主要理據為破產令係會影響佢嘅公信力,而呢個係間接地會影響佢喺太極拳教授法方面嘅研究。佢亦都聲稱計劃就呢一方面嘅研究準備對外有一啲嘅公布,或者同一啲研究機構作出一啲合作,但係鑑於佢有呢個破產令嘅纏擾,令到佢喺呢一方面公信力受損,以致佢喺呢一方面嘅研究可能會有阻滯。本席係冇一啲好詳細嘅資料,關於佢呢一方面嘅研究到底係有一啲咩嘢成果。但係照聽佢講,就係佢係喺2003年SARS之後開始做呢一方面嘅研究,而喺今年嘅4月,佢係初步接觸過一啲人士。

11. 當然,破產令可能對佢喺公信力方面係有一啲影響,但係正如本席所講,有關破產令刊憲呢個行動已經係做咗,而且有關嘅破產令主要係針對佢嘅財務方面嘅情況,本席不認為破產令會對佢嘅研究構成嚴重嘅阻礙。如果佢研究係有成果,而呢啲成果亦都係有內容、有實質嘅,本席睇唔到佢點解唔可以在此階段仍然繼續同相關人士接觸,並且將佢嘅研究向其他人士發表。如果有關嘅人士覺得佢嘅研究內容同埋佢嘅論據係有可取之處,本席亦都睇唔到點解因為佢純粹係已經有破產令纏身,就會唔同佢繼續合作。但係如果佢嘅研究內容係不被接納嘅話,不論佢係咪有破產令,其他人士亦當然唔會繼續去考慮同佢合作。所以其實喺呢一方面嚟講,相信相關嘅機構要考慮嘅都唔係佢係咪一個破產人士,而係佢嘅研究嘅內容係咪有成果、係咪有實質。當然,本席唔可以喺呢一方面作出任何判斷,因為根本本席唔係呢一方面嘅專家,吳女士亦都沒有將相關嘅資料呈交本席。最終嚟講,本席不認為呢個破產令係會令到佢喺呢一方面嘅研究工作受到好大嘅阻礙。吳女士亦都係向法庭表白,喺呢一方面嘅進展其實就唔係牽涉任何一啲金錢方面嘅瓜葛,所以破產令本身係唔會阻礙佢嗰個研究嘅進行。

12. 亦都正如本席喺聆訊過程裡面指出,如果吳女士認為本席個破產令係錯誤嘅,佢大可以係盡快進行上訴嘅程序。如果上訴庭係同意佢個講法,個破產令可以喺上訴裡面獲得撤銷。而如果佢係盡快去處理佢個上訴,本席好相信上訴庭係可以在好短嘅時間之內,就會畀佢有相關嘅聆訊。

13. 所以考慮晒所有因素,本席不認為喺今次嘅案件嘅案情底下,根據有關適用嘅原則,本席係應該頒布任何嘅暫緩執行令,所以本席撤銷吳女士嘅申請。

(法官與與訟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的事宜)

14. 就訟費方面,鑑於呈請人方面代表律師不作任何訟費要求,本席頒令就係就破產人同埋呢個呈請人方面嚟講,就不作任何訟費頒令。

15. 至於破產管理署嘅訟費方面,本席認為周律師所要求嘅4,000元係一個相當合理嘅數字,亦都係今日嘅聆訊所引致嘅。本席認為按一般嘅原則,既然吳女士提出嘅申請失敗,係應該負責有關嘅訟費,所以本席頒令破產管理署今日聆訊嘅訟費就由呢個吳女士嗰個資產方面去支付,而有關嘅數額本席係釐定為4,000元。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iss A. LEE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

由Mr H.Y. CHAU律師代表

51504-CH-2005-07-25

PADERNAL FLORDELIZA B. 訴 吳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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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81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05年第8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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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Padernal Flordeliza B.
對
被告人吳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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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宣判日期:2005年7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7月25日

 

判案書

 

1.今日嘅破產呈請係由呢個法律援助署代表一位喺勞資審裁處裡面嘅申索人根據勞資審裁處嘅判決追討,係因為喺嗰件判決裡面呢個債務人就係有關案件嘅被告人,而根據勞資審裁處嘅判決,被告人係喺雙方同意嘅情況底下需要繳付呢個款額16,500元給予申索人,而有關嘅判決係2003年9月4日,由勞資審裁處頒布。而被告人方面一路冇遵照有關嘅判決支付有關嘅金額,直至到2004年嘅11月,被告人先至係用支票支付咗6,000元,至於有關嘅餘額,被告人都仍然係未有支付,所以呢個法律援助署係代表有關嘅申索人喺今次提出呢個破產呈請。

2.喺今日嘅聆訊裡面,債務人係嘗試說服本席,根據2004年9月22日由呢個法律援助署寫畀呢個債務人嘅信件去抗辯有關嘅破產呈請,根據債務人嘅論據,聲稱有關嘅信件,即係2004年9月22日嘅信件,係構成一個新嘅合約,取代咗勞資審裁處嘅判決嘅法律效力,所以根據債務人嘅講法,呈請人係唔可以根據呢個勞資審裁處嘅判決去申請佢破產。

3.2004年9月22日信件內容如下:信件係由法律援助署處長寫畀債務人,主要係討論有關呢個勞資審裁處判決係應該點樣去償還。

4.第二段裡面係寫「妳的前僱員願意接受妳提議的第三個還款不變,請於七日內以現金或本票方式先付6,000元,本票抬頭寫上『法律援助署署長』及交到香港灣仔皇后大道東183號合和中心34樓法律援助署。請以一同方式於十月底前繳付5,000元。」

5.跟住第三段「假如妳未能做到上述所說繳付第一及第二期欠款,妳的前僱員將採取法律行動追討全部欠款連利息。」

6.本席認為呢一封函件並不等同一個新嘅協議取代勞資審裁處嘅判決,呢一封信件嘅法律效用,頂多只係顯示呢位前僱員係願意接受一個分期付款嘅方式,暫時不執行勞資審裁處嘅判決。第三段清楚顯示,假若債務人沒有遵照函件裡面第二段嘅方式,包括喺付款方式,以及付款時間方面嘅條件去支付有關嘅款項,呢位前僱員,又或者法律援助署代表呢位前僱員絕對有權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執行呢個勞資審裁處嘅判決。喺呢封函件發出之後,債務人正如本席較早提及,並冇遵照函件內第二段有關支付勞資審裁處判決所訂定嘅金額,以根據有關函件內第二段嘅支付付款時間支付該兩筆數項,因此本席認為,法律援助署絕對有權代表前僱員以破產呈請嘅方式去執行,或者追討勞資審裁處判決裡面嘅餘款。

7.雖然債務人係喺2004年11月支付咗6,000元,但係其後嗰5,000元佢係冇支付到,所以喺2005年1月28日法律援助署署長代表呢位前僱員向法庭呈交今次呢個破產呈請嘅申請,本席認為鑑於債務人並沒有遵守2004年9月22日嘅函件內容嘅條件,嚟去支付判決嘅數額,亦都鑑於事實上,喺法律援助署署長提交呢個破產呈請之時,已經三番四次以書面通知債務人,要求佢支付有關嘅餘款,並且提醒佢,如果佢不按照有關嘅判決支付有關餘款,法律援助署係會提交呢個破產呈請。本席認為法律援助署署長絕對有權,亦都絕對合理地,而事實上,亦都係符合法律援助署署長對呢個前僱員嘅責任,喺2005年1月28日發出有關嘅破產呈請,而債務人係喺法律援助署署長經已發出咗呢個破產呈請之後,先至向法律援助署希望遞交一張5,000元嘅支票去支付埋其餘嘅餘款。雖然債務人聲稱,喺當其時佢係並不知悉呢個法律援助署署長已經發出咗呢個破產呈請,但係本席認為呢個唔係重要,因為證據顯示,喺法律援助署署長發出破產呈請之前,經已給予債務人足夠嘅通知,亦都給予佢足夠嘅機會,如果佢係想按照2004年9月22嘅函件嘅條件支付有關嘅餘款,債務人已經有足夠嘅機會喺2005年1月28日之前去作出相應嘅支付。所以及後,當破產呈請經已發出咗之後,法律援助署署長喺收到有關呢個5,000元嘅支票,法律援助署署長係有權拒絕接受呢個作為解決問題嘅方案。

8.法律援助署署長亦都喺2005年3月4日嘅信件裡面清楚列明,基於事態嘅發展,鑑於呢個破產呈請經已發出,亦都有呢個相關嘅費用,計算埋有關嘅利息,債務人需要支付嘅金額總數係$31,769.36。本席相信債務人係清楚明白為何呢三萬幾元係佢需要支付嘅債項,亦都法庭經已給予佢充分嘅機會去支付有關嘅數額。債務人喺今日嘅聆訊裡面解釋過,點解喺上次法庭押後個案件之後,佢仍然未能夠安排支付有關嘅數目,基本上,佢解釋就係話佢自己本人並冇咁嘅能力去支付,而係需要同佢嘅保險公司去做一個貸款,但係基於有一個破產呈請喺法庭裡面進行,保險公司係唔願意或者唔能夠作出有關嘅貸款,呢個係保險公司方面商業嘅決定。但係證據清楚顯示,債務人並無能力償還有關嘅債項,所以本席認為今日應該係按一般嘅做法,頒布破產令。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律師Mr Joe Poon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

由Miss Anne Chow代表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256/2005 日期: 200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