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譚國和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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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985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05年第9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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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譚國和(破產人)的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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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3日
判決日期 : 2008年1月3日
判 決 書
申請
1. 2007 年2 月2 日,破產人獲發2006/2007 年度花紅HK$19,408.30。他認為花紅應歸其所有,以應付農曆年的額外開支和供養父母。受託人則認為花紅應納入破產產業之內。破產人遂根據《破產條例》第83 條申請,要求受託人發還花紅,作一家的生活費用。
2. 受託人現同意破產人可從花紅中取得HK$7,561 ,作為供養子女的額外費用,但餘款HK$11,847.30仍應納入破產產業之內。因此,本席需要定奪的是,受託人決定把花紅的餘額納入破產產業是否正確。
3. 另外,破產人指受託人錯誤低估了他每月的開支。所以,本席亦需要決定受託人這方面的評核是否合理。
背景
4. 2006 年2 月7 日,法院應破產人以無力償債為理由所提出的呈請,頒下破產令。同年4 月28 日,受託人獲委任為產業受託人。7 月20 日,受託人在會見破產人後,評核他每月入息約HK$18,000,每月支出則為HK$18,966。破產人同意受託人的評核,並簽字作實:
「 1. …… 2. 本人同意受託人評核本人所得的生活費為港幣$18,966.00 ,本人承諾將每月收入扣除生活費及預留稅款後存內產業(供款)戶口,並將存款便條及收入証明以傳真送到傳真號碼[xxxx-xxxx],以便受託人處理。 3. 本人亦明白除應得的每月生活費及預留稅款以外,本人的每月收入及其餘之額外收入(包括雙糧、花紅、獎金、酬金及退稅等)要全數存入產業(供款)戶口以作還款用途。 4. ……」
破產人又簽署了供款同意書:
「 本人,Tam Kwok Wo,謹此同意在破產期間將本人之所有收入(包括本人之每月收入及其餘之額外收入,如雙糧、花紅、獎金、酬金及退稅等),在扣除應得的每月生活費後,向本人的破產產業作出每月供款。而第一次供款港幣$1,064.37 (包括2006 年2 月7 日至2006 年7 月6 日期間的供款)需於2006 年7 月25 日或之前繳付,其後由2006 年7 月7 日起每月之供款,需於每個月的5 日或之前繳付。供款之戶口為香港渣打銀行戶口[yyyyyyyyy]。 本人聲明及確認如下: 1) 本人會將每月銀行入數紙、入息証明及銀行戶口簿紀錄於供款日後之3 日內以傳真送到傳真號碼[xxxx-xxxx]。 2) 在沒有得到受託人同意的情況下,供款數目不可隨意更改。 3) 本人將準時向受託人繳付供款,如果本人不依本同意書內容供款,將構成違反破產人責任的行為。 4) 如果本人知道有任何情況有可能影響上述供款數目及 / 或本人供款之能力,本人需立即通知受託人。 5) 上述供款數目是根據本人提供予受託人有關本人之收入及支出資料而由本人及受託人達成的協議。本人確認所有有關資料均屬正確及真實。如本人提供的資料不正確,則此份供款同意書會被視作無效,而本人的供款數目將需重新評估。」
但是,破產人一直以來都沒有供款。
5. 2007 年2 月13 日,破產人向受託人提供入息證明,受託人由此得知他獲發2006/2007 年度花紅,於是決定把花紅納入破產產業之內。如上文所述,受託人現同意破產人可從花紅中取得HK$7,561,以支付供養子女的額外支出。
6. 受託人從破產人在2007 年3 月存檔的誓章得知,他妻子每月的平均收入為HK$4,200,有能力供養自己;而他每月供養父母的數額,亦由原來的HK$3,000減至HK$1,400。因此,受託人認為破產人每月的開支應由HK$18,966減為HK$18,366,由破產令頒下日期起計。
討論
7. 根據《破產條例》第83條 ,若破產人因受託人的決定而受屈,可向法院申請推翻決定。但是,除非破產人能證明受託人的決定有悖常情法或明顯犯錯,否則法院不得干預;不然,法院的干預便是不恰當和不公正的 :見本席在Re Chung Kau (HCB581/2003)一案2003 年2 月5 日頒下的判案書。
8. 經詳細考慮後,本席認為破產人未能證明受託人有關花紅的決定或每月開支的評核有悖常情或明顯犯錯,理由如下。
9. 第一,破產人沒有履行供款同意書的責任按月供款,受託人當然可以把花紅的餘額納入破產產業之內。
10. 第二,破產人指受託人計算他每月的開支時,故意忽略了若干支出,因而不當地低估了他的開支數額;所以他應可取得花紅的全數作開支之用。本席小心看過相關的證據後,認為受託人的評估,即每月HK$18,366,十分合理,並無不當之處。
11. 第三,破產人指被受託人誤導,才簽署同意供款書。這只是片面之詞,並沒有實質的證據支持。本席認為,他既然簽署了同意供款書,便應照其中的承諾和責任,按時足額供款。
12. 第四,破產人認為受託人逐月考慮他的收入和支出,是不恰當的。本席對此不能茍同。事實上,要求破產人每月供款是慣常和恰當不過的做法。
結論
13.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破產人的申請,並確認受託人把花紅餘額HK$11,847.30納入破產產業的決定和把破產人每月開支定為HK$18,366的評核。
[有關訟費的陳述]
14. 因受託人沒有申請訟費,本席不擬頒下任何訟費命令。
|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破產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受託人 : 由黃嘉霖先生代表共同和各別的破產案受託人。
破產管理署 : 豁免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