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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anies Winding-up Proceedings2005

有關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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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426-CH-2012-02-07

有關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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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W 48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公司清盤案件編號2005年第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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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Topfine Machinery Company Limited)的事宜
 及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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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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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2月7日

判決日期:2012年2月7日

判案書

1.  今天是林先生的傳票申請,他指出有三項申請。第一,是他原本在傳票中指出,要求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201及219條,批准他向臨時清盤人(破產管理署署長)查閱本申請中有關的簿冊。其申請的簿冊是有關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臨時清盤人時,得到法庭批准,收取總共為$40,167.10的費用的明細清單。臨時清盤人(破產管理署署長)最後在該筆經過法庭批准的款項中實際取回的數目是$30,324.97。法院的批准是在2008年9月29日作出。

2.  不過林先生在今天的聆訊中確認,他已經最終看過這一批明細清單。在這情形下,本席認為這一項申請已實際不再需要,因為林先生已經確認他已得到他需要的明細清單,所以本法庭不會在第一項申請中作出任何命令。

3.  與上述申請相關的,是林先生的第三項要求。他認為在看過及參閱過該明細清單後,認為破產管理署署長在擔當臨時清盤人的時候,所抽取的$40,167.10元是偽造及誇大的,他要求法庭重新審理。

4.  法庭是不會在這階段重新審理此筆款項,理由是正如剛才所說,法庭是在2008年9月29日已經根據《公司(費用及百分率)令》,(香港法例第32C章)附表3內B表中II(b)項的規定,允許及批准當時為臨時清盤人的破產管理署署長所提出收費的申請,故此法庭已經作出了批准。本法庭作為原訟法庭,是不能再將這一個已經經法庭批准的命令,重新開啟審理。林先生若想對這些在2008年9月已經批准的款項再作出任何挑戰,他自己要考慮是否有其他方式去處理。所以法庭今天不會頒令,或進行對這批由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臨時清盤人已經得到法庭批准的款項重新審理。

5.  林先生根據這個傳票的另外一項申請,是他要求破產管理署署長把清盤公司擁有的一個會籍的債券轉歸他(作為債權人)擁有。

6.  在這方面,本法庭亦都不認為林先生的申請能夠成立,主要是基於兩個原因,亦是破產管理署署長提出的兩個反對理由。第一,是根據公司條例第292 (1)條的規定,由於該公司已被法庭頒令正式解散,其財產(包括該債權證)須當作是無主財物,並歸屬政府。在這情況下,破產管理署署長是無權,而法庭亦都沒有能力要求破產管理署署長把該債券,如林先生所要求,轉讓給他。當然這個理由是不需要考慮究竟林先生能否提出有力的理據,去支持他是應該得到該債券的。

7.  值得一提的是,法例中的第292條亦清楚說明,當財物作為無主財物,歸屬於政府後,是屬於完全由政府可以處理及決定怎樣處理的財物。雖然林先生曾說,他認為該債權已屬負資產,故不屬於“資產”,所以不受法例的292條所限制。本席不同意林先生的陳述及闡釋。本席認為明顯地,該債權證仍然是在法例訂明下的資產,不然,林先生亦不會要求把該債權證轉讓他的名下。

8.  另一方面,破產管理署署長亦提出證據(而本庭亦在此接納),根據該俱樂部的規定,該債權證是不能轉讓予個別人士的。林先生是屬於個別人士,所以撇除在轉讓該會籍時需要付出轉讓費外,基本上,在相關的規例中,即在該俱樂部及公司的合約關係中,是不可以把該債權轉讓予個別人士,如林先生。在這情形下,本席亦不同意林先生的申請。

9.  林先生亦陳述,法庭之前頒令把公司正式解散,完全是因為清盤人及臨時清盤人的錯誤做法及決定,故他認為該解散令是不合理,亦應被推翻。撇開在本傳票中並沒有任何申請要求推翻該解散令外,本席不同意,亦不接受,在本申請中所見的任何證據或申請理據中,可以支持撤銷法庭之前已正式作出的公司解散令。所以本席不接受林先生的這一個陳述,而欲引致已解散公司的財物並不受法例中第292條所規限。

10.  基於以上各項理由,本席亦不批准林先生在傳票中第二項所作出的申請,即要求本庭頒令向破產管理署署長發出命令,把已解散公司所擁有的會籍債券轉讓給他。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1.  雖然林先生本次的申請並不成功,但本席同意他作出的申請某程度上是基於事態的發展,而破產管理署署長亦曾經用信件向林先生提出要他向法庭作出申請。所以在考慮各方情形之下,及在破產管理署署長亦合理地不作出任何訟費要求下,雖然林先生本次的傳票申請是不成立及被撤銷,本席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破產管理署林晶高級律師代表

52661-CH-2006-02-23

有關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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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W 48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2005年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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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Topfine Machinery Company Limited) 的事宜

 

及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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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欠債人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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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2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2月23日

判案書

 

1.  這個申請由呈請人林哲民先生提出。本席在2005年11月14日對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簡稱“公司”)作出了清盤命令,林先生在2005年12月21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作出4項命令,本席現逐一處理。

2. 第一,林先生要求法庭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213條,下令公司將其現有資產,即所呈報的HK$331,854.00,折現存入臨時清盤人即破產管理署的帳戶,以確定是否可據第227F條,提出對小額清盤的適用簡易程序。

3.  本席認為這項申請是不恰當的。再者,根據第213條,本席也沒有權力下令公司將其現有資產折現存入破產管理署的帳戶。第213條賦予法院作出催繳的權力,命令是對公司的分擔人作出,該條文訂明法院在作出清盤令後的任何時間,以及在確定公司資產的足夠程度之前或之後,可向分擔人按其法律責任所及範圍作出催繳。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法庭向分擔人作出催繳的命令,必須是按照「其法律責任所及範圍」。第170(1)(d)條又訂明,如屬股份有限公司,成員無須作出超過股份的未繳款額(如有的話)的分擔。故此,即使法庭可向公司的分擔人,即是胡子材先生及胡美得女士,作出催繳命令,他們也不需要作出超過股份的未繳款額的分擔。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拒絕林先生第一項申請。

4.  第二,林先生要求法庭根據第213條,下令將任何款項、財產、或簿冊及文據支付、交付、轉易、退回、或轉讓予臨時清盤人,即破產管理署。

5. 本席認為這項申請也是不恰當的。破產管理署對法庭提交報告,清盤令作出後,破產管理署已逐步接收公司的資產,並作出所需的調查。公司的董事也向破產管理署提交了一切公司的帳目及文件,除了2004年4月1日之前的收據外。破產管理署在報告亦指出,會向董事跟進,收回董事未呈交的一切公司的收據。

6. 第三,林先生要求法庭作出命令,公司的其他兩名債權人Topfine Machinery (China) Co. Ltd. 及Topfine Precision Machinery Co. Ltd.,不可享有收取攤還債款的權利,直至公司欠下林先生的債項清還完畢為止。

7. 林先生這項申請,是基於公司的股東胡子材先生及胡美得女士,也是上述兩名債權人的股東。林先生指稱,胡氏夫婦是「夫妻共有財產身份主體」,故此,他們可以輕易地制造假帳,以圖分取公司剩餘的資產,損害公司其他的債權人,即是他本人的利益。本席認為林先生這項申請,是沒有法律依據的。香港現行的法律,並沒有所謂「夫妻共有財產身份主體」這等觀念。公司的股東和一間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完全是獨立的個體。本席於是拒絕林先生這項申請。

8.  最後,林先生要求法庭作出命令,不應再委任貝朝榮先生作為公司清盤人。這項申請,在現階段也是不適宜提出的。

9.  破產管理署在2005年12月8日召開了第一次公司的債權人及分擔人會議。兩個會議都通過同樣的議決,委任貝先生作為公司的清盤人。

10.  林先生雖然沒有投票(本席在此不必追究他沒有投票的原因),破產管理署考慮到他在會議上的發言,對委任貝先生作為清盤人提出了強烈的反對,破產管理署在給法庭的報告,申述將會依照   《公司(清盤)規則》 第45(2)條,稍後向法庭申請,要求就委任清盤人的人選作出命令,屆時,林先生可向法庭提出他反對的原因。

11.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全部拒絕林先生傳票提出的申請。

12. 林先生的申請毫無法律依據,也並不恰當,本席看不出有甚麼理由,他不需要支付破產管理署的訟費。本席運用《高等法院規則》賦予的權力,釐訂破產管理署合理的訟費,命令林先生支付破產管理署這次申請招致的訴訟費用,金額為HK$5,000.00.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由林哲民先生代表出席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周鳳屏律師代表出席

 

47020-CH-2005-11-14

有關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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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W 48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2005年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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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Topfine Machinery Company Limited) 的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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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欠債人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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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1月14日

 

判案書

 

1.這個清盤呈請,由林哲民先生提出。林先生是日昌電業公司的全東,他要求法庭就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簡稱“公司”)作出清盤命令,基於公司沒有支付法庭裁定他應得的訟費。訟費的命令,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9年5037及5038號作出。根據鍾安德法官在2004年3月26日的判決,公司需支付林先生的訴訟費用。

2.2005年3月24日,許家灝聆案官裁定,公司需付的合理訟費為HK$95,400.00。自2005年5月7日起,林先生數次以書面及口頭方式,要求公司支付聆案官裁定的訟費,但公司在林先生入禀清盤呈請之前,沒有支付任何金額。其後公司在2005年6月30日發信林先生,承認聆案官裁定的訟費,但公司宣稱林先生欠下公司其他債項,而這些債項似乎仍有爭議,故在現階段公司提議先向他支付為數約HK$22,000.00的金額。林先生似乎並不接受公司這提議。

3.2005年9月中,公司在報章及政府憲報,刋登一則發給債權人的告示,通知他們公司打算召開債權人會議,通過自願清盤的議決。2005年10月4日,公司召開了股東特別會議及債權人會議。由於林先生的清盤訴訟正在進行,故出席的公司成員及債權人,都同意把會議押後至2005年10月14日。

4.2005年10月14日,公司的股東通過了特別議決,由於公司的負債狀況,不能繼續經營。公司成員通過把公司自願清盤,並委任貝朝榮先生作為公司的清盤人。同日,出席債權人會議的兩名債權人Topfine Precision Machinery Co. Ltd. 及Topfine Machinery (China) Co. Ltd. (均是與公司有關連的公司)也通過議決,把公司清盤及委任貝先生作為公司的清盤人。

5.據公司董事向貝先生提交的資產及負債狀況說明書,公司資產總值為HK$331,854.00;其中HK$300,000.00為公司的債券。至於負債方面,公司只有3名債權人。除了林先生之外,就是上述的兩間有關連的公司,他們欠下公司的債項為HK$97,147.51及HK$369,242.22。

6.債權人在2005年10月14日的會議,又通過了議決,委任上述的兩名與公司有關連的債權人,作為審查委員會全部的成員。

7.《公司條例》第179(2)條訂明如下:

“凡公司自動清盤,清盤呈請可由破產管理署署長提出,亦可由根據本條其他條文而就此事獲授權的任何其他人提出,但除非法院信納自動清盤在妥為顧及債權人及分擔人的權益下無法繼續進行,否則法院不得依據呈請而作出清盤令。”

8.公司雖然已進行了自動清盤,林先生仍然要求法庭就他的呈請作出清盤命令。林先生向法庭陳述,如果他的利益得到保障,而公司一分錢不差清還欠下他的債項,又支付他在這清盤訴訟的訟費,他便不會反對公司自願清盤。林先生完全誤解了在清盤過程下,債權人將可獲得的保障及利益。

9.如果一間公司進行清盤,原因是資產不能支付公司所有債權人的債項,無論清盤是根據法庭頒布的清盤命令進行,或是公司自願清盤,公司任何一個無抵押的債權人,都不可以分文不差,獲得公司支付欠下該債權人全數的債項。清盤的作用,就是為了確保一間資不抵債的公司,必須根據清盤人最終接收及套現的資產,按照每一個債權人債項金額的比例,公平地把這些資產,分發給每一名沒有抵押的債權人。故此絕不會出現林先生向法庭陳述的狀況,他可以一分錢不差,全數獲得公司歸還欠下他的債項,及支付在這清盤訴訟的訟費。本席認為這點,必需向林先生清楚說明。

10.清盤人貝先生在這爭議,採取一個中立的態度。破產管理署的立場也如是。破產管理署的楊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自願清盤剛進行,故此公司不會就此花費了很多的費用。由於現在並不知道公司清盤所需的工作,破產管理署及貝先生都不能向法庭提供一個大概的數字,如果清盤是根據法庭頒布的清盤命令進行,所需的額外費用約為多少。

11.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除了所需的額外費用之外,似乎並沒有任何強烈的理由,法庭不應作出清盤命令。本席也考慮到公司只有3名債權人,其中兩名是與公司有關連的,而這兩名與公司有關連的債權人,又是審查委員會的全部成員。再者,公司又提出了林先生欠下公司的債項有7萬多元,這點林先生是有爭議的。如果讓自願清盤繼續進行,很有可能林先生或清盤人,都要向法庭提出申請或尋求一些指示,以解決可預見的紛爭。基於這些考慮,本席認為比較妥善的做法,是由法庭就林先生的呈請作出清盤命令。本席於是對公司作出清盤命令,並撤銷公司委任貝先生作為公司清盤人。至於林先生的訟費,其合理金額由聆案官評定後,將由公司的資產支付。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林哲民先生,親自應訊

清盤人:貝朝榮先生,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楊明鳳大律師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