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欣榮 訴 ELEC & ELTEK TECHNOLOGY CENTRE (HOLDING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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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4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5年第4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5年第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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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欣榮 | 申索人 | |
| 及 | ||
| ELEC & ELTEK TECHNOLOGY CENTRE | 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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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8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8月17日
判案書
1. 《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1)條規定如下:
“(1)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條例第35(2)條規定如下:
“(2)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但不可 ─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2. 在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中,申索人不服審裁處就究竟其是否曾在3年多的時間內向上司就公司方面,因經濟不景,將其薪金減少之決定,提出抗議或反對之裁斷,提出數個理由,要求法庭頒予上訴許可。然而,該等理由皆牽涉事實或證據方面之問題,及審裁處就事實之爭論所作出的裁定。
3. 如前述,法例規定只有在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又或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時,本法庭方有權頒予上訴許可。而且在這類上訴之中,原訟法庭雖然可就事實方面作出推論;然而,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所作出的裁定,亦不能收取其他證據,除非該等裁定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
4. 如前述,申索人所提出之擬上訴理據,只是牽涉證據、證人及事實問題的爭論等方面,並不牽涉任何法律論點上之錯誤(固然亦不牽涉任何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範圍的問題),故並不乎合條例就本法庭頒予上訴許可方面之規定。法庭無權根據該等理由頒予上訴許可。
5. 本席認為審裁處就事實問題方面所作出之裁斷有一定的證據支持,其裁斷過程並不牽涉犯上任何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故申索人雖然不滿審裁處所作出的事實裁斷,亦不能以此作為理由提出上訴。
6. 至於審裁處判決,因為申索人在3年多的時間內,並沒有反對或抗議公司之減薪行為,反而每月按時支取根據公司決定而減付之薪金,在行為上已接納了公司的減薪決定,本席認為根據審裁處所作之事實裁斷,其裁決並無錯誤之處。就該方面之決定,審裁處乃是依據案例而判決,即Yeung Kin Ha對El Grande Holdings Limited,HCLA 158/200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2004年7月28日)。本席認為根據審裁處就事實爭論方面所作之裁定,上述案例對本案適用。換而言之,審裁官根據該案例判決申索人已在行為上接受了公司減薪之決定乃屬正確,當中並無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
7. 申索人亦說在審訊時審裁官並沒有給予他充分機會,就對方所提出之一些案例作出回應,該等案例包括上述Yeung Kin Ha 一案。申索人之指稱並沒有任何審訊錄音謄本作為支持。
8. 無論如何,即使假設申索人所指稱的事情屬實,本席亦認為其指稱對其申請上訴許可並無幫助。原因是本席在是次聆訊中,已聽取了申索人對上述案例所作出之陳詞。本席在考慮申索人所作出之陳詞後,認為並不能說服法庭,審裁處在其所作之事實裁斷的基礎上,引用上述案例判決是次之申索,有犯上任何法律論點上之錯誤的地方。
9. 換句話說,即使假設審裁處在原審時程序上出錯,其錯誤亦沒有對審訊結果造成任何實質的影響。
10. 故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撤銷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