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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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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50934-CH-2005-12-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水源

HTML content

HCMA114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14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6764號)

--------------------------------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與
 有關上訴法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05年第1148宗(源自沙田裁判法院2005年第6764號之上訴)於2005年12月1日所作決定

--------------------------------

有關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洪水源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9日

裁判日期:2005年12月9日

 

判 決 書

 

前言

1.申請人洪水源向本席(即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好讓他向終審庭提出上訴。

有關法例

2.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例條例》第32條:

「  (1) 除非終審法院已給予上訴許可,否則不得受理有關上訴。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3) 凡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拒絕按第(2)款所述予以證明,則終審法院可給予證明,並給予上訴許可。
 (4)….」

3.申請人指本案涉及所涉及的法律觀點有兩點:

(1)     控方沒有給予他機會向有關超級市埸作出解釋,因為有關的超級市場或者會接受他解釋而不作追究;及

(2)     控方證人不可靠、虛構該證供,案發的情況與控方證人供詞不同,而且該控方證人沒有向他作出盤問。

4.申請人在本席面前就他所說的兩個法律觀點有所補充。他指當時其實還有一情況,就是警員根本不讓他立刻去找尋他的兒子;只是後來向他的太太澄清了他的確有兩名兒子,警員才找回他的兒子。申請人另外批評裁判官不應該在「單對單」情況下,選擇相信控方證人的證供,而不相信申請人的證供。

5.本席看不出該案件有關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故此申請人的申請被駁回。申請人仍然可以直接向終審庭要求給予證明及給予上訴許可批准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盧淑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47228-CH-2005-12-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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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4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14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676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洪水源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5年12月1日

裁判日期 : 2005年12月1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2月6日

 

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罰款1,000元。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 控方案情顯示上訴人在事發當日在一超級市場內,手推一輛嬰兒車,車內有一嬰兒,車的篷罩上放置了一些貨物(豬骨、3個橙及麵條),而在車下方背後的「貨物籃」內則有另一些貨物(一隻凍雞、一套4樽花生油及一包日式燒烤豬肉)。上訴人到「特快專綫」付款時,沒有支付「貨物籃」內的物品。上訴人離開超級市場後,被當時目擊事件的警員截停及拘捕。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一時貪心偷嘢」,亦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署。

辯方案情

3. 上訴人承認他沒有付款,他表示他是無心之失,他的小兒子在嬰兒車內排泄糞便,他又找不到七歲大的兒子,情急之下忘記支付「貨物籃」內的貨物。他指他被警員截停後,他向警員表示他忘記付款,大兒子不見了,小兒子又排了便,要求返回超級市場付款。他指警員誘使他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署,說簽了名他可以很快離開,他因眼睛的問題看不清供詞內容。

4. 裁判官考慮證供證據後,裁定上訴人因貪心而偷取涉宗物品,裁定他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5. 上訴人不斷重複指他沒有偷竊,祇是無心之失。他指警員虛構證供(指稱他承認是一時貪心),他强調他視力有問題,不能看清楚補錄供詞內容,他指警員誘使他簽署。

6. 上訴人亦投訴指警員在向他作出調查期間,取去一柄具有「多功能用途」的刀,沒有歸還。

7. 上訴人指他在警署內看到有錄影裝置,但他不知悉究竟警方有否錄影,若有的話便應將錄影帶呈堂。他稱他的代表律師告知他控方指稱並無錄影會面。

8. 他亦指在超級市場外面的走廊有閉路電視,控方應將有關錄影帶呈堂,好讓裁判官看到他與警員交談時他的神情舉止。

9. 上訴人多次要求本席傳召證人,將案件重審。

裁定

10. 裁判官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就證供評估,裁判官說:

「10.本案是『一對一』的案件,控、辯雙方各執一詞。本席有機會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但謹記不應過份依賴這些東西。本席謹記控方並無爭議事發日,上訴人身上有700 元之多,環境證供顯示小兒子確實有大便的問題,大兒子亦並非在上訴人身邊。本席小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是否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警員的證供直接、清晰;雖然他在庭上的證供與其記事冊及證人供詞中有一些輕微出入的地方,但這並不影[響]本席對他的誠信的評估,而他在庭上亦已作滿意的解釋。本席相信警員的證供(即以上2至4段),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信納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4)是上訴人自願下給予控方第一證人的。
 11.上訴人解釋涉案三樣貨品(凍雞、花生油及日式义燒)比較重而且濕,所以放置於『貨物籃』內,但是豬骨、三個橙及麵條(即他所付款的貨品)則『比較輕而且唔濕』,所以放置於車的上層簷篷上;然而,他承認其實『貨物籃』有足夠空間同時放置上述所有貨品。上訴人聲稱,控方第一證人只讀出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4)一部分的內容,沒有讀過『一時貪心偷嘢』這句子;但上訴人卻承認,控方第一證人有向他讀過類似『貪念』的句子。上訴人又聲稱,『貨物籃』內的涉案貨品並非被白膠袋遮蓋着,膠袋只放於『貨物籃』的內側邊;這點與警員的證供顯示白膠袋放於涉案貨品上並遮蓋着貨品明顯有分別。本席經小心考慮後,認為上訴人聲稱他不付款是冇心之失,鑑於小兒子有大便,大兒子亦不見了等等的說法只是藉口,本席不相信他的證供。」

11. 裁判官的裁定合情合理。上訴人不能指出任何理據顯示定罪有任何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潘展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