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政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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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5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5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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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楊政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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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05年4月29日
裁決日期: 2005年4月29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機藥物」及一項「抗拒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成立。前者,控罪(1),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處入獄6個月;後者,控罪(2),違返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同樣處入獄6個月,分期執行;即兩罪合共12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 同意案情指上訴人被警員截查時逃跑,當警員用手搭在其肩膀意圖將之截停時,則轉身推向警員的胸膛,令警員跌倒地上,手指受傷。事後,警員在上訴人身上搜獲550小包載有共660塊藥片,內含共9.82克米達唑侖。
3. 量刑時,裁判官考慮了本案案情、上訴人的背景資料及戒毒所報告。裁判官認為:
(a) 上訴人過往已多次被判進入戒毒所,卻一再干犯類同的控罪,戒毒所的療程因此對上訴人並無作用。 (b) 基於上訴人管有的毒品的數量(660塊藥片),他必須考慮上訴人把全部或部分毒品轉分給他人的潛在危險。 (c) 本案涉及抗拒警員執行正當職務,令有關職員受到輕傷,而且上訴人亦有同類前科。無論如何,前線警務人員在執法時必須受到保護。所以,一定要嚴懲。
4. 基於以上理由,裁判官以9個月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在給予上訴人三份一的認罪扣減後,裁判官每項控罪判處上訴人入獄6個月,分期執行。
5. 至於今天的上訴,上訴人所持的理據不礙是自己不知對方是警員,而自己亦沒有同類的前科。然而,本席認為他前者的講法根本不合理,後者更與事實不符。
6. 就控罪(1)而言,判例中雖未出現判刑指引。然而,在HKSAR v. Lam Man Wai, HCMA618/2004一案,被告人被控管有5毫克咪達唑侖,上訴庭卻認為6個月的量刑起點並無不妥。
7. 如此看來,裁判官基於本案的毒品數量較多,及毒品會被轉送至他人手中的潛在危機,而以9個月為量刑起點,實在無可厚非。
8. 至於控罪(2),判例中亦未出現相關的判刑指引。可作借鑑的是,在The Queen v. Tran Quang Tuan,HCMA360/1989一案中,被告干犯盜竊罪後,在逃跑時遭警員截查。被告反抗,但遭制服。被告承認盜竊罪及抗拒警務人員罪,分別被判監18個月及3個月。就抗拒警務人員罪的判刑,本院原訟庭並無指出判刑不妥。相反,原訟庭指出,該罪行的刑期應與盜竊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9. 基於以上案例,裁判官下令本案的兩項刑期,分期執行,在原則上屬正確。然而,以9個月為控罪(2)的量刑起點,則明顯過重,就算上訴人有一次同類前科亦仍然如此。
10. 總括而然,本席認為,控罪(2)的刑期,應下調至4個月,但仍與控罪(1)的6個月分期執行,即合共10個月。上訴人的上訴,亦在此程度上得直。
|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張潔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