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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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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66-CH-2005-07-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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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9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9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384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林權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5年6月24日

裁判日期 : 2005年6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7月6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被判罰款$800。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 女事主是涉案工業大廈的管業處經理,上訴人是大廈的租客。事發時,上訴人到管業處投訴關於招工板張貼告示事宜,一名職員和他到門外招工板處商討。

3. 女事主見他們談了很久,便外出了解情況。女事主向上訴人解釋招工板的用途,指它不應用來張貼其他性質的招紙。上訴人反駁有其他性質的招紙在招工板上。女事主回應指那是不應該的,她伸出右手想取走招紙。其時上訴人用右手連續大力推了女事主左肩前方兩下。第一下因突如其來,令女事主退了一步;第二下因女事主已有準備,所以她能站穩。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大聲叫女事主不要取走那招紙。當時女事主認為上訴人雖然沒有觸及其胸部,但因為接近敏感部位,覺得受辱,因此投訴被非禮,要求另一名職員報警。

4. 這時,上訴人想離開,但被女事主和她的職員阻止。

5. 上訴人以前多次到管業處就處理招紙事宜作出投訴,並質詢為何容許外來廠家張貼街招。事主和上訴人因此曾多次接觸,但女事主認為兩人不算有過節。

6. 在盤問時,事主承認她已離職,但指她並非被解僱。她亦承認上訴人曾經投訴她的職員不友善和在工作時吸煙。此外,上訴人亦曾投訴看更睡覺,但該宗投訴是在本案的事件發生後才作出的。

7. 除了事主的證言外,控方呈遞了上訴人的書面會面記錄。上訴人承認他自願作出陳述,記錄也是準確的,沒有反對將記錄呈堂。

8. 記錄顯示,當上訴人因為非禮罪被捕後,立即否認曾非禮事主,只是想阻止事主撕街招,曾經用身體阻擋和以手推開她的手。

辯方案情

9. 上訴人行使權利不出庭作證,亦沒有傳召證人。他在盤問時向事主指出他沒有推她,只是用手撥開她在取走招紙的手。

上訴理據

10. 上訴人在本席面前提出兩項上訴的理由 :

(1) 根據當時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影帶顯示他沒有推女事主;及

(2) 女事主曾向警員投訴指上訴人捏其胸部。

裁決

11. 就第一上訴理由。在審訊時,上訴人提及裁判官認為不應該或不需要將有關的錄影帶呈堂,而上訴人則認為該錄影帶是本案重要證據,本席安排將有關錄影帶在庭上播放。本席看過錄影帶後,可見在關鍵時刻,閉路電視只拍攝到上訴人的背部,而上訴人的身軀是完全遮蓋女事主的。究竟上訴人與女事主之間發生了什麼事?是否有動手?錄影帶根本拍攝不到。錄影影像既不顯示上訴人曾推女事主,亦不顯示上訴人沒有推女事主,在此情況下,錄影帶對案情根本沒有幫助。

12. 就第二上訴理由,雖然上訴人指女事主曾向警員投訴上訴人捏其胸部,在主控將女事主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交予上訴人參閱後,上訴人亦承認在該份口供裏,女事主並無作出任何有關上訴人捏其胸部的指控。女事主在口供裏的講法與在庭上一樣——上訴人推其肩膊,但因為近胸部,所以她指控上訴人非禮。

13. 本席參閱了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在清楚知悉控方的案情後作出了分析。他裁定女事主的證供可信、可靠,所說亦合情合理。裁判官接納女事主最先投訴被非禮的理由是因為她覺得受辱。裁判官認為女事主此舉是可以理解的,不反映女事主不誠實。裁判官在作出此裁定時,亦顧及女事主會否因上訴人時常投訴令她不滿,而對上訴人作出不正確的指控。裁判官指女事主堅決否認該指控;裁判官相信女事主。

14. 裁判官亦正確處理了上訴人會面記錄中的混合供詞。經考慮後,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替自己開脫的內容。裁判官絕對是有權如此處理證據。

15.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確是大力推了女事主左肩前方兩下;上訴人當時所用的武力超乎環境所需,並非合理的武力。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上訴人不能提出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的定罪有不安穩之處。故此,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