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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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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87-CH-2005-03-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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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3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740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黃國強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3月11日

裁判日期:2005年3月11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 (1) 條,被判入住小欖精神病中心接受為期六個月的治療,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共傳召七名證人,他們的證供顯示一名市民首先發現一部南洋商業銀行的自動櫃員機的鍵盤被人淋上火水,引致鍵盤失靈。其後維修人員檢查該部自動櫃員機,發現鍵盤的電子零件染有類似天拿水或潤滑劑的液體,及有些變了形及溶化的膠。在更換新鍵盤後,自動櫃員機回復正常操作。

3. 銀行職員將該自動櫃員機的記賬紀錄紙交給警方。根據記賬紀錄,該自動櫃員機有一次不正常的交易,有人往提款而多次未能按入正確密碼,於是提款卡被自動櫃員機沒收。警方根據該卡的資料拘捕上訴人,並將上訴人當時身穿的上衣及褲交往化驗所檢驗,結果發現他所穿的上衣及褲有火水痕跡。

4. 銀行亦將有關時段的閉路電視錄影帶交給警方。警方將錄影帶內容製成照片並交給裁判官觀看。根據影像可見一名男子使用自動櫃員機後離去,其後他折返並用一些液體淋向該自動櫃員機。

5. 上訴人當時並沒有作證或傳召證人。裁判官在考慮所有證供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指當時他的確是往提款,他不小心令自動櫃員機沒收了他的提款卡。他當時拿著天拿水,並且不小心將天拿水淋向自動櫃員機。他要求本席對他輕判,因為他認為六個月的治療時期太漫長,太辛苦。由於他並非故意如此做,他希望可將刑期縮短。

裁定

7. 明顯看來裁判官在聆聽本案時,是根據庭上的證供來裁定上訴人觸犯刑事損壞罪的。根據當時情況,上訴人並非當時拿著天拿水,而是他在折返後才用天拿水或火水淋向鍵盤。上訴人從來沒有將此版本向裁判官申述。他有機會作證及傳召證人,但他選擇保持緘默,任由裁判官考慮控方證供後裁定他罪名成立。上訴人現在根本不能夠提供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的定罪裁定是不安穩。

8. 至於上訴人希望將刑期縮短此申請,除了上訴人根本沒有就判刑提出上訴,因而本席不能作出考慮外,亦可見裁判官將上訴人送往精神病中心,接受為期六個月治療是依據精神科醫生的建議的。在這情況下,即使上訴人可在本席席前申請減刑,本席亦不會將上訴人需要接受治療的時期縮短。

9.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黎劍華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