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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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2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42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2005年第2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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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林興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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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6月16日
裁決日期:2005年6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6月23日
判 案 書
前言
1. 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掌管汽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 條,被判罰款$6,000及被吊銷牌照9 個月。上訴人就判刑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
2. 根據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在案發當日上午10 時43 分,控方第一證人警員34923正在當值巡邏。在尖沙咀山林道7 號外發現上訴人在一輛停泊在路邊的私家車的司機位上睡覺。控方第一證人便敲車門弄醒上訴人,並向上訴人作出調查。上訴人承認他駕車至上址後感覺疲倦,便將車泊下睡覺。控方第一證人嗅到強烈的酒精氣味,於是通知電台,要求協助。
3. 控方第二證人交通警員34947在上午10 時57 分向上訴人作出呼氣測試,測試結果是100 毫升呼氣內含48 微克酒精,警方於是拘捕上訴人。稍後,在上午11 時48 分和11 時56 分時,控方第三證人警長22494向上訴人再施行呼氣測試,該次測試結果是100 毫升呼氣內含44 微克酒精。
上訴理據
4. 上訴人對於罰款$6,000並無異議,他只是針對吊銷牌照9 個月的刑罰。上訴人提出了數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沒有將上訴人認罪答辯和上訴人個人背景作為判刑時的減刑因素。(2)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沒有任何相似的交通案底。
(3)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案情的嚴重性,尤其上訴人在案發時只是在有關車輛內睡覺,而車輛的引擎並沒有開著。
5. 上訴人亦指出,他的代表律師在求情時已將上訴人的案情作出交代:即上訴人早前確有駕駛車輛到事發地點,後來參加朋友的派對,在喝過酒後便在有關車輛內睡覺。上訴人指裁判官質疑他既然知道自己因酒醉不能駕駛,為何仍然返回車輛中。上訴人指控方案情亦已清楚說明上訴人返回車輛的目的只是睡覺。上訴人認為總體而言,吊銷牌照9 個月和罰款$6,000是明顯過重。
6. 上訴人指在警署內有警員對他說若他認罪的話,會被吊銷駕駛執照約6 個月。上訴人的律師亦向他說「停牌」約會是6 個月。上訴人亦指他有朋友曾干犯類似控罪,認罪後只被吊銷駕駛執照6 個月。故此上訴人認為「停牌」9 個月是過重。
裁決
7. 本席首先處理上訴人說他只是在飲酒後返回車中睡覺這點。當時上訴人代表律師確曾在求情時向裁判官指出這點,但裁判官亦已裁定這個解釋不合情理。本席認為關鍵並非在於此解釋是否合理,而是此解釋與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有很大差別。上訴人承認他因為感到疲倦和有睡意,才將車輛駛至案發地點泊下,然後睡覺。在此情況下,既然上訴人被證實其呼氣中含酒精成份超出法例規定,明顯當他將車輛駛至案發地點泊下時,他曾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情況下駕駛及掌管該車輛。
8. 裁判官知悉上訴人沒有干犯相同控罪紀錄,而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在求情時亦已將上訴人的家庭背景一一道出。裁判官在舉出有關控罪最高刑罰後,指出醉酒駕駛或管理車輛所引致的後果不容忽視。他亦指很多交通意外是因這些不負責任的駕駛者自以為是或相信他們體內的酒精不會影響他們駕駛技術及判斷力而發生。裁判官認為法庭有責任向公眾人士發出清楚訊息,即一名人士如果他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掌管汽車,他要面對的刑罰不單是相當數目的罰款,同時亦會喪失駕駛汽車的權利。
9.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 條 :
「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而在其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制,即屬犯罪—— (a) …..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如屬首次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第39、39B或39C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10. 在本案,代表答辯人的政府律師李家潤向本席提供了兩宗相關案例 :
(1) HKSAR v. Lai Ka Lun,HCMA948/2004 : 該案上訴人承認一項在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掌管汽車罪,被判罰款$8,000及吊銷牌照15 個月。案情顯示上訴人在凌晨時分被發現沉睡在私家車內,當時車輛停泊在渡船街天橋上,引擎仍然開著。上訴人呼氣中酒精濃度超標近4 倍。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馮驊經考慮後,駁回上訴。 (2) HKSAR v. Ho Ho Chuen [1998] 2 HKC 544 : 該案上訴人是在含過量酒精情況下駕駛,損毀財產但無造成任何人身傷害。他是第一次干犯控罪。當時上訴人的呼氣含酒精成份是每100 毫升有89和91 微克。上訴人被判以兩個月監禁、緩刑兩年及被吊銷駕駛執照兩年。 夏正民法官在考慮了類似案例後,裁定裁判官判以兩個月監禁、緩刑兩年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刑期亦過份嚴苛。夏法官指在大部份醉酒駕駛案件,假如一名初犯者在醉酒駕駛時涉及的損毀,只屬意外有關的損毀,不涉及傷亡,而被告人又認罪的話,一般刑罰是罰款和吊銷牌照不超過12 個月。在該案,夏法官將吊銷牌照改為18 個月。
11. 上訴人是首次干犯此罪行,法例並無規定裁判官必須 吊銷上訴人的駕駛執照。本席在考慮了本案案情及上述案例後,認為裁判官在本案判處上訴人被吊銷駕駛執照9 個月,不是明顯過重的刑罰。
12. 本席在聆訊時已向上訴人強調,即使警方或其代表律師曾向他表示認罪後可能只被吊銷駕駛執照6 個月,這說法對法庭絕無約束力,亦不能構成上訴理由。
13. 至於上訴人的朋友因犯相同罪行而只被判吊銷牌照6 個月,本席亦已強調上訴人的朋友並非與他一同被控的同案犯罪者。他們在何種情況下干犯控罪和他們有何求情因素,本席不得而知。本席只能根據上訴人承認的案情、裁判官在判刑時有否犯錯、刑罰是否過重方面作考慮。
14. 本席裁定裁判官在判刑時並無犯錯,刑罰亦非過份嚴苛。故此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家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