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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耀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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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60-CH-2005-06-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耀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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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8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48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李耀泉 

---------------------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 2005年6月28日

裁決日期 : 2005年6月28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廢物」的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2BK 章《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則》第4(1)及23(1A) 條,被判定額罰款$1,500,附加罰款$1,500及堂費$500。他現在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根據控方案情指,一名助理小販管理主任目睹上訴人在控罪所指的巴士站等候時抽煙,並且在巴士到站時將煙蒂丟棄在行人路地上,她上前指上訴人亂拋垃圾,上訴人要求給予一次機會。

3. 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作供,他否認上車前如第一控方證人所指抽煙,但承認自己乃吸煙人士;他否認曾經棄置煙蒂,反指在等候時抽煙的另有其人;而第一名上前指控他的職員亦並非在聆訊中作供指證他的女職員。根據他聲稱,那人是一名男職員,該男職員只是事後將其身份證交予女職員。

4. 根據上訴人今天的上訴理由,可以歸納如下:

他指裁判官裁決不公,
  
(1)因為告票上所寫上訴人的名字無論中、英文均有錯誤,但裁判官並沒有處理此事宜;
  
(2)他又指裁判官未有充份考慮便拒納他證供所指截停他的其實是一位男職員而不是在庭上作供的女職員,其裁斷實屬武斷;
  
(3)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他所指棄置煙蒂的是另有其人;
  
(4)裁判官錯誤在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與其證人口供有分歧的情況下,仍裁定她是一個誠實、可信的證人;
  
(5)裁判官武斷地阻止他在陳詞中指出有關部門,即食環署曾先後寄過兩封檢控信件予他的事宜;
  
(6)裁判官忽略了控方並沒有傳召他所指稱最先與他對話的食環署男職員作供,只是倚賴女職員的證供的危險性。

5. 答辯人的大律師回應,指裁判官是有權作出那一證人誠實可信;那一證人不盡不實的事實裁斷。他在裁斷理由書內已詳細列舉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而上訴人今日所羅列的理由,大部份旨在指出第一控方證人並不是可信的證人,是裁判官錯誤裁斷她是誠實、可信的。

6. 本席認同答辯人的說法,本案中只涉及第一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他們二人對事發的經過,各執一詞。裁判官並非武斷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是經過深思熟慮、細心評估之後,認為上訴人之證供於理不合、牽強及令人難以置信。並且根據法律指引下,就上訴人過往並無刑事紀錄一點對自己作出警惕。本席藉此機會重申,在聆訊中沒有被採納的證供,上訴時一般並不會被接納。而上訴人並不能夠憑藉上訴以質疑一些他有機會在聆訊時向證人指出,但實際上並無提出證供矛盾之處,而上訴亦並非上訴人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質疑之處逐一作出回應、駁斥或解釋之殿堂。

7. 裁判官有權拒絕上訴人在嘗試陳詞時引入他作供時未曾引入有關部門前後曾經寄過兩封掛號檢控信給他的證供。他正確地向上訴人指出,這些在案件被指稱發生之後程序上的事宜,根本與上訴人有否干犯本控罪扯不上任何關係,裁判官有權拒納與本案無關之事宜。至於上訴人所指的男職員,就算控方沒有傳召他作供,上訴人在聆訊時是可以傳召該名他所指的男職員作供的,但他並沒有這樣做,控方實在沒有責任傳召該名男職員作供,而裁判官亦有權就他席前 證供作出裁斷,本席認為裁判官並無犯錯。

8. 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聆訊程序亦無不規則。

9. 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 潘敏琦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