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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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2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2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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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施少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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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7月7日及10月6日
裁判日期:2005年10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10月18日
判 案 書
引言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吐痰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條例》第8A(1)條及第23(1)(a)條。被判罰款共$3,700。上訴人就定罪不服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 證人(一)是一名助理小販管理主任。他作證指在事發時看到上訴人在荃灣沙咀道一垃圾桶的煙灰缸上吐痰,於是截停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違反法例——在公眾地方吐痰。上訴人解釋說他不知道在垃圾桶上吐痰是犯法的,要求給予機會。證人(一)告知上訴人電台及宣傳海報已清楚指出該做法是犯法的,上訴人隨即用紙巾將煙灰缸上的痰涎抹掉。上訴人拒絕交出身份證予證人(一)。後來在其後到場的警員34229協助下,上訴人才出示身份證。證人(一)向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告票。
3. 上訴人在盤問證人(一)時,向證人指出他祇是扔掉紙巾進垃圾桶內。證人(一)不同意該說法。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但傳召警員34229作證。警員指他與兩名同僚在案發當日路經沙咀道,看見證人(一)示意,要求協助。他上前查看,證人(一)向他講述上訴人吐痰的經過,及指出上訴人不願出示身份證。警員便向上訴人解釋證人(一)有權作出檢控。最後上訴人將身份證交出。警員指他沒有目睹上訴人吐痰,也看不到煙灰缸上有痰涎。上訴人向警員指他無吐痰。
上訴理由
5. 上訴人在上訴時指本案有下列疑點:
(a) 上訴人從無犯罪紀錄,他不會在兩名身穿制服的食環署職員面前,在短距離(1米)吐痰;
(b) 當日天氣酷熱,氣溫攝氏30度以上。眾所周知食環署的職員懶躲,不可能在烈日當空下執勤。他們其時不是在垃圾桶附近,而在其他陰涼處;
(c) 上訴人從電視及其他傳媒知悉拋棄垃圾及吐痰會被罰款$1,500;及
(d) 當時不是證人(一)召警,而是上訴人召警的。
6. 上訴人承認他在審訊時無向證人就上述事項作出盤問,他指裁判官並無告知他他可以作出盤問。
7. 上訴人亦同意他在知悉權利後選擇不作證。他解釋他認為裁判官可在他不作證下作出裁決。
有關法例
8. 《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條例》第8A(1)條指:
「(1) 任何人不得在以下地方吐痰,或將痰吐到以下地方——
(a) 任何街道或公眾地方;或
(b) 建築物的任何公用部分,而該公用部分並非洗手間或水廁。」
9. 上述規例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5條賦予的權力而制訂的。第15條指主管當局可訂立規例防止物體或東西對健康或人類造成妨擾及危害。可見訂立第8條的主旨在於保障維護公眾衛生健康。
10. 本席裁定,即使將痰涎吐在位於街道上的垃圾桶的煙灰缸內,吐痰者仍將痰涎吐在公眾地方;痰涎內的細菌會隨空氣飄浮,危害公眾健康。
裁定
11. 上訴人在本席席前提出的(b),(c),(d)項,根本不曾在裁判官面前提出。上訴人指裁判官沒告知他他可作盤問,此言是無理據的:因上訴人曾向證人(一)作盤問,指他(上訴人)祇將紙巾扔進垃圾桶內。
12. 裁判官向上訴人解釋其權利後,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上訴人選擇不將有關證供給予裁判官作考慮。
13. 另一方面,根據證人(一)的證供,上訴人當時曾作解釋;「他不知道在垃圾桶上吐痰是犯法的」。在這情況下,上訴人在身穿制服的食環署職員面前吐痰於垃圾桶的煙灰缸內,並非不合情理。此說法亦非有潛在不可能性。
14. 裁判官清楚知悉控辯雙方案情,她經考慮分析後接納證人(一)的證詞。裁判官亦知悉上訴人是無犯案紀錄的人。上訴人選擇不作證,是他的權利。裁判官指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指出的證據,裁判官的見解是恰當的。
15. 警員事後到場,他看不到煙灰缸內有痰涎此點,裁判官已作出考慮。基於證人(一)指上訴人在警員到場前已用紙巾將痰涎抹掉,而上訴人則指他沒有吐痰,警員看不到煙灰缸內有痰涎,在本案確如裁判官裁定:是中立的證供,對控辯雙方無幫助。
16. 本席裁定無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的裁斷有任何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2005年7月7日
由律政司林少明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年10月6日
由律政司潘展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