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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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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42-CH-2005-09-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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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3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3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2004年第19338號)

------------------------------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王偉光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8月23日

裁決日期:2005年8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9月5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 控方案情指證人 (1) 與同僚分別駕駛著警察電單車在九龍美青路左一線上巡邏。證人 (1) 在同僚後約6至7米以時速35至40 公里前行。在同僚剛駛過連翔道路口時,證人 (1) 看見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從連翔道的讓線位以時速約40 公里駛出。證人 (1) 立即緊急把車剎停及扭右閃避,才免於發生碰撞。當時證人 (1) 與上訴人的距離最近只有約1 米。證人 (1) 隨即將車上警號亮著並追前把上訴人截停。當證人 (1) 向上訴人覆述上述情況時,上訴人表示沒有看見兩名警員。

3. 反之,上訴人在作供時聲稱,在連翔道駛出時完全沒有看到證人 (1),他只見有另一部警察電單車在美青路中線行駛。此車並在他從連翔路口駛出時切入美青路左一線向貨櫃碼頭方向駛去。上訴人其後才被證人 (1) 在青葵公路截停。

4. 最後,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5. 對於這個判決,上訴人提出了兩點質疑。首先,他指證人 (1) 的證言如果屬實,則他的行為極為過份,後者斷不會不即時勒令他停車,而要在數十米後才把他截停。再者,根據證人 (1) 的證言,上訴人在駛進青美路後,與證人 (1) 的電單車距離最多在5 米以內,因此,時速高達35至40 公里的證人 (1) 斷不能來得及剎掣而與上訴人相撞,可現在卻沒有碰上。上訴人指,以上實是本案兩大疑點。

6. 然而,本席並不這樣認為。首先,證人 (1) 要後來才追上,可能的原因很多,例如是要稍稍定神,又或把車弄直等。相反,證人 (1) 要誣告,也用不著從後追來。

7. 至於剎車問題,裁判官其實已處理過 (見書面判詞第6 至7 頁) :

「….. 在考慮控方證供時,本席考慮到PW1在庭上所說有關的速度、距離,只是他在當時在短時間內眼見到的距離,是一個估算距離,並非一個準確的量度距離。此點是可以接受。本席接受PW1所說的距離並非表示當時他和JW2217真實的距離,只不過是表示雙方有一個比較接近的距離。
  
 本席考慮上訴人在陳詞中講到30至40 公里是無可能將車剎停的講法。本席知道道路使用者手冊提到的剎車距離,但這剎車距離只不過係道路使用者手冊裡面提到一個安全剎車距離,並非是說完全無可能剎停的距離。剎停一部車,就要考慮到車本身的狀況,機件的配合和路面的情況等各種因素。在這方面法庭完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警察電單車無可能在當時情況下剎停。本席接受及相信PW1說他確實有將電單車剎停。本案最主要的是究竟上訴人有否影響到PW1這部電單車在左一線上行駛。」

8. 裁判官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合理。本席認為在這個問題上,有關的數學運算幫助不大,因事情並不發生於實驗室內,存著的變數不少,加上涉案的距離與車速較細,依賴人們一般的生活經驗應已足夠。

9. 一言蔽之,裁判官的分析與結論,皆合情合理,是他對本案事實所作的裁斷,本席亦不能隨意干預。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助理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