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文
HTML content
HCMA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04年第20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曾偉文 |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5月4日,7月26日及10月6日
裁決日期:2005年10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0月21日
判案書
背景
1. 上訴人於2004年12月1日到荃灣裁判法院應訊。在該聆訊中,控方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上訴人簽保守行為,規定他不可向事主姚小姐發出滋擾性電郵以及干犯任何涉及向任何人發出或意圖發出滋擾性電郵之刑事行為。
2. 在上訴人同意控方的案情摘要後,主審裁判官立即判上訴人以$1,000自簽擔保守行為12個月,不再干犯上述禁止的行為,並下令上訴人支付堂費$300。
3. 上訴人就該判令不服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得直,判令撤銷,擱置堂費;另本席下令上訴人可得訟費$8,250。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
4. 根據控方案情,在2001年1月,上訴人與事主姚小姐透過「ICQ」認識後迅即成為「密友」。但在2003年3月他們分了手。
5. 在2004年7月6日、7日、15日及8月27日,上訴人發「電郵」予姚小姐,要求姚小姐支付$33,850,以補償上訴人金錢及感情上的傷害及損失。
6. 姚小姐在2004年11月9日報警。上訴人在11月11日自動投案,並承認他曾發放「滋擾性電郵」。
7. 由於上訴人無刑事紀錄及承認過錯,警方要求上訴人簽保守行為。
上訴理據
8. 上訴人指裁判官的判令不恰當及欠缺適合法律理據。
法庭之友
9. 由於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而上訴理據涉及相當重要的法律論點,本席獲得黃達華大律師以「法庭之友」身份協助法庭。
法律論點
10. 本案涉及的法律論點有二:
(1)在法理上,當控方決定不起訴一名被告人時,控方可否引用、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I判被告人簽保守行為;
(2)本案的事實是否支持裁判官作出判上訴人簽保守行為的決定。
(1) 法律問題
11. 在本案,控方是依據上述109I條作出申請的。109I條的內容如下: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具有藉規定在法庭席前的人或其案件在法庭席前審訊的人自簽擔保或覓人擔保,或自簽擔保兼覓人擔保,以及(如該人不遵從的話)藉將該人交付監獄,而判該人簽保以保證遵守法紀的權力和判該人簽保以保證保持行為良好的權力,而此等權力是附帶於其司法管轄權的。」
12. 本席在考慮終審庭案例HKSAR v. Lau Wai Wo (2003) 6 HKCFAR 624,及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61條,認為以上訴人當時的情況而言(即未被起訴的人)控方不能以109I條將他提訊。
13. 109I條是賦予法官/裁判官權力的條款(empowering section),而賦予的是附帶於其司法管轄權的權力。在法官/裁判官運用有關附帶權力時,有關人士必須是以特定身份來到法官/裁判官席前的人士,例如是被告、原告、證人等等,法官/裁判官才有司法管轄權處理證人。
14. 當一名有關人士是一名已被檢控的被告人,明顯法官/裁判官有司法管轄權,可運用109I條賦予的附帶權力。但當一名有關人士未被起訴時,控方必須引用洽當程序,將有關人士帶到法官/裁判官席前,法官/裁判官才可行使109I條的附帶權力。
15.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61條:
「(1) 裁判官應任何人的申訴,判決某人須作出擔保及覓人擔保,以保證遵守法紀或對申訴人保持行為良好的權力,須藉一項應申訴而作出的命令行使,而本條例條文亦據此而適用;申訴人、被告人及證人可被傳召接受訊問及盤問,並且一如在其他申訴案中,申訴人及被告人可被判令付給訟費。
(2) 裁判官可因被告人不遵從第(1)款所述的命令,而下令將他監禁6個月。」
上述條例的條文標題是「應申訴而行使判決被告人簽保以保證遵守法紀的權力」。
16. 可見若控方不打算檢控一名有關人士,但認為該人須被裁判官判處簽保守行為令,檢控的程序是依據上述第61條提出申訴。在作出申訴後,裁判官除了可依據上述第61條判處簽保守行為令外,他亦會有司法管轄權,可運用109I條賦予他的附帶權力。
17. 由於Lau Wai Wo 是現時有關簽保守行為的最具權威案例,本席特指出本案涉及的情況與終審庭在Lau Wai Wo一案中作出考慮的有所不同。
18. 在Lau Wai Wo,被告人被控普通襲擊罪,襲擊其胞兄弟。裁判官判被告罪名不成立,但下令被告簽保守行為。被告提出反對,裁判官詢問被告是否明白命令內容及違反命令後果,被告表示明白,後來被告簽了擔保書。
19. 終審庭非常任法官施廣智勳爵就109I條所指的兩類人(即在法庭席前或其案件在法庭席前審訊的人)列舉了下列至少四項例子:
(1) 經審訊後被告被判無罪釋放,包括一名已被刑事起訴,但在審訊開始時同意簽保守行為,以換取控方撤銷檢控的人;
(2) 被告被判有罪,守行為是刑罰一部份;
(3) 一名在刑事或民事案中作證的人;或
(4) 因民事訴訟而在法庭席前的人士。
20. 雖然施廣智勳爵所列的不是所有例子情況,但終審庭亦無處理有關本案上訴人的情況:一名無被檢控、不是民事訴訟人、又亦非為刑事或民事案件中作證的人。
21. 誠言,終審庭曾指上述第61條不是賦予權力的條款(empowering section),於裁判官主動考慮作出簽保令的情況下,應被視為管轄裁判官應如何行使其權力的法定指引,基於Lai Wai Wo案件處理的事實與本案大有不同,本席認為上述判辭與本席現就第61條所作的裁定並無抵觸。
22. 在本案而言,控方應引用上述第61條及109I條作出申請,要求裁判官考慮判上訴人簽保守行為。
23. 即使本席就上述第61條的裁定是錯誤的 ,本席仍裁定控方須依據《裁判官條例》第8條的程序,使用申訴或告發程序,使上訴人出庭應訊,然後運用第61條及/或第109I條所賦予的權力。
24. 本席裁定裁判官作出判令時,上訴人並非「在法庭席前」,亦非「其案件在法庭席前審訊的人」。裁判官無司法管轄權,因此他不可運用附帶於該司法管轄權的權力,判上訴人簽保守行為。
(2) 事實問題
25. 本席亦認為根據本案案情,裁判官無足夠理據判上訴人簽保守行為。
26. 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0條指上訴人使用「滋擾性電郵」,傳送威脅性的訊息。
27. 有關條文如下:
「任何人有以下行為,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2個月——
(a) 使用電報、電話、無線電報或無線電話傳送任何極為令人厭惡的訊息,或任何不雅、淫褻或威脅性質的訊息;或
(b) 使用上述方法傳送任何其明知是虛假的訊息 ,旨在對他人造成煩擾或不便,或旨在令他人產生不必要的憂慮;
(c) 無合理因由及旨在達致任何上述目的而不斷打電話。」
28. 終審法院在Lau Wai Wo一案中(第648頁第47段),確立支持法庭下令被告人簽保以保證遵守法紀的行為,必須涉及對個人或其財產施以暴力、或威脅施以此等暴力、或任何令事主有理由恐怕此等暴力將會出現。至於支持法院下令被告人簽保而保證保持行為良好的行為,必須涉及作出刑事犯罪行為、或威脅作出此等行為、或令人有理由恐怕犯罪行為將會發生1。
29. 上訴人在案情摘要中,承認曾向事主發出「滋擾性電郵」,索取金錢作「時間上及感情上損失之賠償」。
30. 原審裁判官在決定理據中指出,上訴人的要求「根本沒有法律理據,實已構成一項有威脅性的要求,亦對姚小姐做成滋擾」。裁判官並無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涉及對事主或其財產施以暴力、或威脅施以此等暴力、或有任何理由令事主恐怕此等暴力將會出現。他亦沒有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涉及作出刑事犯罪行為、或威脅作出此等行為、或令人有理由恐怕犯罪行為將會發生。
31. 姑暫撇開有關電郵是否符合上述《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0條所述的「使用電報、電訊、無線電報或無線電話」情況,事實上,在本案,上訴人在電郵中所用的確實字句並無納入案情摘要,無證據顯示案中電郵涉及對事主或其財產施以暴力、或威脅施以此等暴力、或任何令事主有理由恐怕此等暴力將會出現。在本案無證據顯示案中電郵傳送任何符合上述第20條提及的訊息,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發出電郵旨在對事主造成煩擾、不便,或不必要的憂慮。
32. 姚小姐在7月及8月間共收到四封電郵 ,在不知電郵確實內容,單憑在兩個月內收到四封電郵亦不顯示「滋擾性」。
33.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上訴得直,判令撤銷,堂費擱置。
訟費申請
34. 由於上訴得直,依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8條,本席可命令將訟費判予上訴人。
35. 本席考慮了上訴得直的原因,認為在運用酌情權時,本席應將訟費判予上訴人。
36. 上訴人向本席表示他的損失達$17,820,計算如下:
(a) 工資:445.5小時x $40 (時薪);
(b) 交通費:$1,142;
(c) 文具:$520;及
(d) 影印費:$3,607。
37. 本席經考慮後,認為合理的訟費是$8,250,計算如下:
(a) 工資:150小時x $40 = $6,000;
(b) 交通費:$1,000;
(c) 文具:$250;及
(d) 影印費:$1,000。
|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潘展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1 原文為:to conduct that would justify a bind-over to keep the peace …the conduct must involve violence to person or property, or the threat of such violence, or be conduct giving rise to a reasonable apprehension that such violence will take place. … As to conduct that would justify a bind-over to be of good behaviour, we think the conduct must involve the commission of the actus reus of a criminal offence, or the threat of such an act, or be conduct giving rise to a reasonable apprehension of the commission of a criminal offence.